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桂華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3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王桂華因國家賠償,須檢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3號案件中警詢卷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且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又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另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83號(下稱本案)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2年8月28日確定,經移送執行,由基隆地檢署以113年度執他字第62號以不受理報結,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案既經判決不受理確定,本院對於案件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案卷已依法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本院已非檔案管理機關,亦非政府資訊持有機關,合先敘明。㈡卷證資訊獲知權雖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然應以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為範圍,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後具狀聲請檢閱卷證之目的,並非因本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中而據以聲請,考量本案是被告與林月𥚃及鄭光輝之私人間糾紛,聲請狀理由僅記載「國家賠償」,然未釋明「國家賠償」與本案不受理確定判決之卷證具有何關連性,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
㈢綜上,本件聲請檢閱卷宗,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