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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建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4萬5,000元,准予發還陳建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成(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除持有毒品遭扣押外,另遭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本案業已起訴,起訴書未將現金24萬5,000元列為證據,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159號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內扣押之現金24萬5,000元,係聲請人所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現金24萬5,000元並非違禁物,未經檢察官引為本案證據,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再經本院詢問公訴檢察官意見,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對於是否發還現金24萬5,000元無意見,本院因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