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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瓊儀

戴國揚

陳淑芬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9號、113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均為陳隆銓、蕭文村(上2人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經營之「泰之戀養生館」(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現場櫃台人員,職司招呼客人消費、安排包廂及按摩師並收取費用,竟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分自民國111年10月1日、111年12月2日及112年3月不詳時間起,容留店內女性按摩師,媒介抑或由店內女性按摩師自行招攬,與來店消費之男客在包廂內進行性交易,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而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或由女子以口或手撫摸、套弄男客之陰莖直至射精而為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並向男客收取報酬以營利(性交易之女子、期間、類型及價格、接客人次、被告抽取之報酬,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於113年3月13日16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泰之戀養生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控制燈號踏板1個、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14組、員工出勤表1份、11/29日報表1張、11/16-11/30員工薪資表1張、員工日營業額資料8份、包廂操作燈遙控器1支、大門遙控器1支、薪資袋3個、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萬4,300元、員工手冊1份、記事本共5本、潤滑液數個、保險套數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乙○○、丙○○、甲○○固不否認為陳隆銓、蕭文村經營之「泰之戀養生館」現場櫃台人員,均否認有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被告乙○○、甲○○辯稱:我只是在櫃台而已等語。被告戴國楊辯稱:我不知道女性按摩師會跟客人進行性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丙○○、甲○○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越南國人,中文姓名阮○○,下以中文姓名稱呼)、○○(越南國人,中文姓名阮○○○,下以中文姓名稱呼)、念○、邱○○、簡○○、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泰之戀養生館」自111年10月1日、111年12月2日及112年3月不詳時間起,容留店內女性按摩師,媒介抑或由店內女性按摩師自行招攬,與來店消費之男客在包廂內進行性交易,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而為性交行為,或由女子以口或手撫摸、套弄男客之陰莖直至射精而為猥褻行為,並向男客收取報酬以營利等情,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入店蒐證涉嫌妨害風化案錄音譯文表1份、案發蒐證影片截圖6紙、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6時5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扣工作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6張、員工薪資表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30日0時42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阮○○於於警詢中稱:「後來該店(泰之戀休閒館)櫃檯小姐帶我到碼上5樓住宿時,那時候櫃檯小姐吩咐我工作的內容,只要樓下櫃檯小姐通知有客人,我就要下去安排好的房間開始幫客人按摩,如果客人要求有性服務,如果有好的客人我就接,不好的客人我就不接,但如果我不接性服務,會被客人到樓下找櫃檯小姐投訴我服務不好,客人還會要求櫃檯小姐退還正常按摩的1300元」、「櫃檯小姐告知我要聽話替客人好好的做」、「經我指按係編號2之櫃檯小姐(即被告乙○○)告知我工作內容及要求」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一第44至46頁)。

2.被告甲○○於偵查中稱:「(為何泰之戀有設置兩個裝置,一個是門禁、一個是通知樓上的包廂的警示裝置?)警示裝置是為提醒警察來臨檢」、「(按你所述,既然是合法按摩,為何要通知?)好像都有規定,就是通知客人臨檢不要害怕」、「(既然均為合法按摩,為何要通知客人臨檢不要害怕,難道不是為了提醒客人與按摩的小姐不要再行性交易?)(靜默)」、「(本件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一第352、353頁)。

3.被告丙○○於偵查中稱:「(為何櫃檯會有警報器通知樓上?)那是警察來要壓一下,因為有的客人會嚇到。就是來臨檢要讓客人知道有警察來」、「我知道的是,陳隆銓說看到警察來壓一下,讓客人放心按摩,他沒有跟我說裡面是因為性交易。陳隆銓沒有明說裡面在做什麼,陳隆銓的意思是如果沒有提醒客人,怕他們面對突如其來的臨檢之後會都不來。我當時的確有懷疑是在做不法的事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一第449、450頁)。

4.被告乙○○於偵查中稱:「(為何櫃檯要設置警報器、四樓大門開關的踏板?)警報器是通知小姐說警察來了。叫小姐不用緊張,因為客人都會問會不會有警察、會不會有危險。四碼大門開關是因為小姐會進入休息,要幫她們開關門,她們有的人沒有鑰匙」、「(如果『泰之戀』是正當按摩,為何要怕警方臨檢?)客人會怕」、「(你稱客人會怕,難道不就是因為客人知道你們『泰之戀』在提供性交易,所以才要跟店家確認?)(靜默)」、「(誰叫你們看到警察就踩通知踏板?)老問陳隆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一第4

55、456頁)。㈢綜觀上述證人與被告等人之供述,彼此間互核大致相符,如

非真有其事,實無刻意設詞捏造之必要,足認「泰之戀養生館」確有容留店內女性按摩師,媒介抑或由店內女性按摩師自行招攬,與來店消費之男客在包廂內進行性交易,並向男客收取報酬以營利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再者,「泰之戀養生館」由3樓通往4樓的樓梯由一上鎖鐵門

鎖住,須由1樓櫃台控制開啟,而4樓內尚有提供給客人的房間;1樓櫃檯除可控制上開鐵門外,另有控制房間內燈光開啟之搖控器,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467號卷第69、71、83、87頁),被告等人亦陳述若有警察臨檢要通知樓上,故「泰之戀養生館」除有門禁過濾客人及避免查緝,更有警報器可即時通知樓上各房間內之小姐及客人有警察執行臨檢。衡諸常情,倘若店內均是從事正當合法之按摩服務,並無從事違法之半套、全套等性服務,又何須刻意設置上開設備?此與單純經營合法按摩店之設置顯然不同,被告等人身為櫃檯人員,對此應有所知悉,足認被告等人顯係以此方式隱瞞按摩小姐於店內從事半套、全套等性交易,並規避警方查緝。由上開種種情狀,難認被告等人對於按摩小姐與客人於養生館房間內所從事性交易之事全然不知。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生活所需,竟以容留、

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性交行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助長賣淫之歪風,兼衡被告等人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媒介容留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乙○○、丙○○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乙○○、丙○○、甲○○雖均有向客人收取費用,唯被告等人

僅為櫃檯人員,該費用最終均轉交給「泰之戀養生館」的經營者,被告等人對上開費用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本件扣案物除紅包袋內現金為被告乙○○個人所有,其餘物品

均非被告等人所有而屬於「泰之戀養生館」,況「泰之戀養生館」之經營者陳隆銓、蕭文村所涉本件犯行均尚在偵辦中,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性交易女子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之行為態樣及價格(新臺幣) 接客人次 1 ○○(阮○○) 112年3月13日14時47分許 性交全套,每次2,000元 1人 2 ○○(阮○○○) 112年1月中旬起至查獲之同年3月14日止 性交全套,1次3,000元、1次2,000元 2人 3 陳○○ 112年11月30日0時42分許前某時許 性交易全套,1次1,000餘元至2,000元。 1人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