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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 即具 保 人 陳皇志被 告 江宗錡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皇志(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江宗錡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前經本院准予具保,曾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請依法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經本院法官諭知以5萬元交保,遂由聲請人向本院繳交5萬元為被告具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本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判決,惟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仍有刑罰執行之必要,依上述說明,本件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