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楊嫈如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第1項所規定之「陳明」,為被告之陳明義務,倘其原先陳明之住居所等送達處所有所變更,就變更後之送達處所,同有陳明之義務。是倘被告僅陳明設籍之住居所地或送達處所,而未另以言詞或書狀陳明變更住居所地、送達處所,以致法院或檢察官依其設籍或原陳明之居所地(送達處所)為送達,要難謂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再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為抗告所準用。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並非真實送達,為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乃嚴其要件,即必先有不能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得為公示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嫈如為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因抗告人之後另遷居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原裁定正本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當時所陳報之「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7」之居所,及戶籍所在地「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所,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又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各該地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百福派出所」;復查抗告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第35至43頁)。是原裁定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各自113年4月11日、同年5月3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即同年4月12日、5月4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截至同年5月13日(最終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抗告人之抗告狀於113年5月30日始到達(繫屬)於本院,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及電子章戳所載日期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9號第3頁),其抗告顯已逾期甚明。

(二)抗告人固於抗告狀中主張:本件戶籍地不能作為送達依據,原裁定送達不合法,應依公示送達之方式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9號第31至第39頁)。惟查,原裁定係援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判決所載之地址,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陳報之住、居所地,分別為「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7」,復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已經沒有居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卷第79頁);又查卷內庭期筆錄、資料,被告從未陳報「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此一地址;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承辦書記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電話聯絡詢問受刑人履行情形,問:「本署之前有寄通知給你請你定期提供相關單據,是否有收到?」,抗告人陳稱:「沒有,我更換住址了」,承辦書記官告知抗告人須另外陳報新地址,惟截自112年10月16日為止,均未收到抗告人陳報之新地址;另本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分許,電話聯絡詢問抗告人有關履行緩刑條件之情況時,抗告人均未陳明是否變更住居所(詳見本院112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第13頁),是故抗告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變更送達至其他居所,則本院原裁定依前開住居所址為本件送達,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另主張其所在地不明,應依公示送達方式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裁定就戶籍地址、居所地址既已分別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被告主張原裁定送達不合法云云,洵非有據。

(四)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原裁定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未保障聽審權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9號第3至第15頁);然本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分許,已去電詢問抗告人有關履行緩刑條件之情況,抗告人表示「工作不穩定,但其目前有兼差,會盡快補齊款項」等語,此有本院112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第13頁)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於112年7月開始當期,即未再按時履行緩刑所附分期賠償條件,期限利益即已喪失,然只要受刑人於112年9月底(甚至本院電連之11月止)前補足,告訴人仍願不予追究,給予受刑人繼續分期給付之利益,然時隔近半年後,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再次詢問時,仍表示無法一次清償(將前所積欠之7至11月分期款項全部給付),已難認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本院非無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其聽審權,非必開庭訊問,始為保障,抗告人容有誤解。綜此,抗告人不思依法遵行、按期履行,一再藉詞拖延其原訴訟中已認下之緩刑條件,錯失機會後(撤銷緩刑),又一再飾詞狡辯,不竭盡所能履行緩刑條件,竟想方設法拖延賠償,一方面不履行賠償義務、一方面又想保有緩刑權利,未見有履行誠意,實非良策。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113年5月13日)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案由:抗告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