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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長峰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被 告 李水木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被 告 陳瑞良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被 告 唐健峻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被 告 連宗沛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林宇文律師被 告 江瑞龍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7號、113年度偵字第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長峰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

陳瑞良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緩刑肆年。

唐健峻犯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刑。緩刑肆年。

連宗沛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刑。緩刑肆年。

李水木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刑。緩刑肆年。

江瑞龍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及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

顏長峰、李水木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顏長峰、陳瑞良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第一區處)技術士(均為設計人員)負責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案件之新裝設用水設備工程設計事項,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唐健峻(任職期間自民國106年至109年3月間止)、連宗沛(任職期間為108年至109年10月止)前為台水公司第一區處之技術士(均為監造人員),負責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案件之新裝用水工程監造、驗收、核銷等事項,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江瑞龍受雇於靖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1樓,業於110年3月29日解散,下稱靖浤公司,原負責人為江文龍,江文龍於108年7月14日死亡後,由配偶黃麗香擔任負責人);李水木為江文龍之友人,亦為彬峸工程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彬峸公司)負責人,江文龍死亡後,李水木應黃麗香請求而協助靖浤公司履行與台水公司之採購案。

二、靖浤公司自106年5月16日起,承攬第一區處辦理之「106年度基隆所轄區用戶用水設備單價採購(東區)」、「106-107年度基隆所轄區用戶用水設備單價採購(西區)」、「107年度基隆所轄區用戶用水設備單價採購(東區)」等工程採購案件(下合稱本案工程),為第一區處工程之開口契約承攬廠商(下稱下包廠商),負責新裝用水設備工程之施作、工程進度管理、陳報竣工驗收等業務。

三、顏長峰、陳瑞良、唐健峻、連宗沛均明知辦理採購案過程,不得重複設計,且於下包廠商未實際施作分表位時,不得核給「裝置分表位」之施工費用,如發現下包廠商有未依契約施工情事,應通知下包廠商負保固責任,否則不得返還保固保證金;而下包廠商江瑞龍、李水木亦知悉於承攬採購案工程期間,至施工現場準備施工時,如見該建案之分表位已由建商自行裝置完畢,即應知悉不得向台水公司請領「裝置分表位」之施工費用。詎顏長峰、陳瑞良、唐健峻、連宗沛、江瑞龍、李水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微笑台北建案(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源公司)顏長峰、陳瑞良為「106年度基隆所轄區用戶用水設備單價採購(東區)」標案之前後任設計人員,顏長峰明知麗源公司已向台水公司購入1183個25m/m伸縮止水栓,且顏長峰、陳瑞良於106年10月26日至微笑台北社區建案現場勘查並試壓時,均明知麗源公司已自行將其向台水公司購買之伸縮止水栓全數裝置完畢,渠等與江瑞龍均知悉靖浤公司並未實際施作分表位,竟仍與江瑞龍共同基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圖利靖浤公司之犯意聯絡,顏長峰、陳瑞良並同時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顏長峰、陳瑞良在該案之結算明細表中,不實填載施工工項「裝置分表位(日間)25m/m」、設計數量「1187」,偽以表示經渠等設計後,靖浤公司必須就微笑台北社區建案之1187個分表位予以施工,並得據以領取施工費用;而不知情之唐健峻於靖浤公司施作完成後,至現場查看完工情形時,誤認該建案之分表位均係由靖浤公司所施作,續於該結算明細表「裝置分表位(日間)25m/m」之結算數量欄填載「1187」,並交由靖浤公司確認。靖浤公司斯時之負責人江文龍(已歿)再於不詳時間,指示江瑞龍持照相機及相關工具至該建案現場,先就麗源公司已安裝好之分表位,拍攝「施工後」照片,再將該等分表位予以拆除,於拆除過程中拍攝「施工中」照片,全數拆除後,拍攝「施工前」照片,待施工過程照片拍攝完畢,即將原拆除之伸縮止水栓重新裝設(即拆A裝A),復由江文龍製作不實之施工前中後照片,並指示不知情之黃麗香開立不實之靖浤公司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萬1,027元),再將該發票連同施工過程照片一併交予不知情之唐健峻,由唐健峻逐級陳核核銷靖浤公司上開分表位之施工費用,使不知情之主計人員於107年2月12日據以核銷撥付款項,致生損害於台水公司。顏長峰、陳瑞良、江瑞龍以上開不法方式圖得靖浤公司不法利益共64萬5,728元(計算式:1187處*544元=64萬5,728元)。

(二)高門大心建案(高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門公司)顏長峰為「106-107年度基隆所轄區用戶用水設備單價採購(西區)」標案之設計人員,顏長峰明知高門公司已向台水公司購入26個20m/m之伸縮止水栓及108個25m/m之伸縮止水栓並自行裝置完畢,且與江瑞龍均知悉靖浤公司並未實際施作分表位,仍與江瑞龍共同基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圖利靖浤公司之犯意聯絡,顏長峰並同時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顏長峰於該案之結算明細表中,不實填載施工工項「裝置分表位(日間)13-20m/m」、「裝置分表位(日間)25m/m」,設計數量「26」、「109」,偽以表示經設計後,靖浤公司必須就高門大心社區建案之分表位予以施工,並得據以領取施工費用。而不知情之唐健峻至現場查看完工情形時,誤認該建案之分表位均係由靖浤公司所施作,續於該結算明細表「裝置分表位(日間)13-20m/m」、「裝置分表位(日間)25m/m」之結算數量欄分別填載「26」、「109」,並交由靖浤公司確認。靖浤公司斯時之負責人江文龍(已歿)再於107年12月27日前某日,指示江瑞龍持照相機及工具至該建案現場,先就高門公司已安裝好之分表位,拍攝「施工後」照片,再於拆除分表位之過程中,拍攝「施工中」照片,全數拆除後,拍攝「施工前」照片,於施工過程照片拍攝完畢後,將原拆除之伸縮止水栓重新裝設(即拆A裝A),復由江文龍製作不實之施工前中後照片,並指示不知情之黃麗香開立不實之靖浤公司發票(金額為295萬8,772元),連同施工過程照片一併交予不知情之唐健峻,由唐健峻逐級陳核核銷靖浤公司上開分表位之施工費用,使不知情之主計人員於108年4月1日據以核銷撥付款項,致生損害於台水公司。顏長峰、江瑞龍以上開不法方式圖得靖浤公司不法利益共6萬8,095元(計算式:26處*351元+109處*541元=6萬8,095元)。

(三)八代緣2建案(勝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勝君公司)顏長峰、唐健峻分別為「106-107年度基隆所轄區用戶用水設備單價採購(西區)」標案之設計人員及監造人員,均明知台水公司於給付下包廠商施工款時,均會先保留該筆款項之3%作為保固保證金,於3年保固期過後,如無施工問題或違約情事,始返還下包廠商。唐健峻於109年3月16日前某日,經台水公司某抄表人員告知,勝君公司之八代緣2建案現場所裝設之伸縮止水栓有紅色把手,顯非台水公司所有之伸縮止水栓時,即知悉靖浤公司並未依約將其自台水公司領得之24個25m/m伸縮止水栓裝設在該建案現場,唐健峻、顏長峰亦均明知依契約應要求靖浤公司返還該等伸縮止水栓,且於靖浤公司未依約履行時,不得返還保固保證金,竟共同基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圖利靖浤公司之犯意聯絡,決定自行更換伸縮止水栓,而於109年3月16日,由顏長峰攜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台水公司伸縮止水栓,與唐健峻分持工具至八代緣2建案,拆除上開裝有紅色把手之伸縮止水栓後,換裝台水公司之伸縮止水栓,唐健峻並於完工後拍攝照片2張以作為現場伸縮止水栓均屬合格伸縮止水栓之證明,使靖浤公司得保有上開24個25m/m之伸縮止水栓,且使台水公司不知情之主計人員於3年之保固時間過後,返還保固保證金7,098元,致生損害於台水公司,以此方式圖得靖浤公司之不法利益。

(四)信義之心建案(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

1、顏長峰、連宗沛為「107年度基隆所轄區用戶用水設備單價採購(東區)」標案之設計人員及監造人員,而李水木除以彬峸公司名義協助臺億公司向台水公司申請用水設備工程外,亦協助靖浤公司履行前揭標案,並雇用江瑞龍協助處理靖浤公司履約事宜。

2、顏長峰、李水木明知臺億公司已向台水公司購入189個25m/m之伸縮止水栓及11個40m/m之伸縮止水栓,且渠等與江瑞龍均知悉止水栓已由建商之水電包商裝設完畢。顏長峰、李水木及江瑞龍仍共同基於主管事務圖利靖浤公司之犯意聯絡,顏長峰並同時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顏長峰於該案之結算明細表中,不實填載施工工項「裝置分表位(日間)25m/m」、「裝置分表位(日間)40m/m」,設計數量「189」、「11」,偽以表示經其設計後,靖浤公司必須就信義之心社區建案之上開分表位予以施工,並得據以領取施工費用。然李水木於申請核銷時,因無法提出施工過程照片,經連宗沛拒絕核發「裝置分表位」之施工費用,顏長峰得知此事後,向連宗沛表示,擬由李水木拆卸現場由建商事先裝置之分表位,補拍攝施工過程照片,藉此營造該處建案之分表位為靖浤公司施作之假象,即可在掩人耳目之情形下,核發該筆施工費用,連宗沛認此計可施,竟與顏長峰、李水木、江瑞龍共同基於前開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圖利靖浤公司之犯意聯絡,顏長峰、連宗沛亦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江瑞龍於108年12月19日依循前開謀議內容拍攝不實之施工過程照片後,交予連宗沛,連宗沛於109年1月14日,續於該結算明細表「裝置分表位(日間)25m/m」、「裝置分表位(日間)40m/m」之結算數量欄不實填載「189」、「11」,再交予靖浤公司確認,不知情之黃麗香再依據連宗沛告知之金額開立靖浤公司發票(金額為77萬9,441元)後,由連宗沛逐級陳核核銷靖浤公司上開分表位之施工費用,使不知情之主計人員於109年12月14日據以核銷撥付款項予靖浤公司,致生損害於台水公司。顏長峰、連宗沛、李水木、江瑞龍以上開不法方式圖得靖浤公司不法利益共11萬182元(計算式:189處*542元+11處*704元=11萬182元)。

四、案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告訴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顏長峰、陳瑞良、唐健峻、連宗沛、江瑞龍部分本件認定被告顏長峰、陳瑞良、唐健峻、連宗沛、江瑞龍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77頁及第2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上述被告及渠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水木部分被告李水木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顏長峰、連宗沛、江瑞龍及證人黃麗香之廉詢及偵訊筆錄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81頁),然證人顏長峰、連宗沛及江瑞龍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到院具結證述,而完備對被告李水木之對質詰問保障,是證人顏長峰、連宗沛及江瑞龍偵訊中之證述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顏長峰、連宗沛、江瑞龍、黃麗香之廉政署筆錄及證人黃麗香偵訊筆錄,因廉政署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案有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復有爭執,是就被告李水木涉及犯罪部分,對上開證人於廉政署及證人黃麗香於偵訊所為之供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顏長峰、陳瑞良、唐健峻、連宗沛、李水木部分被告顏長峰、陳瑞良、唐健峻、連宗沛、李水木,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華寧士、王隆傑、黃貴麟於廉政署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李永開、吳忠暉於廉政署證述、證人戴隆降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顏長峰、陳瑞良、唐健峻、連宗沛、李水木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長峰、陳瑞良、唐健峻、連宗沛、李水木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江瑞龍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瑞龍否認有何共同圖利犯行,辯稱:我只是依老闆指示去拍照,拆裝是老闆請工人去做的(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江瑞龍辯護主張略以:本案卷證及同案被告陳述均未提及被告江瑞龍知悉拍攝照片後續會用來申請費用,被告江瑞龍無圖利動機且無獲利(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顏長峰、陳瑞良、連宗沛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義之公務員(詳如論罪科刑欄所載)。

2、被告江瑞龍辯稱主觀上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靖浤公司,茲論述如下:

(1)被告顏長峰、陳瑞良及連宗沛就微笑台北、高門大心、信義之心建案,各自涉犯圖利罪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詳如前述)。

(2)被告江瑞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曾受雇於江文龍,江文龍過世後是黃麗香發我薪水,後來黃麗香轉介李水木給我,我就聽李水木的;我的工作是拍攝施工照片,拍完就交給公司,本案涉及的微笑台北建案、高門大心建案、信義之心建案,我都有聽老闆指示去拍照,先拍已經裝好的止水栓,然後再把現場的伸縮止水栓拆下來,拆到一半在拍攝施工中照片,全部拆完再拍攝施工前照片,拍完將照片交給公司,公司和台水有合約,照片會交給台水(見偵字第5567號卷四第369頁至第375頁;本院卷一第336頁至第338頁)等語在卷。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水木於廉政署詢問時稱:江瑞龍跟我說連宗沛說建商已經裝好分位表,靖浤公司不能領施工費,我就指示江瑞龍拆掉再裝回去(見廉查肅13移供一卷第764頁至第765頁)等語,堪認被告江瑞龍確實知悉施工流程與請款之規範,即被告江瑞龍主觀上清楚知悉其倒拍施工流程,顯與正常工程常規不符,又其並非初次、單一為拍攝行為,亦知悉此係為履行台水合約,且亦知悉其拍攝照片行為後續可使靖浤公司取得工程款,是被告江瑞龍主觀上自有圖利靖浤公司之犯意無訛。

(3)被告江瑞龍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374頁、第449頁、第453頁至第455頁),主張並無卷證可證被告江瑞龍圖利靖浤公司,惟正常施工流程驗收照片,本應邊施作、邊按照進度拍攝,被告江瑞龍先拍攝完工照片,再拆卸零件,已顯與工程常規不符,故礙難認其辯解合理可採。

(4)從而,被告江瑞龍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此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而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區分,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為。此各階段之事務,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悉與公共利益攸關。查被告顏長峰及陳瑞良於行為時係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技術士,負責辦理新裝設用水設備工程設計事項等相關業務,被告連宗沛、唐健峻為台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技術士,負責辦理新裝用水工程監造、驗收、核銷等業務,審酌台水公司為我國唯一提供用水設備之單位,渠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本案工程採購標案時,與公眾用水事務有關,非純屬私經濟行為,亦非僅有單純履約問題,故上揭被告均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義之公務員,自堪認定。

二、論罪與共犯

(一)微笑台北建案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顏長峰、陳瑞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江瑞龍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與公務員共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2、被告江瑞龍就圖利犯行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顏長峰、陳瑞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高門大心建案

1、核被告顏長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江瑞龍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與公務員共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2、被告江瑞龍就圖利犯行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顏長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八代緣2建案

1、核被告顏長峰、唐健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2、被告顏長峰、唐健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信義之心建案

1、核被告顏長峰、連宗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李水木、江瑞龍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與公務員共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2、被告李水木、江瑞龍就圖利犯行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顏長峰、連宗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被告顏長峰就微笑台北建案、高門大心建案、信義之心建案之圖利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犯罪目的同一,都是圖使靖浤公司能順利取得採購案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圖利、偽造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被告陳瑞良就微笑台北建案、被告唐健峻就八代緣2建案、被告連宗沛就信義之心建案之圖利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犯罪目的同一,都是圖使靖浤公司能順利取得採購案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圖利、偽造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三)被告顏長峰所犯4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江瑞龍所犯3次與公務員共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所涉建案不同、工程金額可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長峰、陳瑞良、唐健峻、連宗沛、李水木,對於其各自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顏長峰,見廉查肅13移供一卷第200頁、偵字第5567號卷三第240頁;被告陳瑞良,見廉查肅13移供一卷第345頁、偵字第5567號卷四第330頁;被告唐健峻,見廉查肅13移供一卷第520頁、偵字第5567號卷四第358頁;被告連宗沛,見偵字第5567號卷四第12頁;被告李水木,見廉查肅13移供一卷第764頁至第768頁、偵字第5567號卷四第123頁),且上揭被告之犯行固使靖浤公司獲得利益,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各自有獲得財物,而無繳回問題,是被告顏長峰、陳瑞良、唐健峻、連宗沛、李水木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長峰、唐健峻就八代緣2建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其為靖浤公司所圖財物為7,098元,是被告顏長峰、唐健峻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顏長峰就此犯罪事實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應遞減其刑。

(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水木、江瑞龍不具公務員身分,因與公務員共同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李水木就其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應遞減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輕刑,就微笑台北建案、高門大心建案及信義之心建案,雖被告顏長峰、陳瑞良、連宗沛具有自白減輕事由、被告江瑞龍具有身分犯減輕事由,然渠等最低刑度仍有2年6月,審酌被告顏長峰、陳瑞良、連宗沛服務於國營事業,具有專業技術,均無前科(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素行良好,被告江瑞龍受雇於靖浤公司,領固定薪資,亦無前科(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並考量被告顏長峰、陳瑞良、連宗沛與台水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及被告江瑞龍聽從指揮之參與程度等情狀,認有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均就被告顏長峰、陳瑞良、連宗沛、江瑞龍所涉微笑台北、高門大心及信義之心建案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長峰、陳瑞良、唐健峻、連宗沛,行為時均任職台水公司,辦理用水採購案,當知悉採購案相關規定;被告李水木、江瑞龍則為承包台水公司採購案之廠商人員,具有辦理台水公司工程經驗,亦知悉採購案施工及核銷流程;本案於各建案用水設備設計施工過程,被告間為圖靖浤公司能順利履約取得工程款,未能遵循相關作業程序,渠等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均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顏長峰、陳瑞良、唐健峻、連宗沛及李水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台水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台水公司陳報狀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1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7頁)在卷可查,足認上揭被告5人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復佐以各位被告對犯行之主導性、參與程度,並參酌渠等素行(參考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六、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說明,參酌被告6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所示。

七、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查被告顏長峰所犯4罪、被告江瑞龍所犯3罪,涉罪名相同、各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均係於採購案期間,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認渠等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顏長峰、江瑞龍行為不法性,就被告顏長峰、江瑞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6人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八、末查,被告顏長峰、陳瑞良、唐健峻、連宗沛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水木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均坦承犯行,並賠償台水公司損害,台水公司具狀同意諭知上揭被告緩刑,有台水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在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顏長峰、陳瑞良、唐健峻、連宗沛、李水木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至被告江瑞龍因不曾坦承犯行,難認其深切明瞭其行為非當,礙難宣告緩刑諭知。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刑效力不及於後述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6人之犯行,固使靖浤公司不法取得工程款,然被告均否認有何不法所得(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6人因本案而獲有任何不法之利益或報酬,故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本案扣案物品(見本院卷二第433頁至第435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部分係屬證據性質,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部分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水木受臺億公司委託,以彬峸公司名義代臺億公司向台水公司辦理用水申請,而被告李水木為求被告顏長峰加速信義之心社區建案之設計速度,以利臺億案外線(即配水管進社區)及內線(即社區內之水表)用水申請快速進行,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主動以電話聯繫被告顏長峰,向被告顏長峰表示欲與被告顏長峰見面詳談,經被告顏長峰應允後,即與被告顏長峰相約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某處路邊,渠等見面後,被告李水木即向顏長峰表示希望加速信義之心社區建案外線工程設計,並以補貼加班費及涼水費為由,當場交付被告顏長峰現金1萬元;復於交付上開賄款半年後之某日,在信義之心社區建案現場,被告李水木再委託他人交付顏長峰現金1萬元,並向顏長峰表示希望加速該建案之內線設計等語。被告顏長峰則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收受被告李水木上開賄款共計2萬元。因認被告顏長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李水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顏長峰涉犯收受賄賂、被告李水木涉犯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顏長峰之自白、被告李水木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宗沛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之證述,作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顏長峰對公訴意旨坦承不諱。

二、被告李水木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錢給顏長峰,我只是協助施工,快一點、慢一點與我個人無關(見本院卷一第70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顏長峰、連宗沛所述不一,非無瑕疵可言,且連宗沛係聽聞顏長峰所述,無法作為補強顏長峰所述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等語。

伍、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引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有自白虛偽性,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必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始可認定犯罪事實。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二、被告顏長峰對公訴意旨自偵查至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67號卷三第245頁至第246頁;本院卷一第264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茲補強其自白,論述如下:

(一)被告李水木自偵查至審理始終否認有交付2萬元給被告顏長峰,是被告李水木之供述自無法作為被告顏長峰自白之補強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宗沛於偵查多次陳述:顏長峰突然拿2、3千元給我,我真的不記得顏長峰怎麼說的,但我認為是因為我在信義之心放行,所以才會有這筆錢,我沒有收這筆錢(見偵字第5567號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第387頁至第388頁;偵字第5567號卷三第2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顏長峰有拿大概3千元給我,大概是靖浤公司拿到信義之心施工費後,我不記得顏長峰當時說了什麼,但我沒有拿錢,我猜是因為同意重新補照片的事情,顏長峰沒有跟我說過李水木有給他錢,顏長峰也沒有拜託我盡快處理本案(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42頁至第344頁)等語。即依證人連宗沛前開陳述,其親身體驗經歷的事情僅有被告顏長峰曾於信義之心建案核發費用後,拿2、3千元給自己,證人連宗沛理解之來源為被告顏長峰,雖個人猜測與信義之心建案有關,然其並無親眼看到或聽聞款項來源為被告李水木,自無法補強被告顏長峰收受賄賂之自白。

(三)從而,根據證據法則,被告顏長峰雖自白收受賄賂,然卷內並無證據補強其自白,自無法證明被告顏長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三、卷內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顏長峰指證收取被告李水木賄賂,欠缺補強證據,而無法認定被告李水木有交付賄賂之罪嫌:

(一)證人顏長峰於偵查中證稱:我收賄2萬元,第一次是李水木在調和街路邊拿現金1萬元給我,跟我說設計工程快一點,是崇法街(即信義之心)的外線工程,後來在崇法街的工地有再拿到1萬元,但記不起來給我錢的人是誰(見偵5567號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水木有因臺億的案子(即信義之心)來請託,給了大約1萬元,希望設計快一點、給大家喝涼水,我有拿幾千元給連宗沛,但他沒有收,我沒有跟他說是哪一個工地的事情,也沒說是李水木給的,李水木給錢的時候應該是在設計中,給1萬元,偵查中說成2萬元是記錯了,其中1萬是李水木還我錢(見本院卷二第314頁至第327頁)等語。是證人顏長峰固就有自被告李水木處收到現金、目的是為了設計快一點等情,始終為一致陳述,惟金額究竟是2萬或是1萬,前後並不一致,且證人顏長峰為本案共犯,其證述必須有補強證據始可認定被告李水木確有交付賄賂之犯行。

(二)然依前述證人連宗沛之證詞,可知證人連宗沛僅證述被告顏長峰曾欲交付2、3千元給自己,時點落在信義之心建案款項核發之後,不曾證述知悉被告李水木交付賄賂給被告顏長峰,本院審酌證人連宗沛之證詞固無明顯瑕疵,然證人連宗沛證詞內容不曾提及被告李水木交付被告顏長峰之金額、亦未提及有見聞被告顏長峰或李水木交付收取款項,是證人連宗沛之證詞對於證明本件行賄或收賄之構成要件行為,毫無助益,自無從作為證人顏長峰證述之補強證據。

(三)從而,根據證據法則,證人顏長峰雖證述被告李水木交付賄賂,然證人連宗沛之證述無法補強其陳述,自無法證明被告李水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顏長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李水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顏長峰之自白為主要依據,然其自白尚非無暇,且無補強證據使其自白獲得確信,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顏長峰涉犯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李水木涉犯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顏長峰、李水木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陳筱蓉、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 1 台灣自來水公司(下同)處理各項申請案件作業流程圖、工程契約副本、第一區管理處詳細價目表、用水設備設計書、用水設備工程施工數量計算明細表。 111年度廉查肅13號報指揮供述證據卷(下稱指供卷)第17頁至第25頁;111年度廉查肅13號報指揮非供述證據卷(下稱指非供卷)第3頁至第18頁 2 華寧士於111年10月18日廉詢時庭呈之資料(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名冊、工程照片、用水設備設計書、工程設計圖、用水設備工程施工數量計算明細表、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 指供卷第269頁至第313頁 3 台水公司「106年度基隆所轄區用戶用水設備單價採購(東區)」工程契約(節本)。 指非供卷第3頁至第6頁 4 台水公司「106-107年度基隆所轄區用戶用水設備單價採購(西區)」工程契約(節本)。 指非供卷第7頁至第10頁 5 台水公司「107年度基隆所轄區用戶用水設備單價採購(東區)」工程契約(節本)。 指非供卷第11頁至第14頁 6 台水公司「109~110年度基隆所轄區用戶用水設備外線工程單價採購(東區)」工程契約(節本)。 指非供卷第15頁至第18頁 7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台水營字第1110038256號函(函詢若自行安裝分表位申請資料暨附件)。 指非供卷第19頁至第28頁 8 麗源公司用水設備工程案之工程申請書、異動服務申請書、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麗(管)字第1051128001號函(領料申請)、繳費憑證、材料領料單、台水公司結算總表、竣工結算明細表、施工數量計算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公務電話紀錄、新裝工程計算明細表、用水設備設計書、工程照片等文件。 指非供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8頁;111廉查肅字第13號移送非供述證據(下稱移非供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60頁 9 高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用水設備工程案之工程申請書、材料領料單、用水設備設計書、繳費憑證、台水公司結算總表、竣工結算明細表、施工數量計算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工程施工照片、竣工報告等文件。 指非供卷第49頁至第72頁 10 勝君建設有限公司用水設備工程案之工程申請書、切結書2份、用戶申請用水及異動委託代辦書、用水設備設計書、台水公司結算總表、竣工結算明細表、施工數量計算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工程施工照片等文件。 指非供卷第73頁至第94頁 11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用水設備工程案之工程申請書、政風查訪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用水設備設計書、材料領料單、領料委託書、台水公司結算總表、竣工結算明細表、施工數量計算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工程施工照片等文件。 指非供卷第133頁至第157頁 12 靖浤公司歷程暨除戶資料。 移非供卷第3頁至第6頁 13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政風室113年8月22日台水一政室字第1130701067號函(函詢用戶用水申請相關資料)。 移非供卷第7頁至第9頁 14 繳費明細(用戶自購材料)。 移非供卷第221頁 15 靖浤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移非供卷第247頁至第261頁 16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7月19日會勘紀錄暨照片、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26日會勘紀錄暨照片。 移非供卷第265頁至第278頁;移非供卷第303頁至第308頁 17 華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回函暨附件(麗源公司案相關資料)。 移非供卷第413頁至第518頁;(麗源公司案相關資料)指非供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8頁;移非供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60頁 18 勝君建設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勝君字第1130812號函(勝君案相關資料)。 移非供卷第345頁;(勝君案相關資料)指非供卷第73頁至第94頁 19 高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函暨附件(高門案相關資料)。 移非供卷第369頁;(高門案相關資料)指非供卷第49頁至第72頁 20 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 月15日(113) 源字第032 號函。 移非供卷第411頁 21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臺億字第1131391號函暨附件、永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沛管字第113071501號函、九匠工程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九匠工字第1130000726號函、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偉(總)字第113082101號函暨附件。 移非供卷第525頁至第555頁 22 台灣自來水公司用戶設備申裝作業要點(節錄)。 111廉查肅字第13號移送供述證據第1卷(下稱移供1卷)第685頁 23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用水設備工程案之工程申請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名冊、手寫資料、照片、用水設備裝設工程進度查詢。 移供1卷第809頁至第813頁 24 證人黃麗香提出之收支總覽、證人黃麗香之女兒江○蓁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 111廉查肅字第13號移送供述證據第2卷(下稱移供2卷)第165頁至第171頁 25 證人王隆傑提出之世景公司向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資料(工程為信義之心)。 移供2卷第333頁至第362頁 26 被告唐健峻庭呈之手機畫面照片3張。 基隆地檢113年度他字第532號卷第471頁至第475頁 27 原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傳亞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附件、傳亞營造有限公司、宏熊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暨工程預算表、請款明細等附件。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67號卷4(下稱偵5567卷2)第303頁至第315頁;偵5567卷2第316頁至第341頁 28 法務部廉政署留存筆錄、收據、物品目錄表(113年8月15日、受執行人李水木)。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67號卷3第169頁第173頁 29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台水料字第1080030914號函(領料過程說明)。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67號卷4第267頁第271頁 30 台水公司陳報狀、本院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611號和解筆錄。 本院卷2第203頁第208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微笑台北 顏長峰、陳瑞良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江瑞龍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二 高門大心 顏長峰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江瑞龍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 八代緣2 顏長峰、唐健峻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四 信義之心 顏長峰、連宗沛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李水木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江瑞龍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