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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芸瑄輔 佐 人 鄭桂芬法扶律師 劉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吳庭燕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為檢察官起訴另犯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為簡易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1號被 告 張芸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芸瑄與吳庭燕為朋友關係,張芸瑄竟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3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交友軟體LITMATCH公開版面,以暱稱「未來加油」發布文章,內容稱吳庭燕「懷過孕、堕過胎」、「外在醜沒關係 內在也醜就真的沒救了」、「比鬼還恐怖(長相)」等語,並公布吳庭燕出生日期及居住地,而使不特定人間接識別吳庭燕個人資料,足以貶損吳庭燕社會評價及非法公開吳庭燕之個人隱私。

二、案經吳庭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芸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張貼上開內容貼文。 2 告訴人吳庭燕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被告以暱稱「未來加油」在交友軟體LITMATCH公開版面,張貼上開文字內容貼文之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在上開交友軟體LITMATCH公開版面,張貼上開內容貼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芸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觀上開「外在醜沒關係 內在也醜就真的沒救了」、「比鬼還恐怖(長相)」等文字,尚屬個人對於相貌美醜之個人意見評價,為言論自由之範疇,雖其言詞令人不快,然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別,而無法論以公然侮辱罪責,然若認為犯罪,其與上開言詞,屬接續發表貼文之概括一行為,而為起訴範圍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