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法華玄妙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周華嚮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 送達址)禾富綜合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盛正宇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被 告 賴又得
蘇釋莫明
蘇李華善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號、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華玄妙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禾富綜合營造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法華玄妙有限公司(下稱法華玄妙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統籌規劃經營該公司業務,丁○○○為法華玄妙公司之會計,負責該公司之財務、出納及記帳等事宜,並向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劉敏宜借用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該公司之款項收支使用,被告戊○○○為該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承接工程之現場監工事宜,上開3人共同協商討論法華玄妙公司對外承攬標案之投標事宜,乙○○為禾富綜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富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統籌規劃經營該公司業務,甲○○、丁○○○、戊○○○、乙○○4人均為各該公司之從業人員。法華玄妙公司、禾富公司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 條所規範之廠商。丙○○為家福工程行之負責人,家福工程行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本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透過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營運情形。詎甲○○、丁○○○、戊○○○、乙○○、丙○○分別或共同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甲○○、丁○○○、戊○○○、乙○○均明知基隆市政府採購中心於民
國109年4月間,辦理「堵南國民小學群英樓與活動中心屋頂防水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招標(案號:109A045)作業,甲○○、丁○○○、戊○○○均有意參與競標,但當時法華玄妙公司不具有本案工程所定投標廠商須具有綜合營造業或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之資格,竟為標得該工程以獲取工程款利益,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丁○○○、戊○○○出面向符合投標資格之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借用當時具備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禾富公司名義及證件,而禾富公司並無參與投標之意願,其實際負責人乙○○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禾富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之犯意,容許甲○○、丁○○○、戊○○○借用禾富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並出借禾富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予丁○○○,由丁○○○借用禾富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丁○○○自乙○○獲取禾富公司之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完稅證明文件後,隨即於109年5月4日,透過電腦及網路登入電子採購網,領取本案工程之電子標單,並於翌(5)日至郵局,購入面額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之郵政匯票(號碼:0000000000-0)作為押標金使用,再連同上開禾富公司之證件,持之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作業,並以最低價之271萬7888元得標本案工程而影響採購結果。事後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施工、下包協力廠商派工及材料訂購等所有承攬施作項目,全由法華玄妙公司負責,而丁○○○於109年6月6日,自上開所借用劉敏宜之渣打銀行帳戶,匯款8萬6114元予乙○○作為借用禾富公司牌照之對價(約決標金額之百分之3),嗣於110年2月2日,本案工程通過驗收並辦理結算,基隆市政府於110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280萬9074元,而乙○○以禾富公司名義領取上開工程款後,隨即由丁○○○分別將其中200萬元轉匯至上開劉敏宜之渣打銀行帳戶,及以現金提領其中80萬元後再轉交予法華玄妙公司。㈡丙○○、甲○○均明知本案工程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運作業,係由
家福工程行負責,而依該工程施工日誌、監造報表、結算明細表及施工照片所示,該工程廢棄物清運日期為109年7月20日,當日清運廢棄物數量共45立方公尺,惟該工程於109年11月12日正式驗收前,因未留存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竟為配合辦理本案工程之驗收及請款作業,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2日正式驗收時,由甲○○事先指示丙○○登載不實之廢棄物數量(47立方公尺)及清運日期(109年8月30日)於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2張(下稱廢棄物證明),並將該等文件提供附於驗收文件中;復於109年12月18日驗收改正時,依照驗收意見,由甲○○事先指示丙○○將廢棄物證明4張登載之清運業者改為家福工程行及宏福工程行,清運日期分別改為109年7月20日、同年7月31日、8月30日及8月31日,廢棄物數量更動為84立方公尺;又於109年12月28日,依據複驗意見,由甲○○事先指示丙○○再次填具並檢附不同廢棄物證明11張,並於廢棄物證明中將登載之清運業者改回家福工程行,並將清運日期及數量改為與施工日誌相符之109年7月20日及45立方公尺,均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工程驗收之正確性及廢棄物清運之管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甲○○、丁○○○、戊○○○、乙○○、丙○○、法華玄妙公司、禾富公司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㈠被告甲○○、丁○○○、戊○○○、乙○○等人雖不否認禾富公司投標
本案工程之情,然與被告法華玄妙公司及禾富公司,均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與同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同法第92條犯行。其等辯稱分別如下:
⒈被告兼法華玄妙公司代表人甲○○辯稱:
⑴我是被告法華玄妙公司之負責人,乙○○是禾富公司負責人,
也是丁○○○的朋友,丁○○○有找乙○○合作承攬本案工程,施工人員有丁○○○、戊○○○、劉敏宜及我4人。本案工程是由禾富投標並得標,是丁○○○找乙○○合作本案工程。
⑵本案不是借牌,丁○○○告知工程最後利潤是由丁○○○跟乙○○先
各拿一半,丁○○○的利潤再由丁○○○、戊○○○、我及劉敏宜均分。我在本案工程有時候要去工地現場監工,並協助聯繫廢棄物清運業者家福工程行。工地主要負責人是戊○○○。投標相關細節我不清楚。這個案子是丁○○○找我一起去幫忙,丁○○○說我有認識的廠商跟工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3號卷第213-224頁及本院卷第203頁)。
⒉被告丁○○○辯稱:
⑴108年4月我跟乙○○討論完後決定投標本案工程,因為禾富公
司員工都不會製作投標文件,請我幫忙,我就在法華玄妙公司以公司電腦下載投標文件,在決定投標前有跟乙○○商議所有工程由我、戊○○○、甲○○及劉敏宜負責完成,工程完成後的工程款扣除一切材料、機具、人工費用後由我跟乙○○均分。當時是由我以法華玄妙公司名義下載領標,由乙○○提供禾富公司證件,由我製作投標書,我受乙○○委託出席參加標案開標。押標金收據憑證所載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該地址是法華玄妙公司前申登地址,是因為與乙○○協商結果,以我方便工作地點為主,我比較方便聯繫。
押標金郵政匯票是我在淡水郵局以現金購買。押標金是我跟乙○○一同支付。本案工程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差額是由我身上的現金支付(即法華玄妙公司支付)、本案工程保固保證金是由我將現金交給劉敏宜請她去匯款(即法華玄妙公司支付)。押標金轉成履約保證金有跟乙○○借了約10萬元。109年6月6日劉敏宜渣打銀行帳戶匯款8萬6,114元至乙○○一銀帳戶在交易備註欄標註「乙○○借牌費」是因為乙○○有跟我朋友童阿姨借錢,還有跟童阿姨打牌,有金錢往來,童阿姨要我註記,我怕忘記,所以取借錢跟打牌各一字,在備註欄註記為「借牌費」。⑵我跟劉敏宜、甲○○會不定期前往工程現場,主要工地負責人
是戊○○○。另由我、戊○○○、甲○○及劉敏宜負責工地現場、下包協力廠商派工及訂購材料等作業,不過不是以法華玄妙公司,但長期合作廠商看到我們以為是法華玄妙公司承攬,為了維護公司名聲,就沒有多說明。法華玄妙公司是109年6月20後始獲核發丙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並具備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本案並非法華玄妙公司向禾富公司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這是我跟乙○○合作的標案(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81-95頁)。
⑶施作部分,是法華玄妙公司找自己的工班進場施作,至於工
程驗收禾富會配合派人來參加,最後我們再跟禾富公司結算工程獲利,但獲利很少。投標作業都是法華玄妙公司處理,押標金也是法華玄妙公司出的。工程履約保證金是事先向乙○○請錢,但事後有沒有還我忘記了。工程款是整筆先進禾富公司帳戶,再0整筆轉到法華玄妙公司帳戶,我們向劉敏宜借用帳戶當公帳戶。工程後續的清除是由法華玄妙公司處理,清除費也是法華玄妙公司支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952號偵卷第304-305頁)⑷我承認備註當初是一個疏失才會打成那樣,因為要對帳才能
清楚記錄,然後變成抓到天大的把柄,把我們往死裡扣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頁)⒊被告戊○○○辯稱:⑴本案工程現場施工的員工有我、乙○○、禾富公司技師及其他
協作廠商,我在本案擔任工地負責人,乙○○負責找工班、協作廠商及訂購建材,甲○○從旁協助乙○○,我如果無法到場監工會由甲○○到場代理我的職務。本案工程是由法華玄妙公司幫禾富公司領標及投標,最後也是由禾富公司得標,本標案是禾富公司與法華玄妙公司合作,實際施作廠商是禾富公司。禾富公司乙○○負責跟設計監造廠商華邦設計公司聯繫、企劃文書工作、跟我交代施作技巧及經驗,與丁○○○共同管控本案工程之成本,法華玄妙公司負責勞工安全衛生、現場施作管理,最後利潤由法華玄妙公司及禾富公司均分,法華玄妙公司則由我、丁○○○、甲○○及劉敏宜均分。本案工程是丁○○○替禾富公司領標、製作投標文件,再拿到新店禾富公司辦公室用章後拿去投標,最初是乙○○決定投標本案工程的。標註「乙○○借牌費」的這筆費用,可能是劉敏宜或丁○○○借給乙○○打牌的費用,與本案工程無關。另一般借牌費會在投標前先支付,且費用是得標價格15至20%,所以這筆費用不可能是借牌費等語(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292-298頁)。⑵我是法華玄妙公司的工地負責人。當初是乙○○找我們合作,
我只負責工地現場監督施工進度,投標跟繳錢部分我不清楚,工程後續清除是甲○○找的,但費用誰出的我不清楚。我跟檢察官起訴的借牌一點關係都沒有,應給予無罪等語(見上開2952號偵卷第305頁及本院卷第204頁)⒋被告兼禾富公司代表人乙○○辯稱:
⑴本案工程當初是由法華玄妙公司的戊○○○、丁○○○來找我,希
望合作投標本案工程,以我的專業告知法華玄妙公司可以施作本案公司,由法華玄妙公司人員決定底價,並由我協助法華玄妙公司處理投開標文件、檢視法華玄妙公司提供的資格內容有無問題及與業主開會,實際施工則由法華玄妙公司處理,所以現場參與工程施作之人員我不清楚,都是法華玄妙公司找的人,工地現場負責人也是法華玄妙公司的人,但因為我不是實際執行之人,所以不清楚具體是誰。禾富公司僅負責投標與業主開會部分,本案工程實際施作都是由法華玄妙公司的人員承作。本案工程由法華玄妙公司的人領標,實際到場投標的也是法華玄妙公司之人。投標文件,包括完稅證明、無退標記錄等由我提供給法華玄妙公司。本案工程之押標金、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之差額、工程保固保證金等均由法華玄妙公司支付。
⑵標註「乙○○借牌費」部分,我不認為是借牌費用,我認為這
是禾富公司替法華玄妙公司處理投開標相關文件、技師費用及與業主開會的相關服務費用,這筆費用是得標後才決定,約是得標金額3至4%。我認為本案工程是禾富公司與法華玄妙公司合作,禾富公司也有負責本案工程之風險,若法華玄妙公司無法順利施作,就會由禾富公司施作,且禾富公司也有派人開會、負責監管。但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下包協力廠商派工及訂購材料等所有承攬施作事項全權由法華玄妙公司負責(見上開2953號卷第150-158頁)。
⑶本案工程需要丙級執照,但法華玄妙公司只是工程公司,根
本無投標資格,丁○○○跟戊○○○來找我合作,因對方是專業防水廠商,加上他們當時無工作,所以決定跟他們合作。投標金額及內容是他們事先估算好再給我檢視,我認為沒有問題再交由他們用禾富公司名義去投標,投標作業是法華公司處理,禾富公司在施工階段接獲學校發文都會偕同技師鄭明源參加施工進度會議,另外工程查驗或驗收階段都有派人參加開會,開會時丁○○○、戊○○○也都會參加。禾富公司在本案工程沒有配合的協力廠商,工程後續的拆除事宜也是由法華玄妙公司處理。我與法華玄妙公司是異業聯盟等語(見上開2952號偵卷第302-303頁及本院卷第204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護以:
⑴本案與政府採購法構成要件不符,因依現行實務無論是技術
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一概屬之,亦即並未具體區分兩家公司到底誰做多誰做少,故只要有一點點施力,就會認為這是協作,而不是單純的借牌。
⑵乙○○係在看過標案內容後,自行計算跟估價後,認為這個案
子可以做才決定投標金額,禾富公司之專任技師鄭明源也曾前往現場,並居中跟業主協商,復執行營造業法第35條與工作有相關之文件查核、簽章、督察施工、產業說明、現場勘驗等工作,故禾富公司既有鄭明源到場去監督施工,並為前開行為,則其非單純借牌,且禾富公司經營狀態良好,本案工程佔他的年營業額極小之比例,殊難想像禾富公司有必要為了這件事情去負擔這麼大的風險。
⑶依共同被告戊○○○之證述,於其擔任工地負責人期間幾乎每天
都到場。押標投標金額係乙○○決定的,找到工班之後會向乙○○報告,並領有禾富公司顧問費,且乙○○會就相關細節表示意見,相關事項亦會問過乙○○。在施工現場也看過乙○○、鄭明源4-5次,乙○○除有視察施工進度外,亦有參加施工協調會,益徵乙○○並非單純借牌,而有實力參與本案工程(見本院卷第205-206頁)。
㈡本案關於借標(借牌)與否之認定如下:
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於91年間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其意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及被借用廠商容許借牌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而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行為人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故而,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則在判斷出借牌照之公司究竟是否有實際投標之意願時,應以客觀上出借牌照之公司是否有實際施作工程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作為認定之標準、是否招標機關所支付報酬之最終取得者,為主要判斷依據。又由何人主導選擇工程標案及決定標價、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資金來源、工程標案投、開標之過程等各面向則可作為輔助之次要因子綜合觀察。查:
⒈本工程標案係由法華玄妙公司人員決定底價,並由乙○○協助
法華玄妙公司處理投開標文件,而由丁○○○替禾富公司領標、製作投標文件並參與投標,且本工程標案之押標金、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之差額、工程保固保證金等均由不具投標資格且非得標者之法華玄妙公司全額出資:
⑴法華玄妙公司、禾富公司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 條所規範之廠
商。其中禾富公司為丙級營造業者,乙○○為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法華玄妙公司為一般營造業者,丁○○○及戊○○○均為被告法華玄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甲○○)。⑵本案由法華玄妙公司人員決定底價,並由乙○○協助法華玄妙
公司處理投開標文件,而由丁○○○替禾富公司領標、製作投標文件,再拿到新店禾富公司用章後投標,投標文件,包括完稅證明、無退標記錄等由乙○○提供給法華玄妙公司。本案工程之押標金、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之差額、工程保固保證金等均由法華玄妙公司支付一情,除經被告乙○○、丁○○○、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外(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81-95頁、第150-158頁、第292-298頁),核與證人劉敏宜於警詢中證述:投標資格文件中押標金收據憑證上所載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為法華玄妙公司前申登地址,工程押標金通常由丁○○○處理,本案工程押標金、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差額、本案工程保固保證金均由法華玄妙公司支付等語相符(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17-18頁),並有卷附本案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電子領標記錄、電子領標記錄使用者帳戶基本資料、禾富公司投標資格文件(派員被授權書、丙等會員證書)、基隆市政府押標金繳納清單、109年5月3日郵政匯票、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上開2953號卷第37-53頁、第67-70頁、第101頁、第104-105頁、第108-109頁、第113-114頁)。故本工程標案係由法華玄妙公司人員決定底價,並由乙○○協助法華玄妙公司處理投開標文件,而由丁○○○替禾富公司領標、製作投標文件並參與投標,且本工程標案之之押標金、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之差額、工程保固保證金等均由不具投標資格且非得標者之法華玄妙公司全額出資無訛。
⒉禾富公司未自行履行本案工程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且本案工
程標案現場負責人為戊○○○,工地現場施作人員、下包協力廠商派工及訂購材料等事宜,均由法華玄妙公司處理:
⑴本案工程標案為「堵南國民小學群英樓與活動中心屋頂防水
工程」,其工作項目主要為屋頂及防水工程,而觀諸禾富公司所提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建築物施工日誌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其工程項目包含「材料機具及人工小運搬」、「既有管線改管及固定」、「群英樓/活動中心防水隔熱工程」、「拆除防水面層打除至結構體」、「廢棄物運離工地及棄置」、「高壓水柱清洗及打磨」、「樹脂砂漿修補整平」、「4mm熱熔式改質瀝青屋頂防水氈及鋪設」、「防水收邊處理」、「屋頂隔熱,泡沫水泥」、「不鏽鋼落水頭」、「地坪積水處改善」、「3mmPU防水+隔熱漆」、「鍍鋅鋼管及PVC管線汰換」、「不鏽鋼管架(含固定五金)」、「隔熱保護漆」等(見上開2952號偵卷第103-106頁、第185-194頁)。經查:
①被告兼禾富公司代表人乙○○於112 年3 月22日調查站詢問及1
13 年1月9日偵訊時分別供承:實際施工由法華玄妙公司處理,現場參與工程施作之人員我不清楚,都是法華玄妙公司找的人,工地現場負責人也是法華玄妙公司的人。禾富公司僅負責投標與業主開會部分,本案工程實際施作都是由法華玄妙公司的人員承作,我不知道法華玄妙公司又包給何家公司施作,我不認識丙○○及家福工程行。鄭明源除規定要到場的督導、查核場合會到場外,工地有問題、與業主開會的場合也都會到場,另職安計畫係由法華玄妙公司製作;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下包協力廠商派工、訂購材料及工程後續拆除事宜等所有承攬施作事項,全權由法華玄妙公司負責等語(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152-154頁及上開2952號偵卷第30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丁○○○跟戊○○○來找我,他們是專業的防水廠商,當初跟法華玄妙公司談就是他們做現場實務部分,開會查驗由禾富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②被告丁○○○於112 年3 月22日調詢及113 年1月9日偵訊時分別
供承:我跟劉敏宜、甲○○會不定期前往工程現場,主要工地負責人是戊○○○。另由我、戊○○○、甲○○及劉敏宜負責工地現場、下包協力廠商派工及訂購材料等作業,不過不是以法華玄妙公司,但長期合作廠商看到我們以為是法華玄妙公司承攬,為了維護公司名聲,就沒有多說明;施作部分,是法華玄妙公司找自己的工班進場施作,至於工程驗收禾富會配合派人來參加,最後我們再跟禾富公司結算工程獲利,但獲利很少。工程後續的清除是由法華玄妙公司處理,清除費也是法華玄妙公司支出等語(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91頁及上開2952號偵卷第304-3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並非直接派工,而係介紹廠商,工程遇到問題會請教乙○○,查核時技師跟乙○○會到場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第176頁)。
③被告戊○○○於113 年1 月9日偵查時供承:當初是乙○○來找我
們合作,我是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本案工程施作進度及安全。工班部分,法華玄妙公司有派工,禾富公司應該也有派工,但工人都不是我找的,有些是甲○○認識的,有些是丁○○○或乙○○認識的,派工資料要問他們,我只負責工地現場監督施工進度,工程後續清除應該是甲○○找的,但清除費誰出的我不清楚等語(見上開2952號偵卷第3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甲○○有幫我們找一些工班,但要做多少事情,多少錢會跟乙○○報告。乙○○對防水這塊不是這麼瞭解,但對打除或是垃圾車部分非常清楚。派工是請甲○○協助,但會經過我這個工地負責人。家福工程行是丁○○○聯繫或是甲○○介紹的我不清楚。我在工地看過乙○○跟技師約4-5次。
他們要到現場看一下進度還有要開開工協調會跟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40頁)。
④證人即家福工程行負責人丙○○於112 年3 月15日調詢時供陳
:我是家福工程行負責人,主要做建材批發及清運收容裝修廢棄物,當時受法華玄妙委託,清運他們從堵南國小屋頂拆除之裝修廢棄物。隨車證明文件也都是法華玄妙公司跟我要的等語(見上開2952號偵卷第60-61頁);於112 年10月6日偵訊時供稱:隨車證明文件是依照甲○○給我的內容製作清運聯單等語(見上開2952號偵卷第28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家福工程行負責人,是甲○○有來過公司跟我要清運聯單即隨車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⑤證人即堵南國小總務主任吳柏煒於112 年3 月15日調詢時證
稱:我不認識丙○○、吳典璟、甘閎元,甲○○應該是戊○○○的親戚,她在本案工程中都用戊○○○的名字,但我不知道甲○○確切之職務,丁○○○可能是戊○○○的太太,應該是幫忙本案工程施工廠商文書處理,至於戊○○○應該是本案工程施作廠商之負責人。劉敏宜我不認識,乙○○我只知道他是本案工程得標廠商禾富公司負責人,但沒有看過他,我與甲○○、丁○○○只有本案工程之業務往來,至於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與他們沒有怨隙。我在本案工程負責招標並在履約期間擔任校方聯絡窗口,會跟施作、監造廠商聯繫,驗收則是校長指派校內適合人員及市政府人員負責驗收。我記得主驗人員有提過他在施作當場看到法華玄妙公司的車輛及人員,所以才認為本案工程標商禾富公司有轉包的疑慮。我知道工程初期刨除屋頂舊有防水層時有3-4人到場施作,後其工程只有2-3人在場,另外鋪設防水毯、磨平地面及灌漿等工程承包廠商有另外找專業廠商施作,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我只知道大部分時間工地負責人戊○○○都有在場,承包廠商主要與我聯繫的是戊○○○跟丁○○○。我有在施作現場看過戊○○○、丁○○○及甲○○等3人,另外鄭明源在基隆市政府派員到場進行查核時有看過一次等語(見上開2952號卷第9-10頁、第14-15頁)。
⑥證人即法華玄妙公司員工劉敏宜於112 年3 月22日調詢時證
稱:法華玄妙公司承包工程來源主要是政府標案,戊○○○及丁○○○會去瀏覽政府招標公告,然後與甲○○討論決定投標,他們決定後由我幫忙準備一些投標文件。本案工程是由我、甲○○、戊○○○、丁○○○4人參與,但現場施工人員是看需要的工項(土木、防水、拆除),找工班進場施工。本案工程現場有工班施工,我是有大型機具要到現場掛吊,需要職安人員在場時才會到現場。鄭明源是技師,施工有困難時他要做技術指導,如果沒有施工上問題,他不需要在工地現場。本案工程之職安計畫是我寫的,施工品質計畫書由鄭明源簽署。鄭明源只有去過工地一次,那次是因為教育部來查核工程,技師要在現場,所以他來工地,施工期間工地是戊○○○或甲○○在現場輪流監督施工。法華玄妙公司是實際現場施作者,禾富公司是承攬本案工程的公司。本案工程是由禾富公司得標,再將工程施作部分委託法華玄妙公司。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下包協力廠商派工及訂購材料等所有承攬施作事項都是全權由法華玄妙公司負責等語(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12-21頁)。
⑦證人即禾富公司技師鄭明源於112 年3 月23日調詢時證稱:
我擔任禾富公司技師,會配合工程查核及驗收,職務內容不包含施工現場之監工。我有擔任本案工程之技師,但我只有去過施工現場2-3次,所以不知道參與本案工程之施工人員有誰。我負責指導施工技術及品質管理、試驗報告簽署、協助解決施工困難、督導施工品質,所以不用實際到場督導,都是口頭溝通,只有工程要查核或驗收時才需到場等語(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194-196頁)。
⑧由上述被告、證人之供述可知,禾富公司主要從事公共工程
,與本案屋頂及防水等工程,並不相同。反之,法華玄妙公司經營業務則為防水工程,雖非丙級營造廠商,不符合本案工程標案之投標資格,但就此等屋頂及防水工程之內容仍有一定之施作能力。故而,乙○○、吳柏煒及劉敏宜陳稱本案工程都是法華玄妙公司代為施作等情,堪可採信。則本案工程關於「材料機具及人工小運搬」、「既有管線改管及固定」、「群英樓/活動中心防水隔熱工程」、「拆除防水面層打除至結構體」、「廢棄物運離工地及棄置」、「高壓水柱清洗及打磨」、「樹脂砂漿修補整平」、「4mm熱熔式改質瀝青屋頂防水氈及鋪設」、「防水收邊處理」、「屋頂隔熱,泡沫水泥」、「不鏽鋼落水頭」、「地坪積水處改善」、「3mmPU防水+隔熱漆」、「鍍鋅鋼管及PVC管線汰換」、「不鏽鋼管架(含固定五金)」、「隔熱保護漆」等核心工程,均由法華玄妙公司實際負責施作,且本案標案之工地負責人為戊○○○及甲○○,工地現場、下包協力廠商派工及訂購材料等所有承攬施作事項都是由法華玄妙公司全權負責,是禾富公司除未自行履行外,亦未負責該等工程中之主要部分施作,應足認定。
⑵佐以,卷附施工組織及職掌記載工地負責人為戊○○○、救災小
組組長為劉敏宜、急救小組組長為甲○○、支援小組組長為丁○○○(見上開2953號卷第23-25頁)、基隆市七堵區堵南國民小學試驗報告其內關於品管即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均由丁○○○簽署(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27-33頁)、試水試驗紀錄表則由戊○○○簽署(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35-36頁),是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救災小組組長、急救小組組長、支援小組組長,均為法華玄妙公司員工,甚而相關工程試驗均由法華玄妙公司員工與堵南國小確認。從而,工程之現場管理及派駐在工程現場擔任主管要職之人員,多為法華玄妙公司所主導指派,且為法華玄妙公司之員工。加以,有關現場工程施作人員及機具之調度統籌亦多由該等人員為之,更可佐證本案工程主要施作者為法華玄妙公司。
⒊本案工程收支之會計事項顯示法華玄妙公司為工程費用支出者,且本案工程結算款最終流向法華玄妙公司:
⑴證人劉敏宜所申設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借予法華玄妙公司丁○○○使用乙情,除經證人劉敏宜證述明確外(見2953號偵卷第18-19頁),復據丁○○○供陳不諱(見2953號偵卷第90頁及本院卷第167-168頁)。
⑵本案工程之各項收入支出、人員薪資、盈虧總結算均係由法
華玄妙公司之丁○○○所紀錄;又丁○○○自承:工地所有支出皆由我們(即法華玄妙公司)先支付,所以禾富公司先將工程結算款280萬9,074元中的200萬元先匯至劉敏宜渣打銀行帳戶,餘款陸續用現金支付,應該是扣除禾富公司應得利潤4萬餘元後,剩下總共給了法華玄妙公司70餘萬元等語(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89頁)。被告乙○○亦稱:本案工程由法華玄妙公司施作,其中80萬元現金領款應該是拿來給法華玄妙公司支付給施作人員的薪水,至於該200萬元是給法華玄妙公司的等語(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156頁),是本案工程工程費用支出者為法華玄妙公司,且本案工程結算款最終流向法華玄妙公司乙情,除據被告丁○○○、乙○○供陳明確外,並有109年5月5日淡水郵局郵政匯票即申請書各1份、禾富公司陽信商業銀行交易記錄、禾富公司陽信帳戶110年2月4日金額200萬元匯款申請書、劉敏宜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禾富公司陽信銀行110年2月4日金額80萬9,000元取款條及臨櫃關懷客戶提問單等件足佐(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306-307頁、第315頁、第319頁、第323-324頁、第421-423頁)。
⒋綜合法華玄妙公司與禾富公司於本案工程中所承作之工作、
負擔與付出之人、物力,以及是否擔任工程現場指揮調度之角色地位,工程費用之支出為法華玄妙公司,與履約過程中各種有關部分工程完工之驗收等工程現場最前線之狀況等,均係由法華玄妙公司處理,均顯見本案工程均係由法華玄妙公司主導掌握整個工程之進行,至此應堪以認定本案工程實際施作者為法華玄妙公司,而非得標之禾富公司。又由本案工程實際施作階段之工程履行及實際掌控力均在法華玄妙公司,各工程款分配及流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工程保固保證金等事證為各面向觀察,均見法華玄妙公司、甲○○、丁○○○、戊○○○位處主導各該工程,並法華玄妙公司從招標公務機關發放之工程款項中取得幾近全部工程款項,且每一工程不問盈虧均由法華玄妙公司負擔,並無所謂盈虧分擔情事,而禾富公司縱有部分貢獻(即派人開會、參與查驗),但綜合以觀,所參與均非主要部分,且由相關與政府機關之工程履行之往來甚且驗收均係由法華玄妙公司之丁○○○或戊○○○參與以觀,則被告禾富公司無掌控、履行之意甚明,依照此等情狀,本案工程實係由法華玄妙公司履行且自負盈虧,法華玄妙公司與得標廠商顯然無異。⒌政府採購法規範借標行為,本係以「名實相符」,為防不具
資格之廠商借用符合資格之他人名義投標,借標行為,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政府規定公共工程具備一定等級之營造廠商始可參與投標,即係認為等級較高之營造廠商具較高之施工品質,則合格參與投標之廠商,即應本身參與實際工程之施作或僅將部分委託他人施作,且符合營造業法第7 條第5 項依照經營業績、承攬工程竣工金額及評鑑結果劃分營造廠商等級與前揭政府設定投標廠商資格之目的。若由未具合格之廠商全權掌控、負責工程之施作,則訂定上開投標資格,即無意義。而禾富公司幾無從事防水工程,本案工程顯非由禾富公司所履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廠商施作工程本是將本求利,盈虧既由法華玄妙公司自負,則禾富公司顯無可能在工程上為實質掌控甚明,且盈虧既與乙○○、禾富公司無關,亦難以想像會有投標真意,則由此更可顯見禾富公司自始無意履行標案工程(或標案之主要工程),亦無實質掌控力,不過是出具丙級營造商之名義,使法華玄妙公司得以符合資格,自屬借標。不問甲○○、丁○○○、戊○○○、法華玄妙公司、乙○○及禾富公司或辯護人將法華玄妙公司、禾富公司之關係稱為「協力廠商」、「轉包」、「合夥」、「異業聯盟」、「合作關係」、「協力履行」,抑或甲○○、丁○○○、戊○○○、法華玄妙公司、乙○○及禾富公司等如何稱呼、定義法華玄妙公司、禾富公司於此之關係,均無法改變其借標之本質,更無法以法華玄妙公司、禾富公司彼此間於主要工程外有些許協力合作之處,即推免借牌之責,此由被告丁○○○於109年6月6日自劉敏宜渣打帳戶匯款8萬6,114元至被告乙○○第一銀行帳戶,並於交易備註欄備註「乙○○借牌費」,亦可窺知一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323頁)。㈢甲○○、丁○○○、戊○○○、法華玄妙公司、乙○○、禾富公司及乙○○之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
⒈禾富公司技師本會配合工程查核及驗收,且職務內容不包含
施工現場之監工;鄭明源在基隆市政府派員到場進行查核時有到場乙情,業據證人鄭明源及吳柏煒於調查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禾富公司為本案工程得標廠商,工程需要協調或進行查核時,當由禾富公司技師配合出席,否則借標一事豈不是立即為人發覺?故證人鄭明源有出席查核一節,當無法為有利甲○○、丁○○○、戊○○○、法華玄妙公司、乙○○、禾富公司等之認定。⒉就⑴投標金額由何人決定、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
由何人支出;⑵丁○○○、戊○○○是否為被告禾富公司員工;⑶乙○○及禾富公司在本案工程中實際參與之部分,雖乙○○、丁○○○就此節供述有前後不符或彼此歧異之瑕疵,然乙○○於調查站時明確表示:係由法華玄妙公司的人決定底價、戊○○○、丁○○○雖有在禾富公司掛勞健保,但只是規定上必須在我的公司掛勞健保,他們沒有在禾富公司兼任何職務,他們只有做他們負責的專業防水項目,禾富公司僅負責投標、與業主開會部分,本案工程實際施作都是由法華玄妙公司人員承作,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都是由法華玄妙公司負責等語(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152-158頁),此情亦與證人劉敏宜、吳柏煒於調查站之證述相符,是乙○○、丁○○○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之供述、證詞並無可採,自無法以此認定禾富公司有為親自履行或主要工程施作。
⒊丁○○○雖辯稱:交易備註欄標註「乙○○借牌費」是因為乙○○有
跟我朋友童阿姨借錢,還有跟童阿姨打牌,有金錢往來,童阿姨要我註記,我怕忘記,所以取借錢跟打牌各一字,在備註欄註記為「借牌費」云云,然乙○○於調查站自陳:我認為這是禾富公司替法華玄妙公司處理投開標相關文件、技師費用及與業主開會的相關服務費用,這筆費用是得標後才決定,約是得標金額3至4%等語(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157頁),復於偵查中陳述:參與部分是施工階段有接獲學校發文,偕同技師鄭明源參加施工進度會議,另外工程查驗或驗收階段也都有派人參加開會等語(見上開2952號卷第303頁),是由乙○○所述禾富公司所參與者均係得標廠商為避免借牌得標遭他人知悉,所需協力參與之必要會議,除無法以此認定禾富公司有為親自履行或主要工程施作外,益證禾富公司於本案工程標案係借牌投標。
⒋末所謂轉包固是得標廠商未自行履行工程或主要部分由其他
廠商履行,但各廠商應是均各自自負盈虧,則顯然二家公司亦非轉包或上下包之承攬關係,乃因為得標廠商勢必係因工程分包後有利可圖,才會再將得標工程分包給其他下包廠商施作,期藉由更低之發包施作成本,以從中獲得得標金額扣除成本後之最高利潤,而本案法華玄妙公司、禾富公司間,與上情未合;又法華玄妙公司、禾富公司之間既為得標而合作,且出借名義之一方,於獲取借牌費之利益下,於投標之時當是真心「由其名義投標」,且亦會予以必要協助,然其不過是出具名義而無為履行標案之意而已,故縱乙○○、禾富公司就本案工程,非毫無作為,然所謂「借標」與否仍係諸有無投標真意之判斷,本並非只有辯護人所舉得標廠商收取借牌費,除出借名義外,完全未參與,始屬於借標行為。依本案工程之投標、履行至最後盈虧負擔之整體過程及各項事證綜合以觀,甲○○、丁○○○、戊○○○、法華玄妙公司、乙○○、禾富公司等所謂乙○○、禾富公司有投標真意,不過是自始即真心想要讓不具備丙級營造資格之法華玄妙公司履行工程、獲得工程款,並由禾富公司做必要之配合,而甲○○、丁○○○、戊○○○、法華玄妙公司則是自始確實想要藉由禾富公司丙級營造之資格拿取承作本案工程標案而已,自可認定甲○○、丁○○○、戊○○○、法華玄妙公司實為自始即借用禾富公司資格投標,以求得標後為履行標案工程獲利,而乙○○、禾富公司則允以出借名義,本質上就是屬於政府採購法所欲規範禁止之借牌關係。故而,甲○○、丁○○○、戊○○○、法華玄妙公司、乙○○、禾富公司及乙○○之辯護人所舉上述各詞,均要難可採。㈣綜上所述,足見禾富公司主觀上核無為自己投標之意思,而
係出於借牌給法華玄妙公司用以投標,足認禾富公司當然負責人即乙○○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而法華玄妙公司之當人負責人即甲○○、實際負責人即丁○○○及戊○○○則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所定「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甲○○、丁○○○、戊○○○、法華玄妙公司、乙○○、禾富公司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分別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㈠關於被告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查站、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上開2952號偵卷第59-68頁、第285-288頁、第329-331頁及本院卷第94頁、第201頁),核與證人甘閎元、吳典璟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上開2952號偵卷第113-119頁、第145-154頁、第273-275頁),並有109 年11月12日正式驗收時檢附家福工程行開立之廢棄物證明文件2 份、109 年12月11日驗收改正檢附家福工程行開立之廢棄物證明文件4 份、109 年11月20日複驗時檢附家福工程行開立之廢棄物證明文件11份等在卷可稽(見上開2953號卷第273-289頁),足認丙○○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雖否認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並辯稱:當時確實有載運這麼多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然其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4-128頁),並有109 年11月12日正式驗收時檢附家福工程行開立之廢棄物證明文件2 份、109 年12月11日驗收改正檢附家福工程行開立之廢棄物證明文件4 份、109年11月20日複驗時檢附家福工程行開立之廢棄物證明文件11份等在卷可稽(見上開2953號卷第273-289頁)。證人丙○○與甲○○間並無仇恨或借貸關係,亦未有工程款尚未結清(見本院卷第124頁),其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除誣指甲○○犯罪外,亦自證己罪,是證人丙○○所為之證述顯為可採,甲○○僅空言泛稱有載運這麼多廢棄物,然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核實,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甲○○之認定。是甲○○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甲○○、丁○○○、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則係犯同條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其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就廢棄物產生源隨車文件之填載,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甲○○就上開文書之填載雖不具業務身分,然就業務上製作文書虛偽填載清運時間及清運量部分,因與被告丙○○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仍均以共犯論。是核被告甲○○、丙○○2 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丙○○就廢棄物產生源隨車文件雖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其等之目的乃為本案工程標案順利完成驗收,乃各別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甲○○所犯上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法華玄妙公司、禾富公司就本案工程部分,因被告甲○○
、丁○○○、戊○○○、乙○○分別為2 家公司之當然或實際負責人,均屬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之罰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戊○○○、乙○○以借牌、容許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良好之營造廠商資格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影響公共工程之施作品質,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丙○○為負責清除(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業務之人,竟未依約忠實履行契約責任,依照被告甲○○之指示製作虛偽不實之載運時間及清運量後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工程審核估驗之正確性,惟念本案工程標案已完成驗收結案,及考量:⑴甲○○無前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法華玄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月收入不定,離婚,家有一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女兒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⑵乙○○無前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禾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月收入不定,未婚,家無子女,目前與女朋友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⑶丙○○無前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家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家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⑷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顧問工作,月收入不定,已婚,家無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妻子同住,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⑸丁○○○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文書行政工作,月收入不定,已婚,家無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先生同住,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⑹法華玄妙公司資本總額為360萬元;⑺禾富公司公司資本總額為600萬元(見上開2953號偵卷第41頁、第72-79頁及本院卷第19-38頁、第202頁),暨各該公司因其從業人員於本案妨害投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態樣,並考量本案工程標案總決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法華玄妙公司、禾富公司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考量甲○○犯罪罪名、態樣相同,其等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同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末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因本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如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