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英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監護處分。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罹患雙向情緒障礙障礙症,導致其對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出現整體性缺損,已達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而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3年9月30日凌晨3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越圍牆,徒手竊盜WASILAH晾於陽台上之毛巾、內褲、胸罩、短袖上衣、背心外套等衣物共10件,得逞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113年9月30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甲○○、乙○○夫婦開設之玄武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深夜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盜室外偏殿神桌上之八寶粥2罐、雨傘2支、行車紀錄器1組,續而進入正殿旁儲藏室內未離開,翌日上午7時許,乙○○前往上址欲開啟正殿廟門,發現宮廟附近四處遭翻動,遂進入前開儲藏室查看,丁○○見乙○○進入,立即從儲藏室內部衝出,並對乙○○大叫,乙○○受到驚嚇,立刻轉身往外逃離,丁○○於後追趕,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儲藏室內之剪刀,刺傷乙○○,並將乙○○壓倒在地毆打,致乙○○受有頭部、右眼瞼、右上臂與右前臂多處撕裂傷與挫傷、第二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
㈢、113年9月30日中午1時15分許,丁○○途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丙○○開設之祐霖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丙○○置於窗戶旁之鑰匙,打開祐霖宮廟門,入內徒手竊取令旗4支、衣服3件、檀香2盒、香環1支、香數支等物,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於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25分許,丁○○手持上開贓物,途經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32巷口,適為巡邏警員發現,予以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乙○○、WASILAH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51頁;卷㈡第19-2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告訴人WASILAH、乙○○、甲○○及丙○○證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證據欄」所示),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乙○○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就醫病歷資料、住院病歷、用藥明細、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相關頁數詳參「證據欄」所示)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凌晨4時許竊取盜玄武宮室外偏殿神桌上之八寶粥2罐、雨傘2支、行車紀錄器1組後,復四處搜尋財物,於告訴人乙○○於同日上午7時許,前往玄武宮正殿旁倉庫查看,發現被告藏匿其中,出聲喊叫,被告因恐犯行遭查獲,為脫免逮捕而傷害乙○○,致乙○○受有上揭傷害無法抵抗,因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
伊在113年9月30日近7時許,要去玄武宮開門,看見玄武宮外停了陌生機車,宮廟周遭凌亂,伊走到倉庫打開門查看,發現有陌生男子(即被告),對方突然跳起來對著伊大叫,伊嚇到跑出去,對方就毆打伊的頭部及手臂,然後騎車逃跑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37頁)、偵查中稱:伊在113年9月30日近7時許,伊去玄武宮,看到東西丟的亂七八糟,伊就走到廟邊的儲藏室,打開儲藏室,被告突然衝出來,伊嚇到,轉身想離開,在廟門前被被告壓倒在地並毆打,打完後,被告就跑掉,伊趕快叫人幫忙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191-192頁),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再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111-115頁)可知,被告係於113年9月30日上午3時58分許,即騎乘機車至玄武宮門邊,而證人係於同日上午7時許,始至玄武宮旁之儲藏室查看,期間相隔約3小時之久,而證人打開儲藏室大門後,被告並未在搜尋財物,反而立即衝出並對證人大叫,證人飽受驚嚇,並無任何阻止被告之行為,立刻轉身跑離,反遭被告窮追攻擊,足認被告傷害證人之行為,並非因證人要取回贓物或被告要逃離、湮滅罪證,自與準強盜罪係為了「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準強盜罪,自有誤會,然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上情,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一併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罰之減輕: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經送請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實施鑑定,經該院綜核被告個人生長史及家庭社會評估、精神疾病史等項,並施以生理檢查、精神狀態評估及心理衡鑑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於32歲起,斷續於身心科門診治療,診斷為躁鬱症,治療期間已逾15年,施以智力測驗結果,結果顯示其整體智力表現落於中下程度,其中以處理速度表現較弱,未排除可能受精神症狀影響處理速度效能。另外,個案明顯缺乏病識感,且於性格評估自陳結果傾向衝動、易怒、操弄,對他人的權益或感受缺乏同理與尊重,伴隨憂鬱症狀和負面自我概念。住院期間多宗教妄想及誇大妄想言論,對於期間所犯的刑案都承認,但表示傷人事件完全不知道,自己失去意識。被告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患者,根據個案過去精神科病史及入院時之情況推測,個案在案發當時應該是受到精神症狀相當程度之影響,至少應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4年1月10日維德法字第114000001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27-334頁),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已廣泛審酌各項因素,且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稱嚴謹,堪以採憑,堪認被告因罹有上開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參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物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WASILAH、甲○○及被害人丙○○之財物,致其等受有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財損,另攻擊傷害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患有前述疾病,且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WASILAH、乙○○及甲○○調解成立(參本院卷㈡第55-56頁調解筆錄),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告訴人WASILAH、乙○○、甲○○,有本院公務電話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3-7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參本院卷㈡第65-67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持續看診、無業,離婚,由前妻監護未成年子女,但需負擔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㈡第64頁、第65頁被告庭呈診斷證明書),及其就醫紀錄、人格特質相關之量刑審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1次為傷害犯行,其餘均為竊盜,竊盜部分之犯罪情節相近、罪質相同,就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編號2、3所處拘役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監護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罹有上開病症,致其依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針對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基隆維德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依據個案過去病史,個案若接受穩定治療,可以持續超過5年以上未有發病情形,但個案亦常因病情穩定而自行停藥,以致再度復發,再犯之機率就會提高。因此,應有施以監護處分兩年讓個案穩定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有前開函文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為本案數次犯行中,其中持剪刀攻擊並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已造成人傷,足見被告因罹患上開病症,未來其行為極易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再有犯罪行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高度可能性。再佐以被告於本院中陳稱:伊已經離婚,未成年小孩由前妻監護,家裡只有伊1個人住等語(本院卷㈡第64頁),益徵其家庭拘束能力薄弱。綜上所述,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過往之精神疾病史,認被告受其所罹精神病症影響,造成對公眾之危害非微,而其家庭約束能力薄弱,難以期待其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是被告因其精神疾病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相類犯行之虞,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極可能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3.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依上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於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毛巾、內褲、胸罩、短袖上衣、背心外套共10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7件已發還告訴人WASILAH;所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八寶粥2罐、雨傘2支、行車紀錄器1組,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甲○○;所竊事實欄一、㈢所示令旗4支、衣服3件、檀香2盒、香環1支、香數支,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具領保管單1紙(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61、73、8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事實欄一、㈠所示衣物,尚有3件未發還告訴人WASILAH,亦未扣案,衡酌證人WASILAH於警詢中稱:遭竊10件內衣褲,大約新臺幣1000元左右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26頁),且被告與告訴人WASILAH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參本院卷㈡第55-56頁調解筆錄、第73頁公務電話紀錄),應認等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WASILAH,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涉,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15-21、143-145頁;本院卷㈠第29-31、250-254頁、卷㈡第18-21、57-66頁)。 2.證人即告訴人WASILAH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25-21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45-57、第75-80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83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91-69-89頁)。 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 年7 月10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41493號函暨所附被告103 年1 月1 日至112 年6 月28日就醫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 年11月27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735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113 年11月29日維德法字第1130000227號函暨所附相關治療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3日基檢嘉孝113 偵8356字第1139034670號函暨所附被告於維德醫院11月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及用藥明細等資料、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113 年12月26日維德法字第1130000255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 年1 月8 日基檢嘉孝113 偵8356字第1149000159號函暨所附被告於維德醫院12月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及用藥明細等資料、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114 年1 月10日維德法字第114000001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本院卷㈠第39-200、229-232、235-238、287-298、301、313-321、327-354頁)。 丁○○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15-21、143-145頁;本院卷㈠第29-31、250-254頁、卷㈡第18-21、57-66頁)。 2.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本院審理中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35-39、191-192頁;本院卷㈡第59頁)。 3.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本院審理中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29-33、191-192頁;本院卷㈡第59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45-57、63-71頁)。 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73頁)。 6.告訴人乙○○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101-115、199-221頁) 7.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183頁)。 8.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 年7 月10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41493號函暨所附被告103 年1 月1 日至112 年6 月28日就醫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 年11月27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735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113 年11月29日維德法字第1130000227號函暨所附相關治療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3日基檢嘉孝113 偵8356字第1139034670號函暨所附被告於維德醫院11月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及用藥明細等資料、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113 年12月26日維德法字第1130000255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 年1 月8 日基檢嘉孝113 偵8356字第1149000159號函暨所附被告於維德醫院12月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及用藥明細等資料、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114 年1 月10日維德法字第114000001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本院卷㈠第39-200、229-232、235-238、287-298、301、313-321、327-354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3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1.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15-21、143-145頁;本院卷㈠第29-31、250-254頁、卷㈡第18-21、57-66頁)。 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23-24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45-57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6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第85-89頁)。 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 年7 月10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41493號函暨所附被告103 年1 月1 日至112 年6 月28日就醫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 年11月27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735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113 年11月29日維德法字第1130000227號函暨所附相關治療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3日基檢嘉孝113 偵8356字第1139034670號函暨所附被告於維德醫院11月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及用藥明細等資料、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113 年12月26日維德法字第1130000255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 年1 月8 日基檢嘉孝113 偵8356字第1149000159號函暨所附被告於維德醫院12月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及用藥明細等資料、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114 年1 月10日維德法字第114000001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本院卷㈠第39-200、229-232、235-238、287-298、301、313-321、327-354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