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學賢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劉政繁選任辯護人 陳宗豪律師
周伯諺律師林富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2、7362、7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學賢、劉政繁均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學賢、劉政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周學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 條、第231條第2項、第1項、第270條、第26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等罪,被告劉政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第231條第2 項、第1項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二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僅預期刑期很高、長期任職或居住於出海相當便利的基隆地區,且二人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的疾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均為警察人員,不僅人脈廣、熟悉偵查技巧,更藉由包庇插股、洩漏警察機關臨檢等方式,涉犯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這種屬於隱密性甚高、查緝不易的貪瀆犯罪,被告周學賢與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供述不一,被告劉政繁亦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其餘同案被告亦均有在偵查中更改證詞之情形,足認被告二人均有相當理由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均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對被告二人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又於114年1月4日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於114年3月4日延長羈押2月,全案已於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並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禁令。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訊問被告二人後,仍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周學賢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周學賢現無固定財產可供使用,罹患疾病,健康狀況不佳,顯無逃亡可能;被告劉政繁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劉政繁已無串供、滅證之虞,就犯罪事實均坦然面對,目前無資力可以逃亡海外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周學賢本件犯行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劉政繁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刑期非輕,自均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二人自113年10月4日羈押迄今,其二人之其餘外在客觀環境並無任何變更,上開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斟酌被告二人本案涉案情節、年齡、經濟能力,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二人均應自114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