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淳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隨身碟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為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與
甲 因感情不睦,竟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0時34分許(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未盡精確,應予更正),在其與甲 共同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住處的臥室內,見甲
前往臥室內廁所如廁,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甲 不知情故無可能同意之情形下,即持其個人所使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下稱本案手機)1支,於攝錄功能開啟之情形下,將本案手機伸入前開廁所隔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甲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下稱本案影片,惟未拍攝到甲 之隱私部位,尚不構成性影像,見後續說明)。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乙○○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甲 如
廁之本案影片一情,惟否認有何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前有多次酒醉回家、罵三字經或把我抓傷的行為,告訴人先前也會拍我,我是基於蒐證目的才拍攝本案影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對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前,為了訴訟舉證及關心雙方未成年子女當下有無受傷情形而拍攝本案影片,並非「無故」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等語。經查: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惟雙方感情不睦,嗣被告於112年
9月7日對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現由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婚字第120號維股案件審理中,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辯護人所呈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所附被證1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71至87頁);又被告於前述案發時、地,於告訴人不知情故無可能同意之情形下,持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承在案(見他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63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舅舅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3010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且有本案影片擷圖、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10頁),此情均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理由置辯,然就卷內事證而言,難認
被告係出於訴訟舉證或關心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之目的而拍攝,復無任何正當理由存在,符合「無故」竊錄告訴人如廁非公開活動之要件,說明如下:
①被告應非基於訴訟蒐證目的而攝錄本案影片: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辯稱係因告訴人經常喝醉酒後返家抓
傷人、罵三字經等鬧事失控行徑,甚至鬧到警察來家裡,告訴人亦會拍自己,故出於自保與蒐證目的而拍攝本案影片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9頁),其辯護人亦辯護稱告訴人常有酒後失序情形,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具重大破綻為由起訴請求離婚,因此拍攝本案影片作為將來離婚訴訟舉證之用等語(見院卷第119頁)。
⒉惟觀之本案影片之前階段,不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劇烈爭
吵或口角之跡象,僅有告訴人口頭表示「不要拍好嗎」之言詞,並讓雙方未成年子女進入廁所後將門關上一節,迄至影片結束,也從未聽聞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何口角及爭吵情形,告訴人亦未有反拍攝之舉動,以當下情境而言,殊難想像雙方將發生任何劇烈衝突而產生婚姻破綻事由之可能。再者,縱告訴人於如廁時突然對被告惡言相向,被告僅需隔門攝得告訴人之語聲即可,無須將本案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上方、從上往下拍攝告訴人如廁畫面,即可達其離婚訴訟蒐證目的,根本無需越過廁所隔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告訴人如廁畫面,被告所辯其拍攝目的與離婚訴訟蒐證互相連結,殊屬牽強。
⒊證人即被告之母丙○○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婚後長期
不顧家,經常喝酒後半夜才回家,並因酒醉而在家裡大吼大叫、亂罵人,連對被告也照罵三字經,幾次鬧到有派出所警察到家裡來,我住在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住處的5樓,被告與告訴人是住在4樓,案發時我不在場,所有資料都是我從被告那邊聽來的,被告跟我講拍攝本案影片是要當離婚之證據,且被告說告訴人常在拍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顯見證人丙○○未與被告、告訴人共同居住在同一屋簷下,無法直接瞭解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間之具體相處情形與生活作息狀況,審之其所述所知一切本案相關資料都是自被告處聽聞而來,並未親眼見證本案影片攝錄時全程經過,又兼衡證人丙○○為被告之母親,應認不能排除其基於母子情誼,未經查證即逕對被告所轉述情節照單全收、深信不疑,因而致證述有所偏頗、迴護被告之疑慮,當無法逕以證人丙○○之證言,遽認告訴人確有上述不當言行,而被告係出於訴訟上舉證目的始拍攝本案影片,附此敘明。
②被告亦非基於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而攝錄本案影片:⒈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係基於關心自己小孩有無遭廁所隔間
門板下之塑膠條弄傷,始踩到椅子上由上往下拍攝本案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提出經本院勘驗本案影片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未成年子女曾有口頭表達:「……下去了,用到我腳了」一節為證(見院卷第104頁)。⒉觀之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廁所門下的塑膠條不會弄到
我兒子的腳,那時候我看他的腳並沒有受傷,都很正常等語(見院卷第114至115頁),又觀諸本案影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未成年子女進入廁所後,由坐臥於馬桶之告訴人以雙手環抱,該未成年子女坐在告訴人身上並抬頭對著鏡頭觀望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前開本案影片擷圖在卷可查,除該未成年子女進入廁所後神色、舉止一切如常,並無任何外顯的腳部傷勢,更無表現疼痛的異常反應,難認案發當下出現受傷情事,不能排除係該未成年子女欲向母親撒嬌故口出上開童言童語,更況衡之常情,為人父母者知悉子女受傷之直覺反應,當為立刻上前敲門關切、或隔門詢問子女傷勢若何是否有後續就醫、施藥需求,絕非繼續拍攝本案影片透過鏡頭觀察,是辯護意旨稱被告係基於關懷其子女傷勢始拍攝本案影片部分,顯係與常情不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取,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的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詳後述),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科。
②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
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於案發時、地如廁時,因剛好抱著小孩而有遮住我的性器官沒有被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參以本案影片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確因將未成年子女抱坐在自己的大腿上,而致被告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器乙節,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本案影片截圖附卷可稽,足證本案影片未攝錄到告訴人的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當不符合前述性影像之要件。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以將廁所外門全部關閉,以利用相當環境或適當設備之客觀方式,確保如廁活動之隱密性、進而表達對如廁活動的主觀隱密性期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屬非公開之活動,要無疑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9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感情不睦,即持本案手機竊錄告訴人在廁所內如廁的非公開活動,對告訴人的個人隱私及心理健康造成相當程度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於偵查至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就科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在南港軟體園區從事科技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家境小康,與告訴人共同育有1名4歲多的未成年子女,父母無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②本案手機為被告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所使用,當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兼為用以儲存本案影片所拍得影像之附著物,有被告影片檔案資訊存卷可參(見他卷第9頁),另被告嗣將本案影片儲存於USB隨身碟(下稱本案隨身碟)轉交A男(事實詳後述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所載),經證人A男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9頁),故本案隨身碟亦為儲存本案影片之附著物,兩者均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41分許,竟基於無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起訴書原記載為「基於無故散布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紙張註記「高清彩色影片+照片 請看隨身碟」文字後,將載有前述告訴人如廁影片之本案隨身碟,攜至臺北市政大一街社區之警衛室,指定交付與告訴人之舅舅A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記載為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所謂「散布」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則係指將竊錄之內容,散發傳布予公眾,亦即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無償之交付行為,若被告僅傳送予特定人,而非將之傳布於眾,則顯非向公眾或針對特定多數人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與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證人A男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臺北市政大一街社區警衛室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影片暨擷圖、本案隨身碟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裝有儲存本案影片的本案隨身碟之信封袋放入包裹中,且在前開包裹中放有註記為「高清彩色影片+照片 請看隨身碟」的紙張,並指定將前開包裹交付予證人A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犯行,辯稱:A男是我與告訴人間之聯絡橋樑,我與告訴人間包含離婚訴訟在內,每個案件之文件資料、相關影像我都有寄給A男看,目的是請告訴人出來看有沒有要協調,有關狀紙上也常有A男的簽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間過往爭執,經常透過A男來調停或協商,被告將本案隨身碟寄給A男,係因告訴人於2人離婚訴訟進行中,曾無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其等戶籍地址,又不告知被告行蹤的情形,因此被告才將此情況交由A男來協商等語。
四、被告有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41分許,將儲存有本案影片的本案隨身碟放入前開信封袋與包裹中,且附有註記「高清彩色影片+照片 請看隨身碟」的紙張,並將前開包裹指定交寄給證人A男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所供認(見他卷第34頁,本院卷第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A男於偵查中結證歷歷(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13頁),且有上址警衛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前開包裹、信封袋、本案隨身碟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9頁,偵卷第29至4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告訴人固於審理中指稱:A男不是我的訴訟代理人或我與被告間的溝通橋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參以被告提出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之另案妨害秘密告訴案件中,確以A男作為告訴代理人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又觀諸被告所提出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民事裁定顯示告訴人曾於與被告之離婚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23日,攜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至他處居住,並安排該未成年子女就讀其他幼稚園,致被告至多僅能以視訊方式與該未成年子女接觸,進而使被告懷疑告訴人可能私自帶離未成年子女各節,有前述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足徵於被告將本案隨身碟指定交付予A男相距短短數日前之113年2月23日,告訴人確有將2人之未成年子女帶離戶籍地,導致被告無法實際接觸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情形發生,佐以證人A男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隨身碟內尚有被告民事訴訟的資料照片等語(見偵卷第19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與辯護意旨稱A男曾擔任被告與告訴人間爭訟的中間人,負責居中收受、傳達雙方的訴訟資料,並再透過A男轉交予另一方一節,應屬可信,且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於案發前係因不知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所蹤,必須透過A男始能聯絡告訴人,因而將本案影片及其他訴訟資料以指定交寄予A男的方式來轉交予告訴人本人的可能性,則被告主觀上有無散布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影像之犯意,已非無疑。
六、另衡以證人A男於審理中結證稱:前開包裹上是寫我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且觀諸前開包裹、信封袋上均明文記載「A男 先生收」之文字一節,有前開包裹、信封袋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5頁),益證被告僅將竊錄之本案影片以隨身碟儲存後,再以信封袋、包裹等物包覆、密封,並指定寄送予A男1人,是被告僅將本案影片交寄予特定之A男,且衡以A男為告訴人之至親長輩,且為雙方爭訟居間傳達之人,利益與告訴人完全相同,被告主觀上認知A男當無再將事涉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本案影片或隨身碟交付任何第三人之可能,又卷內並無被告另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傳布本案影片之證據,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行為難該當於「散布」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無構成本罪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部分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被訴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