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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嘉入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1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嘉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嘉入前於民國108年間,係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為股票上櫃之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光通公司】之控股公司)實質負責人,其與時任聯光通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林慧鈞前為男女朋友,並與徐錦泉素有金錢借貸往來。詎謝嘉入為私人使用,欲向徐錦泉借款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聯光通公司及林慧鈞之事前同意或概括授權,先於108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擅以自行準備、非由聯光通公司造冊核定之「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林慧鈞」印章,蓋印在其自備之商業本票出票人欄位,偽造「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林慧鈞」之印文各1枚,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並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至徐錦泉位於臺北市住處(地址詳卷),向徐錦泉佯稱:聯光通公司需要資金投資停車場業務,其可代表聯光通公司借款,並承諾開立聯光通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云云,使徐錦泉陷於錯誤,開立發票日為108年11月21日、票據號碼AG0000000號、票面金額1,01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予謝嘉入,謝嘉入並交付本案本票取信於徐錦泉而行使之,再將取得之本案支票存入展鼎公司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而非聯光通公司名下帳戶,並兌現取得1010萬元,致生損害於徐錦泉及聯光通公司。

二、案經徐錦泉、聯光通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稱略以:我是聯光通公司實質負責人,但不是登記負責人,我跟和進公司幕後老闆鄭光育談,希望鄭光育把智能化停車場業務給聯光通公司做,鄭光育跟我借1千萬元,我開一張1千萬元支票給鄭光育,但要兌現時我帳戶沒有錢,所以我才跟徐錦泉借1,010萬元,並說是公司業務要用,借款金額1,010萬元部分我有決策權,本件是我以聯光通公司名義跟徐錦泉借款,交給徐錦泉的本票是擔保我執行聯光通公司業務需要費用的借款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發生時,聯光通公司董事係由展鼎公司、佶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佶泰公司)之法人董事指派代表人擔任,而董事之任免實際上僅須被告即能決定,被告取得聯光通公司實質控制權,為聯光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製作並開立本案本票,並非毫無權限,最多構成對程序之違背,不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係基於聯光通公司之智慧停車場案所需,而向告訴人徐錦泉借入款項,並無任何施展詐術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開立本案本票,並於本案本票上蓋印「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林慧鈞」之印文各1枚,再於108年11月21日持本案本票至告訴人徐錦泉住處交付告訴人徐錦泉,而向告訴人徐錦泉借款1,010萬元,並將該款項存入展鼎公司之帳戶內,後未償還告訴人等情,於111年10月4日、111年12月20日偵查中坦承在卷(北檢111他1497卷第154-155頁、基檢111偵7819卷第116-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錦泉於112年3月16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基檢111偵7819卷第191-195頁、本院卷一第446-45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1份(北檢110他1861卷一第13頁)、告訴人聯光通公司本票樣本(北檢110他1861卷一第137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4724號函及所附之本案支票及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影本各1紙(基檢111偵7819卷第457-463頁)、告訴人聯光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北檢110他1861號卷一第301-344頁)、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8年6月24日竹商字第1080017817號函及所附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基檢111偵7819卷第237-250頁)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本票上蓋印「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林慧鈞」之印文各1枚,均非由告訴人聯光通公司造冊核定之「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林慧鈞」之印章所蓋印,且本案本票未經過告訴人聯光通公司董事會通過乙節,有聯合光纖印鑑清冊1份(北檢110他1861卷一第139-18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基檢111偵7819卷第373-377頁)、聯光通公司113年4月3日113聯合字第C0008號函及所附之核決權限表(基檢111偵7819卷第439-450頁)在卷可佐。另據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偵查中坦認:我本身有聯光通公司業務的便章,但跟公司大小章不一樣,本票上面「林慧鈞」的章也是業務使用的便章,本件是我以聯光通公司的名義跟告訴人徐錦泉借款。我沒有跟聯光通公司的董事會報告,將本案支票存入展鼎公司的帳戶。本案本票上是蓋我的便章,而非聯光通公司的大小章等語(基檢111偵7819卷第116-117頁)。是以,被告未經告訴人聯光通公司董事會同意或授權,以非由告訴人聯光通公司造冊核定之「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林慧鈞」之印章,及以告訴人聯光通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予告訴人徐錦泉,亦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非由告訴人聯光通公司造冊核定之「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林慧鈞」之印章,開立本案本票:

1.證人林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108年6月24日開始成為聯光通公司代表公司負責人,擔任董事長,我有實際參與營運,跟公司所有的高階幹部討論營運方針、每天公文的簽發、與董事會及股東會等相關會議的舉行,以及對外公關事務的出席代表,不是單純只有掛名。展鼎公司是聯光通公司的控股公司。聯光通公司有聘僱被告為顧問,被告的業務範圍為對外尋覓有無適當的投資機會,以及維繫股東關係。聯光通公司所有的借據都是要財務用印,因為都有印信保管人。在我擔任負責人即擔任董事長期間,聯光通公司借款的對象沒有民間公司,都是銀行、金融機構。本案本票不是我以聯光通公司代表人名義所開立,字跡不是我的,本票上的大小章不是公司的大小章,我沒有授權任何人開立本案本票。被告不能以聯光通公司名義開立任何本票或支票,因為必須要董事會同意。在108年11月間,展鼎公司跟佶泰公司實際上由被告掌控,聯光通公司董事會成員可隨時因被告謝嘉入的意思而改變。開立本票的行為是類似擔保,一定要進入董事會,告知所有董監事讓他們同意,所以本票一定要按照公司作業流程。我有把個人支票本及印章交給被告管理,但沒有把未經造冊的聯光通公司業務性質便章交付給被告使用,有造冊的印章都是在公司相關同仁的管理下,都在公司內,沒有交出去。就我所知聯光通公司沒有非造冊的業務便章,我使用的都是公司造冊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92-294、296-297、

299、301-303頁)。

2.證人陳奮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07年6月到109年2月擔任聯光通公司副董事長,108年11月間被告在聯光通公司擔任顧問,是一個無給職的顧問約,並沒有寫一定要做的事情,就是很籠統的經營方面諮詢,是公司業務諮詢之類的。我在聯光通公司任職期間,因為聯光通公司是上櫃公司,上櫃公司本票屬於保證業務,所以有背書保證辦法,按照規定一定要經過董事會核可,不能預先開,要董事會核可後才能開。我印象中,聯光通公司董事會從來沒有針對個人開過本票,就我參與過的董事會,公司開本票的對象一定是金融機構,被告是顧問職的身分,無法以聯光通公司的名義開立本票,董事會也不會讓被告參與開本票整個過程。我當時也是展鼎公司或佶泰公司委派的聯光通公司董事,如果被告要把我換掉我無法拒絕等語(本院卷一第304-307頁)。

3.證人陳文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進去聯光通公司時就是副總,從108年10月到109年5月這段時間我申請留職停薪,我接觸的這段期間,被告是無給職的顧問,顧問的業務範圍原則上是對新業務的開展,會想辦法拉一些業務回來讓公司做。聯光通公司開立本票的部分只有對銀行,而且銀行額度下來的話,公司就是要背書保證,所以我任期內看到的本票,全部都是對銀行。本案本票上面蓋的章絕對不是聯光通公司印鑑清冊上的章,聯光通公司的銀行章是財務部保管的,所以銀行章字體非常漂亮,絕對不是本案本票上面這一個。本案本票開立的那段時間我不在,但是後來再回聯光通公司繼續收尾時,我知道董事會應該沒有通過這張本票,被告沒有任何名義可以用公司名義開本票,因為背書保證在上市櫃公司是一個很嚴謹的管控,原則上發生當下就必須發重大訊息告知,而且還有額度限制,不能佔股東權益百分之多少,我當時也是負責公司發布重大訊息的人,後來查這張本票開立往前推時序,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沒有看過任何跟這張有關係的宣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08-310頁)。

4.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簽發者即行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如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票據,要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人雖具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名義簽發票據,仍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證人林慧鈞、陳奮賢、陳文魁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於108年11月間分別擔任聯光通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副總經理等職位,均一致證稱以聯光通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之對象僅限於銀行或金融機構,聯光通公司從未開立本票予民間私人,且開立本票需先經董事會同意後始可為之,被告當時於聯光通公司僅擔任顧問職位,並無權限得逕以聯光通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等情。復觀聯光通公司核決權限表中財務類第10點(基檢111偵7819卷第450頁)以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5條(本院卷一第256頁)可知,為他人背書保證為董事會之權限,聯光通公司要為他人背書保證時,應先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且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僅為告訴人聯光通公司之顧問,業務範疇僅止於開發業務事項,縱依上開證人林慧鈞、陳奮賢之證詞可知被告對展鼎公司與佶泰公司具有絕對控制權,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北檢110他1861號卷一第323-326頁)亦可見此兩家公司掌握告訴人聯光通公司多數董事席次,但此部分完全無礙於前述背書保證仍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乙節。又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未經授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至行為人是否為被害公司之實際管理人,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使行為人為事業之實際管理人,若其持有他人印章之授權範圍有限,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票據者,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告之親姐姐謝美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為佶泰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從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佶泰公司派遣董事至聯光通公司之事項均由被告決定,不需要經過她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2頁),由此益見展鼎、佶泰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均為被告借名登記之人頭,被告雖可藉此操控董事會之人事,惟此僅屬被告個人對控股公司之支配力,並不等同於被告已獲得聯光通公司之授權得以公司名義開立票據,是被告辯稱其為聯光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屬有權製作並開立本案本票云云,已屬無據。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依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亦有權利能力、責任能力,盈虧需由全體股東共同分擔。而聯光通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成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屬於獨立法人格之權利主體,則聯光通公司之資產、財務自應獨立營運,以保障該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被告從商經歷豐富,也應當了解聯光通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非個人自由意志所得操控,就背書保證如此重要之事,更不可能由其個人決定,毋庸經董事會決議或提報股東會同意。故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聯光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屬有權製作並開立本案本票云云,已屬無據。是以,被告明知開立本票需先經告訴人聯光通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卻未經告訴人聯光通公司董事會決議,逕以告訴人聯光通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其主觀上顯有偽造有價證券故意甚明。至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主張有權製作之人縱違背程序仍非偽造云云,惟該判決係以行為人在法律上確有代表法人或經法人合法授權為前提,而本案被告並非聯光通公司之代表人或經理人,亦非公司法所定之負責人,與該判決之事實情形截然不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四)被告對告訴人徐錦泉施用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票面金額1,010萬元之本案支票予被告:

1.證人即告訴人徐錦泉於112年3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108年11月21日是被告來我家跟我借錢,跟我說聯光通公司需要1千多萬元,我是因為有這張聯光通公司的本票才願意借錢,如果被告是自己需要用錢,會用展鼎公司的票跟我借錢,如果是聯光通公司需要用錢,會用聯光通公司的票跟我借錢。被告以聯光通公司的名義跟我借錢,沒有跟我說是經過董事會決議授權對外借款,也沒有提供相關授權文件給我閱覽等語(基檢111偵7819卷第192-1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謝嘉入在108年11月21日下午差不多3時許,急著趕來說聯光通公司要用到1千多萬元,要投資停車場,會開聯光通公司的支票給我,因為時間已經接近3點半了,銀行快下班了,所以我就先借款,到下午謝嘉入回去都沒有拿供擔保的支票來,晚上我到謝嘉入敬業一路辦公室,謝嘉入就把本案本票拿給我,說是因為申請支票要一段時間,先把本票給我,等支票出來以後再跟我換回本票,我就拿了本案本票回來。謝嘉入之前都有跟我借錢,全部都開展鼎公司的支票給我,展鼎公司的支票都有過,後來因為我覺得謝嘉入借得太頻繁,那天我本來不想借,因為謝嘉入跑來我家裡一直跟我拜託,跟我說是聯光通公司要使用,所以我才同意借款。我完全沒有辦法了解聯光通公司內部到底什麼狀況,我是因為有這張聯光通公司的本票才願意借錢的,如果沒有此張本案本票,我不會借錢給謝嘉入,因為謝嘉入本來就有開給我很多展鼎公司的支票都還沒有到期,將近1億元,如果繼續借的話,就越來越多,後來因為謝嘉入承諾會開聯光通公司支票給我,我才從原本不願意借款變成願意借款給謝嘉入。匯給展鼎公司之事是謝嘉入講的,謝嘉入說已經開展鼎公司的支票出去給別人了,所以要匯到展鼎公司。謝嘉入是用聯光通公司的名義跟我借錢,本票是要擔保我借給聯光通公司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46-450、455頁)。

2.依上開證人徐錦泉之證述內容可知,徐錦泉因相信被告所稱本案本票係聯光通公司所開立,足以擔保借予聯光通公司之款項,且係因聯光通公司業務所需,始同意借款而開立本案支票予被告。而被告並無權限開立本案本票,業如前述,且被告亦已坦承有以聯光通公司名義跟徐錦泉借款,並以本案本票擔保該筆借款等情,足認被告係明知未經聯光通公司董事會決議,仍擅用聯光通公司之名義製作本案本票,以作為向徐錦泉借款之擔保,並向徐錦泉詐稱該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聯光通公司與徐錦泉之間,顯然係施用詐術,致使徐錦泉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借款而交付票面金額1,010萬元之本案支票予被告。

3.被告取得票面金額1,010萬元之本案支票後,隨即兌現並存入展鼎公司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業經認定如前。另據展鼎公司自106年6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在陽信商業銀行與凱基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5-253頁),更發現展鼎公司自108年6月起長達半年陷入資力困頓之情形,且展鼎公司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多次因存款不足而發生大量退票情事,甚至於109年1月6日起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1943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本院卷一第171-213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另案109年4月30日偵查中供稱:我從108年11月間開始賭博賭到12月底,大概輸了2億多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又於111年11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都是跟徐錦泉調度資金,我提供展鼎公司給徐錦泉作為擔保等語(本院卷一第16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負債累累,難以使用自己或展鼎公司之名義對外籌措資金,故僅得假借告訴人聯光通公司之名義,明知其並無獲得董事會同意或授權,仍開立本案本票以獲取告訴人徐錦泉之信任而取得借款,以暫解展鼎公司之燃眉之急,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又被告辯稱借款係為支付聯光通公司智能化停車場合作案之款項云云,然被告既稱係以聯光通名義為聯光通公司借款,卻指示告訴人徐錦泉將款項匯入其私人控制之展鼎公司帳戶而非聯光通公司帳戶,顯與常情不合,且證人林慧鈞證稱投資業務未確定成形前都是由被告個人先支付,聯光通公司亦從未承諾為此支付任何費用(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復經本院函詢聯光通公司,該公司114年10月9日函覆表示除與和進公司合作備忘錄1份外,別無相關資料,與和進公司亦無其他往來,且查無任何有委任他人至臺北市議會進行簡報等紀錄或資料(本院卷一第539-543頁),核與證人即聯光通公司總經理黃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聯光通公司與和進公司的合作案僅停留在請研究部門研究階段,聯光通公司沒有為此事做任何投資等語(本院卷一第490至498頁)相符,足見停車場合作案充其量僅在初步接洽評估階段,被告辯稱借款係為聯光通公司業務云云,殊不足採。

況即使停車場合作案確實存在,亦不影響被告未經授權偽造本案本票之認定,蓋不論借款之原因及用途為何,被告均無權未經聯光通公司董事會決議擅以非公司印鑑之便章偽造本案本票,二者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業如前述。辯護人另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主張被告為聯光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票據製作權,縱違背公司內部程序亦非偽造云云,惟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且最高法院歷來見解明確認為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票據者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再者,證人林慧鈞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有把個人支票本及印章交給被告管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02頁),然此係基於其等私人男女朋友關係之委託,與聯光通公司之票據開立權限無涉,且林慧鈞已明確證稱:其未將聯光通公司經造冊之印鑑或業務便章交付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故不能以被告持有林慧鈞個人印章即認被告有權以聯光通公司名義開立本票;至被告與林慧鈞雖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然林慧鈞係以聯光通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明確否認授權被告開立本案本票,其等私人情感關係不能混同於公司業務之授權,顯難據此推認林慧鈞有何默示授權之意。

4.再者,被告雖辯稱本案本票係於告訴人匯款之後始交付,本票並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原因云云,然告訴人證稱被告在向其借款時即表示會開聯光通公司的支票作為擔保,告訴人係因信賴聯光通公司之名義始同意匯款,是被告以聯光通名義取信於告訴人之詐術行為係發生在告訴人匯款之前,縱本案本票之實際交付在匯款之後,亦不影響被告施用詐術在先、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

(五)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徐錦泉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案本票是要擔保我借給聯光通公司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55頁),佐以被告冒用林慧鈞、告訴人聯光通公司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以向告訴人徐錦泉擔保借款,致使告訴人徐錦泉誤信林慧鈞、聯光通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以本案本票擔保債務,始借款1,010萬元予被告,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以外,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六)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鄭光育到庭作證,然經鄭光育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本院卷一第513至521頁),且因另案經通緝中,客觀上已無從傳喚到庭。至辯護人聲請調閱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經核該等案件之不起訴理由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上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解均難憑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密接時、地,向告訴人徐錦泉施用詐術以取得借款,並以偽造之本案本票供擔保,而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偽造本票之面額高達1,010萬元,金額甚鉅,且被告案發時已積欠鉅額賭債及退票金額高達數億元,猶以偽造本票供擔保以詐取告訴人徐錦泉款項,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聯光通公司及徐錦泉分文損害,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其所為在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冒用告訴人聯光通公司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作為擔保而向告訴人徐錦泉詐得鉅款,所為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嚴重損害並破壞票據交易秩序,顯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偽造本票之數量及被告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案本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出票人欄上所偽造之印文,因隨同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告訴人徐錦泉詐得1,0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出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08年11月21日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林慧鈞 新臺幣1,010萬元 CH0000000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