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沛澄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仁愛辦公室)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沛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收。
事 實
一、潘沛澄前因擔任互助會會首,取得會員阮玉嬌(後改名為阮羿菱)之身分證影本。潘沛澄曾多次向蘇慶隆借款尚未全部清償,明知蘇慶隆不欲再出借金錢,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未徵得阮玉嬌同意,在不詳時地,在票號CH751520號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民國109年8月5日、到期日109年9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5,000元,於發票人欄位偽簽「阮玉嬌」署名,並蓋上自己之指印,而偽造「阮玉嬌」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本票),並於109年8月5日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蘇慶隆之辦公處所,持本案本票及上開「阮玉嬌」身分證影本,向蘇慶隆佯稱:阮玉嬌有急事要回越南,由我代其借款等語,致蘇慶隆陷於錯誤,貸予現金50,000元交予潘沛澄。其後蘇慶隆遲未收到還款,致電向阮玉嬌催討債務,阮玉嬌否認借款,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慶隆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蘇慶隆偵查中指訴之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潘沛澄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78-18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本票「阮玉嬌」之署押及指印均為其簽立及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事前有在電話中跟阮玉嬌說,有得到阮玉嬌的同意,我才以阮玉嬌的名義向蘇慶隆借款,我向蘇慶隆借款5萬元,已經全部清償,有時候蘇慶隆會來跟我收現金,有時候我是用轉帳,不是一次還,是分次還清等語。經查:
(一)被告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立「阮玉嬌」署名,並蓋上自己之指印,再於109年8月5日持本案本票及「阮玉嬌」身分證影本,向蘇慶隆借款50,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供述明確(偵緝卷第61-64頁,本院卷一第145頁),核與蘇慶隆於審理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134-144頁),並有本案本票、阮玉嬌身分證影本(偵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49-5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證人阮玉嬌於偵查中證稱:以前我住基隆,有跟過潘沛澄的會,潘沛澄是會首,我離開基隆之後,就沒有跟潘沛澄的會,離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而蘇慶隆的太太也是越南籍的,我是認識蘇慶隆的太太才知道蘇慶隆的,但沒有說過話,潘沛澄沒有跟我講過,要用我的名義去找蘇慶隆借錢的事,後來蘇慶隆有打電話跟我講說潘沛澄用我的名義借錢的事,我才知道這件事。蘇慶隆第一次打電話來我還跟他說我沒有借錢等語(偵緝卷第111-112頁);於審理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本票,於109年7、8月間也沒有透過被告向蘇慶隆借錢,被告有我的身分證影本是大約8、9年前跟被告標會時印給她的,互助會結束了,後來我大約107年搬到臺北就沒有跟被告聯絡,我沒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義向蘇慶隆借錢及簽這張本票,她也沒有欠我錢,我在109年間也沒有急需用錢請被告幫我借錢;我不認識蘇慶隆,我認識他老婆,所以才知道他,蘇慶隆有打電話給我,我罵他神經病,我哪有欠他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48-151頁)。證人蘇慶隆於審理證稱:我在真有情婚姻關懷協會擔任理事長,現已退休,之前是代辦證件、幫忙賣到越南的機票、帶人去越南結婚的仲介,因為賣機票、辦證件認識被告,本案之前被告有向我借過錢好幾次,也有欠我錢大概10萬左右,本案本票中的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沒有一項是我寫的,被告是在我公司成功一路134巷3號真有情婚姻關懷協會交給我此張本票,交給我時本票已經都寫好了,指印也按好了,連同阮玉嬌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整套拿給我的,被告說阮玉嬌要借,阮玉嬌有急事要回去越南,急著用錢,她有交代被告,要借5萬元,本票上面記載5萬5千元,因為要手續費、利息,因為本票上面有寫名字有簽名,什麼都有,本票上面都已經記載完成,被告都寫好才交給我,我就相信被告,被告要跟我負責,所以我沒有跟阮玉嬌確認,阮玉嬌之前沒有跟我借過錢,我不太認識阮玉嬌,被告說阮玉嬌要借的,被告會經手,利息阮玉嬌會給被告,被告負責跟她要再給我,所以我沒有懷疑,我第一期沒有收到,我就跟被告要,後來被告說要還我錢,我跟被告說要還要講,結果被告LINE也不回就斷訊,我好話跟被告說你錢要還我,少少的還,一個月還3000、5000也是還,結果被告就斷訊,一斷就斷一年多,偶爾回,連續這樣快3年都不處理,被告以前跟我借過錢,有簽本票,我發現本案本票上的筆跡跟被告之前跟我借錢的本票筆跡都是被告的,我就打電話給阮玉嬌確認,當時他名字還是阮玉嬌,我問說你跟我借5萬元,怎麼你交代被告,被告都不跟我處理,他說你神經病我哪有跟你借過錢,後來我才確認真的不是阮玉嬌寫的,一對都是被告寫的,發現之後也沒關係,我跟被告說你要跟我處理,被告還是不處理,我給被吿很多機會還是不處理,我跟被告說你逼到我沒辦法,一定要上法院,我郵局帳戶跟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自109到110年中會每隔一段時間會轉7000元到我的帳戶,是被告還我的錢,就是被告一期沒還、二期沒還,後來就三期一起還我,這個還我的錢不一定是本案阮玉嬌的借款,我不曉得和本案有無關係,在本案本票之前被告還欠我大約6、7萬元尚未還清等語(本院卷一第134-144頁)。是證人阮玉嬌、蘇慶隆就阮玉嬌不知被告以阮玉嬌名義向蘇慶隆借款,係蘇慶隆致電予阮玉嬌追討債款,2人始知悉被告以阮玉嬌名義簽發本票向蘇慶隆借款等節,證述一致且綦詳,應值採信。
(三)觀之被告於本案前向蘇慶隆借款之另1紙本票(發票日109年5月10日、票號CH751530號、票面金額100,000元,偵卷第19頁),比對該紙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及地址等之字跡與本案本票上之字跡,二者筆觸相似,益徵蘇慶隆前開證稱其在發現本案本票上的筆跡與被告之前向其借錢的本票筆跡均係被告所為,即致電予阮玉嬌確認乙節可採。被告固辯稱本案本票除簽名及指印外,其餘發票日、地址等資訊均係蘇慶隆填寫等語(本院卷一第144-145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本票之發票日期109年8月5日於被告交付蘇慶隆時並無記載,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是該票據係屬無效本票等語(本院卷一第187-188頁)。
然此為蘇慶隆於審理所否認(本院卷一第136頁),且經比對本案本票除簽名外之其他字跡,與蘇慶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當庭書寫之地址、阿拉伯數字等字跡(偵緝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65頁),肉眼即可辨識二者筆觸不同,況蘇慶隆為出借款項之金主,前借錢予被告時,均由被告填載本票全部應記載事項為擔保,顯然知悉本票之法律效力,就本案中並無自行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致本票無效之動機,足信蘇慶隆未於本案本票上記載任何事項,被告交付本案本票予蘇慶隆時,其上絕對應記載事項已記載完成,而為有效票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不值採。
(四)另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欠阮玉嬌錢,阮玉嬌當時急著回越南要用錢,所以向我討債,我就去跟蘇慶隆借錢來還阮玉嬌,但蘇慶隆說我有借過,所以沒辦法再借給我,我就向阮玉嬌說,要用她的名義向蘇慶隆借錢,但錢我來還,阮玉嬌也同意等語(偵緝卷第62頁);於113年7月26日偵查中供稱:借錢之前2天我與阮玉嬌就用LINE及微信討論過,借款當天也有再與阮玉嬌聯絡,我跟阮玉嬌講了大概4、5次,他最後才答應,我的LINE與微信紀錄沒有留存,手機壞掉就不見了,所以我現在也無法聯絡阮玉嬌等語(偵緝卷第110頁)。惟依被告所述,阮玉嬌既向被告催討債務,卻又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向第三人蘇慶隆借款,則阮玉嬌為索回債款,竟須無端負擔對第三人之債務,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就是否有得到阮玉嬌同意以阮玉嬌名義向蘇慶隆借款一事,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實難採信。又被告固自109年12月至110年6月止共匯款49,000元至蘇慶隆郵局帳戶(共7筆匯款,每筆7,000元),有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蘇慶隆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73、205-336頁)。然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有積欠蘇慶隆債務,且尚未全部償還乙節,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及蘇慶隆於審理證述在卷(偵緝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135頁),且本件係因蘇慶隆向被告追討本案借款無果,而向員警訴請偵辦,是上開匯款是否為被告返還本案借款,已為債權人蘇慶隆所否認而有疑。再則被告自述本案係阮玉嬌借款,何以阮玉嬌未償還予被告或蘇慶隆而由被告償還?堪認被告係未經阮玉嬌同意,即擅以阮玉嬌名義簽立本案本票,向蘇慶隆借款,嗣避不見面且未依約還款,而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
(五)辯護人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越南籍,且被告學歷僅有國小三年級沒有畢業,不懂中華民國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有刑法第16條若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因不知法律可免除刑事責任,並且亦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184-185頁)。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偽以他人署名簽發有價證券乙節,應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0歲之成年人,且前曾以相同之本票擔保方式向蘇慶隆借款,其當知本票具有一定之流通及擔保信用之性質,若偽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將損害他人利益,且被告居住於臺灣之時間非短,其本應謹慎行事,於行為前查閱相關法律規定,卻捨此不為,已難信被告有何誤信為合法之情況,亦難認有正當理由形成誤認、達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程度,自無從以此阻卻違法或責任,辯護人前揭辯解,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本案本票之有價證券偽造「阮玉嬌」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又持之詐欺取財,不僅致生損害於他人,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小學肄業、業清潔工、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本票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自毋庸依刑法第219之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之「阮玉嬌」署名1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阮玉嬌 新臺幣55,000元 民國109年8月5日 民國109年9月10日 CH751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