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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號聲 請 人 凱旋門美學館代 表 人 莊美蓮聲 請 人 陳崧偉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崧偉前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凱旋門美學館之營運資金新臺幣(下同)3,133,000元、陳崧偉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73,000元,惟陳崧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上開物品應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陳崧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警於上

開時、地執行搜索後扣得現金3,133,000元、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73,000元,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另以被告吳明貴、高魏誠、許宏榮、洪清正涉嫌妨害自由等犯行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號案件(下稱本案)繫屬本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090卷一第231-236頁)、該不起訴處分書(偵4823卷五第131-13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8日函上本院收狀戳及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陳崧偉前開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檢察官援引

為本案被告吳明貴犯罪事實之證據,欲證明陳崧偉多次向凱旋門美學館同事談及吳明貴有放現金在該館內保險箱一事【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同案被告陳崧偉部分編號4】,且本案尚在審判中,吳明貴又否認犯行(本院卷一第350頁),故將來訴訟中仍有可能就前開扣案手機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案情,另前開扣案現金2筆是否與吳明貴本案犯行有關而屬犯罪所得,亦待審判中調查證據後查明。從而,依目前案件發展,本院認前開扣案手機及現金尚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