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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俞辰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被 告 游馨惠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皓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俞辰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馨惠無罪。

事 實

一、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弘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4日核准設立,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領有基隆市政府於107年11月21日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證號:(107)基隆市廢乙處字第0003-01號】,許可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廢耐火材D-0501、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俞辰福為尊弘公司之負責人,並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證號:(96)環署訓證字第HB041197號】,亦為尊弘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俞辰福明知尊弘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及許可證(含附表及附錄)所載內容處理廢棄物(D-0501、D-0599)及資源化產品(B2-2類: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B5類:磚塊或混凝土塊),而尊弘公司雖於110年10月18日向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市環保局)申請許可變更,增設破碎機,然尚未獲基隆市環保局許可,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11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在尊弘公司廠區內,將B5類之資源化產品,以未經核准使用之破碎機破碎後,形成亦與B2-2類混淆之未歸類產品,復以B2-2類之名義,銷售予東南企業行(負責人楊萬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8月銷售152.42公噸、111年9月銷售189.18公噸(起訴書誤載為289.3公斤、321.83公斤,應予更正),然東南企業行並非尊弘公司B2-2類資源化產品銷售流向對象。東南企業行取得上開非B5類之未歸類產品後,再出售給宏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貿公司),宏貿公司復將非B5類之未歸類產品供作興建住宅建材之用。嗣基隆市政府於111年10月23日接獲民眾檢舉宏貿公司疑使用不當建材,由基隆市環保局查訪流向,派員於111年10月27日前往尊弘公司稽查,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尊弘公司及被告俞辰福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被告俞辰福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一第471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尊弘公司及被告俞辰福犯罪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俞辰福固坦承使用破碎機將B5類破碎後之測試產品販售給東南企業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將B5類產品使用破碎機進行破碎,只有違反行政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俞辰福辯護稱:尊弘公司並不是使用破碎機將D-0599、D-0501的事業廢棄物粉碎,而係使用破碎機將資源化產品B5類予以優化,此舉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處罰之行為,僅違反同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辦法」,應依同法第55條處以罰鍰等語。經查:

㈠尊弘公司於94年12月14日核准設立,址設基隆市○○區○○○路00

0○0號,領有基隆市政府於107年11月21日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廢耐火材D-0501、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被告俞辰福為被告尊弘公司之負責人,並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亦為尊弘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之事實,經被告俞辰福自承在卷,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197頁)、被告尊弘公司之基隆市政府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含附表及附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尊弘公司自111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底間,在廠區內,

將B5類資源化產品,以未經核准使用之破碎機破碎後,形成易與B2-2類混淆之未歸類產品,復以B2-2類之名義,銷售予東南企業行,於111年8月銷售152.42公噸、111年9月銷售18

9.18公噸之事實,為被告俞辰福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東南企業行負責人楊萬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述在卷,復有被告尊弘公司之過磅單據、過磅單照片、基隆市環保局111年11月10日函文及現場採證照片、基隆市環保局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尊弘公司以將核准可收受之D-0599號、D

-0501號廢棄物混合後,以未經核准使用之破碎機,將上述混合廢棄物破碎乙節,此為被告俞辰福否認,供稱是將B5類產品破碎機進行破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與證人即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承辦人員盧楷鈞於本院證述:依據稽查紀錄,尊弘公司使用破碎機將B5類粉碎成粒徑

0.3CM以下的顆粒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參諸基隆市環保局111年11月10日函文記載本局於111年10月27日時派員前往旨揭公司稽查,稽查時尊弘公司代表人俞辰福自承從111年8月至9月間使用粉碎機將資源化產品B5類粉碎成0.3CM以下顆粒(見偵卷第205頁),是檢察官此部分指訴,容有所誤。

㈣被告俞辰福及其辯護人固以本案犯行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所處罰之行為云云置辯,惟查: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雖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但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於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亦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因此,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仍屬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第4276號、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此外,為確保處理機構確實依照「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廢

棄物、其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已合理使用,避免違法貯存、利用、棄置,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處理機構在處理廢棄物之過程,有申報義務。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應按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物料 (包含事業廢棄物、水泥、砂石、爐石、藥劑等原料)使用量、產品產出、銷售及庫存量,並應申報製成各項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產品之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3、4、5款規定,處理機構應將產出之資源化產品逐項逐筆記錄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流向、對象、數量及用途,並妥善保存3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處理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處理機構之資源化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資源化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處理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憑證3年;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製成各項資源化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資源化產品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⒊依上開說明,可知「廢棄物」及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同受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範,廢棄物處理機構需依照「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廢棄物及其製成之資源化產品,觀諸被告尊弘公司取得之許可證(含附表及附錄),其中「附錄三:資源化產品流向及衍生廢棄物清除處理流向說明(含處理有害事業廢棄每六個月檢測之相關紀錄)記載:

「 (一)資源化產品流向:(如無資源化產品免填)

1.資源化產品規格、標準或規範序號 項目 規格、標準或規範 1 420003 B2-2 為土壤與瓅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介於30%至50%) 土壤體積比介於30%~50%為B2-2類。 2 420007 B5 為磚塊或混凝土塊 目視磚塊為棕紅色、混凝土塊為淺灰色;磚或混凝土塊經處理後粒徑大於2公分以上為B5類。

2.資源化產品標示用途範圍說明:序號 項目 用途範圍 標示位置 1 420003 B2-2 為土壤與瓅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介於30%至50%) 水泥副原料、工程回填使用、園藝用土壞、土資場回填使用 廠內成品貯存區標示、成品遞送單註明 2 420007 B5 為磚塊或混凝土塊 工程回填使用、土資場回填回使用 廠內成品貯存區標示、成品遞送單註明

3.資源化產品銷售流向、對象序號 項目 銷售流向、對象 1 420003 B2-2 為土壤與瓅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介於30%至50%) 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永鉅實業有限公司、台灣聯和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收容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等相關行業 2 420007 B5 為磚塊或混凝土塊 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東南企業行、合法收容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等相關行業

」(見偵卷第266頁;本院卷一第65頁、第321頁),是依基隆市政府核發給被告尊弘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含附表及附錄),明確標示其資源化產品(B2-2類、B5類)之規格、標準、規範、用途範圍說明、銷售流向、對象等。

⒋被告俞辰福自承使用破碎機將B5類再細緻化的結果,容易與B

2-2類混淆,辯護人並說明B5類和B2-2類產品原先外觀上可以明顯區分,但因為B5類產品經破碎處理後,會變成顆粒較小的細沙,故僅以肉眼辨識,很容易與B2-2類產品混淆,若以手實際觸摸,才會發現二者觸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並提出B2-2類、B5類產品供法院辨別(見本院卷二第13頁),有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足認B5類產品經破碎機處理後,實際上已非規範之B5類產品【磚或混凝土塊經處理後粒徑大於2公分以上為B5類】,形成易與B2-2類混淆之未歸類產品,被告尊弘公司再將實際上已非規範之B5類產品,以B2-2類之名義,銷售予東南企業行,要屬違反許可文件內容甚明。

⒌被告尊弘公司為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從事將

代碼D-0599號、代碼D-0501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後製成資源化產品B2-2類、B5類,應遵循廢棄物清理法及許可文件內容,被告俞辰福為被告尊弘公司之負責人,同時身為公司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逕自將D-0599、D-0501所製成的B5類資源化產品,再以破碎機細化,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出售予再利用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即基隆市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承辦人員盧楷鈞於本院證述:基隆市環保局並未核准尊弘公司使用破碎機,尊弘公司使用破碎機即違反規定,許可文件上有明確規定尊弘公司產品銷售對象,依規定尊弘公司只能將B5類的產品賣給東南企業行,東南企業行不可以購買B5類以外的產品,尊弘公司卻將破碎機處理後的B5類產品賣給東南企業行,東南企業行將處理後B5類產品供作建材使用,依規定資源化產品不得作為建材使用,尊弘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並有基隆市環保局114年8月18日函暨檢附尊弘公司於110年至114年申請許可設置文件變更之往來公文及大事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9至433頁)。

⒍稽之本案偵辦緣由,係民眾購置宏貿公司起造之預售屋,發

現工地堆置較建築用砂色澤迵異的雜色粒料,目測粒徑明顯較建築用砂大,打聽後得知這些雜色粒料來自尊弘公司出售給建案供料商東南企業行,質疑廢棄物處理場產出之土石方是否得為建材使用,故於111年10月23日投書向基隆市政府提出檢舉乙節,此有檢舉信件內容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1至212頁),被告俞辰福美其名要優化產品,實際上為圖私利,任意將測試之未歸類產品銷售給東南企業行,此據被告俞辰福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當時我們在做測試,所以便宜賣給東南企業行,沒有告訴東南企業行楊萬順說東西還在測試,我只說先給他用用看,公司沒有經過核准就使用破碎機等語(見偵卷第424至425頁),是被告俞辰福全然不顧後果,致使非B5類之測試中未歸類的產品,後續流向建商宏貿公司供建築建材使用,嚴重影響建築工程之施作品質,若非及時遭檢舉阻止,後果難以預料,辯護人一再強調B5類是可供銷售之資源化產品,尊弘公司為使資源化產品之粒徑更細緻,添購破碎機,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種類,僅須向基隆市環保局報請備查,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處罰之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⒎此外,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

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被告俞辰福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所為僅屬行政罰範疇,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尊弘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俞辰福執行業務,

未依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被告尊弘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負擔刑事責任,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俞辰福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

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尊弘公司因其負責人俞辰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尊弘公司科以第46條之罰金。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俞辰福於111年8、9月間,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辰福領有乙級廢棄物處

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擔任被告尊弘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尊弘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核准方式清理廢棄物及資源化產品,未經許可擅自將B5類資源化產品粉碎成非B5類之未歸類產品,將測試中未歸類產品販售給不符合流向之東南企業行,東南企業行再轉售給建商宏貿公司供作建材使用,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俞辰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頁)、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而被告尊弘公司因其負責人上開所犯之犯行,審酌侵害之法益、手段相同、參之被告尊弘公司之資本規模、獲取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俞辰福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尊弘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㈣被告尊弘公司將非B5類之測試中未歸類產品銷售給東南企業

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金額若干,被告尊弘公司是否已實際收取,檢察官未指明,尚待查證,考量本案諭知被告尊弘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度,已足衡平未能沒收犯罪所得之刑罰公平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馨惠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4月間,及111年6月間,於尊弘公司任職,為尊弘公司依廢清法第44條規定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下稱廢清專技人員辦法)第4條第1點規定,確認尊弘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簽章、確認有關許可申請文件並簽章、確認定期監測報告並簽章、監督或確認設施機構委託檢測機構進行之事業廢棄物採樣並簽章、確認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內容不得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並簽章、確認廢棄物遞送聯單及營運紀錄並簽章、確認書面或網路申報資料,及配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並確認簽章。被告游馨惠明知被告尊弘公司、被告俞辰福將上述D-0599號、D-0501號廢棄物混合後之混合廢棄物,佯稱為B2-2類銷售予東南企業行等事項,竟以銷售產品為B2-2類名義,登載111年8月銷售量為289.3公斤(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公噸)、111年9月為321.83公斤(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公噸),遂於提供予基隆市政府之申報書為虛偽記載。因認被告游馨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明知不實而申報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游馨惠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訊據被告游馨惠固坦承任職尊弘公司,111年8月、9月申報事項是自己所為,申報數量與內部單據數量不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申報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入職不久,申報程序係前職位承辦人員傳授教導,依公司地磅產出資料據以申報,不知道系統資料有誤,自己是112年12月才取得乙級合格證書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游馨惠辯護稱:於111年8月、9月期間,被告游馨惠僅是公司行政人員,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為純正身分犯,案發時被告游馨惠並非尊弘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4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人員,未具有申報義務,請為被告游馨惠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為確保處理機構確實依照「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廢棄物、

其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已合理使用,避免違法貯存、利用、棄置,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處理機構在處理廢棄物之過程,有申報義務,業如前述。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定有明文。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體。查被告游馨惠主張自己是112年12月14日取得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之合格證書,並提出合格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是被告游馨惠於111年8、9月尚未取得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應可認定。

㈡依證人盧楷鈞於本院證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有申

報義務者,需具有專責人員證照,依規定尊弘公司應設有二名具清除處理技術人員證的專責人員,參照基隆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尊弘公司清除技術人員是俞辰福、焦雨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觀諸卷附被告尊弘公司之基隆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清除技術人員」記載:俞辰福、級別:乙級、證號:(96)環署訓證字第HB041197號;焦雨涵、級別:乙級、證號:(103)環署訓證字第HB341502號(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尊弘公司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登記為俞辰福、焦雨涵。經質之被告俞辰福表示:焦雨涵於本案發生前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業於114年9月4日陳報尊弘公司之處理技術人員為俞辰福及方嘉良(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則不論尊弘公司於111年8、9月期間之處理技術人員,究竟是許可證記載的「俞辰福及焦雨涵」,或是陳報之「俞辰福及方嘉良」,均非被告游馨惠,公訴意旨認被告游馨惠於111年8、9月間為尊弘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4條規定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核與事證不符,要難採認。被告游馨惠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犯罪主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游馨惠與具有身分之人間具有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游馨惠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游馨惠有

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情事。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游馨惠所為,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游馨惠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