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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如附表一編號1B欄所示偽造「詹萬益」之簽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志堅前曾與詹萬益共同施作工程,而持有詹萬益國民身分證影本,其明知無權使用他人之身分證,且無償還分期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商店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冷氣1部,在未得詹萬益同意或授權下,冒以詹萬益名義為貸款申請人,向裕富公司辦理貸款。於111年1月19日在不詳地點,由裕富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蔡志堅提供之詹萬益身分證件資料,在如附表一編號1A欄所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約定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位,登載詹萬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及戶籍址等個人資料,嗣由蔡志堅接續於上開本案約定書第1頁「申請人正楷簽名(章)」欄、「甲方(申請人)簽名」欄、第2頁「申請人正楷簽名」欄、「甲方(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詹萬益」之簽名各1枚;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A欄所示⒈本案約定書下方所附已繕打完成付款地、票面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詹萬益」簽名1枚,而完成發票行為,蔡志堅旋即將上開本案約定書、本票、身分證影本、台電北部施工處承攬商人員出入證影本及向詹萬益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資料交付裕富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表彰係詹萬益本人購買冷氣1部,而向裕富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分期付款,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准予核貸,並將扣除手續費後之11萬3,4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由詹萬益提領並交付予蔡志堅,足生損害於詹萬益及裕富公司對於申辦貸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詹萬益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萬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志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頁、第154頁、第15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所示),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173-175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他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33-135頁、第151-158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萬益於偵查中之證述合致(他卷第67-69頁);並有裕富公司本案約定書暨本票影本(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5號民事事件113年4月24日、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他卷第45-48頁、第73-74頁)、本案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他卷第57-58頁)、裕富公司陳報狀檢附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告訴人台電北部施工處承攬商人員出入證、身分證反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本院卷第121-129頁)等件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而其中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乃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被告上開交付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由裕富公司人員登載於本案約定書申請人資料各欄位,所為對於告訴人之隱私、生活、裕富公司之營運管理核貸資料之正確性均有負面影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

二、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又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除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或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未得告訴人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A欄所示本案約定書各該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造「詹萬益」簽名,以表徵如附表一編號1A欄所示本案約定書所約定之法律上意義,均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另本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係屬一種有價證券;且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未得告訴人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持告訴人身分證資料,擅自以「詹萬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業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嗣後其將上開本案約定書及本票對外行使,使告訴人、裕富公司誤信係告訴人本人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冷氣且願提供本票作為擔保,因而裕富公司准予提供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詹萬益」簽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詹萬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以數次偽造簽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裕富公司人員代為登載聲請人即告訴人個人資料,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法條所示各罪,其主觀上均係為冒用他人身分、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向裕富公司申請貸款,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惟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並持以申請貸款等情,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而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52頁、第172頁),況且,檢察官於論告時,業已當庭補充上開法條,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於本票上偽造「詹萬益」之簽名,惟本案此部分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且觀諸該本票之格式,係與本案約定書定型化契約書結合印製,單獨作為貸款為清償分期款項而一併簽立,其流通性甚低,且未有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存在,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後轉賣牟利或持以詐欺使用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之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非重大,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又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於申請貸款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裕富公司對於客戶、核貸各項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交易秩序、相關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性,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且其等已達成共識將與裕富公司協商清償款項事宜,詳後述),兼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18歲、17歲,父母均健在,需其扶養,目前於溫泉會館擔任早餐廚師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㈠又被告雖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7年9月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其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㈡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願賠償裕富公司核貸撥款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和解內容,以維護上述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和解內容向上述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詳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上開告訴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一併敘明。㈢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㈣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㈡㈢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申請貸款,經裕富公司核貸並撥款,被告業已取得11萬3,400元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266頁),並有本案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他卷第57-58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8之1至第168之2頁),且被告、告訴人均已達成共識將與裕富公司協商款項(參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筆錄),惟和解內容迄至本案判決時,尚未完全履行賠償,未達到回復財產秩序功能,可認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被告履行給付時,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偽造後交付予裕富公司供行使

之用,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等本票上所偽造「詹萬益」之簽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編號1A欄所示私文

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B欄所示偽造之「詹萬益」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A欄所示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裕富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簽名,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壹件。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A:文書/票據名稱 B:偽造之簽名 備註 1 ⒈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壹件(數位版)。約定內容如下: 申請人:詹萬益。 申請金額:12萬元。 分期期數:15期。每期應繳金額:8,868元。 ⒉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專用版)壹件。 約定內容同上。 ⒈左列⒈約定書第1頁申請人正楷簽名(章)欄上偽造之「詹萬益」簽名壹枚;第2頁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上偽造之「詹萬益」簽名壹枚。 ⒉左列⒉約定書第1頁甲方(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詹萬益」簽名壹枚;第2頁甲方(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詹萬益」簽名壹枚。 ⒈他卷第13頁。 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30號卷(即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 ⒊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 2 附表一編號1⒈所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數位版)「申請人正楷簽名(章)」欄下方之本票壹紙。(附表一編號2部分未完成發票行為) 發票人:詹萬益。 發票日:111年1月19。 到期日:111年4月19日。 面額:13萬3,020元。 發票人欄上偽造之「詹萬益」簽名壹枚。附表二(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號卷 他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卷 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