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地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地同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本件有跟被害人家屬和解,本件黃巧宜有跟被告葉地同及瑋同工程行、富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職災和解協議,協議有成立,有協議書,並且有經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之113年度桃院民公字第0376號公證書公證在案。四、我也不想發生這種遺憾的事情,本件希望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讓我從輕量刑,給予我緩刑的機會,讓我能好好工作。」、「一、今日調解不成立。二、因為我們已經私下有在113年11月29日職災和解協議成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之113年度桃院民公字第0376號公證書及其職災和解協議書。(庭呈一份附卷)」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家屬黃巧宜於本院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同被告所述。二、因為我們已經私下有在113年11月29日職災和解協議成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之113年度桃院民公字第0376號公證書及其職災和解協議書。三、今日我母親黃吉佳有跟我一起來開庭,我母親現在在我旁邊,被告已經把錢給我們了,目前還在分期,分期是分三年,從113年11月開始,現在拿到六萬元了。四、富凱電機也有給我4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沒有欠我錢了。五、現在只剩下被告葉地同還沒還款完畢,他是每個月三萬元,目前已經還兩期了。30萬元的慰問金我們也有拿到了。所以總數是108萬元,他付了2期共6萬元,還缺102 萬元。六、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我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我不希望被告進去關,希望被告好好工作。」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被害人家屬黃吉佳於本院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我是黃巧宜的媽媽。二、黃巧宜是被害人劉坤松的唯一合法繼承人。三、我跟劉坤松沒有婚姻關係。四、本件黃巧宜有跟被告葉地同及瑋同工程行、富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職災和解協議,協議有成立,有協議書,並且有經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之113年度桃院民公字第0376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五、本件已經和解成立,希望被告履行約定,希望被告好好工作,希望他不要進去關。我也同意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希望法院對他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六、其餘部分同我女兒黃巧宜所述。」、「不要再傳我來開庭了。」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55頁】,與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坦述:「一、我們已經私下有在113 年11月29日職災和解協議成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之113年度桃院民公字第0376號公證書及其職災和解協議書。二、我已給付5期共15萬元,總共36期。三、我全部認罪。」、「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本件有跟被害人家屬和解,本件黃巧宜有跟被告葉地同及瑋同工程行、富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職災和解協議,協議有成立,有協議書,並且有經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之113年度桃院民公字第0376號公證書公證在案。四、我也不想發生這種遺憾的事情,本件希望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讓我從輕量刑,給予我緩刑的機會,讓我能好好工作。五、補充:因為我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我不太知道怎麼解決,現在希望能夠工作,慢慢還錢,不要關。希望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讓我有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害人家屬黃巧宜於本院114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同被告所述。二、因為我們已經私下有在113 年11月29日職災和解協議成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所之113 年度桃院民公字第0376號公證書及其職災和解協議書。三、被告已經把錢給我們了,目前還在分期,分期是分三年,從113年11月開始,現在拿到15萬元了。四、富凱電機也有給我4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沒有欠我錢了。五、30萬元的慰問金我們也有拿到了。所以總數是108萬元,他付了5期共15萬元,還缺93萬元。六、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我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我不希望被告進去關,希望被告好好工作。七、本件我及我母親均沒有提出告訴。」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姬廣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