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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學賢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劉政繁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李仁智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被 告 陳總明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律師

舒瑞金律師被 告 徐峸騂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被 告 游玉萍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被 告 王嘉遠選任辯護人 劉華真律師

許嘉珊律師被 告 王譯賢選任辯護人 劉華真律師

許嘉珊律師被 告 黃愛雪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黃灶鳳選任辯護人 吳宗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2、7362、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又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未扣案甲○○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洗錢罪部分無罪。

子○○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子○○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辛○○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城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基隆市警察局編號2、5至8、12至15、17、19、21、23、25至29、法務部廉政署編號9、10、11及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擔任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小隊長。而子○○則於107年8月8日至113年6月13日止擔任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二人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

二、夜色小吃店部分(意圖營利,基於容留或媒介使女子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

㈠戊○○於106年3月間意圖營利,基於容留或媒介使女子為有對

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0號經營「夜色小吃店」,與壬○○(107年間到職)、辛○○(111年間)、丁○○(107年間到職)、黃氏嬌(106年3月到職)、張家銘(109年至111年間到職,爾後離職,於112年2月7日復職,黃氏嬌及張家銘等2人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相續犯意聯絡,自上開所示之到職期間起至113年6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止,以領取底薪、業務獎金、小費、全勤獎金等為代價,由戊○○擔任現場負責人,而黃氏嬌擔任經理,負責分配調度小姐,復聘僱壬○○擔任會計,以清點、結算每日盈餘,若在櫃臺則負責協助接聽男客電話,丁○○及張家銘則擔任少爺,負責各包廂之酒水服務與清潔打掃,辛○○負責夜色小吃店對外之公關事宜,並兼任夜色小吃店之股東。

㈡夜色小吃店之經營及消費方式為:男客消費1番(即2小時)

之基本項目包含包廂費新臺幣(下同)800元、桌面小菜600元、清潔費500元,每位小姐公檯費用則為400元,並由店家從中收取100元,以此方式而營業牟利。戊○○、辛○○、丁○○及壬○○為增加夜色小吃店之營收,藉此獲取自己所得之分紅,由戊○○僱用服務小姐,以擲骰子脫衣裸露胸部陪酒、在顧客身上磨蹭及脫衣秀舞等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達成招攬客人、增加收入之目的,若男客進一步有「全套」或「半套」之需求,小姐則將該名男客攜至空包廂,以5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計之。而丁○○除遞送酒水、冰塊等服務工作外,閒暇時間則在店內大廳觀看監視器畫面,確認有無員警接近該址,保持高度警戒,以隨時通知彼時之櫃臺壬○○,壬○○接獲通知後,即使用櫃臺之麥克風告以各包廂之男客與小姐停止前揭猥褻動作,並要求渠等整理衣物後,至外列隊。嗣於113年6月11日晚間9時58分許,經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店家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夜色小吃店計容留、媒介阮氏凰英、武慶玉、阮郁芳及楊文琳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三、大四喜棋牌休閒館部分(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㈠辛○○、乙○○及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8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止,由辛○○、乙○○及丙○○於基隆市○○區○○路00號9樓之1經營大四喜棋牌休閒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及籌碼卡等物作為賭具,馮芳郡(112年2、3月間到職)、癸○○(113年1月間)、黃育琳(112年8月17日到職,癸○○等3人所涉賭博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相續犯意聯絡,自上開所示之到職期間起至113年6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止,各以每月薪資3萬6,000元、3萬2,0000元及3萬4,000元之代價,擔任大四喜棋牌休閒館各時段之櫃臺人員。

㈡大四喜棋牌休閒館之經營及賭博方式為:大四喜棋牌休閒館

採會員制,欲至該處賭博者須先加入會員,惟對會員資格並無限制,而賭客4人同桌,以麻將為賭具,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每將以「清潔費」之名義支付抽頭金100元予大四喜棋牌休閒館,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元或200元為1底、每臺5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大四喜棋牌休閒館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籌碼後,在檯面上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輸家須請客、支付餐費之方式結算利益,若有兌換現金之需求,即請大四喜棋牌休閒館現場工作人員即馮芳郡、癸○○及黃育琳協助,馮芳郡、癸○○及黃育琳向各賭客抽取每將100元以「清潔費」作為支付名目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並規避查緝。嗣於113年6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大富貴小吃店部分(意圖營利,基於容留或媒介使女子為有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

㈠辛○○於107年11月間,意圖營利,基於容留或媒介使女子為有

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經營大富貴小吃店,與庚○○(110年間到職)及己○○(109年1、2月間到職)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相續犯意聯絡,自上開所示之到職期間起至113年6月11日晚間10時許止,以領取底薪、業務獎金、小費、全勤獎金等為代價,由辛○○擔任實際負責人,由庚○○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分配調度小姐及包廂,另由己○○處理小姐及男客事宜。

㈡大富貴小吃店之經營及消費方式為:男客消費1番(即2小時

)之基本項目包含包廂費400元至500元不等、桌面小菜200元、清潔費300元至400元,每位小姐公檯費用則為300元,並由店家從中收取100元,以此方式而營業牟利。辛○○、己○○及庚○○為增加夜色小吃店之營收,藉此獲取自己所得之分紅,由辛○○僱用服務小姐,以擲骰子脫衣裸露胸部陪酒、在顧客身上磨蹭及脫衣秀舞等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達成招攬客人、增加收入之目的,若男客進一步有「半套」之需求,即以300元計之。嗣於113年6月11日晚間10時許,經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店家執行搜索,並扣得包廂監視器1台,再經檢視相關影像,而查悉上情。大富貴小吃店計容留、媒介李小俊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小姐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或猥褻行為。

五、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戊○○、辛○○、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之部分:㈠夜店小吃店

1.戊○○及辛○○為求營業順利,避免警方以各種名目(如:查緝外籍人士、夜間擾人安寧、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為由前往上址臨檢而影響生意,且有感於外籍人士來臺合法居留方式過於限縮,故多聘僱假借觀光名義進行非法打工之越南籍女性,或請託友人以假結婚之方式,讓越南籍女性合法來臺,更深諳此種特種行業易淪為幫派份子覬覦之對象(俗稱圍事),適戊○○於111年2月間,在夜色小吃店與綽號「阿發」之男客發生肢體衝突,「阿發」竟協請天道盟太陽會七堵分會前會長林育霆處理,而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黃嘉政同時有意圍事,向戊○○等人收取保護費,戊○○及辛○○即利用該機會,先行商請甲○○出面協調,並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戊○○、辛○○提議於111年2月起至112年12月底止,每月交付10萬元之賄賂及1股乾股紅利(每月2萬元)予甲○○,復於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則改以每月交付12萬元之賄賂代之,以企求甲○○之保護。

2.待謀議既定後,戊○○每月月初即從夜色小吃店之營業額取出前揭賄賂,放入牛皮紙袋,並與辛○○聯繫,確認會面時間與地點後,即將上開裝有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付予辛○○,另由辛○○於每月1號至5號之某日,將該牛皮紙袋攜至基隆市○○區○○路00號8克咖啡、甲○○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住處或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值日室,交付予甲○○。而丁○○於112年8月某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與戊○○及辛○○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改由戊○○將前開裝有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付予丁○○,丁○○再依戊○○之指示,在夜色小吃店附近之合作金庫銀行外或大四喜棋牌休閒館,交付予辛○○,辛○○末以上揭方式將每月賄款交付予甲○○。甲○○於111年2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自夜色小吃店之業者處,共計獲有348萬元。

3.甲○○收受上開賄款後,即基於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下列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甲○○不予取締夜色小吃店:

甲○○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所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依同法第241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依相關警察法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經營容留、媒介性交易之色情場所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係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竟藉此容任夜色小吃店持續經營,並對於夜色小吃店不予取締色情及未取締其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而予以包庇。

⑵甲○○洩漏臨檢秘密:

①甲○○於112年2月23日晚間某時許,知悉彼時基隆市市長謝國

樑陪同基隆市警察局執行擴大臨檢專案勤務,竟基於包庇戊○○、辛○○、壬○○及丁○○經營夜色小吃店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起至晚間1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辛○○:「市長預估22:30到愛一路」及「22:30又要到愛一路全棟」等語,使辛○○得以掌握當時臨檢之動向與時間,而即時通報戊○○,戊○○得知該消息後,旋即要求店內小姐停止一切猥褻行為。

②甲○○又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自「少年隊」Line

群組內知悉基隆市警察局將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起至11月25日凌晨0時許止,執行強化治安大掃蕩勤務,竟基於包庇戊○○、辛○○、壬○○及丁○○經營夜色小吃店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單一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及晚間6時42分許,分別以Line傳送:「112年11月19日20時許起至11月25日凌晨24時許止(共7天),謹防未成年在內」等語予辛○○及戊○○,使戊○○、辛○○、壬○○及丁○○得以預作準備。

⑶甲○○以其警職人員身分,使夜色小吃店之經營免於幫派份子之覬覦,另使幫派份子遵期回帳:

①戊○○於上開期間,若遇有幫派份子,積欠酒錢過久,而無償

還之意願,即要求壬○○、丁○○向該等幫派份子轉達夜色小吃店為甲○○所掌管之意,或委由辛○○向甲○○請託,幫派份子懼於甲○○之身分與職權,少有怠慢,使夜色小吃店之呆帳日益減少。

②甲○○於上開期間,以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小隊長之

名義直接或間接使夜色小吃店之經營免於幫派份子之覬覦:⓵郭岳鑫(綽號「阿呆」)為以黃嘉政為首之不法幫派「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成員之一,於112年1月間有意要求戊○○將夜色小吃店圍事之工作交由其所屬之組織進行,戊○○即尋求甲○○之協助,並依甲○○之指示,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3分許致電予郭岳鑫,轉知甲○○與其會面之時間與地點。甲○○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許,與郭岳鑫相約在8克咖啡,郭岳鑫後續即噤聲未談圍事一事。

⓶林育霆(綽號「檸檬」)為不法幫派「天道盟太陽會七堵分會」前會長,林育霆於112年1月18日晚間,因不滿戊○○向其催帳,竟攜同小弟前往夜色小吃店,以人數優勢及有意阻止小姐轉臺之方式,阻撓上開店家之經營,戊○○及辛○○見狀,旋即致電予甲○○,甲○○以會協請其他分局擴大臨檢為由,安撫戊○○及辛○○。

⓷黃嘉政於112年8月間,再度向戊○○提及圍事之要求,戊○○不堪其擾,遂與辛○○商量,由甲○○出面,讓黃嘉政知難而退,戊○○即於112年8月28日晚間10時2分許,持其秘密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致電予甲○○,以避免黃嘉政使用其所掌控之門號,竊錄二人之對話,黃嘉政於對話中,向甲○○商討可否再由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協助夜色小吃店圍事,為甲○○所拒,黃嘉政深怕甲○○之身分及其在警界之人脈,恐對其不利,亦不再執著此事。

⓸陳信吉(綽號「阿鬼」)為天道盟同心會成員,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甫於113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陳信吉見夜色小吃店生意頗豐,遂於113年4月上旬向戊○○提出欲結識背後老闆即甲○○之要求,戊○○與辛○○於113年4月7日下午5時32分許以電話商討此事時,辛○○轉述甲○○不滿陳信吉之態度予戊○○知悉,戊○○即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以打太極之方式婉拒陳信吉之要求,並直接向陳信吉表明其幕後老闆即為甲○○。陳信吉聽聞後,認戊○○有意以甲○○作為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小隊長之身分,達欺壓之目的,於同年月11日晚間至12日凌晨,夥同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夜色小吃店鬧事,戊○○見狀隨即聯繫辛○○與甲○○,辛○○發覺事態嚴重,旋於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23分許前往甲○○住處,商討後續計策。甲○○因不滿陳信吉挑戰其權威,且不甘將夜色小吃店之利潤朋分陳信吉,思索後,於113年4月15日中午12時6分許,致電予基隆市警察局某偵查佐,詢問是否有意承辦陳信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該名偵查佐婉拒後,甲○○轉向求助同隊不知情專責處理幫派業務之小隊長許順仰,試圖以其警界人脈,達合法消除陳信吉勢力之目的。

㈡大四喜棋牌休閒館

1.辛○○、丙○○及乙○○自111年年初,知悉以棋牌社為名經營之企業,實則從事賭博犯行,屬遊走於法律邊緣之事業,雖可獲取高額暴利,但為避免淪為警方查緝之對象,因而多次於上開時間,在8克咖啡請益甲○○,甲○○則給予「不抽頭」、「建立會員制」等建議予辛○○、丙○○及乙○○,教導渠等如何規避警方之取締。辛○○及乙○○為免上開賭場遭警方查緝,乃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展店開支表中虛填「裝潢20萬元」,藉此營造為甲○○出資2股之假象,並應允於大四喜棋牌休閒館開始獲利後,每月朋分2股乾股紅利予甲○○,再辛○○及乙○○於111年5月起,因有感於大四喜棋牌休閒館雖尚未進入軌道,但仍有請託甲○○之必要,故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按月以「行政餐費」之名義,在8克咖啡、甲○○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住處或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值班室,將2萬元賄款交付予甲○○,復於112年2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每月另行交付2股乾股紅利予甲○○。

2.辛○○及乙○○於113年6月4日下午某時許,與甲○○相約在8克咖啡,甲○○即協同不知情之同隊偵查佐陳文義,駕駛基隆市警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辛○○及乙○○於上開期間,利用陳文義未及注意之際,分別將裝有12萬元之牛皮紙袋(即夜色小吃店每月12萬元賄款)與3萬8,000元(即大四喜棋牌休閒館每月2萬元行政餐費及2股乾股紅利共計1萬8,000元),在餐桌下竊行交付予甲○○。甲○○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自大四喜棋牌休閒館處,共計獲有52萬元以行政餐費為名之賄賂及如附表四所示之乾股紅利(合計27萬元)。

3.甲○○收受上開賄款後,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甲○○不予取締大四喜棋牌休閒館:

甲○○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所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依同法第241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依相關警察法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經營麻將賭博場所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係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竟藉此容任大四喜棋牌休閒館持續經營,並對於大四喜棋牌休閒館不予取締賭博犯行而予以包庇。

⑵甲○○洩漏臨檢秘密:

甲○○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自「少年隊」Line群組內知悉基隆市警察局將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起至11月25日凌晨0時許止,執行強化治安大掃蕩勤務,竟基於包庇乙○○、丙○○及辛○○經營大四喜棋牌休閒館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單一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及晚間6時40分許,分別以Line傳送:「112年11月19日20時許起至11月25日凌晨24時許止(共7天),謹防未成年在內」等語予乙○○及辛○○,使乙○○及辛○○得以將該消息轉知員工,而員工亦於「大四喜管理室」Line群組中告以:「從今天(19號)開始到下禮拜(26號)未滿18歲都不要讓他們包桌,這幾天擴大臨檢,再請各位同事注意一下唷」等語,藉此預作準備。

六、子○○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戊○○、壬○○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之部分:㈠戊○○結識子○○多年,知悉子○○身為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偵查佐,負有臨檢權限,夜色小吃店所處之址,恐為子○○執行不定期臨檢,故戊○○、壬○○於111年間起至113年6月11日止,即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在子○○每月至少一次至夜色小吃店消費時,不論實際消費金額多寡,戊○○均在簽單上以5,000元至8,000元計之,而壬○○在每日流水帳之登載,亦同此紀錄,等同給予子○○消費金額7折至8折之優惠(如附表三所示),子○○亦知悉前開餽贈之意,戊○○、壬○○即透過前開方式,藉以建立長期供養關係,培養彼此之間情誼,以利夜色小吃店遇有臨檢情事時,子○○得提前通風報信。

㈡子○○收受上開不正利益後,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

1.子○○不予取締夜色小吃店:子○○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所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依同法第241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依相關警察法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經營媒介性交易之色情場所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係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而子○○於消費期間,曾見同行友人與該店小姐遊玩「擲骰脫衣」之猥褻遊戲,竟藉此容任夜色小吃店持續經營,並對於夜色小吃店不予取締色情及未取締其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

2.子○○洩漏臨檢秘密:子○○於111年11月8日晚間6時至10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派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鑫鑫紅蘋果試聽歌唱行執行臨檢,竟基於包庇戊○○、辛○○、壬○○及丁○○經營夜色小吃店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單一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以Line通知戊○○前開臨檢情事,戊○○旋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致電向在夜色小吃店之壬○○表示:「繁仔要過來臨檢,大家當作不認識他就好,什麼小葛櫻桃都不可以在這」等語,而得以預作準備。而子○○旋於同年月11日晚間某時許,至夜色小吃店消費,接受戊○○與壬○○之酒水款待。子○○於111年間起至113年6月止,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享有至少10萬元之減免優惠。

七、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及基隆市警察局於113年6月11日晚間,同步搜索夜色小吃店、大四喜棋牌休閒館、大富貴小吃店、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等址,並根據長期行動跟監及監聽之結果,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

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及辯護人以員警於113年6月11日晚上10時44分起至113年6月12日凌晨1時15分止,對被告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0樓與其相通連之處所搜索程序,未得住居人同意違反夜間搜索規定,其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應無證據能力。惟法務部廉政署向本院聲請搜索時即述明:「本案係員警包庇八大行業業者案件,而八大行業營業時間均為夜間,為避免本署人員對相關八大行業場所執行搜索時,相關犯嫌若未於夜間同步執行,極可能自行或輾轉透過其他鄰近業者告知搜索訊息,致有勾串、滅證相關舉動,擬同步於夜間對犯嫌甲○○及相關處所執行搜索」(見113年度聲搜字第321號卷一第31頁)。又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於113年6月11日下午10時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時,於同日下午10時22分許在執行處所門外與被告甲○○遭遇,經出示證件、搜索票、告知搜索票記載事項,以及本案因同案共犯(行賄之業者)已同時夜間執行搜索,如不同步搜索犯嫌,則犯嫌恐有利用夜間空檔,偽、變造、湮滅證據或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夜間搜索之急迫性,惟被告甲○○認為法官並未在搜索票上記載「准予夜間搜索」從而拒絕開門。衡量犯嫌陳淑慧已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抵達該搜索處所,並與被告甲○○同室共處在執行處所內一段時間,被告甲○○當時極有可能拖延執行為犯嫌陳淑慧製造在屋內湮滅犯罪證據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破壞上開處所之門鎖後,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進入該處所執行搜索任務,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聲搜字第321號卷二第297、301至303頁)。按貪污係屬重大犯罪,嫌犯為躲避警方追查,採取各項隱避作法降低被查獲之機率,一旦遭警查察時,藉機湮滅事證均屬常見之事,警方查緝此類犯罪,遇有上開急迫情事,即須掌握時機,採取強制作為,俾免嫌犯有逃匿、滅證之機會。本件法務部廉政署蒐集證據後綜合判斷被告甲○○確有貪污之嫌疑,參以被告甲○○為刑事警察,具有高度防範偵查技巧,難以期待其會主動提供或說明如何謀議向業者索賄之情形、經過、如何運用或朋分不法利益等犯罪情事,為了解犯罪全貌,保存及追查犯罪事證,有必要搜索被告甲○○之住居所以查扣可能進行勾串、滅證相關訊息來往紀錄、電磁紀錄、個人所有或持有之金融存摺、密碼單、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印鑑、帳冊、手機及SIM卡、記事簿、桌曆、行事曆等存有行程、業務及資金流向等資料,以及存有上開應扣押物資料之光碟、磁碟與電磁紀錄等證物,以鞏固事證及保全證據。況當日執行搜索前,被告甲○○已與陳淑慧在住處內,且知悉其餘同案被告已遭到搜索之消息,是調查人員為避免被告甲○○進行滅證,難謂無儘速執行搜索扣押必要。調查人員欲對其住處執行搜索等情形既已為被告甲○○所知,被告甲○○確有滅證可能,在防止滅證下,客觀上確有急迫情事,自難認於夜間進入被告甲○○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有何違法不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違反夜間搜索規定之主張,並無足採。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子○○、戊○○、辛○○、徐城騂、壬○○

、乙○○、丙○○、己○○、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子○○、戊○○、辛○○、徐城騂、壬○○、乙○○、丙○○、己○○

、庚○○就上開犯行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人證、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被告子○○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否認全部犯行,惟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1.被告戊○○於廉政署訊問、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⑴被告戊○○於111年2月起至112年12月底止,每月交付10萬元之

賄賂及1股乾股紅利予被告甲○○,復於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則改以每月交付12萬元之賄賂代之。

⑵被告戊○○於113年6月3日晚間,在夜色小吃店將裝有12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付予被告丁○○。

⑶甲○○於112年2月23日晚間及112年11月19日晚間,洩漏基隆市警察局擴大臨檢訊息予被告戊○○。

⑷證人戊○○若遇有幫派份子不予回帳,有意賒帳,即請託被告

辛○○轉知被告甲○○,由被告甲○○出面處理。其中阿呆事件、檸檬事件、嘉政事件及阿鬼事件,均係由被告甲○○出面擺平。

2.被告丁○○於廉政署訊問、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⑴被告丁○○於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每月月初依被告戊○○之指示,將裝有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付予被告辛○○。

⑵被告丁○○於113年6月3日晚間在大四喜棋牌休閒館,將裝有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付予被告辛○○。

⑶被告戊○○自111年2月後,曾向被告丁○○陳稱,夜色小吃店老

闆更換為被告甲○○。又被告戊○○指示,若遇有酒客有意鬧事、喧嘩,即暗示渠等夜色小吃店為被告甲○○所管。

3.被告辛○○於廉政署訊問、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⑴被告辛○○於111年2月起至112年12月底止,每月交付10萬元之

賄賂及1股乾股紅利予被告甲○○,復於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則改以每月交付12萬元之賄賂代之。

⑵被告辛○○於113年6月4日下午,在8克咖啡將裝有12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付予被告甲○○。

⑶被告甲○○於112年2月23日晚間及112年11月19日晚間,洩漏基隆市警察局擴大臨檢訊息予被告辛○○。

⑷被告辛○○曾受被告戊○○之請託,轉知被告甲○○關於夜色小吃

店酒客,不予回帳,有意賒帳之情形。且阿呆事件、檸檬事件、嘉政事件及阿鬼事件,均係由被告甲○○出面擺平。

⑸被告辛○○於111年初,與被告乙○○共同在展店開支表中虛填「

裝潢20萬元」,藉此營造為被告甲○○出資2股之假象,並應允於大四喜棋牌休閒館開始獲利後,每月朋分2股乾股紅利予被告甲○○。

⑹被告辛○○於111年2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按月以「行政餐費」

之名義,將2萬元賄款交付予被告甲○○,復於112年2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每月另行交付2股乾股紅利予被告甲○○。

⑺股東分紅表所載之「阿賢」,即為被告甲○○。

⑻被告甲○○於大四喜棋牌休閒館營業期間,給予被告辛○○等人如何規避警方查緝之建議。

⑼被告甲○○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洩漏基隆市警察局擴大臨檢訊息予被告辛○○。

4.被告壬○○於偵中之證述:⑴被告壬○○於111年2月起即知悉被告甲○○擔任夜色小吃店之「門神」之事實。

⑵被告壬○○經被告戊○○之指示,若遇有酒客無故不回帳,即暗示渠等夜色小吃店為被告甲○○所管。

⑶被告壬○○曾於113年4月12日上午10時9分許,以Line致電予被告甲○○,告以陳信吉近期至夜色小吃店鬧事。

5.證人陳文義於廉政署訊問、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文義於113年6月4日下午某時許,與被告甲○○驅車前往8克咖啡,並與被告辛○○、被告乙○○碰面。

6.被告戊○○與被告辛○○Line對話紀錄截圖:⑴111年2月27日:

被告辛○○與被告甲○○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初沐Qmilk愛三店,被告戊○○欲將裝有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予被告辛○○,委由被告辛○○轉交予被告甲○○。

⑵111年10月1日:

被告戊○○傳送:「39000/2=19500、19500+39000=58500、58500+39000=97500(哥)」等語予被告辛○○,可證被告戊○○、辛○○於111年11月月初,交付3萬9,000元之乾股紅利予被告甲○○。

⑶111年12月2日:

被告戊○○傳送:「4000+17000=51000」、「00000-0000=45000」、「00000-0000=26000(哥)」、「45000+26000=71000」等語予被告辛○○,證明被告戊○○、辛○○於112年1月月初,交付2萬,6000元之乾股紅利予被告甲○○。

⑷112年2月2日:

被告戊○○傳送:「31-11(尾牙)-3(哥)=17」、「17000+8500=25500」、「25500+17000=42500」」等語予被告辛○○,證明被告戊○○、辛○○於112年2月月初,交付1萬7,000元乾股紅利予被告甲○○,並另行交付3萬元賄款。

⑸111年2月5日

被告辛○○於晚間10時56分許傳送:「我跟哥哥、艾忠在夜色對面喝咖啡,在幫你處理事情」等語予被告李仁智,證明被告辛○○曾與被告甲○○共同商議事情。

⑹112年7月27日、8月2日

被告李仁智於112年7月27日晚間11時52分許,以Line傳送:「還是沒來回,看5號前,有來嗎,沒有,就真的要麻煩哥哥了」等語予被告辛○○,而被告李仁智見傅偉德遲未回帳,另於同年8月2日晚間11時45分許,以Line傳送:「可以麻煩哥哥通知他了」等語予被告辛○○。

7.被告辛○○與被告己○○113年6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戊○○於113年6月3日晚間8時48分許,在夜色小吃店櫃臺將裝有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丁○○旋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前往大四喜棋牌休閒館,將該只牛皮紙袋交付予被告辛○○。

8.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被告甲○○於113年6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與隊員陳文義共同駕駛基隆市警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8克咖啡,與被告辛○○會面。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被告甲○○返回少年隊值日室,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及下午5時47分許,二度翻弄其側背包時,其內有一牛皮紙袋。

9.被告戊○○與陳諺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於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53分許,向陳諺錡稱提及:「吉老大,我不用講那麼多,我後面這個老闆你知道吧,我後面這個老闆,我有給他兩股,我沒有跟他收錢,這還沒關係,一個月我一本拆給他,我賺另外一本,他高興得很」等語。

10.戊○○與黃氏嬌之通訊監察譯文:⑴112年7月17日:

戊○○於下午1時45分許向黃氏嬌陳稱:「現在沒什麼人來囉嗦,你不覺得現在很平穩嗎,我講過吧,1個月我要拿20幾萬給人家,你忘了嗎,哥哥12萬啊」等語。

⑵113年4月12日:

戊○○於凌晨2時41分許致電予黃氏嬌稱:「現在你是一個老闆,一個月跟我收13到15萬啦,1年算120好了,你1年收120,你保護不了我,是不是,整天叫我閃...2年,1個月15萬,也快400萬了啊」等語,證明被告甲○○收受賄款後,面對陳信吉攜人砸店一事消極不予處理。⑶113年4月15日

被告李仁智於下午2時38分許,與黃氏嬌表示:「哥哥的意思是說,你這樣一直壓,早晚也是會來,倒不如一勞永逸,報警以後就不會來了」等語。

11.甲○○與被告辛○○、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⑴112年2月23日:

被告甲○○於晚間9時16分許起至晚間10時24分許以Line告知被告辛○○:「市長預估22:30到愛一路」及「22:30又要到愛一路全棟」等語。

⑵112年11月19日:

被告甲○○於晚間6時40分許及晚間6時42分許分別以Line傳送:「112年11月19日20時許起至11月25日凌晨24時許止(共7天),謹防未成年在內」等語予被告辛○○及被告戊○○。

⑶111年2月14日:

被告甲○○於凌晨0時34分許以Line傳送:「我剛有跟孝德(即吳孝德,為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成員)碰面談了一下,當著家政面前跟我保證不會再生是非,晚安,我明天備勤12:00~

24:00都在辦公室」等語予被告李仁智。⑷112年8月4日

被告辛○○於下午4時44分許起至下午4時48分許止,以Line傳送傅偉德在夜色小吃店之簽單予被告甲○○。

12.扣案被告甲○○手機內資料:⑴「少年隊」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隊長曾弘尚(現已調職為基隆市警察局後勤科科長)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在「少年隊」Line群組內布達基隆市警察局將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起至11月25日凌晨0時許止,執行強化治安大掃蕩勤務,被告甲○○隨即於同日將上開訊息轉知被告辛○○及戊○○。

⑵111年8月2日晚上11時4分許所拍攝之照片

該照片內容為夜色小吃店內現場有女陪侍陪酒,可證被告甲○○對於夜色小吃店以經營視聽歌唱及有女陪侍為名,實則容留酒店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場所。

⑶111年2月6日凌晨0時13分許所拍攝之照片

該照片內容為被告辛○○,背景為慢享咖啡旁(基隆市○○區○○○00號),該地址為夜色小吃店對面,證明被告甲○○曾與被告辛○○商議事件。

13.法務部廉政署113年6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夜色小吃店)法務部廉政署於晚間9時58分許,在夜色小吃店,扣得被告甲○○名片1盒。

14.被告李仁智與被告壬○○之Line對話紀錄:⑴111年2月4日

被告李仁智於凌晨2時35分許起至凌晨2時42分許止,以Line傳送:「我真的被老闆打敗,哥氣死了,志鵬叫家政(即黃嘉政)保全,他快氣炸了,也快被志鵬哥氣死,我瞭解哥哥個性,他聽到志鵬哥給家政保全,整個都沒面子了,他對外都有說,家政不知道而已」等語予被告壬○○,而被告壬○○亦覆以:「叫哥哥私下跟家政說,店裡他才是老闆」、「對我們來說誰是保全我們無所謂,店裡平安最重要」等語。

⑵113年4月12日

被告李仁智於上午9時52分許,以Line告以被告壬○○:「小萍,你有賢哥的line嗎,你睡醒,打一通電話給賢哥,說明嚴重性,我不過問」等語,並將被告甲○○Line好友連結傳送予被告壬○○。被告壬○○旋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以Line致電予被告甲○○。

15.被告辛○○與被告壬○○及被告辛○○與被告甲○○於111年2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壬○○於上午10時24分許,將夜色小吃店之監視器帳號、密碼傳送予被告辛○○,被告辛○○即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傳送予被告甲○○。

16.被告李仁智與夜色小吃店之通訊監察譯文:⑴111年12月2日

被告李仁智於凌晨2時8分許致電向夜色小吃店之工作人員抱怨周志紘有意賒帳一事,陳稱:「阿紘盧得要死,越來越扯,但是小萍你要跟她講,改天要是再講什麼對我,你不要講太明,相關一些社會人士來,就說『哥哥』對有關社會人士都打到公司,他會看誰來喝,他會自己去慢慢處理」等語。

⑵112年1月9日

被告李仁智於凌晨0時11分許,與夜色小吃店之工作人員討論郭岳鑫近期尋謀圍事工作時,被告李仁智陳稱:「賢哥叫我不要跟他見面耶」等語。

⑶112年1月18日

被告李仁智於晚間7時41分許起至晚間11時3分許止,與被告丁○○、黃氏嬌及被告辛○○提及林育霆頻繁至店內鬧事一事,陳稱:「我剛有跟總明講,他可能是要來找哥哥聊天,看能不能去圍他老闆那邊...賢哥這人你也瞭解,他跟我講過一句話,不計仇,不記恨」、「你監視器看好,哥哥已經處理了」、「等一下會擴大臨檢,二三個人,現在在召集人,哥哥說通知了,可能不會四個上去,會一下上去十幾個」等語。

⑷112年2月5日

被告李仁智於晚間11時20分許,當被告壬○○詢問郭岳鑫之消費狀況時,即陳稱:「等一下上來的話,你就直接跟他講,賢哥說方便的話請他匯帳,月初結帳」等語。

⑸112年3月8日

被告李仁智於凌晨4時58分許,與被告壬○○討論客人傅偉德賒帳一事時,被告李仁智陳稱:「沒關係啦,我來叫賢哥打,我真的是不想,真的你們這些人,真的越來越賭爛」等語。

⑹112年6月22日

被告李仁智於晚間11時9分許與被告壬○○通話時提及:「你看連郭岳鑫都盡量沒來了,都做到這樣了,人家哥哥也跟嘉政講了,阿呆也盡量沒來了,偉平來也不會囉唆了」等語之事實。被告李仁智又於晚間11時33分許與被告壬○○通話時提及:「恐龍知道啦,他知道我改機關的,難怪他會講說改機關的」等語。

⑺112年7月11日

被告李仁智於凌晨3時17分許,與夜色小吃店之工作人員提及簽單一事時,向工作人員陳稱:「你忘記之前3番也是這樣,借現9000,結果3萬就這樣弄下去,我進去,他本來不知道,後來不是說我沒辦法處理事情,是阿兄,是哥哥處理的」等語。

⑻112年8月28日

被告李仁智於凌晨0時10分許,與被告壬○○討論黃嘉政圍事一事時陳稱:「我背包裡面就放一隻電話啊,平常都上網的,這支電話沒人知道,我就只有報給哥哥知道,你看我為了這個特地貸這支電話」等語。

⑼112年11月1日

被告李仁智於凌晨0時16分許,因不滿客戶破壞店內規矩,即恫稱:「管他咧,沒有在寄的啦,我叫總明去跟哥哥講啦」等語。

⑽113年4月14日

被告李仁智於凌晨4時15分許,致電向店內之被告壬○○抱怨被告甲○○及被告辛○○面對陳信吉攜人砸店一事,消極不予處理,並表示陳信吉知悉被告甲○○下一個動作,恐係利用其警界之人脈,請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員警,以陳信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起案。

⑾113年4月25日

夜色小吃店工作人員於凌晨3時10分許,致電予被告李仁智,表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人欲索取監視器檔案影像。

17.112年1月5日被告李仁智與郭岳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仁智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3分許,引薦郭岳鑫翌日下午4時,在8克咖啡與被告甲○○碰面。

18.被告李仁智與被告辛○○之通訊監察譯文:⑴112年8月26日

被告李仁智於凌晨1時26分許與被告辛○○討論黃嘉政有意圍事時,黃氏嬌有感被告李仁智酒醉無法處理事務,因而與被告辛○○交涉,被告辛○○陳稱:「如果哥哥沒有接的話,你打電話給我,你叫阿呆在旁邊等,我打電話給哥哥叫他接電話...我告訴你,因為他認為哥哥已經沒有在店裡了,你懂嗎?他是要聽到他的聲音,見到他的面」等語。

⑵113年5月17日

被告李仁智於下午4時20分許,與被告辛○○談論因陳信吉恐嚇一案,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

19.112年8月28日被告甲○○與黃嘉政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仁智持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致電予被告甲○○,使黃嘉政得以向被告甲○○商討可否再由其所屬之幫派協助夜色小吃店圍事,證明被告李仁智及辛○○長久以來所稱之「哥哥」即為被告甲○○。

20.被告李仁智與陳信吉之通訊監察譯文:⑴113年4月7日

被告李仁智於晚間7時58分許,致電予陳信吉時表示:「我跟你回報一下,我剛剛有去找我老闆,他的意思是昨天你有喝酒,請你這兩天冷靜想一下,確定要跟他見面嗎」、「鬼哥,他的本名叫做甲○○,你可以探聽沒關係,他人還ok啦」等語。

⑵113年4月8日

陳信吉於113年4月8日晚間8時39分許,認為被告李仁智以被告甲○○小隊長之名義,意圖恫嚇陳信吉,被告李仁智即澄清:

「我怎麼可能拿警察來堵你,老闆就真的是他,我何德何能」等語。

21.113年4月15日被告甲○○與員警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於中午12時6分許,致電予其他員警:「我甲○○,有一件,有一個叫阿鬼的,帶人要去愛一路的店那邊圍事,你有沒有興趣辦」、「我找掃黑他們看看」等語。

22.113年4月17日被告李仁智與被告壬○○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仁智於晚間7時22分許,透過被告甲○○之引薦至警局報案,並向被告壬○○索取陳信吉上開恐嚇犯行之監視器檔案影像。

23.113年5月16日被告李仁智與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仁智於晚間10時1分許,曾致電向友人表示:「明天下午有事情,不能喝,明天要去警察局...我哥哥,我老闆叫我去一下」等語。

2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監他字第3號卷證資料:被告甲○○透過其警界人脈,委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陳信吉上開恐嚇案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人受理後,擇定於113年4月17日在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為被告李仁智製作警詢筆錄,並於113年5月13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25.被告乙○○賢於廉政署詢問、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

⑴被告乙○○於111年初,與被告辛○○共同在展店開支表中虛填「

裝潢20萬元」,藉此營造為被告甲○○出資2股之假象,並應允於大四喜棋牌休閒館開始獲利後,每月朋分2股乾股紅利予被告甲○○。

⑵被告乙○○於111年2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按月以「行政餐費」

之名義,將2萬元賄款交付予被告甲○○,復於112年2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每月另行交付2股乾股紅利予被告甲○○。

⑶被告乙○○於113年6月4日下午,在8克咖啡將3萬8,000元(即2萬元行政餐費+1萬8,000元乾股紅利),交付予被告甲○○。

⑷股東分紅表所載之「阿賢」,即為被告甲○○。

⑸被告甲○○有於大四喜棋牌休閒館營業期間,給予被告辛○○等人如何規避警方查緝之建議。

⑹被告甲○○有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洩漏基隆市警察局擴大臨檢訊息予被告乙○○。

26.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證述:⑴股東分紅表所載之「阿賢」,即為被告甲○○。

⑵被告甲○○有於大四喜棋牌休閒館營業期間,給予被告丙○○等人如何規避警方查緝之建議。

27.法務部廉政署113年6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

⑴大四喜棋牌休閒館展店開支表:被告乙○○與被告辛○○有於111年

初,共同在展店開支表中虛填「裝潢20萬元」,藉此營造為被告甲○○出資2股假象。

⑵大四喜棋牌休閒館股東名冊:被告甲○○在大四喜棋牌休閒館佔有2股乾股。

⑶大四喜棋牌休閒館雜支明細表:被告甲○○於每月向被告乙○○與被告辛○○收以「行政餐費」為名之2萬元賄款。

⑷股東分紅表:被告甲○○於每月向被告乙○○與被告辛○○收以「行政餐費」為名之2萬元賄款。

⑸「大四喜股東群」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及被告辛

○○有於112年2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每月月初另行交付2股乾股紅利予被告甲○○。

⑹Line群組「貝教VVIPFUN新樂園」及被告乙○○與友人「D-H」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長久以來均以「小賢賢」稱呼被告甲○○。

⑺「大四喜管理室」112年12月17日、113年5月30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大四喜棋牌休閒館內部有布達相關教戰守則。

28.被告乙○○與被告辛○○於112年9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於晚間7時39分許起至晚間7時41分許止,以Line告以被告辛○○:「加上會員大概85萬多,金銀卡,支出48萬多,忘記加上小賢賢的餐費」等語。

29.被告甲○○與被告乙○○112年11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於晚間6時39分許,以Line傳送:「112年11月19日20時許起至11月25日凌晨24時許止(共7天),謹防未成年在內」等語予被告乙○○。

30.被告甲○○於廉政署詢問、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⑴被告甲○○於95年起100年間擔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所負責之勤責區為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對於夜色小吃店以經營視聽歌唱及有女陪侍為名,實則容留酒店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應知之甚詳。

⑵被告甲○○於112年2月23日晚間及112年11月19日晚間,將基隆

市警察局擴大臨檢訊息告以被告戊○○、乙○○及辛○○。⑶被告甲○○在阿呆事件、檸檬事件、嘉政事件及阿鬼事件中,

均有出面協調渠等與業者之糾紛。⑷被告甲○○有於附表二所示之「發放月份」,自被告乙○○或被告辛○○處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紅利數額」。

⑸被告甲○○有於113年6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與隊員陳文義共同

駕駛基隆市警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8克咖啡,與被告乙○○、辛○○會面,並自被告乙○○處取得當月份紅利。

㈢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甲○○所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密、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妨害風化、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罪,除有同案被告戊○○、辛○○、丁○○、壬○○、乙○○、丙○○具結後之證述外,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之補強,所有同案被告及證人之指述均相同,彼此間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其等所述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符,被告甲○○所述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1.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李仁智、辛○○、丁○○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4罪,詳後述)。

2.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辛○○、乙○○及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3.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辛○○、己○○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2罪,詳後述)。

4.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第5條第1項第3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洩密罪(2罪)、第231條第2項、第1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妨害風化罪、第270條、第268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被告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2罪)及不違背職務交付賄罪(1罪)。被告李仁智及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5.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劉政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132條洩密罪、第231條第2項、第1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妨害風化罪。被告李仁智、壬○○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

㈡罪數:

1.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李仁智、辛○○、丁○○、壬○○容留阮氏凰英、武慶玉、阮郁芳及楊文琳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或猥褻行為,應包括各論以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共4罪)。又上開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辛○○、乙○○及丙○○於111年5月28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辛○○、乙○○及丙○○均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辛○○、己○○及庚○○容留李小俊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小姐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或猥褻行為,應包括各論以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共2罪)。又上開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犯罪事實五部分:⑴被告甲○○基於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小隊長之身份,各

別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收受夜色小吃店業者所提供之賄款之行為,分別係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且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另被告甲○○洩漏臨檢情資予夜色小吃店業者,以包庇被告李仁智等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且運用其職權排除其他不肖份子之不法勢力,使被告李仁智等人得以無後顧之憂經營該店,顯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及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又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收受大四喜棋牌休閒館業者所提供之賄款、洩漏臨檢情資予大四喜棋牌休閒館業者,以包庇被告辛○○等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顯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⑵被告戊○○、辛○○、丁○○因夜色小吃店各次交付賄賂予被告甲○○

,因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以及被告辛○○、乙○○因大四喜棋牌休閒館各次交付賄賂予被告甲○○,因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均分別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各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李仁智、辛○○、丁○○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均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5.犯罪事實六部分:⑴被告劉政繁基於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之身份,於密接

之時、地多次收受夜色小吃店所提供之不正利益,係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且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劉政繁洩漏臨檢情資予夜色小吃店業者,以包庇被告李仁智等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及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⑵被告李仁智及壬○○各次以酒水費用之減免,行賄被告劉政繁,因

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均分別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各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共同正犯:

1.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李仁智、辛○○、丁○○、壬○○就經營夜色小吃店之部分,與黃氏嬌、張家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辛○○、乙○○及丙○○就經營大四喜棋牌休閒館之部分,與馮芳郡、劉佳儒及黃育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辛○○、己○○及庚○○就經營新富貴小吃店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李仁智、辛○○、丁○○就夜色小吃店部分共同賄賂被告甲○○,以及被告辛○○及乙○○就大四喜棋牌休閒館部分共同賄賂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李仁智及壬○○以酒水費用之減免,共同賄賂被告劉政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1.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五所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夜色小吃店及大四喜棋牌休閒館,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李仁智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4罪)、犯罪事實五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被告甲○○)、犯罪事實六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子○○),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4罪)、犯罪事實三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罪事實四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2罪)、犯罪事實五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被告甲○○,夜色小吃店及大四喜棋牌休閒館,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4罪),犯罪事實五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被告甲○○),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4罪),犯罪事實六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子○○),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罪事實五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被告甲○○,大四喜棋牌休閒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被告己○○及庚○○就犯罪事實四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甲○○及劉政繁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小隊長及偵查佐,乃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2.按犯第11條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仁智、辛○○、丁○○、壬○○及乙○○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均依法減輕其刑。

3.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政繁就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1.被告甲○○及被告劉政繁均為30餘年經驗之警職人員,職司犯罪偵查及犯罪預防,本應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惟被告甲○○未能謹守與他人交往分際,未思廉潔自守,因受不法利益薰心,有負國家之託付與栽培,不僅洩漏臨檢情資予被告李仁智及辛○○等人,以從中獲取每月數十萬元之賄賂,更淪為該等業者之「門神」,以其警職人員身分作為與不肖份子談判、斡旋之籌碼,而被告劉政繁同樣不思恪守法度、謹慎自持,貪圖業者所給予之單薄酒水利益,即輕易告以臨檢情資,以換取各次消費之優惠減免,全然將警察執法之威信踐踏在地,嚴重破壞警政機關之聲譽及形象,動搖人民對公務員品格操守之信賴,惡性非輕;被告甲○○於本案查獲後,否認犯行,仍執迷不悟,毫無悔過之心,數度以不合常情之理由矯飾其詞,犯後態度極為惡劣,被告劉政繁終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2.被告李仁智、辛○○、丁○○、壬○○、乙○○、丙○○、己○○、庚○○均不思循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分別以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藉此從中抽取代價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其中被告李仁智、辛○○、丁○○、壬○○、乙○○更長期以財物或不法利益供養被告甲○○及劉政繁,實屬不當;被告李仁智、辛○○、丁○○、壬○○、乙○○、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對於上開行賄之情節均具體證述,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己○○、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3.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等於審理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定應執行刑:

1.被告甲○○、己○○、庚○○所犯各罪,審酌上開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被告李仁智、辛○○、丁○○、壬○○、乙○○所涉本件各罪,因有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將來有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應俟上開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㈧褫奪公權:

被告甲○○、子○○、李仁智、辛○○、丁○○、壬○○、乙○○本案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甲○○於111年2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自夜色小吃店之業

者處,共計獲有348萬元,另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自大四喜棋牌休閒館之業者處,共計獲有79萬元以行政餐費為名之賄賂與乾股紅利,此部分皆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子○○於111年間起至113年6月止,至夜色小吃店消費所享有

之不正利益共計為1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子○○繳回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雖聲請就被告辛○○、乙○○與丙○○於111年5月28日起至1

13年6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止,共同經營大四喜棋牌休閒館所獲有之不法利得1,441萬3,053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惟依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並非所有至該處消費之客人均會進行賭博,亦有單純打麻將的客人,無從逕以認定客人所消費之項目均屬犯罪所得。檢察官固提出大四喜棋牌休閒館之股東分紅表,惟該分紅表僅計載總營收及總支出,無從區分合法及非法之營收數目,依卷內事證,也無從估算犯罪所得之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除下述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基隆市警察局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

○○、乙○○、丙○○從事圖利聚眾賭博罪時在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法務部廉政署編號9、10、11及14、基隆市警察局編號2、8、12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辛○○、丙○○、乙○○等人所有、供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基隆市警察局編號5至7、17、19、21、23、25及26,均為被告辛○○、乙○○、丙○○從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免上開收受之賄賂來源曝光,竟與陳淑慧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與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將每月上開所收受之賄款,協請陳淑慧每月不定期以「友人存款」之名義存入被告甲○○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淑慧則配合於附表五所示之存款時間、地點,為被告甲○○存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陳淑慧於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間,以無摺存款之方式為被告甲○○存入195萬元之賄款,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陳淑慧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甲○○郵政存簿儲金111年12月5日、112年2月3日、4月10日、7月6日、8月8日、10月6日、11月3日、113年3月4日、3月13日、4月15日及5月3日無摺存款存款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洗錢犯行,經查:

㈠被告甲○○協請證人陳淑慧每月不定期以「友人存款」之名義存

入被告甲○○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證人陳淑慧則配合於附表五所示之存款時間、地點為被告甲○○存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共計以無摺存款之方式為被告甲○○存入19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淑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在卷可稽,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陳淑慧於偵查中僅證稱上開款項均為被告甲○○所交付,

但不知悉款項來源,亦未曾向被告甲○○詢問過,故僅憑證人陳淑慧之證述,尚難以認定其所存入之款項即為被告甲○○所收受之賄款。

㈢依卷內事證,被告甲○○係固定按月取得10至15萬左右之賄款

,然證人陳淑慧存入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均不固定,無法與被告甲○○取得賄款之時間互相對照。況依被告甲○○之自述,於證人陳淑慧存入款項之111年12月5日至113年5月3日間,內尚有收入月薪約7萬8,000元,超勤每月1萬9,000元,破案獎金每月約數百元,考績獎金乙等時為12萬4,252元,房租收入每月2萬3,000元,於111年1月起迄今,每月收入(含薪資、獎勵金、休假補助、年終獎金、旅遊補助、超勤加班等)平均為12萬2,657元,有被告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故被告甲○○上開期間之合法收入已超越存入款項之總額,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甲○○存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全部或部分為其收受賄賂所得。

㈣另,被告甲○○於109年1月起在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借貸800萬元

,每月需償還1萬元、110年7月起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貸款,每月需償還7萬元、於109年5月迄今每月平均刷卡消費3萬4,152元、113年5月3日購入汽車需貸款120萬元,每月繳納3萬3,333元款項等支出,被告甲○○郵局帳戶也有頻繁之提款紀錄,有被告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忠信112年2月14日金徵(業)字第1120000863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1月9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29004號函、113年6月3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5853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1月8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47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1767號函、113年5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8666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13年2月20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03883號函、113年5月3日被告甲○○之簡訊、113年5月6日被告甲○○與元大車貸業務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113年5月14日被告甲○○與元大車貸業務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故被告甲○○亦有可能將所收受之賄款直接支付上開支出而未存入郵局帳戶。本件雖能認定被告甲○○確有收受賄款,但因均以現金交付,若無於交付現金後密接時間點有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匯款、給付之情形,後續金流即難以確實追蹤,或與被告甲○○合法所得混同。被告甲○○就自己之款項未親自存入帳戶,反委由證人陳淑慧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其行為固屬可疑,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淑慧存入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被告甲○○所為亦難以構成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一般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故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夜色元月份簽帳單 5封 戊○○ 2 夜色2月份簽帳單 9封 戊○○ 3 夜色3月份簽帳單 7封 戊○○ 4 夜色4月份簽帳單 8封 戊○○ 5 夜色5月份簽帳單 7封 戊○○ 6 夜色6月份簽帳單 9封 戊○○ 7 夜色7月份簽帳單 3封 戊○○ 8 夜色10月份簽帳單 3封 戊○○ 9 夜色11月份簽帳單 7封 戊○○ 10 夜色12月份簽帳單 4封 戊○○ 11 夜色113年2月開酒明細資料 1冊 戊○○ 12 夜色113年2月收支表 1冊 戊○○ 13 夜色估價單 1冊 戊○○ 14 夜色小吃店打卡單 20張 戊○○ 15 夜色2024年酒客欠帳單 1冊 戊○○ 16 夜色營業登記相關函文 1冊 戊○○ 17 夜色12月至2月值勤表 4冊 戊○○ 18 夜色111年4月7日恢復營業資料 1冊 戊○○ 19 戊○○簽六合彩資料1/3、2/3 2冊 戊○○ 20 夜色名片 1頁冊 戊○○ 21 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長甲○○名片 1頁 戊○○ 22 戊○○簽六合彩資料3/3 1冊 戊○○ 23 夜色發票收執聯 1冊 戊○○ 24 夜色113年6月1日至6月10日值勤表 1冊 戊○○ 25 夜色113年6月消費明細 1冊 戊○○ 26 張齊聖讓渡證書 1冊 戊○○ 27 夜色信用卡簽單 2冊 戊○○ 28 夜色111年發票資料 1冊 戊○○ 29 夜色113年6月份簽帳單 6冊 戊○○ 30 夜色113年2月份簽帳單 27冊 戊○○附表二:

法務部廉政署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iPhone 14 Pro深灰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2 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冊 丙○○ 3 丙○○彰化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冊 丙○○ 4 丙○○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冊 丙○○ 5 大四喜棋牌休閒館丙○○基隆1信存摺 (帳號:000-00-00000-0) 2冊 丙○○ 6 大四喜棋牌休閒館工作日誌 1冊 丙○○ 7 丙○○手寫股東名單 1頁 丙○○ 8 大四喜棋牌休閒館文件資料 16頁 丙○○ 9 大四喜棋牌休閒館公務手機IPhone11(號碼: 0000000000 )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10 大四喜棋牌休閒館監視器主機 1台 丙○○ 11 大四喜棋牌休閒館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台 丙○○ 12 乙○○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13 乙○○手寫股東名冊 1頁 乙○○ 14 乙○○銀色隨身碟 1支 乙○○ 15 辛○○OPPO手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辛○○ 基隆市警察局 1 iPhone 15(含手機殼)(號碼: 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部 黃育琳 2 OPPO手機(號碼: 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部 馮若郡 3 OPPO手機(含手機殼)(號碼: 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部 癸○○ 4 點鈔機(櫃臺內) 1臺 丙○○ 5 售票機當日營業所得(仟元19張 、伍佰元1張、佰元46張) 2萬4仟100元 丙○○ 6 售票機內包包現金(仟元1張、伍佰元1張、佰元15張) 3仟元 丙○○ 7 售票機內包包零錢(伍拾元2個、 拾元47個) 5佰7拾元 丙○○ 8 隨身包包內清潔券 1批 丙○○ 9 雜資收據及明細(隨身包包內) 1批 丙○○ 10 113年6月11日各桌分數統計(隨身包包內) 1本 丙○○ 11 會員簿冊(櫃臺抽屜內) 1本 丙○○ 12 積分卡(櫃臺內)(面額500元、200元、100元、20元) 1批 丙○○ 13 撲克牌(櫃臺內) 6副 丙○○ 14 會員卡(櫃臺內) 1批 丙○○ 15 桌次表(櫃臺內)(6月8日至6月11日) 4份 丙○○ 16 藍色隨身包 1個 癸○○ 17 藍色隨身包現金(佰元40張、伍拾元10個、拾元50個) 伍仟元 癸○○ 18 灰色隨身包 1個 黃育琳 19 灰色隨身包現金(仟元1張、伍佰1張、佰元4張、伍拾元5個、拾元26個) 貳仟肆佰壹拾元 黃育琳 20 黑色隨身包 1個 馮芳郡 21 黑色隨身包現金(佰元49張、伍拾元9個、拾元24個) 伍仟伍佰玖拾元 馮芳郡 22 紅色隨身包(櫃臺內) 1個 丙○○ 23 紅色隨身包現金(佰元37張、伍拾元19個、拾元35個) 伍仟元 丙○○ 24 米色隨身包(櫃臺內) 1個 丙○○ 25 米色隨身包現金(仟元1張拾元、 伍佰1張伍元、佰元27張、伍拾元7個壹元) 伍仟參拾壹元 丙○○ 26 櫃臺抽屜內現金(佰元7張、伍拾元40個、拾元130個) 肆仟 丙○○ 27 牌尺 肆支 丙○○ 28 麻將 壹副 丙○○ 29 搬風 壹顆 丙○○附表三:被告子○○自戊○○及壬○○處所享有酒水優惠之不正利益:

編號 日期 人數 實際消費金額 (新臺幣) 店家實收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1日 4 不詳 11月17日回帳5,000元 2 111年11月28日 8 9,900元 5,000元 3 111年11月29日 5 7,900元 5,000元 4 111年12月27日 2 6,100元 5,500元 5 112年2月14日 2 5,500元 未記載 6 112年6月19日 5 8,300元 5,500元 7 113年1月23日 不詳 24,000元 1月27日回16,000元 8 113年4月3日 不詳 9,500元 4月20日回7,000元 9 113年4月10日 不詳 11,500元 4月20日回8,000元 10 113年5月13日 1 12,300元 5,000元附表四:被告甲○○自辛○○、乙○○處所收受之2股乾股紅利:

編號 發放月份 每股分紅 (新臺幣) 被告甲○○分得之紅利(新臺幣) 1 112年1月 3,000元 6,000元 2 112年2月 3,000元 6,000元 3 112年3月 5,000元 10,000元 4 112年4月 6,000元 12,000元 5 112年5月 7,000元 14,000元 6 112年6月 7,500元 15,000元 7 112年7月 10,000元 20,000元 8 112年8月 8,000元 16,000元 9 112年9月 8,000元 16,000元 10 112年10月 8,000元 16,000元 11 112年11月 8,500元 17,000元 12 112年12月 8,000元 16,000元 13 113年1月 10,000元 20,000元 14 113年2月 9,000元 18,000元 15 113年3月 7,000元 14,000元 16 113年4月 9,000元 18,000元 17 113年5月 9,000元 18,000元 18 113年6月 9,000元 18,000元 270,000元附表五:陳淑慧為被告甲○○洗錢之部分:

編號 存款時間 存款地點 存款數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5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0號基隆大武崙郵局 20萬元 2 112年2月3日中午12時51分許 13萬元 3 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3分許 10萬元 4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17分許 25萬元 5 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 12萬元 6 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 20萬元 7 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 15萬元 8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55分許 20萬元 9 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40萬元 10 113年4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 10萬元 11 113年5月3日下午3時42分許 10萬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