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忠聖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涉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刑事庭智股,然本院之法股法官先前曾於偵查中裁定將伊羈押禁見,又為本案陪席法官,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2款或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本院刑事庭智股所配屬之刑事第一庭既有前揭情形,自亦應迴避並改由刑事庭之其他庭別承審,否則若仍為同一庭審理,對伊仍會有極度不公平之情形,而有違迴避制度之本旨等語。
二、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之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三、就聲請意旨所指摘法官迴避之各項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
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被告前於偵查中經實行偵查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確為本院法股法官裁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確認無訛。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卷內均未見本院法股法官有任何參與之情形,就本案承審合議庭現已作成之裁定,其上同未見本院法股法官之姓名,是被告聲請所指本院法股法官之迴避事由,均與本案實際承審之合議庭法官無涉。本院就此函詢被告暨其辯護人後,由渠等所陳報之內容同未見本院法股法官有何參與本案之事實,亦有被告之辯護人所撰傳真1紙附卷可考,更足見聲請意旨所稱上開「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法官」、「偵查中決定對被告實施強制處分之法官」,並非本案承審之合議庭法官中之任何1人,此即與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定「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承辦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審判事務」之要件,顯然不符。
㈡本院法股法官既非本案承審之合議庭法官成員,聲請意旨指
摘有關本案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2款之事由,或有違反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所本之事實亦均係本院法股法官先前曾於偵查中對被告進行強制處分,從而足認被告聲請本案承審之合議庭法官迴避,其所主張之理由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聲請意旨執前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即難謂有理由。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對於不公正法官拒絕事由之規定
,係從當事人之觀點質疑法官有不能期待公平為客觀性之審判,冀使其不得參與特定之審判程序,或者應從所參與之審判程序退出,乃規範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迴避之原因,應本諸客觀之情事,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之觀察,亦即應以個案之訴訟上全部行為有無足生不公平之裁判為判斷標準。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1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告雖又逕稱:本案即便排除本院法股法官後,由案件起訴後繫屬之本院智股法官所參與之本案合議庭承審,仍會存在不公平之情形等語,然所述除無客觀事實可佐之外,其所述關於「本院法股法官」於行政上所配屬之刑事庭繼續審理本案將可能使被告產生不公平之疑慮與不安等語,無非係其單方面主觀之臆測,此等臆測尚難認該當於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實際為本案承審之合議庭法官(此為審判上之狹義法院,與廣義法院之行政配置本係二事)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或是足生不公平裁判之結果的情況,本件聲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難認被告已就聲請本案承審合議庭法官均予迴避之原因,善盡釋明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