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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士軒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元淳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曾鈺翔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子賢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承濬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康皓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