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成浚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被 告 于筱彤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被 告 郭晉瑒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7425、7618、7619、918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成浚、于筱彤、郭晉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琮宇(通緝中)基於意圖營利招募、媒介未成年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日發起以其姓氏「梁」為標記之「梁山伯傳播娛樂公司」犯罪組織並自任負責人,並在其個人之IG帳號及臉書帳號上,均大肆招攬未成年女子至「梁山伯傳播娛樂公司」上班(註明:包養、派對等);被告王成浚、于筱彤、耿子翔(到案後另行審結)三人則於112年5月23日前後某日各自參與「梁山伯傳播娛樂公司」犯罪組織,三人均接受梁琮宇之指揮,各自負責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梁山伯傳播娛樂公司」媒介旗下少女與顧客性交易之報酬或仲介費之匯款使用,三人並輪流擔任「梁山伯傳播娛樂公司」所屬通訊軟體「梁山伯專屬私版禁發桌」「禁梁山伯最逍遙」「梁K駿瑞仔公版I」等群組之控台,負責指派少女依顧客要求前往指定地點為性交易及處理相關匯款事宜,被告王成浚、于筱彤、耿子翔三人並獲取上開輪流排班控台期間該公司經紀費金額之半數為其薪資。其後被告梁琮宇、王成浚、于筱彤、耿子翔四人即基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梁琮宇與劉煥宇(另案偵辦中)於112年5月23日上午7時
許,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汽車旅館,因劉煥宇欲與少女為性交易,適BA000-Z000000000K(下稱乙女,95年次)亦想至「梁山伯傳播娛樂公司」應徵為旗下小姐,乙女即於當日趕至上開地點,讓梁琮宇面試,並稱自己未滿18歲,被告梁琮宇明知乙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乙女稱可以上班而將之招募。其後被告梁琮宇欲與少女為性交易,但一時找不到小姐,乙女即對梁琮宇稱可以幫被告梁琮宇媒介未成年少女BA000-Z000000000(下稱甲女,96年次)來應徵「梁山伯傳播娛樂公司」為旗下小姐,被告梁琮宇應允後,乙女即馬上媒介甲女至該處,由甲女讓被告梁琮宇面試,被告梁琮宇亦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卻對甲女稱沒關係可以上班而將甲女招募入旗下小姐。其後被告梁琮宇、劉煥宇、甲女、乙女4人即以氣球施用笑氣,甲女、乙女因之身體鬆弛、全身無力,被告梁琮宇再以顧客之身分,基於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對甲女為性行為,被告梁琮宇雖有給甲女性交易之費用,但未給足,乙女當天並向甲女收取此次仲介性交易之經紀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爾後乙女再與「梁山伯傳播娛樂公司」拆帳,給「梁山伯傳播娛樂公司」600元媒介費(若經轉介,則雙方各分半數經紀費),被告梁琮宇因之亦獲取600元媒介未成年少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不法所得。
㈡被告梁琮宇於112年6月5日,復基於與未成年人為有對價性交
行為之犯意,透過「梁山伯傳播娛樂公司」不詳控台人員,指派甲女至桃園中壢區儷灣經典汽車旅館,由被告梁琮宇讓甲女施用笑氣致其全身無力後,對甲女為性行為,其後梁琮宇雖有給付甲女4500元性交易代價,但甲女仍須從其中扣除經紀費900元交回「梁山伯傳播娛樂公司」帳戶,被告梁琮宇等人亦因之獲取4500元媒介未成年少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不法所得。
㈢被告梁琮宇復意圖營利,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經
由控台即被告王成浚媒介甲女於112年9月23日凌晨,前往基隆市蔚藍海岸汽車旅館服務顧客被告郭晉瑒及沈郁恆,被告郭晉瑒亦可得而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甲女到場時先給甲女1萬2000元性交易費用,要甲女喝下成分不明之咖啡包,於甲女喝後身體不舒服一直吐、躺在床上時,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對甲女為性行為,後來被告郭晉瑒再轉帳給甲女9000元(再加6小時的費用),甲女即待在該旅館內。嗣後因沈郁恆一直施用毒品咖啡包,開始神志不清,被告郭晉瑒即與甲女離開現場並通報旅館櫃臺,經櫃臺報警,警方到場後發現沈郁恆業已死亡。甲女於當天性交易後,即匯款5670元經紀費用至梁山伯傳播娛樂公司之專用帳戶內,被告梁琮宇等人又因之獲取5670元之媒介未成年少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不法所得。
㈣因認被告王成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制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共二罪;被告于筱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制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共二罪;被告郭晉瑒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王成浚、于筱彤、郭晉瑒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王成浚、于筱彤、郭晉瑒、同案被告梁琮宇、耿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女、乙女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梁琮宇IG帳號、臉書帳號上之「梁山伯傳播娛樂公司」徵求小姐貼文、該公司之員工旅遊照片貼文、被告王成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與備註為梁山伯之帳戶間之交易記錄、被告于筱彤、王成浚、同案被告梁琮宇於夢香汽車旅館之登記紀錄、同案被告耿子翔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與被告王成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往來記錄、同案被告耿子翔(綽號美式咖啡)於卷內「梁山伯傳播娛樂公司」公機內群組之對話留言翻拍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成浚、于筱彤、郭晉瑒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王成浚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成浚為「梁山伯傳播娛樂公司」的派單人員,其負責派小姐到客人所指定的地點,小姐的服務內容為陪喝酒、陪玩遊戲等,但不包含性交易,且被告所指派之小姐均為成年女性,其主觀不知甲女、也女均為未成年少女,亦從未指派甲女前往進行性交易等語。被告于筱彤辯護人辯稱:被告于筱彤不爭執於112年2月至10月間應同案被告梁琮宇之邀請,於梁山伯公司協助從事媒介傳播小姐坐檯之控台工作,但梁山伯公司並非以招募、媒介未成年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被告于筱彤擔任控台之工作內容僅曾媒介成年人從事坐檯陪酒之活動,除未曾媒介未成年人從事外,亦未媒介人員從事性交易活動等語。被告郭晉瑒辯護人辯稱:被告郭晉瑒於112年8月23日凌晨與沈郁恆一同至基隆市蔚藍海岸汽車旅館,當時甲女在場,但被告郭晉瑒主觀上並不知甲女為未成年少女,客觀上亦未與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易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王成浚、于筱彤、郭晉瑒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理由欄三所示各項證據在可稽,被告王成浚、于筱彤、郭晉瑒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人雖以上開證據認被告王成浚、于筱彤、郭晉瑒涉犯上開犯行,惟本件仍有以下疑點:
1.證人甲女、乙女均未證述其曾告知被告王成浚、于筱彤、郭晉瑒其等為未成年人⑴證人甲女於警詢中稱:「(郭晉瑒、沈郁恆是否知悉妳的年
紀未滿18歲?)他們兩個都不知道我未滿18歲」、「(你為何確定郭晉瑒、沈郁恆不知道妳的年紀未滿18歲?)因為當傳播小姐的工作,一般都需要是成年人才能上班」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44、45頁),是證人甲女已自陳並未向被告郭晉瑒明確告知其未成年。
⑵證人甲女於警詢中稱:「(妳應徵時有無出示身分證資料或
是告知梁琮宇、林佑呈、乙女,說自己未成年?誰可以證明?)因為乙女是我好友,她知道我未成年,梁琮宇有指示,說客人問我幾歲,要說我成年了,因為梁琮宇知道我未成年,叫我不可說出實際年齡」(見113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207頁);又於偵查中稱:「(112年9月23日凌晨,你是否有去基隆蔚藍海岸汽車旅館?)我有去……過去以後乙女及王成浚的老闆(即同案被告梁琮宇)都跟我說喝個酒就有錢拿,他們有問我的年紀,我有跟他們說我的年紀,他們說不要跟客人講我的真實年紀就好了,乙女先把我加進她們的微信群組,群組名稱就叫梁山伯」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138頁)。故證人甲女雖曾向證人乙女及同案被告梁琮宇說明自己未成年,但並未向其它人說明。
⑶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進去時就有跟狗狗(即同案
被告梁琮宇)講我未成年,也跟他說甲女當時16歲,狗狗說OK沒問題,還是可以上班」等語(見113年度他第992號卷第137頁),故證人乙女雖曾向同案被告梁琮宇告知其和證人甲女均未成年,但並未向其它人說明。
⑷由上開證人甲女、乙女之證述可知二人雖曾向同案被告梁琮
宇告知其二人均未成年,但當時被告王成浚、于筱彤、郭晉瑒均未在現場,證人甲女、乙女亦從未證述曾向上開被告三人明確告知其二人未成年。
2.被告王成浚、于筱彤僅擔任控台工作,被告郭晉瑒於本案發生前亦未見過證人甲女⑴被告王成浚於警詢中稱:「(你是否知悉傳播小姐甲女的年
紀未滿18歲?)我不知道」(見113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16頁)、「我是控台,然後還有另外一個控台是耿子翔」、「公司名下沒有小姐,都是用公版方式作聯繫,我們公司沒有跟小姐簽合約」、「當日他們一開始是用公版私訊我的工作機跟我說要上班,我記得是乙女先傳訊息給我,然後才拉另外一個人(蛋蛋)過來。而程序上一開始我會先跟要上班的小姐要身份證(當初傳的證件我看過之後確認是有成年的),是後續在後台很多人在討論他們是否為未成年但我沒有多想也沒有仔細查證,然後會請他們給一些個人資訊以及緊急聯絡人資料,再問問看他們要做哪些服務項目」(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一第107頁);又於偵查中稱:「我是控台,工作內容是用訊息指派小姐給客人,一天12小時,另外一個控台叫子翔,昨天也有做筆錄,做另12小時,所以24小時微信帳號都在線上,都沒有停,錢是業績制,跟老闆梁琮宇一人一半,之人我老婆于筱彤負責早上,下午一點到凌晨一點,我負責晚上,凌晨1點到下午一點,派的小姐看素質,一小時抽400或500,沒有300的」、「我們沒有到儷灣面試。因為他們公版小姐沒有限定誰是誰……我載梁琮宇過去,我後面就走了,後來的女生是他們自己找來的,我也不知道她是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619號卷第123、124頁),由上開被告王成浚之供述可知,其僅擔任梁山伯傳播公司之控台工作,負責聯繫客人與小姐,並未參與招募、應徵、面試小姐之工作,擔任控台工作時也不會與客人或小姐實際接觸。
⑵被告于筱彤於警詢中稱:「(梁琮宇經營梁山伯傳播公司,
該公司是否有申請營業登記?員工還有何人、如何分工?)沒有。員工有誰我不清楚,我老公王成浚和梁琮宇平常有在控台派小姐,梁琮宇主要是在找客人居多,都是以梁山伯的名義在工作,至於內部分工我不清楚」、「(控台派小姐實際工作內容為何?)會有工作手機,使用微信,暱稱應該是梁山伯之類用語的暱稱,會有客人跟我微信聯繫,我會傳小姐照片給客人,大部分都是4小時8000元,梁山伯抽2000元,小姐6000元,我個人從梁上伯抽的2000元拿一半1000元,若客人OK,我會在微信派車群組幫小姐叫車」、「客人說需要小姐,我在微信任一群組派單,若有小姐OK會與我連繫,我再把小姐照片傳給客人,都是看任一群組有誰要接」(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一第223、224頁),由上開被告于筱彤之供述可知,其僅擔任梁山伯傳播公司之控台工作,負責聯繫客人與小姐,並未參與招募、應徵、面試小姐之工作,擔任控台工作時也不會與客人或小姐實際接觸。⑶被告郭晉瑒於警詢中稱:「(是沈郁恆聯絡的,我只知道他
是用微信聯絡叫傳播小姐至蔚藍汽旅,他在我進去之前就叫好傳播小姐了)」、「(你及沈郁恆是否知悉傳播小姐甲女的年紀未滿18歲?)我根本不知道她的年紀」、「因為傳播小姐甲女長相及講話方式都不像未滿18歲的樣子,加上我與傳播小姐甲女沒有什麼互動」(見113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24至28頁),又於偵查中稱:「當天這個小姐是沈郁恆叫過來的,我並沒有叫傳播的門路」、「我完全不知道,而且他長相不像未滿18歲」(見113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181、182頁)。是依被告郭晉瑒所述,當天甲女是由沈郁恆所聯繫,且當其到達時甲女已在場,而甲女既非被告郭晉瑒聯繫梁山伯傳播公司而來,則被告郭晉瑒自無可能在本案發生前見過甲女,或可得而知其為未成年。
⑷由上述被告之證述可知,被告王成浚、于筱彤僅擔任控台工
作,被告郭晉瑒於本案發生前亦未見過證人甲女,則被告三人是否知悉甲女於本案發生時未成年,即有可疑之處。
3.由卷內留存關於梁山伯傳播公司之運作模式,無從證明除同案被告梁琮宇之外,該公司之其它成員或客人知悉為小姐未成年⑴甲女於偵查中稱:「(控台是何意?)就是派單的人」、「
他有很多傳播小姐,可能傳播小姐太多了,控台忙不過來。他會在IG帳號上發『有想上班的嗎』,大家都會看到。之前他有發過加微信的號碼,發在IG上,我們如果點進去就可以加梁山伯傳播公司的微信,就可以跟控台聊天,如果客人覺得這個女生不好看,就可以給她車錢叫她離開,所以不用面試,因為這滿主觀的。不用面試就可以去上班」、「(是小姐加,還是客人加微信?)都可以加。客人如果想叫小姐可以點進去微信,請控台叫小姐,如果有人想去工作,也可以點進去微信,請控台派工作。是客戶跟小姐都可以點進去微信。那都是限時動態,24小時就沒了,會自動不見。是不定時發限時動態,不定時就不見了,但是IG本身都在」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232頁),由上開甲女之證述可知,梁山伯傳播公司之運作模式,是由客人向控台聯繫,控台接獲客人訊息後在網路平台上發布訊息,小姐看到上開訊息後聯繫控台安排工作,並無客人直接聯繫小姐之模式。
⑵同案被告梁琮宇之IG帳號及臉書貼文其內容略以:「女人就
該靠自己賺錢」、「台北傳播公會梁山伯團隊應徵小姐」、「梁山伯傳播娛樂24H」、「傳播 飯局 包養 派隊 伴遊 專業DJ 地點:新北、桃園、中壢各大KTV 高薪應徵公關&經紀」、「梁山伯傳播娛樂 歡迎多多報班」、「缺多位控台 上班時滿日12小時 見紅禁休 薪水業機制」、「缺控台數位需要會聊天 上班時數12h 有客源 有小姐佳」等(見113年度他字第992號卷第15至23頁),並無徵求未成年人,或表示其可仲介未成年人之內容。
⑶同案被告耿子翔(綽號美式咖啡)使用梁山泊傳播娛樂公司
公機內之群組對話留言其內容僅為一般聯絡事項,並無任何涉及招募未成年人或仲介未成年人之內容(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二第71至74頁)。
⑷卷內所附梁山泊傳播公司所屬通訊軟體群組共有三個,其內
容僅有小姐之姓名、照片、派單訊息(例如:「新北住家缺2」、「大溪招待」、「桃園汽旅缺1大大【160cm大奶優先】」、「北部純約會缺1大大【單純約會/需女友感】」),並無任何涉及招募未成年人或仲介未成年人之內容(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卷二第123至145頁)。
⑸卷內所附梁山泊傳播公司所屬之控台內容僅有派單訊息(例
如:「桃園汽旅不收支灣掰貼」、「中壢汽旅不收支灣掰實報實銷」、「中壢汽旅不收支缺1內有女貼」、「中壢住家直對灣掰600/1700可能轉招待內有女」)(見113年度他字第992號卷第141至145頁),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派單訊息內的代號,其中「音樂」就是「咖啡」,「酒」就是「酒」,「菸」是「K他命」,「氣球」是「笑氣」,「糖果」是「安非他命」,「彩虹」就是「彩虹菸」,「跳舞」就是「性交易」,「長」是「比較長時間」,「短」是「只有一次」,並無任何關於未成年之代號或訊息。
⑹被告王成浚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證人甲女、乙女之個人資
料,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照片為其自己所拍攝,資料都是其所提供。而上開資料中顯示證人甲女、乙女之年齡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125、129頁),是證人乙女已自陳向梁山伯傳播公司提出之個人資料中標註已成年為其所為,除實際接觸證人甲女、乙女之同案被告梁琮宇外,僅擔任控台之被告王成浚、于筱彤及客人即被告郭晉暘是否僅憑外表即可看出證人甲女、乙女實際上未成年,亦有可疑之處。
㈢公訴人所提出之其它證據,或可證明被告王成浚、于筱彤任
職於梁山伯傳播公司並獲取報酬,及證人甲女曾與被告郭晉瑒在基隆市蔚藍海岸汽車旅館見面,但未能證明被告王成浚、于筱彤、郭晉瑒知悉證人甲女、乙女為未成年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三人分別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三人分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三人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