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厚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基檢嘉新112執聲他852字第1139002489號函),依法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以下簡稱: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再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方,惟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之旨趣,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要旨)。另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而此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至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點,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上述法則之處理,並無允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因此,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甚者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著想。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遽難逕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復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屬於法無據,特此併敘。
四、本院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受刑人)因附件二裁定(
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28號)所示之附表編號2至6、附件三裁定(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004號)所示之附表編號3至13、附件四裁定(即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8號)所示之附表編號1至4等罪,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為檢察官所否准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經該署113年1月26日基檢嘉新112執聲他852字第1139002489號函覆:「查受刑人所犯各罪,前均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且各該裁定均已經確定,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及說明,已生實質之確定,受刑人所犯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從而,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以免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故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受刑人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任憑己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故就受刑人所請,請予以駁回」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號卷第73至75頁】,復經本院依職調卷並核閱相關卷證資料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388號卷第1至3頁、第11頁;同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518號卷第1至3頁;同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039號卷第1至7頁、第17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主張應重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中,各案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為本院(即附件四裁定之附表編號4所示),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先予堪認。㈡又受刑人犯如附件二、三、四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
法院判決確定後,就附件二裁定,檢察官以最初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即105年6月20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就附件三裁定,檢察官則以最初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即107年10月9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8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就附件四裁定,檢察官以最初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即111年1月4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合併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亦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職是,上開各該執行刑之刑事裁定針對各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上開各該執行刑之刑事裁定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即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即應受各該確定裁定之拘束,因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行另定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洵堪認定。
㈢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者,若其
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符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至該已執行部分,係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二裁定之附表編號1、如附件三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者,於法院作成各該裁定前,雖均已執行完畢,惟因分別與附件二、附件三之裁定所示附表其他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裁定意旨,核屬正當,應堪認定。至於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指揮執行時,將之算入或折抵刑期之問題,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均無關,亦與本案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無涉,自無從為聲明異議之客體,併此敘明。
㈣再者,依檢察官原就各該裁定所聲請之定刑方式,考量定刑
之內部界限,附件二裁定之刑度上限應為有期徒刑3年9月【5月(編號1、2各3月之2罪)+3年(編號3至5之2年、10月、1年之3罪)+4月(編號6)】、下限部分為2年(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件三裁定之刑度上限應為有期徒刑7年2月【6月(編號1至2之3月、4月之2罪)+2年2月(編號4至7之9月、8月、7月、8月之4罪)+10月(編號8至11之2月、3月、4月、4月之4罪)+4月(編號12)+3年4月(編號13)】、下限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4月;附件四裁定之刑度上限應為有期徒刑2年7月【1年1月(編號1至3之4月、6月、5月之3罪)+1年6月(編號4)】、下限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6月,總計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13年6月;而受刑人選擇之定刑方式,即附件二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5罪(3月+3年+4月)+附件三裁定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11罪(2月+2年2月+10月+4月+3年4月)+附件四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1年1月+1年6月),仍需加計受刑人錯誤剔除之附件二裁定附表編號1之3月及附件三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3月、4月,總計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二者比較後,受刑人選擇之定刑方式並未較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利,應堪認定。綜上以觀,受刑人除對刑度計算方式顯有誤會,亦於法有違外,尚且究其實際之受刑人所謂之刑期總合上下限差異,亦僅係以有期徒刑合併定刑之規定為基礎,透過數字加減計算後所得出之「想像上」差異,事實上,法院就附件二、三、四之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不僅受外部、內部界限之拘束,且業已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而給予相當程度之寬減,難認原定刑方式已致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之不利益,亦不具有「邏輯上」之必然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未依受刑人請求另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不當,實屬適法妥當,洵堪認定。
五、綜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定之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之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且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據以排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組合,確屬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有據,並兼具邏輯性、實用性之合理方式,且依上述說明,此種定刑方式(即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之個人主觀臆測以「想像上」可能存在之有利、不利情形,遽擅自逕以推翻原確定各該裁定之實質確定力,另依受刑人所主張新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應堪認定。又上開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附附件二、三、四之裁定既已確定在案,即各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另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另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之刑事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6日基檢嘉新112執聲他852字第1139002489號函文否准受刑人依其主張之定刑方式聲請定刑之請求,均屬適法妥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指揮執行不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件。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1件。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004號裁定1件。
附件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