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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麒皓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5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A03等5人」之記載,補充為「A03等5

人(A03、A04、A06及A07均不知朱○凱、陳○聖之年齡未滿18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㈡證據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少年朱

○凱、陳○聖於少年法庭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㈢理由補充: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查被告供稱當時未持有兇器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依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見共犯A04、A06等人有持棍棒、藍波刀等物(見偵卷第105至111頁),經警到現場後並查扣球棒、小藍波刀、彈簧刀、開山刀、西瓜刀各1支(見偵卷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在場有多數參與者均手持硬物兇器下手施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共犯A04等人有拿西瓜刀、球棒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是被告知悉同行之眾人持有上述兇器,並用以施暴,而仍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應該當該加重條件。被告形式上固未親自持用兇器,其於犯罪行為中仍分擔下手施強暴目的之角色,並將其他行為人持兇器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之意,因而共同分擔罪責,自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核屬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各款之加重條件時,仍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告與共犯A03等人因細故與告訴人A8等人發生紛爭,且只針對告訴人A8等人實施強暴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受傷,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應認被告所為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加重其刑。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A03、A04、A06、A07(同案被告A03等人,本

院另行審結),以及少年陳○聖(業經少年法庭處分交付保護管束)、少年朱○凱(業經少年法庭處分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附此敘明。㈣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

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不容混 淆。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陳○聖行為時未滿18歲,有陳○聖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自承與陳○聖是朋友,知道陳○聖當時年紀未滿18歲等情(見本院卷第422頁)。是被告主觀上知悉陳○聖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14歲以上具有責任能力),仍與之共同為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然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被告為上開犯行之際,正值青年,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錯,又被告及共犯A03等人與告訴人A8等4人,兩方人馬互有衝突,並非單方行為,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等情,認縱依法定最低刑度量處有期徒刑7月(與少年共犯應加重其刑至至二分之一),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解決糾紛,竟聚眾於公共場所而為本件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27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警方扣案之西瓜刀等物(見偵卷第135頁扣押物品表),係共

犯A04等人所有(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並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A03

A04A05A06A07A8A09B1B2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A06、A07(下稱A03等5人)、朱○凱(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陳○聖(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為朋友,於113年3月4日7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古早風味甕仔雞旁空地),因債務糾紛,與A8、A09、B1、B2(下稱A8等4人)起爭執。A03等5人及少年朱○凱、陳○聖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藍波刀、彈簧刀、球棒等武器,攻擊A8等4人,A8等4人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意聯絡,分持鐵撬、鐵管、高爾夫球棒等武器回擊,並動手毆打A05、A07、A06(上三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04,雙方即於前開公共場所相互拉扯、毆打,致A04受有臉部撕裂擦挫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A8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A09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B1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B2於警詢時及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少年朱○凱、陳○聖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 證明被告等9人,於上揭時、地,手持武器互相攻擊之事實。 12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武器照片 證明被告等9人,於上揭時、地,手持武器互相攻擊之事實。 13 告訴人兼被告A04受傷之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A04於上揭時、地,遭歐打受有臉部撕裂擦挫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攜帶凶器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A8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攜帶凶器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A03、A04、A05、A06、A075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A8、A09、B1、B24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A8、A09、B1、B2四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罪,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在在公共場所攜帶凶器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