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品慈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同母異父之姐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曾向甲○○借信用卡,得知甲○○所申辦渣打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信用卡號詳卷)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至13日期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4樓住處,以自己的手機上網連結Google Play網路商店,冒用甲○○之名義,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發行之星城Online遊戲購買遊戲點數,接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前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上開網路商店,以示甲○○本人或渠授權之人願購買商品之意而接續行使之,致使上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同意乙○○購買共28筆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合計新臺幣(下同)3,300元,足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及上開網路商店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詐得價值3,300元之遊戲點數。
二、乙○○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詐欺者,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另貪圖不詳詐欺者承諾的好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詐欺者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14時32分許前某時,乙○○擅自拿取甲○○放置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4樓住家之手機,手機插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乙○○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將手機解鎖,開通上開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功能【被訴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自同日(23日)14時32分起至16時17分止,乙○○以甲○○之手機接收驗證碼簡訊後提供給不詳詐欺者輸入認證,由不詳詐欺者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操作9筆小額付款購買共1,690元商品,期間乙○○並在甲○○手機內下載星城Online遊戲,登入不詳詐欺者提供之遊戲會員帳號,自同日(23日)15時06分起至15時57分止,在Google Play網路商店,操作13筆小額付款購買共6,250元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接續偽造係甲○○本人或其授權同意將上開消費金額均計入上開門號帳單中意思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均傳送至中華電信公司而接續行使之,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上開消費金額,均計入甲○○之門號電信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甲○○、中華電信公司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上開網路商店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詐得價值1,6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價值6,250元之遊戲點數。嗣甲○○發覺遭盜刷信用卡及電信小額付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乙○○、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161至162頁),復有渣打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見偵卷第3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客戶甲○○之電信資料(見偵卷第97至129頁)、中華電信iTunes用戶交易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31頁)、中華電信Google Play代付交易查詢(見偵卷第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是由持
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以網路、APP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同母異父之姐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冒用甲○○名義而偽造由甲○○本人消費之不實行動支付及電信小額付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者,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數次消費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而刷卡消費,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數次消費行為,亦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天內之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應論以數罪,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施用詐術,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
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97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為持卡人身分而購物
,滿足尋求私慾之目的,對他人財產及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83頁調解筆錄),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㈨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執有對被告之合法執行名義,其所受之損害將來應可受彌補,故為免過苛,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某時,擅自拿取告訴人
甲○○之上開手機,未經甲○○同意,私自開通上開手機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功能,變更甲○○手機之電磁紀錄(漏載)及中華電信公司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中華電信公司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犯行,與前揭事實欄二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