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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容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5號、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容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容嘉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12年5月間,向其女友之友人李冠賢借用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許,利用上開借用車輛之機會,竊取李冠賢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得手。㈡章容嘉於竊得李冠賢之身分證後,明知無權使用他人之身分

證,且無給付租車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24分許,持李冠賢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出示予永興公司負責人胡煌明核對,偽以李冠賢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以李冠賢之上開證件辦理租用手續,而與胡煌明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24分許至同年6月2日下午5時24分許,且佯稱會當場給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租金1萬1,000元云云,復於胡煌明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承租人資訊欄偽造「李冠賢」簽名及填載李冠賢之出生日期、住址等個人資料,且於立契約書人乙方欄、承租人欄及該契約書附表三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及於票號TH0000000、面額40萬元、發票日112年5月19日之工商本票發票人欄均偽造「李冠賢」簽名,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本票1張,連同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不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併持向胡煌明行使,藉以表彰上開小客車係由李冠賢承租且已付款之意,致胡煌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該小客車予章容嘉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冠賢及永興公司對於客戶、租金管理之正確性,章容嘉因此詐得免給付租金及押金共計2萬1,000元之不法利益。

㈢另章容嘉明知李冠賢並未授權其以李冠賢名義購買車輛並辦

理過戶登記,竟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某統一超商,冒用李冠賢名義,持先前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李冠賢」名義之印章1枚,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簽「李冠賢」簽名及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李冠賢」印文,而偽造完成債權讓與同意書,表示李冠賢受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意。嗣於112年6月7日下午8時至9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郵局,賡續冒用李冠賢名義,持李冠賢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與不知情之洪御格簽立上開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於該合約書上之買方(乙方)欄偽造「李冠賢」之簽名,而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再將上開證件交由洪御格轉交予不知情之張鑫鐘代辦上開自小客車過戶事宜,張鑫鐘於112年6月8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李冠賢名義填寫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該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填載李冠賢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偽造「李冠賢」之簽名及持前述偽刻之印章蓋用「李冠賢」印文,再將該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交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用以表示李冠賢作為上開自小客車新車主,同意辦理由原車主名下過戶至李冠賢名下之意,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異動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車主異動紀錄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因而將前開自小客車由原車主名下過戶登記為李冠賢所有,足以生損害於李冠賢、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及稅捐機關徵收稅金之正確性。

㈣再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李冠賢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泰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泰運公司),出示予泰運公司承辦人員核對,以李冠賢名義承租車牌號碼RDD-3036號租賃小客車,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至同年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並於泰運公司所提供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承租人資訊欄填載李冠賢之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且於承租人資訊欄、承租人簽名欄、承租人檢查車輛後簽名欄、本車只投保強制險之承租人簽名欄,均偽造「李冠賢」之簽名,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持向泰運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藉以表彰上開小客車係由李冠賢承租,足生損害於李冠賢及泰運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㈤又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持李冠賢之身分證、健保卡,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冒用李冠賢之名義,接續辦理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由承辦人員於各該「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申請人資訊欄位填載李冠賢姓名、身分證字號、健保卡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章容嘉且於各該申請書第1頁之「一、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項目之「本人簽章」欄、第5頁之E、申請人簽章項目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李冠賢」簽名,以此表彰李冠賢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冠賢及台哥大公司對稽核門號申請用戶、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㈥復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李冠賢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李冠賢名義,於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登入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和雲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和運公司,逕予更正)之和雲行動APP,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在電子汽車出租單承租人資訊各欄,輸入李冠賢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於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簽名欄,以電子簽名方式偽造「李冠賢」簽名,再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連同李冠賢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一併上傳,向和雲公司提出而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以表示李冠賢向和雲公司承租自小客車之意,足生損害於李冠賢及和雲公司對於租車管理及駕駛人別確認之正確性。

㈦又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112年8月1日下午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同以上開㈥方式登入和雲行動APP,冒用李冠賢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引用前於㈥已傳送之李冠賢身分證、駕駛執照,在電子汽車出租單承租人資訊各欄,輸入李冠賢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於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簽名欄,以電子簽名方式偽造「李冠賢」簽名,再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上傳,向和雲公司提出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以表示李冠賢向和雲公司承租自小客車之意,足生損害於李冠賢及和雲公司對於租車管理及駕駛人別確認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冠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章容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91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所示),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5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不諱(B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43頁至第245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90頁、第266頁、第268頁至第269頁,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案件卷宗資料);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賢、證人洪御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鑫鐘、張智翔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雷秀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柯佩君、證人即另案告訴人永興公司負責人胡煌明、證人即另案告訴代理人泰運公司人員胡芷涵於偵查中之供述合致(A卷第6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80頁正反面,B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案件卷宗資料);並有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A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4頁至第50頁)、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偵查中書寫「李冠賢」姓名之字條(A卷第38頁)、告訴人提出「章心晉」之臉書資料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2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卷第41頁至第43頁)、基隆市七堵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基七戶字第113000057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基隆○○○○○○○○○國民身分證補換領資料訪談表、戶口名簿、申辦證件影本、申辦拍攝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軌跡查詢系統列印資料(B卷第1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A卷第75頁)、永興公司113年3月5日永字第1130305-001號函暨檢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告訴人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85頁至第9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違規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基隆市政府112年12月11日基府交管參字第1120067379號函暨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資料、永興公司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資料(B卷第59頁至第111頁)、永興公司於113年11月22日提出之陳報狀檢附空白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空白本票等資料(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77頁,B卷第31頁至第39頁)、臺北區監理所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A卷第14頁至第16頁)、債權讓與同意書(A卷第18頁至第19頁)、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A卷第20頁)、台北區監理所監理代辦人資料表(A卷第21頁)、證人洪御格提出LINE帳號、FB MESSENGER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對話紀錄文字資料(A卷第57頁至第6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2月15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036507號函(A卷第68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2月16日北市監單基四字第1130025133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紀錄(A卷第69頁至第70頁)、許凱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A卷第7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27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164159號函暨檢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祥有汽車商行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商業登記抄本及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資料(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6頁)、被告於112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泰運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影像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49頁)、泰運公司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附件告訴人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B卷第51頁至第53頁)、台哥大公司112年12月21日法大字第112160447號書函暨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行動寬頻申請書(B卷第127頁至第1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RCM-7163號租賃小客車之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及檢附被告認證照片、告訴人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B卷第113頁至第1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違規紀錄(B卷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約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及駕照影本、LINE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李冠賢歷次申辦換補發健保卡紀錄資料,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案件卷宗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而其中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乃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除外)對於告訴人之隱私、生活、永興公司、泰運公司、台哥大公司、和雲公司之營運管理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均有負面影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

三、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另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用以表示各該車主同意辦理過戶登記之意,屬私文書,本案監理所之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車主異動紀錄之電磁紀錄則足以為表示車主歷次異動情形等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應以公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準公文書;被告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證件正本均持向本案監理所行使,使本案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主異動紀錄之電磁紀錄,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應依其文書之性質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71號、110年度臺上字第53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租車APP會員在車輛租賃業者所設之APP上,將租賃車輛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五、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被告係利用前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業已上傳之告訴人身分證、駕駛執照資料,是此部分應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身分證之問題)。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本票上偽造「李冠賢」簽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準)私文書上偽造「李冠賢」簽名、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㈤,各以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代辦業者代刻「李冠賢」印章及辦理過戶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其主觀上均係為冒用他人身分、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向永興公司承租小客車、向證人洪御格買受自小客車並申請過戶登記、向泰運公司承租小客車、向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向和雲公司租賃小客車,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處斷。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罪,被害人、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部分,雖未敘及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部分,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各該編號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而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258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106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6年度基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106年度基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106年度基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107年度基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㈠、㈡、㈢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執行案);㈣及㈤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接續執行其另犯偽造文書案件所判拘役50日(108年2月8日至108年3月29日),於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起訴書就此並未記載,且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前案科刑執行之紀錄,為與本案罪質不同之施用毒品類型,爰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八、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冒用李冠賢名義偽簽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工商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於本票上偽造「李冠賢」之簽名,惟本案此部分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且觀諸該本票之格式,係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結合印製,單獨作為租用車輛為清償租金而一併簽立,其流通性甚低,且未有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存在,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後轉賣牟利或持以詐欺使用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之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又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等證件,租用、受讓小客車、申請過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於辦理前述小客車過戶登記時,使該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登載前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永興公司、泰運公司、監理機關、台哥大公司、和雲公司等對於客戶、車籍各項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交易秩序、相關(準)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性,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兼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健在,雙親不需其扶養,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部分),斟酌被告該部分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各1張,

均未扣案,此部分固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且係被告持以供為本案其他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惟此等證件係告訴人所有,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再考量各該證件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該等物品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承租小客車之租金為2萬1,000元一節

,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266頁),並有永興公司提出之郵局匯款單據影本(A卷第85頁、第90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且未據扣案,雖被告與永興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和解內容迄至本案判決時,尚未完全履行賠償,未達到回復財產秩序功能,可認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被告履行給付時,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永興公司,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㈠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偽造後交付予永興公司供行

使之用,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等本票上所偽造「李冠賢」之簽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㈡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行盜刻之「李冠賢」印章1枚

,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蓋用於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私文書上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偽造之簽名或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李冠賢」印文,與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十所示(準)私文書上如附表二「偽造之簽名或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李冠賢」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十所示該等(準)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永興公司、監理機關、泰運公司、台哥大公司、和雲公司等,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簽名,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 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章容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 一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章容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簽名或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李冠賢」簽名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 一㈢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章容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偽造之簽名或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李冠賢」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4 犯罪事實 一㈣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章容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偽造之簽名或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李冠賢」簽名均沒收。 5 犯罪事實 一㈤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章容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偽造之簽名或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李冠賢」簽名均沒收。 6 犯罪事實 一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章容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偽造之簽名或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李冠賢」簽名均沒收。 7 犯罪事實 一㈦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章容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偽造之簽名或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李冠賢」簽名均沒收。附表二(沒收部分)編號 名稱 偽造之簽名或印文 備註 一 永興公司提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正面)「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立契約書人:乙方:__簽章」欄、(反面)「承租人」欄、「附表三承租人親筆簽名」欄 偽造之「李冠賢」簽名4枚 ⑴犯罪事實一㈡ ⑵見A卷第87頁 二 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無記名本票(正面)「發票人」欄 偽造之「李冠賢」簽名1枚 ⑴犯罪事實一㈡ ⑵見A卷第87頁 三 債權讓與通知書(正面)「債務人:__(親簽或蓋章)」欄、下方方框內之「債務人」欄 偽造之「李冠賢」簽名1枚、「李冠賢」印文2枚 ⑴犯罪事實一㈢ ⑵見A卷第18頁至第19頁 四 汽車買賣合約書「買方:(以下簡稱乙方)」欄、「乙方(買方)」欄 偽造之「李冠賢」簽名2枚 ⑴犯罪事實一㈢ ⑵見A卷第58頁 五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新車主名稱:(簽章)」欄 偽造之「李冠賢」簽名1枚、「李冠賢」印文1枚 ⑴犯罪事實一㈢ ⑵見A卷第58頁 ⑶由不知情之張鑫鐘偽造 六 泰運公司提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2頁)「承租人資訊」欄、「本車只投保強制險承租人簽名」欄、「簽約用印承租人簽名」欄、「出車承租人檢查車輛後簽名」欄 偽造之「李冠賢」簽名4枚 ⑴犯罪事實一㈣ ⑵見B卷第51頁至第52頁 七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第1頁)「一、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項目之「本人簽章」欄、E、申請人簽章項目(第5頁)之「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之「李冠賢」簽名2枚 ⑴犯罪事實一㈤ ⑵見B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第1頁)「一、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項目之「本人簽章」欄、E、申請人簽章項目(第5頁)之「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之「李冠賢」簽名2枚 ⑴犯罪事實一㈤ ⑵見B卷第145頁至第153頁 九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第1頁)「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簽名」欄 偽造之「李冠賢」簽名2枚 ⑴犯罪事實一㈥ ⑵見B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第1頁)「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簽名」欄 偽造之「李冠賢」簽名2枚 ⑴犯罪事實一㈦ ⑵見B卷第113頁至第115頁附表三(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 B卷 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 C卷 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