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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金池

籍設基隆市○○區○○路0 號(基隆○○○○○○○○信義辦公室)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被 告 傅偉德

居基隆市○○區○○○路0 號(指定送達地址)黃嘉政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被 告 謝若羚

籍設基隆市○○區○○路0 號(基隆○○○○○○○○信義辦公室)居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被 告 歐汶

蘇韋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陳信吉

李偉翰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3號至第6897號、113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A07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被訴恐嚇取財A5部分及B1、B02、B03、B05均無罪。

事 實

一、A06、A07明知「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係3人以上,以實施脅迫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詎A06仍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A07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A06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起至111年3月止,由A06指示A07向A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索取保護費,A3因其等「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之背景,擔憂其所經營之店家(店名、地址詳卷,下稱A3店家)遭鬧事,因而按月於每月5日左右之某時,在A3店家,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A07指定之人,合計126萬元。

二、A06於111年3月30日因案入監執行,接續基於上開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A08至A3店家收取保護費,A08即與「郭岳鑫」、A06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A06之指揮,再由A08指示「郭岳鑫」,由「郭岳鑫」自111年4月起至7月止(A08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111年7月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詳如後述),按月於每月5日左右之某時,至A3店家收取保護費,合計8萬元,A08指示「郭岳鑫」將其中7萬元交付A06之女兒A09。

三、A09可預見所收取之保護費可能係店家因畏懼幫派勢力而被迫繳交,竟仍因A08於111年7月27日因案遭羈押,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承接A08之後,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左右之某時,至A3店家收取保護費,合計4萬元(同年9月A3表示因營收不佳,未給付保護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立法方式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A06、A07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被告A06、A07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等所犯恐嚇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A06、A07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A06固坦承曾任「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之會長

,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分會長只是掛名的,被告A07跟的是我弟弟謝金峰,被告A07跟A3收錢與我無關等語;被告A07則辯稱:我沒有加入「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也沒有去A3店家收過保護費,被告傅韋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並非犯罪組織,且A3並未感到畏懼,其自由意志並未受到脅迫,僅係因股東怕事而給得心不甘情不願,並不構成恐嚇取財,實際向A3收錢之人係綽號「阿呆」之「郭岳鑫」,但「郭岳鑫」是被告A08委託收款,與被告A07無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7有收取財產上之利益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A3於偵訊時證稱:我是A3店家的老闆,也

是現場負責人,自100年12月開業,大概從101年開始,綽號「偉聰」的男子叫綽號「阿鬼」的小弟來收保護費,後來「偉聰」出事被關,「小謝」、「韋德」常來我店裡喝酒,「小謝」、「韋德」就說是不是沒有交保護費給「偉聰」,給他們小弟來收好不好,我說不用,但是我們股東怕得罪「小謝」,後來過幾天有客人來喝酒鬧事,我就想說那些人是不是「小謝」叫來鬧事的,股東說那些人沒有看過,股東才說那就給「小謝」收保護費,所以之後「小謝」就叫「韋德」約101年11月來收保護費,金額是「小謝」跟「韋德」訂的,2萬元整,每個月收1次,大概都是每個月5日左右來收,「韋德」是跟「小謝」的,「韋德」也說「小謝」是他老大,「韋德」叫底下的小弟來收錢,有綽號「阿呆」、「小胖」,好幾個年輕人我記不起來,最後一次來收錢是111年9月間;我猜測「小謝」、「韋德」都是太陽會的,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幫中的地位,有人來鬧事我也是會怕,我股東也會怕,所以才會同意交保護費等語(見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6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3店家100年11月底開始準備,12月開幕,我把「阿鬼」切斷後,隔個月被告A06就出現了,好像是101年年中,我也忘了,那麼久的事,被告A06就來講了一大堆,認為他是基隆專門在保護店的,現場都是被告A06在講話,「偉德」很少說話,我店裡有1位股東跟被告A06很熟,說三番兩次來店裡鬧事也不是辦法,所以才給保護費,也是1個月2萬元,給了整整10年;小弟來收都說「是偉德叫我們來收錢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44頁、第246頁至第248頁),是證人A3對於何人以及如何收取保護費之證述,除因時間久遠對於具體時間之陳述稍有出入以外,其餘索取保護費之對象、順序、情節、金額均前後證述一致,且可指認「韋德」即被告A07,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身分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至第30頁),是證人A3就被告A06、A07向其索取保護費等情,已證述明確。

⑵次查,證人即被告A06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認

識被告A07,是朋友關係,沒有冤仇或債務關係,我知道向A3店家收保護費這件事,當時都是被告A07去處理的,被告A07有跟我說,我沒有叫被告A07去收錢,他們都是自己去亂報名號向店家收錢,說是廟口「小謝」的人,都是A07跟C11以太陽會的名義向廟口的八大行業業者收取保護費,大約是106年以後,A07去收取保護費的時候有跟我說,但他怎麼拆帳、分錢我不清楚,2萬元是公定價格等語(他卷第134頁、第136頁,本院卷三第325頁),堪信證人A3指訴被告A07有向A3店家收取保護費乙節並非虛妄,惟僅能補強證人A3指訴被告A07係自106年起方有收取保護費之部分。

⑶再查,證人即被告A06於偵訊時復證稱:我曾經跟被告A0

7去A3店家喝過幾次酒,我在109年擔任「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到110年,接下來則是被告A08擔任分會長,被告A08接手分會長之後,被告A07跟A08如何交接我不清楚,到我入監服刑前都是被告A07在收保護費,但我有拜託被告A08把A3店家收到的保護費給我女兒A09作為家用等語(見他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而被告A06係於111年3月30日入監服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頁),是被告A06既擔任「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之會長,且可決定A3店家繳交保護費之去向,足證被告A06於「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有一定之地位與實質指揮權限,是證人A3指稱被告A07係聽命於被告A06乙節,亦堪採信,故被告A06指揮被告A07自106年起至111年3月止,向證人A3收取保護費等情,應堪認定。

⑷又證人A3猜測被告A06、A07隸屬「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

會」,且擔心遭人鬧事,方給付保護費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證人A3係因被告A06、A07「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之背景而心生畏懼,唯恐倘若拒絕繳納保護費,將遭幫派成員至A3店家鬧事報復,方被迫同意交付保護費乙節,亦堪認定。

⑸末查,證人即被告A06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下

面有4個副會長,他們各自吸收成員,並聽從他們指揮,要入會就是那些小朋友自己拉人,不用經過我同意,被告A07會指揮底下成員去收取保護費,收來的錢會分給底下的成員,但金額怎麼分是被告A07跟謝金鋒去處理,「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的經濟來源是被告A07他們去收保護費等語(他卷第138頁,本院卷三第333頁至第334頁),亦證「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成員有上下位階,可向下發展階層,而屬結構性組織,而證人A3經營之店家為所謂八大行業,容有較多灰色地帶之複雜情況,易生糾紛與爭端,若無相應背景,店家何須妥協繳納保護費,是「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長達數年以幫派背景作為脅迫、恐嚇之手段向店家收取保護費,當屬犯罪組織甚明。

⒊被告A06、A07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A06可決定向證人

A3收取之保護費之去向,業如前述,當非純粹掛名而無實權之會長,且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謝金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7頁),自難認被告A07係受謝金鋒之指示而非被告A06;而被告A07參與之「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屬犯罪組織,且被告A07有向證人A3索取保護費,A3並因畏懼幫派背景而同意交付保護費之情事,均已認定如前,其空言否認上情,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其等之辯詞均不足採信。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A06固坦承入監前委請被告A08向A3店家收取費用

轉交被告A09,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A3店家開在6樓,我經營的店家「山中傳奇」開在8、9樓,我的股東A02有到A3店家入股,A02積欠我40萬元,我與A02約定每月返還我2萬元,所以我入獄前委請被告A08幫我收欠款給被告A09等語;被告A08固坦承受被告A06之委託,自被告A06入監後即委請「郭岳鑫」向證人A3收取金錢,並轉交被告A09,至被告A08因案遭羈押為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A06委託我收取的錢是保護費,被告A06說是股東合夥開店分紅的錢,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都是由「郭岳鑫」轉帳給被告A09,我再用臉書傳訊息向被告A09確認有無收到等語。

⒉經查,「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為犯罪組織,且被告A06

有實質指揮權限等情,業認定如前。被告A08自承因被告A06入監服刑而接受其委託向證人A3收取費用並轉交被告A09等語,核與證人A3於偵訊時證稱:後來我就沒有問是誰叫小弟來收的,收了3、4年,我們都認為是「韋德」,他們什麼時候換被告A08來收我不知道,有1次我問他們的小弟「韋德」最近在做什麼,小弟說是「嘉政」叫他來的,我才聽到「嘉政」這個名字等語(見他卷第62頁),及前揭證人即被告A06證稱其後係由被告A08擔任「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之會長,並委託被告A08將向證人A3收取之費用等語相符,且有被告A08、A09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稽(見偵6894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而被告A08係於111年7月27日遭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乙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頁),是被告A08自111年4月起至7月止,受被告A06之委託向證人A3收取費用,被告A08再指示由「郭岳鑫」前往收取並轉交被告A09,共7萬元等情,洵堪認定。

被告A08既係受被告A06之委託,則公訴意旨認被告A08係幕後收取保護費之人即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次查,證人即被告A09於偵訊時證稱:111年3月31日我爸爸

A06入監服刑前,因擔心家中經濟困頓,有交代被告A08幫忙向A3店家收取保護費,一開始保護費的金額是1萬5000元,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漲成2萬元,111年4至7月我不知道是誰前往A3店家收取保護費,但被告A08有分4次轉帳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給我,這些錢我就用來支付家裡開銷等語(見偵6894號卷第63頁),是證人即被告A09已明確證述向A3店家收取費用之名目為保護費。又被告A08於偵訊中自承:我於110年擔任「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當到111年7月被抓等語(見他卷第217頁),核與前揭證人即被告A06證稱110年後係由被告A08接任會長等語相符,且證人即被告A06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只知道被告A

07、A08有向其他店家收取保護費,但店名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136頁),再據被告A08於上開與被告A09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A09與「小蔡」聯繫之結果應只有5000元,惟被告A08表示其可處理、「店每個月都是一萬五」,顯見被告A08針對之對象係店家而非「小蔡」,且被告A08對於向A3店家收取款項乙事有一定之話語權或決定權,方能取得比被告A09預期高之金額,而被告A08既接任「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之會長,實難對於A3店家交付之費用為保護費乙節諉為不知,是被告A08知悉其收取之費用為保護費乙節,亦堪認定。

⒋被告A06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A06、A09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未曾提及借款,且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向被告借了10幾、20萬元,陸陸續續每月還1萬元、2萬元給被告A06,每次還錢沒有記帳,目前欠款剩7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其所述借款金額與被告A06所述有巨大落差,且還款未有任何紀錄,焉知是否已經償還完畢,更遑論在未記帳之情況可計算出尚有7萬元之餘款未清償,顯然與常情不符,應認被告A06辯稱係借款而非保護費等語係臨訟編纂,不足採信。被告A08雖辯稱被告A06表示費用係分紅,惟被告A08並非純粹受被告A06委託,而係有一定處理之權限,業如前述,是其空言辯稱不知悉費用為保護費等語,亦難採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A09固坦承於111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向A3店家

收取共4萬元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因為我爸爸A06跟「小蔡」有債務,所以每個月才會去跟「小蔡」拿錢,我不曉得這是保護費,保護費是警察講的,我順著跟著講,我不知道保護費是什麼意思,而且我做筆錄前有吃安眠藥,意識並不清楚等語。

⒉經查,被告A09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之前都是嘉政在收保

護費,但我從111年7月開始找不到嘉政,所以從同年8月開始,由我向A3店家收取保護費,當時我告知店家我是「小謝」的女兒,之前都是嘉政在收保護費,但我找不到嘉政,所以我才自己去收取保護費,所收取的保護費一樣用於支付房租及家裡開銷,我是從同年8月開始向A3店家收取保護費至同年10月,但同年9月份A3店家稱沒有營收,所以我同年9月份沒有收到,實際收到的保護費總計為4萬元,我承認我有去收取保護費,我說我是「小謝」的女兒,店家就會將保護費拿給我等語(見他卷第182頁、第184頁,偵689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A3於警詢時證稱:自從警方於111年7月間將被告A08等人查緝到案後,仍有人持續來收保護費,此人自稱「小謝」(被告A06)的女兒,並稱代表被告A08來收錢,她是從111年8月開始,每月2萬元,共收取3次,最後一次是同年10月10日,之後我就藉故不給她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213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及證人A3於審理時證稱:我當初不認識她,當時我沒有在店裡,店裡的人跟我說有1個姓謝的小姐來收錢,說也是保護費,跟之前收的一樣,我說不要給她,那個姓謝的小姐自稱是「小謝」的女兒,我說不要給她,她說下個月會再來收,所以她來收的時候我放了陷阱,她才會被抓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48頁),且有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6894號卷第25頁),而被告A08係於111年7月27日遭羈押,業如前述,故被告A09因被告A08遭羈押而於同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自行向A3店家收取保護費,共得4萬元等情,首堪認定。起訴書雖認被告A09共取得6萬元,惟此部分尚無其他證據補強證人A3之指訴,故應更正為僅4萬元。

⒊又被告A09於警詢及偵訊時又均供稱:被告A07他從小就是

我爸爸的跟班,我聽我爸爸說過,A3店家最原本是被告A07在收取保護費,但是被告A07收到的保護費並沒有拿出來跟我爸爸拆帳,後來我爸爸跟被告A07鬧翻,印象中從110年年底,A3店家的部分由我爸爸收取保護費,後來111年3月底,爸爸因案入監服刑,轉由被告A08向A3店家收取保護費,我有聽我爸爸說過,被告A07不只向A3收取保護費,他還有向其他店家收取保護費,印象中基隆的酒店都是被告A07在收保護費;我知道奠濟宮是「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的據點,據我所知我叔叔謝金鋒身分地位最高,以輩分而言,被告A08要聽我叔叔謝金鋒的等語(見他卷第181頁、第185頁,偵6894號卷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是被告A09既知悉被告A06、A08有幫派背景,應可預見店家有可能係畏懼幫派勢力而迫於同意繳交保護費,猶仍因經濟壓力而承繼被告A08之後向A3店家收取保護費,是被告A09具有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⒋被告A09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A09並未提出任何於醫

療院所就診而服用安眠藥物之證據,且被告A09於警詢及偵訊所陳述之內容均具體、前後連貫、可按提問回答,並無語無倫次、文不對題或理解有礙之情況,要無任何因服用安眠藥物而精神不濟之跡象,且被告A09自承大學畢業(見本院卷三第361頁),顯具一定學識能力,其辯稱不知保護費為何意、係順警員之講法而陳述,顯然與常情不符;至被告A09辯稱並非收取保護費而係證人A02之欠款乙節,證人A02所述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且被告A09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此節,堪認亦係臨訟編纂,是被告A09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6、A07、A08、A09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其等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A

06、A07涉犯組織犯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按為防止特定犯罪藉由有組織之犯罪集團之實行而增強其法益危害性,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人,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分別設有刑罰規定。所謂發起,係指倡議造意成立犯罪組織;所謂主持,係指主導並維持犯罪組織之運作;又所謂操縱,係指不實際參與組織所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於幕後指示操控之謂;另所謂指揮,則係指就組織所為特定犯罪,出面對犯罪組織為指揮統率之意;反之,所謂參與者,即加入犯罪組織,但並無前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犯罪組織成員。又前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並不以各個職務僅以1人擔任者為限,由多數人共任之,或由1人或數人身兼多職,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A06僅於特定期間擔任「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之會

長,並非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且被告A06有出面向證人A3要求圍事,後續則由被告A07、A08再指示小弟前往收取,業如前述,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06、A07就組織其餘運行、維持有所主導,是核被告A06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A07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A08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A09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6同時構成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容有誤會。㈢被告A06、A07、其餘犯罪組織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取財

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A08、「郭岳鑫」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6就犯罪事實

一、二均係每月持續對A3為之;被告A07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A08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A09犯罪事實三部分,亦均係每月持續對A3為之,乃本於同一決意所為,行為時間密接、持續,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A06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A07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爰審酌被告A06、A07、A08不思正道、混跡幫派,又不以正當

方式賺取錢財,挾黑社會背景迫使店家上繳保護費,影響社會治安、壓迫店家營生;被告A09正值壯年卻不從事正當工作,妄圖承繼父業不勞而獲,其等造成A3受有損害,所為確有不該。又被告A06、A07、A08、A09均未坦承犯行,且分文未賠付A3,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A06、A07於組織中之地位,被告A06、A07、A08、A09參與收取保護費之時間、金額與手段,及審酌被告A09年紀尚輕,係因父母入監,需照顧弟弟,困於經濟壓力而為之動機,兼衡其等之學識、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有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3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⒈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⒊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A07犯罪事實一收取之保護費共126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被告A08犯罪事實二收取之保護費共8萬元,惟其中7萬元已交付被A09,故被告A08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被告A09上開7萬元係因被告A08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及其於犯罪事實三所收取之保護費共4萬元,合計共1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8明知不得擅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竟於不詳時間,與A07、B03、A09、B1、B04、B05等共同組成犯罪組織,對外宣稱係「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下稱基隆分會),以恐嚇取財為主要經濟來源,而由被告A07於111年7月5日許,向證人A3收取2萬元保護費,店家指認幕後收取保護費之人為被告A08。因認被告A08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本案證人A3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之代號為A34乙節,有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他卷第61頁),而被告A08於不詳時間,與他人組成「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以恐嚇取財為主要經濟來源,且於111年7月6日向A3收取保護費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第8142號另案提起公訴(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3關於證人A34之部分,下稱另案),並於111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5號)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20頁),是另案起訴之部分,涉犯之犯罪組織相同,告訴人與本案同一、時間重疊,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A08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111年7月間向A3恐嚇取財之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顯認被告A08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111年4月至6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A07係自101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向A3收取保護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A07自111年4月至7月,向A3收取保護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而被告A09111年8月至10月間亦參與犯罪組織,且店家指認幕後收取保護費之人為被告A0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因認被告A06於101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作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A07於101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111年4月至7月間,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A08於111年4月至6月、8月至10月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A09111年8月至10月間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A06、A07、A08、A09均否認上開犯行,辯詞同前述。經查:

㈠證人A3固指訴被告A06、A07索取保護費,惟就101年11月至10

5年12月部分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徒憑證人A3之證述即驟認其等於101年1月至105年12月有涉犯組織、恐嚇取財之犯行。

㈡次查,111年4月至7月係被告A08接受被告A06之委託指示「郭

岳鑫」向A3店家收取保護費,業認定如前,要與被告A07無關,證人A3雖於偵查中指訴該段時間收取保護費之人為被告A07,惟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偉德不會出面來收錢,都是叫小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頁),而證人A3實際上並無法確認何時間係由何人指派小弟前往收取保護費,是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補強證人A3之指訴。

㈢再查,被告A08於111年7月27日遭羈押並且禁止接見、通信,

且被告A09亦稱係因找不到被告A08,方自行前往A3店家收取保護費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A09於111年8月至10月所為收取保護費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A08間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A08係此段期間幕後收取保護費之人。

㈣又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推測是被告A09沒辦法

聯絡到被告A08,然後被告A07也不理她,她才自己去跟A3店家收保護費等語(見他卷第111頁、第135頁),核與被告A09前揭供述相符,自難認其與被告A06、A08或其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9有其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B02、B03於不詳時間共同組成犯罪組織,對外宣稱係「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以恐嚇取財為主要經濟來源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B03於101年1月至6月間,每月5日許,各向A3收取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幕後收取保護費之人為被告B02。因認被告B02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B03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A06、B1、B04、B05於不詳時間共同組成犯罪組織,對外宣稱係「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以恐嚇取財為主要經濟來源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B04、B05於109年2月間,率10餘人前往A5店家(店名、地址詳卷)向A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表明要收保護費,後由被告B1於109年3月至110年4月間,每月5日許,各收取1萬元,共14次,合計14萬元,幕後收取保護費之人為被告A06等語。因認被告A06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B1、B0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B03、B02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3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A06、B1、B05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5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5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B1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B05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㈠訊據被告B03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犯行,辯

稱:我沒有加入幫派,我常去A3店家消費,有積欠一些酒錢,但已經清償完畢,沒有收取保護費等語;被告B02堅詞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A3店家,不認識A3,不可能叫人去收保護費等語,被告B02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B02先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8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B02於102年7月4日起因案在押,與證人A3指訴被告B02遭羈押之時間相差1年,證人A3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證明被告B02涉犯上開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A3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大概從101年

開始,綽號「偉聰」的男子叫綽號「阿鬼」的小弟來收保護費,一開始我不同意,但因為「偉聰」跟我們其中1個股東是朋友,所以自101年1月過農曆年前起,每月2萬元,收了半年左右的保護費,都是我親手拿給「阿鬼」,之後「偉聰」出事被關,我跟「阿鬼」商量說不願意再支付保護費,「阿鬼」很客氣也沒為難我,就沒有再來收等語(見他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1213號卷二第28頁,本院卷三第244頁至第245頁),又A3店家係於101年2月22日核准設立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是證人A3所述「偉聰」、「阿鬼」收取保護費之時間,約莫即開業未久之時,理應印象深刻,惟查,被告B02係於102年7月4日因案遭羈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頁),而依證人A3上開證述,「偉聰」係於101年7月左右因案羈押,顯與被告B02因案遭羈押之時間不符,是證人A3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B03、B02均否認此部分犯行,除證人A3之指訴外,

本案要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指訴,自難僅徒憑證人A3之指訴即驟認被告B03、B02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㈠訊據被告A06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恐

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基隆分會的掛名會長,被告B1是我乾女兒,我根本不認識A5也不知道A5店家,也不知道被告B1、B04有無在外收保護費等語;被告B1固坦承有向證人A5收取費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收取的費用不是保護費,是我跟A5有生意上合作,會帶客人去消費以及支援小姐調度,被告A06是我乾爹,我都跟他一起,但我不是幫派份子等語;被告B05辯稱:我沒有去過A5店家,沒有恐嚇取財,A5指認的是「偉民」,不是我,我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A5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10日開始經

營第一家卡拉OK(店名、地址詳卷),一開始綽號「偉民」的男子就帶一群人到店裡說要收保護費,若沒有給會來鬧事,我表示金額太高,需與股東討論,嗣農曆年後,綽號「小妞」之被告B1到第一家卡拉OK表示要收保護費、每月1萬5000元,沒給保護費的後果是用暗示的,但暗示的內容我忘了,我殺價至每月1萬元,有跟被告B1說每月要帶人來消費同等金額,之後109年3月、4月開始就由被告B1收保護費,並請被告B1去跟「偉民」說,後來109年11月1日改經營第二家卡拉OK(店名、地址詳卷),被告B1也跟著到第二家卡拉OK繼續收保護費至110年4月,有時候是被告B1來收,有時候是被告B1叫人來收,不是被告B1本人的話,我會打電話確認,避免給錯人;被告B1一開始就有說她是太陽會的,據我的認知,被告B1的靠山應該是當時擔任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的「小謝」,所以我覺得這筆錢被告B1應該是拿給「小謝」,但實際上有沒有拿給「小謝」我不清楚,我怕太陽會基隆分會的勢力,不想店裡出事等語(見他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101頁至第105頁,偵1213號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核與被告B1坦承每月均有收取金錢之部分相符,是被告B1自109年3月至110年4月間,每月均向證人A5收取金錢乙節,首堪認定。

⒉惟查,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名義上有收錢,但我跟

被告B1間有利益關係、互惠關係,被告B1要幫我帶小姐、帶客人來消費,有問題找被告B1,她也會處理,這14個月被告B1都有幫我帶客人、帶小姐,是我心甘情願支付,在商言商,我有得到利益,被告B1也有把事情做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9頁至第273頁、第276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B1有帶客人前往消費之義務前後一致,堪認被告B1辯稱其與證人A5間有合作關係,並非虛妄。而證人A5自始自終均未具體指訴被告B1以何恐嚇方式脅迫證人A5必須交保護費或任何名目之費用,並且於審理時證稱係自願與被告B1合作,自難認被告B1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⒊又證人A5固於偵查中指認被告B04即「偉民」,並指訴被告

B05與被告B04一同前往等語(見偵6895號卷第3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存卷可參(見偵689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47頁),惟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透過鏡頭辨識被告B05後稱:我當時要指認的是「偉民」,不是「偉翰」,我沒有見過被告B05,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偉民」兩個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7頁),是證人A5是否能確認被告B05有無在場,已非無疑。且被告B1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被告B04有沒有去,我打給被告B04,他也沒有說什麼,只說他也沒有要去,怎麼會爆出這種東西,沒有講到保護費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6頁),而被告B05亦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B05前往收取保護費乙節,僅證人A5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訴,要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⒋再查,被告B1收取之費用是否交付被告A06乙節,僅證人A5

之臆測,且證人A5亦明確表示其不清楚實際上有無拿給「小謝」,是公訴意旨認店家指認幕後收取保護費之人為被告A06之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⒌末查,被告A06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認定如前述

有罪部分;被告B05雖於通訊軟體有加入「太陽神君」群組,有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6895號卷第17頁),惟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B05加入該群組,並無證據證明該群組即為犯罪組織聯繫所用,被告B1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加入犯罪組織,自難認被告B05、B1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B03、B02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之部分,僅證人A3之單一指訴,就被告A06、B1、B05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5犯行之部分,除被告A06前揭認定有罪部分認定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以外,亦僅有證人A5之單一指訴或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B03、B02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A06有起訴書附表編號5恐嚇取財部分、被告B1、B04有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被告B03、B02、B1、B04及被告A06恐嚇取財A5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