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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林美宏被 告 林莅群

李羿伸李智源賴文東蕭詠勵李嘉明李辛茹陳雅玲賴賢隆 (住不詳)游勝豐 (住不詳)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林莅群等偽證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另應補充被告癸○○、庚○○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以被告戊○○、乙○○、丙○○、壬○○、辛○○、丁○○、甲○○、己○○、癸○○、庚○○等10人涉犯偽證等罪嫌提起自訴,惟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鄭富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