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奕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49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奕瑋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9號毀棄損壞案件(下稱毀損本案)卷宗之警詢、偵查、本院全部卷宗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毀損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8日宣判,聲請人則係於同年9月10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情,有本院毀損本案審判筆錄、判決書、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毀損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已非於審判中,是聲請人所請顯與前揭說明未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