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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訴訟參與人 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明知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致傳染於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未扣案變造之大同醫事放射所檢驗報告1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與蔡○○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時許結識,進而於同年月底發展為男女朋友並同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王○○於110年4月28日前往大同醫事放射所採檢血液轉送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後,確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下稱HIV),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cquired Immunodeficiency Syndrome,下稱AIDS)患者,而屬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3條所定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下稱感染者),王○○並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許,收取上開檢驗報告而知悉其病況。詎王○○為與蔡○○繼續交往,隱瞞其感染HIV之事實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

間之某時,在其○○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將上開檢驗報告結果竄改變造為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AIDS)「陰性」及梅毒「陰性」,並接續於同日及同年8月28日12時45分許,2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影像予蔡○○,使蔡○○誤認王○○並未感染HIV而願意與王○○從事後述㈡之危險性行為,致生損害於蔡○○。

㈡基於明知自己為HIV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未經隔絕性器

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危險性行為之犯意,接續於110年5月20日後至110年11月6日蔡○○得知王○○感染HIV之期間,在王○○上址○○市住處及蔡○○位於○○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以每週約1至2次之頻率,進行未使用保險套之危險性行為,惟蔡○珊未感染而傳染HIV於人未遂。

二、案經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王○○感染HIV病毒,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蔡○○為被告從事危險性行為之對象一情,涉及其等隱私,爰依前開規定,本判決有關得以識別身分之相關個人資訊,均依法遮隱或以代號表示。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960卷一第265至268頁,本院卷第97至107頁、第155至165頁),且據告訴人證述綦詳(偵2960卷一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13至215頁,本院卷第97至107頁、第155至165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影本、大同醫事放射所檢驗報告影本、檢驗結果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紙、保險套、威而鋼、打火機等照片、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告訴人就醫紀錄查詢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採檢日期:110年4月28日)、長庚醫療財產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5 月3 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450087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王立文婦產科診所112 年5 月4 日函及其附件、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5 月2 日疾管慢字第1120036379號函及其附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擷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告訴人111 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21號審理筆錄及通常保護令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7 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675號函、大同醫事放射所112 年8 月30日回函、被告病歷、護理記錄單存卷可參(偵2960卷一第27至45頁、第53至57頁、第85至92頁、第107頁、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32至154頁、第161 至163頁、第165至168頁、第171頁、第201至210頁、第221頁、第269頁、第367頁,偵2960病歷卷㈠、㈡),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施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 項、第1 項之隱瞞感染致傳染於人未遂罪。

㈡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及於110年5月至000年00月0日間隱瞞病況多次與告訴人從事危險性行為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應皆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隱瞞感染致傳染於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傳染HIV 犯行之實行,未生傳染於人之結果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僅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

無法達成和解,且被告也是之前在不知情狀況下感染HIV,終身無法治癒等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查,被告於本案知曉自己係HIV感染者後,卻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取信於告訴人,更與告訴人於接近半年內多次發生危險性行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本案被告業經本院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衡情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特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隱瞞自己感染HIV 病毒

之事實,更變造其檢驗報告以取信告訴人以便多次從事危險性行為,幸未至傳染於人之結果,其行為顯不可取,且犯後未能跟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就職於國營企業、家境勉持,需與前妻共同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刑罰規範之目的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程度,各次所侵害法益不同之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變造之大同醫事放射所檢驗報告1紙,未據扣案,然為被告供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11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不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