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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長渤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陳文輝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第6368號、113年度偵字第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賀長渤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文輝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均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不得易科罰金之拾壹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陳文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賀長渤自民國97年11月3日起擔任基隆市政府交通旅遊處(108年6月27日改制為交通處,以下均逕稱交通處)技正,負責襄助交通處處長處理主要交通管理、督導、審核業務、智慧型運輸系統及都市交通運輸系統之規劃、建置及運作、襄理基隆市停車場規劃、設計與運作;陳文輝係交通處依據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進用之臨時人員,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負責基隆市停車場收費經營管理、採購及契約管理、路邊停車場收費及管理工作、民眾反映停車場相關問題之處理,另承交通處科長之命,負有協助處理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下稱東岸停車場)營運及督導、考核及會勘,並與受託經營東岸停車場之業者大日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大日公司)協調設備修繕及其他交辦事項等,其等2人分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蘇幸福(所涉犯行部分均另行審結)則為大日公司之負責人。

㈠陳文輝關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賄部分(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

緣基隆市政府於104年9月22日公告招商辦理「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案號:0000000-000,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條例之OT案,下稱東岸停車場案),由大日公司於同年12月16日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雙方訂立經營權契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第1次合約,110年1月1日起續約至112年12月31日)。詎蘇幸福為求營運順利,竟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自107年2月東岸停車場商場開幕後起至111年7月19日止之期間,以陳文輝適時通知交通處督導東岸停車場之重點項目,使大日公司得隨時注意及改善,減少被列營運缺失作為對價,每年2次(分別於1、2月及7、8月間不定日期),每次均在大日公司設於東岸停車場2樓之會議室(下稱東岸停車場2樓會議室)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陳文輝(107年2月某日首次交付50,000元,其後2人每次見面,蘇幸福均交付現金100,000元)。陳文輝則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允受之,並常在該府交通處實施督導前,以電話或面談方式,將其職務上知悉之交通處內部督導重點、客訴等情形,告知蘇幸福、呂志勇等大日公司人員,使大日公司得預為因應處理,免列督導缺失,以免顧客滿意及服務效率等營運績效評估事項評分過低,影響續約。蘇幸福以此方式,於107年2月首次交付50,000元,同年第2次交付10萬,其後4年,每年交付2次,每次100,000元,迄111年7月19日止,總計交付陳文輝賄款共950,000元。

㈡賀長渤、陳文輝共同洩漏採購秘密部分(基隆市信二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勞務採購案):

基隆市政府於111年1月25日公開招標辦理「基隆市信二立體停車場委託專業服務經營管理勞務採購案」(下稱信二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案號:KLTP00000-00,屬收入性質採購)。賀長渤、陳文輝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它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且均明知該標案不知情之交通處承辦人簡志興簽辦公文之附件106年至110年之「基隆市信二立體停車場委託專業服務經營管理財務試算表(3年期經營)」及其附表1至3、「『基隆市信二立體停車場收費管理工作』營運月報表停車率調查表」等文件,係該停車場營運期間之營收數據,可供投標廠商作為標價之參考,為上揭規定所稱之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應祕密資料,而不得洩漏。詎其等2人於開標前竟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8日至29日間之不詳時日,賀長渤利用其擔任交通處技正職務,於核稿過程中得以接觸標案簽辦資料之機會,將上開表單等資料擅自影印後,在該府交通處臨時人員陳文輝座位旁交付給陳文輝,由陳文輝於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將上開文件以其持用之手機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大日公司員工呂志勇而洩漏之。

㈢陳文輝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部分(基隆市信二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勞務採購案):

蘇幸福為能確保得標並承攬上揭信二停車場標案牟利,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上開標案111年1月25日公開招標前即110年10月至11月29日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先與陳文輝期約,若陳文輝利用其職務協助大日公司得標信二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標案,則支付陳文輝賄款1,000,000元作為報酬。陳文輝貪圖不法報酬,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條第1項「工作小組擬具初審意見及本委員會審查、議決等評選作業,以記名方式秘密為之為原則」等規定,其他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投標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等,均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及消息,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111年2月21日下午5時34分,信二停車場標案投標截止日前,利用擔任交通處臨時人員,負有協助處理交通處各項作業,得自由出入交通處辦公室及會議室,藉機探得投標廠商名稱、家數、投標金額後,再將上述應秘密事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洩漏予大日公司員工呂志勇;復於111年2月24日,告知呂志勇大日公司標價金額較競爭廠商低,價格項目不具優勢(該案為收入性質,價高者得標),使大日公司得以預作評選簡報現場時說明或調整之準備;再於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信二停車場標案評選會場即該府交通處會議室,將信二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標案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報告,以其持用之手機拍照後,於同(2)日下午2時19分前,傳送予呂志勇,並於同(2)日下午2時24分許,親至東岸停場2樓會議室與呂志勇討論簡報內容,將上揭應秘密之文書、消息洩漏予大日公司呂志勇、蘇幸福等人知悉,其後大日公司果於111年3月10日得標,嗣蘇幸福依約於111年5月2日,在東岸停車場2樓會議室內,交付前揭現金賄款1,000,000元予陳文輝作為對價,陳文輝即當面允受之。

㈣賀長渤洩漏調查機關調卷應秘密消息部分:

賀長渤明知法務部廉政署108年10月1日廉北能106廉查北31字第1081503892號公函,係向基隆市政府調閱東岸停車場案關資料之密件函,及交通處據以回覆之簽呈,均係依據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內程序辦理,屬於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復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規定,應保守祕密,不得洩漏。詎賀長渤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08年11月4日當日上午11時08分,以電話將法務部廉政署調閱上開卷資之訊息告知受調查對象大日公司之員工陳信宏知悉,而洩漏之。

二、案經廉政署報請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賀長渤、陳文輝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就偵查卷證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64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本院所提示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表明爭執之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賀長渤、陳文輝方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賀長渤、陳文輝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幸福、呂志勇、蘇憲偉、陳信宏、證人張以正、簡志興、張五賢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附表所列之諸般證據方法存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同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如事實欄所示部分之事證均已明確,渠等被訴之犯行盡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被告賀長渤於事實欄㈣之行為後,刑法第132條規定於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限於同條第2項、第3項,不及於第1項,至其修法理由係因本罪於24年1月1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遑論被告所涉及之同條第1項文字全未見變更,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此敘明。

㈡按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其中「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之「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徵諸被告賀長渤、陳文輝之人事履歷資料,足認被告賀長渤、陳文輝就渠等各別被訴之前開事實範圍內皆為公務員無訛。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

有形財物而言;而該條例所謂「不正利益」,則泛指除賄賂以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利益皆在內,且不以經濟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或媒妓作樂等等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陳文輝收受同案被告蘇幸福所給與之現金,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公務員受賄之原因,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而被告陳文輝歷次收受款項與其告知交通處督導項目之資訊可明確對應,其間之對價關係甚明,是核被告陳文輝就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犯行,應為其收受賄賂之犯行吸收,僅論以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文輝於107年2月起始,迄111年7月,於各該年上半年之1、2月,及下半年之7、8月,每年收受2次款項,合計共收取10次款項,其犯意個別、時地可分,足見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而論以10罪。至被告陳文輝之辯護人雖主張此部分犯意單一,雖有10次收取款項之行為,然僅應依接續犯論以1罪等語。惟查被告陳文輝上開收受賄賂之行為係每年2次(上半年係1、2月間,下半年係7、8月間),時間判然可分,每次收受賄賂與該次所針對基隆市政府交通處進行之督導查核,亦與其他次收受賄賂與通傳相關資訊之行為可資區別,被告陳文輝每次完成資訊之告知與收受賄賂之交換行為後即已完成該次犯行,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認有何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被告陳文輝更可於每期隨時停止再繼續通傳相關資訊,及拒絕再收受蘇幸福所提出之賄賂財物,核其所為自非屬接續犯,附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賀長渤、陳文輝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被告賀長渤就事實欄㈣部分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賀長渤、陳文輝就事實欄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賀長渤就事實欄㈡、㈣部分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同應分論併罰。

㈤再核被告陳文輝就事實欄㈢部分之所為,其對價關係明確,

毋庸贅敘,是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陳文輝係以1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至被告陳文輝與同案被告蘇幸福間期約賄賂之犯行,應為其收受賄賂之犯行吸收,僅論以收受賄賂罪。

㈥被告陳文輝所犯前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10罪)、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與同案被告賀長渤共犯之1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並應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輝於事實欄㈠所示首次(即107年2月某日)收受之賄賂為50,000元,且其所為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實際行為態樣仍屬輕微,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就該次犯行依前引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嗣後所得財物皆逾上開標準(事實欄㈠之其餘9次各100,000元、事實欄㈢部分之該次更高達1,000,000元),自均無從併依該規定減刑,一併指明。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文輝固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然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就其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10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1罪(共11次犯行),自動繳交各該犯行所獲得之全部財物,本院即無從適用前開寬典,併此說明。

⒊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在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之前提下,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陳文輝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0,000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收賄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可利用之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陳文輝上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本份,其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雖圖個人私利,而收受同案被告蘇幸福所交付之賄賂款,參以卷內證據資料,就客觀上而言被告陳文輝並非主動提出要求,且歷次所收受賄賂金額各僅50,000元、100,000元,所犯各罪收受之金額尚難謂鉅額,是被告陳文輝就本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收受賄賂並因此獲取大量金額財物者而言,其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輕微,所為犯行與刑罰應科處最低刑度不成比例,被告陳文輝前揭犯行,縱其首次犯行經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後,最低刑度仍達3年6月有期徒刑,其餘9次因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最低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實未免過苛,且無從與收受賄賂實際獲有大量金額者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之情狀,認被告陳文輝若科以首次犯行之最輕本刑3年6月有期徒刑、其餘9次犯行之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併就107年2月首次不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⒋至被告陳文輝之辯護人雖亦就被告陳文輝所犯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犯行部分請求併依刑法第59條之寬典予以減輕其刑,然審諸被告陳文輝就此部分犯行所收受之財物高達1,000,000元,較諸政府公告統計資料中關於一般受薪階級之年收入為高,尚難謂非大額之金錢;且斟酌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意旨,足認被告陳文輝就此部分之所為顯屬立法者針對此等公務員違背職務之收賄行為所欲嚴懲之範疇,實無再就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情狀予以酌量之餘地,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陳文輝之辯護人雖一併就被告陳文輝所犯各罪均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刑,然被告陳文輝所犯另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因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換言之,最輕可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得易科罰金,按其所為犯行之具體情形,顯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合,本院自亦無從適用,附此說明。

㈧被告賀長渤之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賀長渤受政府信賴而服務於公部門,擔任公務員

從事公眾事務,且已服務多年,位居要津,理應遵守法令規定,慎用職權,詎其竟先後為上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影響政府正常職務之運作及政府採購所欲達成之公共利益,又造成偵查機關之作為可能受其洩密之影響,是其所為均應予以非難;然兼衡被告賀長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能坦承犯行,且其從無犯罪紀錄,素行非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8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詳載於判決理由)等一切情狀,分別依事實欄揭載之順序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審認被告賀長渤於本案所涉之2次犯行,犯罪類型同一、方

法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此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所犯2罪之宣告刑,予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亦就該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原起訴書雖就被告賀長渤部分請求從重量刑,惟並未就其所

犯2罪各別應宣告之刑期,暨合併後所定之執行刑有何具體之主張;本院審認上情,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已適當,已足達刑罰之目的,原起訴書空泛請求從重量刑,容有未洽,併此說明。

㈨被告陳文輝之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陳文輝經基隆市政府雇用從事公務,對於身在公

部門應服膺公眾利益、遵守法紀之情形絕無不知之可能,竟為謀求不法利益,分別為上開行為,實敗壞公務員風紀,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又與同案被告賀長渤共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影響政府之查核工作,亦有不該,然斟酌其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非劣,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暨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歷次行為所各收受之賄賂數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節(見本院卷㈢第8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詳載於判決理由),乃各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則敘明於後),及就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再審酌被告陳文輝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11次犯行,均屬

侵害國家法益,犯罪期間有部分重疊,兼衡歷次所得利益之數額,其主觀不法程度暨犯後態度所彰顯之法敵對意識暨整體犯罪情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規定,就被告陳文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11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賀長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賀長渤所為本案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賀長渤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賀長渤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賀長渤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示。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是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輝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事實欄㈠部分共10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㈢部分之1罪),既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其前述之犯行情狀,分別於其所犯各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後,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一併諭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宣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8條之1之主要立法理由,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被告陳文輝如事實欄㈠、㈢所收受之賄賂合計共1,950,000元(計算式:事實欄㈠部分為950,000元、事實欄㈢部分為1,000,000元,故950,000元+1,000,000元=1,950,000元),即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本件被告賀長渤、陳文輝所涉及之其他扣案物皆非違禁物

,檢察官亦不請求沒收,本院為免執行困難,節省訴訟資源,亦不另調查及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涉及本案其他被告部分,仍留待於各該被告審結時一併審究,於茲不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

事實欄 證據方法 ㈠部分 ㈠基隆市政府政風處111年9月30日基府政查密字第111000022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賀長渤、被告陳文輝、證人張以正之公務員人事履歷資料各1份 ⒈基隆市政府政風處111 年9 月30日基府政查密字第1110000223號函(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頁) ⒉人事履歷資料彙整表(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5頁) ⒊被告賀長渤人事履歷資料 ⑴臺灣省基隆市政府令5份(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7頁至第15頁) ⑵基隆市政府令4份、銓敘部函1份、職務說明書3份(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7頁至第37頁) ⒋被告陳文輝人事履歷資料 ⑴基隆市政府104年7月17日基府人力壹字第1040229246號約僱人員動態通知書暨所附之被告陳文輝104年7月20日至104年12月31日基隆市政府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1份(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⑵基隆市政府105年5月27日基府交管貳字第1050223036號函暨所附之105年基隆市政府臨時人員僱用名冊1份(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71頁至第72頁) ⑶基隆市政府111年7月20日基府交管貳字第1110233295號臨時人員解僱動態通知書暨所附之基隆市政府臨時人員解僱名冊1份(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⑷基隆市政府106年10月24日基府人力貳字第1060247679號函(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⑸基隆市政府交通旅遊處交通管理科105年4月1日簽(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⑹基隆市政府簽稿會核單(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⒌證人張以正人事履歷資料之基隆市政府令5 份、銓敘部函4份、職務說明書5份(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9頁至第67頁) ㈡扣押物編號「W-1-1」基隆市政府交通處陳文輝承辦案件登記簿(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77頁至第139頁) ㈢扣押物編號「B-1-7 」張以正隨身硬碟-0000000份\科務會議\◎處內資料\0000000東岸\工督\東案商場督導會議記錄會議00000000之東岸商場督導會議第101次會議及0000000備份\※科務會議\0000000交旅處職務說明書-分處前\人員簽案\交通管理業務人員表1108之交通旅遊處交通管理業務預算人力分配表【東岸商場督導會議第一百零一次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表、交通旅遊處交通管理業務預算人力分配表(會議日期:107年5月10日上午10時)】(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9頁) ㈣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71頁至第177頁) ㈤大日開發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㈥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契約書及附表E基隆市東案立體停車場整建、營運及移轉案營運績效評估審查辦法各1份(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83頁至第200頁) ㈦扣押物編號「A-1-1」-IPHONE l2 PRO 256G-同案被告蘇幸福與暱稱「基隆陳文輝」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01頁至第209頁) 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3187號函暨所附之同案被告蘇幸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11頁至第234頁) ㈨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月6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暨附圖各1份(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35頁至第245頁) ㈩同案被告蘇幸福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綱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9月8日下午5時37分通訊監察譯文1份(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⑴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㈡部分 ㈠基隆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110年12月27日簽暨所附之相關附件 ⒈基隆市政府交通旅遊處停車管理科110年12月27日簽(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47頁至第250頁) ⒉基隆市政府簽稿會核單1份(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51頁至第256頁) ⒊基隆市政府勞務採購預算書(圖)核定表(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57頁) ⒋基隆市政府勞務採購預算書(圖)審核表(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58頁) ⒌基隆市信二立體停車場委託專業服務經營管理財務試算表(3年經營期)(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59頁至第263頁) ⒍「基隆市信二立體停車場收費管理工作」營運月報表停車率調查表(106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64頁) ⒎基隆市政府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經營辦法(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⒏基隆市政府提報巨額採購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表(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67頁至第270頁) ⒐基隆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110年11月18日簽(未簽核稿件)(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75頁至第278頁) ㈡「基隆市信二立體停車場委託專業服務經營管理」服務建議書(範本)1份(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83頁至第299頁) ㈢扣押物編號「2」-信二停車場標案附件資料1份(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01頁至第307頁) ㈣證人張五賢於111年8月10日出具其於110年11月29日與同案被告呂志勇(暱稱「志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09頁至第358頁) ㈤基隆市信二立體停車場委託專業服務經營管理標案111年1月25日公開招標公告、111年3月11日決標公告各1份(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59頁至第369頁) ㈢部分 ㈠基隆市信二立體停車場委託專業服務經營管理標案111年1月25日公開招標公告、111年3月11日決標公告各1份(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59頁至第369頁) ㈡基隆市政府111年2月22日開標紀錄(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71頁) ㈢同案被告呂志勇持用之扣押物編號「K-2-4」-小米10行動電話外觀及其與暱稱「輝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73頁至第377頁) ㈣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 ⒈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79頁至第383頁) ⒉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85頁至第389頁) ㈤同案被告蘇幸福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呂志勇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 ⒈111年2月16日中午12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1份(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⑴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⒉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15分通訊監察譯文1份(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⑴卷第67頁至第70頁) ⒊111年2月24日上午11時44分通訊監察譯文1份(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91頁至第392頁) ㈥同案被告蘇幸福持有之扣押物編號「八-1-1」-IPHONE l2 PRO 256G行動電話外觀及其與暱稱「同事呂志勇/大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393頁至第399頁) ㈦被告陳文輝持有之扣押物編號「W2-1」ASUS ZENF0NE 7行動電話內數位採證還原資料截圖照片8張(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400頁至第407頁) ㈧基隆市政府111年2月23日基府交管貳密字第1110208240號開會通知單(稿)暨所附之基隆市政府基隆市信二立體停車場委託專業服務經營管理評選會議PowerPoint檔及評選辦法各1份(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409頁至第430頁) ㈨扣押物編號「A-1-1」-IPHONE l2 PRO 256G-同案被告蘇幸福與暱稱「基隆陳文輝」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431頁) ㈩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7日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之該公司會員帳號「cwhcwh721」會員申設記錄(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陳文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109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儲值記錄及111年5月1日至111年7月18日儲值記錄各1份(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433頁至第458頁) ㈣部分 ㈠基隆市政府基府交管密貳字第1080270902號函(稿)(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459 頁) ㈡基隆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108年11月11日便簽(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460頁) ㈢同案被告蘇幸福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信宏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1月4日上午11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1份(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461頁) 共通證據 ㈠本院搜索票 ⒈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4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被告陳文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637頁至第640頁) 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31號搜索票 ⑴受搜索人為被告蘇幸福(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641頁至第659頁) ⑵受搜索人為被告蘇筱筑(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673頁至第675頁) ⑶受搜索人為被告李素卿(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661頁至第663頁) ⑷受搜索人為證人陳信宏(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665頁至第667頁) ⑸受搜索人為證人蘇憲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669頁至第671頁) ⑹受搜索人為大日開發有限公司基隆東岸營業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677頁至第679頁) ⑺受搜索人為大介國際有限公司、大日開發有限公司、大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681頁至第683頁) ⑻受搜索人為金讚商行、上升有限公司、上承有限公司、利全水電行、小英有限公司、六合展業社(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685頁至第687頁) ⑼受搜索人為千太興業社、山河有限公司、大仁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689頁至第691頁) ⑽受搜索人為士方開發有限公司、日旺行、如玉興業社(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693頁至第695頁) 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⒈受執行人、扣押物持有人均為被告陳文輝 ⑴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7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基隆市政府交通處被告陳文輝辦公座位及使用之櫥櫃與其相通連處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三第351頁至第355頁) ⑵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7月19日下午5時39分許於被告陳文輝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14樓之庭棟及其相通連處所之住處)(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三第357頁至第361頁) ⑶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於基隆市信二立體停車場被告陳文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六第143頁至第149頁) ⒉受執行人、扣押物持有人均為被告蘇幸福 ⑴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7月19日上午6時36分許於被告蘇幸福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及與其相通連處所之住處)(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三第365頁至第371頁) ⑵法務部廉政署搜索筆錄(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於被告蘇幸福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及與其相通連處所之居處)(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三第373頁至第377頁) ⑶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7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許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及與其相通連處所,受執行人為被告蘇幸福,扣押物持有人為被告李素卿)(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三第395頁至第401頁) ⑷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於被告蘇幸福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及與其相通連處所之居處)(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三第379頁至第385頁) ⒊受執行人、扣押物持有人均為被告蘇筱筑【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7月19日上午6時38分許於被告蘇筱筑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及與其相通連處所之住處)】(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三第403頁至第407頁、第421頁至第423頁) ⒋受執行人、扣押物持有人均為被告李素卿【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7月19日上午6時41分許於被告李素卿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及與其相通連處所之住處)】(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三第387頁至第393頁) ⒌受執行人、扣押物持有人均為證人陳信宏【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7月19日上午6時40分許於證人陳信宏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及與其相通連處所之住處)】(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三第409頁至第417頁) ⒍受執行人、扣押物持有人均為證人蘇憲偉【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7月19日上午6時35分許於證人蘇憲偉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及與其相通連處所之住處)】(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三第425頁至第429頁、第419頁) ⒎受執行人、扣押物持有人均為大介國際有限公司、大日開發有限公司、大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由被告羅惠貞(編號N-1至N-39)、被告蘇筱筑(編號N-40至N-74)簽名,證人蘇憲偉在場【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7月19日上午8時1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及與其相通連處所(公司登記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三第431頁至第443頁、第457頁至第463頁) ⒏受執行人、扣押物持有人均為金讚商行、上升有限公司、上承有限公司、利全水電行、小英有限公司、六合展業社,由證人黃柏鈞、被告呂志勇簽名【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7月19日上午7時3分許於臺北市○○區○○街○段00號4樓及與其相通連處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三第445頁至第455頁) ⒐受執行人、扣押物持有人均為千太興業社、山河有限公司、大仁號,由被告陳證印簽名【法務部廉政署搜索筆錄(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及與其相通連處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三第465頁至第469頁) ⒑受執行人、扣押物持有人均為大日開發有限公司基隆東岸營業所,由證人盧詩婷簽名【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7月19日上午8時17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1、2、3樓、地上2樓及與其相通連處所(公司登記地與實際辦公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三第471頁至第479頁) ㈢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織109年度廉查北第3號職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四第371頁至第381頁) ㈣法務部廉政署暨所附之調查進度報告各1份 ⒈法務部廉政署112年10月2日廉北能109廉查北3字第1121504682號函暨所附之調查進度報告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六第443頁至第445頁) ⒉法務部廉政署112年12月1日廉北能109廉查北3字第1121505449號函暨所附之調查進度報告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六第455頁至第457頁) ⒊法務部廉政署113年6月11日廉北能109廉查北3字第1131502496號函暨所附之調查進度報告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六第463頁至第465頁) ⒋法務部廉政署113年7月22日廉北能109廉查北3字第1131503099號函暨所附之113年7月22日調查進度報告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六第485頁至第498頁) ㈤通訊監察書 ⒈監察對象為被告陳文輝 ⑴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5頁至第7頁) ⑵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0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9頁至第11頁) ⑶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32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13頁至第15頁) ⑷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62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 ⑸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97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 ⑹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25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25頁至第27頁) ⑺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5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29頁至第31頁) ⑻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79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33頁至第35頁) ⑼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32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37頁至第39頁) ⑽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331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 ⑾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45頁至第47頁) ⑿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30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49頁至第51頁) ⒀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4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 ⒁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69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57頁至第59頁) ⒂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9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63頁至第65頁) ⒃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11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67頁至第69頁) ⒄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3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71頁至第73頁) ⒅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54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75頁至第77頁) ⒆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7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 ⒇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93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83頁至第85頁) 本院108年聲監字第91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87頁至第89頁) 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255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91頁至第93頁) 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18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95頁至第97頁) 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40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99頁至第101頁) 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6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103頁至第105頁) 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7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107頁至第109頁) ⒉監察對象為被告蘇幸福 ⑴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07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111頁至第113頁) ⑵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22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115頁至第117頁) ⑶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 ⑷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49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123頁至第125頁) ⑸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77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127頁至第129頁) ⑹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04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131頁至第133頁) ⑺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32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135頁至第137頁) ⑻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62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139頁至第141頁) ⑼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96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143頁至第145頁) ⑽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25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147頁至第149頁) ⑾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53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151頁至第153頁) ⑿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7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155頁至第157頁) ⒀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3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159頁至第161頁) ⒁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33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163頁至第165頁) ⒂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0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167頁至第169頁) ⒃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30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171頁至第173頁) ⒄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48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175頁至第177頁) ⒅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69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179頁至第181頁) ⒆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91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183頁至第185頁) ⒇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1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187頁至第189頁) 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34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191頁至第193頁) 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54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195頁至第197頁) 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74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199頁至第201頁) 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93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203頁至第205頁) 本院108年聲監字第8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207頁至第209頁) 本院108年聲監字第91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211頁至第213頁) 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255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215頁至第217頁) 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1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219頁至第221頁) 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40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223頁至第225頁) 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69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227頁至第229頁) 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95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231頁至第233頁) 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126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235頁至第237頁) 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154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239頁至第241頁) 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18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243頁至第245頁) 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222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247頁至第249頁) 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239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251頁至第253頁) 本院109年聲監字第72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255頁至第257頁) 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274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259頁至第261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7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263頁至第265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2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267頁至第269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4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271頁至第273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275頁至第277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82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279頁至第281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01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283頁至第285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2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287頁至第289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45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291頁至第293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67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295頁至第297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84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299頁至第301頁) 本院110年聲監字第48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303頁至第305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214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307頁至第309頁) 本院110年聲監字第61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311頁至第313頁) 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315頁至第317頁) 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27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319頁至第321頁) 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323頁至第325頁) 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6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327頁至第329頁) 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79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331頁至第333頁) 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9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335頁至第337頁) 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113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339頁至第341頁) ⒊監察對象為被告呂志勇 ⑴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07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343頁至第345頁) ⑵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22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347頁至第349頁) ⑶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3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351頁至第353頁) ⑷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07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355頁至第357頁) ⑸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77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359頁至第361頁) ⑹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04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363頁至第365頁) ⑺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32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367頁至第369頁) ⑻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6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371頁至第373頁) ⑼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97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375頁至第377頁) ⑽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25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379頁至第381頁) ⑾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5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383頁至第385頁) ⑿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79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387頁至第389頁) ⒀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32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391頁至第393頁) ⒁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331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395頁至第397頁) ⒂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0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399頁至第401頁) ⒃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30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403頁至第405頁) ⒄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48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407頁至第409頁) ⒅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69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411頁至第413頁) ⒆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91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415頁至第417頁) ⒇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12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419頁至第421頁) 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34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423頁至第425頁) 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55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427頁至第429頁) 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74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431頁至第433頁) 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9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435頁至第437頁) 本院108年聲監字第8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43頁至第445頁) 本院108年聲監字第91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447頁至第449頁) 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255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451頁至第453頁) 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1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455頁至第457頁) 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41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459頁至第461頁) 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69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463頁至第465頁) 本院107年聲監字第8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467頁至第469頁) 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5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471頁至第473頁) 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79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475頁至第477頁、第479頁至第481頁) ⒋監察對象為證人陳信宏 ⑴本院108年聲監字第5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483頁至第485頁) ⑵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5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487頁至第489頁) ⑶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74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491頁至第493頁) ⑷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94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495頁至第497頁) ⑸本院108年聲監字第83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499頁至第501頁) ⑹本院108年聲監字第9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503頁至第504頁) ⑺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255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507頁至第509頁) ⑻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19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511頁至第513頁) ⑼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41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515頁至第517頁) ⑽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69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519頁至第521頁) ⑾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95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523頁至第525頁) ⑿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126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527頁至第529頁) ⒀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154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531頁至第533頁) ⒁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183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535頁至第537頁) ⒂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204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539頁至第540頁) ⒃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222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541頁至第543頁) ⒄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23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545頁至第547頁) ⒅本院109年聲監字第72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549頁至第551頁) ⒆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274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553頁至第555頁) ⒇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7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557頁至第559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20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561頁至第563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4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565頁至第567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2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569頁至第571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82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573頁至第575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01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577頁至第579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24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581頁至第583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46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585頁至第587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67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589頁至第591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84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593頁至第595頁) 本院110年聲監字第4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597頁至第599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215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601頁至第603頁) 本院110年聲監字第61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605頁至第607頁) 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10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609頁至第611頁) 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28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613頁至第615頁) 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5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617頁至第619頁) 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62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621頁至第623頁) 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79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625頁至第627頁) 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98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629頁至第631頁) 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11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㈡第633頁至第635頁) ㈥通訊監察譯文 ⒈107年9月5日被告呂志勇與被告蘇筱筑、110年11月29日被告蘇幸福與被告呂志勇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 ⒉110年7月16日、110年10月13日被告蘇幸福與證人蘇憲偉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 ⒊107年5月10日、107年6月28日被告陳文輝與被告呂志勇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 ⒋107年5月18日被告蘇幸福與被告羅惠貞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 ⒌107年5月22日被告呂志勇與被告蘇筱筑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 ⒍107年5月25日被告蘇幸福與被告呂志勇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 ⒎107年6月21日被告呂志勇與被告蘇筱筑、證人黃柏鈞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 ⒏107年4月19日被告蘇幸福與被告蘇筱筑、110年5月31日證人陳信宏與證人張祖雄、被告蘇幸福、被告蘇筱筑、110年11月29日證人陳信宏與被告蘇幸福、被告蘇筱筑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 ⒐108年8月2日、108年9月9日被告陳文輝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 ⒑111年2月16日被告蘇幸福與被告呂志勇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 ⒒111年2月18日被告蘇幸福與證人蘇憲偉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 ⒓111年2月22日、同年月24日被告蘇幸福與被告呂志勇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 ⒔111年2月22日證人陳信宏與被告呂志勇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