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年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陳星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折疊刀貳把,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無罪。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3月、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再因竊盜、妨害自由、傷害、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5月、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入監,10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乙○○因在外積欠他人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張順生借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再前往甲○○(所涉部分,詳如後述)之住處,徵得甲○○之同意陪他四處逛逛後,即藉由與甲○○輪流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基隆市區途中,隨意尋找下手之目標,嗣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7時57分許,2人騎至基隆市○○區○○路00號即基隆孝三路郵局(下稱:本案郵局)旁時,李錦見該處自動櫃員機前丙○○正在操作機器,乃立即要求不知情之甲○○將機車暫時停靠於路邊等待,隨即獨自下車,從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2把,先將其中1把放置在其右邊褲子的口袋內,再以右手持另1把折疊刀,左手用力抓住丙○○右手之方式,欲搶奪其身上之財物,惟因丙○○因受到驚嚇而大喊:「救命」,乙○○恐引起附近路人之注意,只得趕緊作罷,而未能搶得丙○○身上之財物,乙○○迅速走向甲○○機車等待之地點,與其會合後,2人隨即騎乘本案機車一同離開現場。
㈡承上攜帶兇器搶奪財物未果後,乙○○繼續由甲○○搭載前往他
處,2人輪流騎乘本案機車途中,乙○○伺機尋找下手之目標,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2人騎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旁,乙○○再次要求不知情之甲○○將機車停靠路邊等待他,並於下車後,直接走進前開彩券行,以上開相同方式,向彩券行店員丁○要脅:「搶劫」等語後,強取放置在彩券行櫃台內之硬幣盒【內裝50元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元】,丁○見狀,試圖拉扯乙○○之手臂阻止,然即遭乙○○強力甩開,又因乙○○持刀而心生畏懼,不敢繼續抵抗,僅能任由乙○○搶走硬幣盒,乙○○得逞後,旋又坐上甲○○所騎乘之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經丙○○、丁○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有罪之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8至233頁、第306至312】,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219至220頁、第371至373頁、第433至434頁】,與其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亦自白坦述:我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我與甲○○是普通朋友,平常有在聯絡,扣到的白色安全帽1頂是我所有、紅色安全帽1頂是甲○○的,折疊刀2把、外套1件、棉褲1件、拖鞋1雙這些都是我的,新臺幣150元(50元硬幣3枚)是我所有,硬幣盒我先拿到,並且在機車行駛當中我就把硬幣盒丟掉,我就騎到基隆市游泳池那邊,把3千元還給綽號「阿海」之男子,其約莫50歲左右,硬幣盒裡面有3千3百元,我將3百元其中的150元交出來給警方,至於另外的150元拿去跟甲○○買早餐,我是跟我朋友張順生借了好幾天的機車,借的時間忘記了,112年12月28日早上,我是去甲○○家裡找他,當時是早上,正確的時間我不記得,當時我們兩個好像都還沒有吃早餐,我先騎車,騎至高沙橋,靠近火車站那裡後才改由甲○○騎,因為我準備要去拿錢,從基隆火車站附近開始,由甲○○騎機車搭載我,一直騎到孝三路的郵局前面的十字路口,甲○○才停車,兩把折疊刀是朋友送的,我一下機車,折疊刀一支就拿在右手上,另外一支就從包包取出,把它放入右邊褲子的口袋,我目標是隨機選的,因為郵局剛好在三叉路的腳那邊,甲○○的機車停在往基隆火車站的方向,就是在郵局右側馬路中間,往基隆火車站的方向,在那邊等我上車,我是要還債,我欠「阿海」的債,我沒有欠甲○○,甲○○也沒有欠我錢,2次作案都有用折疊刀,目標是我選的,我叫甲○○騎車,停車等我一下,甲○○就停在快到紅綠燈那裡,離彩券行多遠我不知道,因為我覺得被害人丙○○沒有要就範,她有喊救命,所以我就走了,我就上車離開,我就叫甲○○騎到廟口,甲○○載我騎機車直走出來,就駛至仁祥醫院那裡,再往田寮河上去至舊的中華電信那裡,再右轉沿著那條路的單行道經過廟口,就一直沿著單行道的路走,就抵達彩券行,我下車刀子放在手上,架著他喊「搶劫」,他沒有動,我拿走硬幣盒就走了;甲○○不知道我在外面有欠人家錢,我是是當天早上才去甲○○家裡找他的,而且也是早上去找他的時候,跟他說要去拿錢,但沒有跟他說要找誰拿什麼錢,我個性比較急,甲○○慢慢騎,所以我覺得太慢了,才說要換我騎,我忘記誰先騎了,中間交換騎了好幾次,我有跟甲○○說要去街上拿錢,我跟甲○○講怎麼走,跟他說走到孝三路郵局那裡,就左右左右指揮他,2支折疊刀,一支放在包包,一支是修理工具的,打開有老虎鉗、螺絲起子,類似瑞士刀那種工具刀,那把刀子放在口袋,孝三路郵局搶告訴人丙○○時,她沒有叫很大聲,離開時,我沒有跟甲○○說什麼,後來是我要甲○○騎去廟口,在彩卷行搶到錢之後,我去市立游泳池還錢,甲○○陪我一起去,甲○○有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怕害到他,所以都沒有跟甲○○講我搶劫,甲○○騎車載我到市立游泳池那邊,把搶到的錢拿去還朋友三千塊,剩下150元交到警察那邊,還有150元拿去吃早餐之後我跟甲○○到中華路吃早餐,後來就分開了,我往家裡方向走,甲○○還在後面我不知道他走去哪裡,我搶到的錢也沒有給甲○○,下車時,我刀子放在包包裏,甲○○機車停放位置應該看不到我拉被害人手的動作,我在十字的中間,甲○○在斜對角那裡,從自動櫃員機那裡回到車上時,我手上也沒有拿著折疊刀,而是放在包包裡面等語綦詳【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9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97至106頁、第171至184頁、第223至236頁、第289至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87至388頁、第395至396頁;本院卷第292至296頁】,與證人曹曉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03至40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車輛、衣物、贓物等照片共24張)、相片黏貼單(監視器畫面手機翻拍照片5張)、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GoogleMaps路線圖、GoogleMaps街景圖4張:被告甲○○於113年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案發時接應位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9頁、第65至87頁、第89至93頁、第95頁、第97頁、第245頁、第361至262頁】,從而,應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等語,固非無據。本院查:
⒈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成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罪,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我於今日112年12
月28號大約07時57分左右,在孝三路郵局提款機將我包包裡的金錢共5,000元整存入銀行後,接著拿出存摺透過提款機刷薄子時,有一名男子身穿藍黑相間色雨衣,頭戴白色安全帽,可能看見我手中的現金,突然從我的左邊靠近我,並叫了一聲"小姐",我向聲音的方向看去後,這名男子便突然伸手抓住我的右手將我控制到牆邊,試圖搶奪我的物品,因為我沒有辦法抵抗他,所以我就大聲喊救命,對方聽到我大聲呼救之後,就立刻鬆手跑掉了,他往孝三路離去,我沒有看見,但是旁邊路邊攤老闆娘,有大喊說該男子被其他人用機車載走了,我沒有財物被搶走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偵卷第33至34頁】,核與其偵查時之證述:當天我去基隆郵局存款及補摺,我補摺完之後,旁邊出現一個穿雨衣的男子,我以為他要使用ATM,我就稍微退後一下,結果他就用他的左手抓住我的右手,沒有特別大力,或小力,就是一般的力道,我當時搞不清楚狀況,但一時我也無法反抗,我就喊救命,我沒有印象他有說什麼,也沒有注意到他手上有無拿武器,我一頭霧水,當時我完全不知道對方要幹嘛,所以我才喊救命,我叫救命他就鬆手,鬆手他就往回離開,當時旁邊沒有人知道發生什麼事,對方離開後,我有聽附近3位婦人說被另一個人載走,沒有受傷或財物損失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7至38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孝三路的郵局提款機刷本子,當天對方戴安全帽、穿雨衣,那時我轉過來之後,他抓著我的右手,因為一大早我不知道,我只能喊救命,他就手放開,我也跳開了,他回頭就走掉了,也沒有搶,就拉手,有人靠近我,我也不知道他往哪個方向走,是聽到那個餐車的老闆娘說已經離開了,沒有搶我身上的東西,就抓著我的手,大概1~2秒我就叫救命了,很短的時間,當時周圍就只有一個餐車,3個小姐在那邊聊天,離我有點距離,都沒有路人經過,她們在聊天,她們也不知道什麼情況,她們就跟我說他那個人就走掉了,他們就問我發生什麼事,表示沒有人知道發生什麼事,她們沒有主動過來,就在原地問我剛才發生什麼事,我也沒有去找她們,就問我說剛剛發生什麼事,我就說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就在那邊東張西望,不知道人跑哪裡,會發生什麼事情,當下是有點緊張,就這樣子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92至296頁】,綜上勾稽以觀,本件案發過程,前後歷時甚短,過程十分緊急倉促,且被告乙○○雖手持一把折疊刀,並乘機抓住告訴人丙○○之右手,然除此之外,並未再有進一步的舉動,或採取其他壓制、拘束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措,此由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沒有特別大力,或小力,就是一般的力道,對方聽到我大聲呼救之後,就立刻鬆手跑掉了等語情節明確綦詳【見偵卷第34頁、第387頁】,足徵告訴人丙○○斯時並沒有因被告乙○○所為,而心生畏懼已達不能抗拒之狀態,洵堪認定。是以,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為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按搶奪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財物已否移入
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查,被告乙○○雖已持折疊刀著手為搶奪行為之實施,然未及將告訴人丙○○身上之財物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下,即倉促逃離現場,且告訴人丙○○斯時並沒有因被告所為,而心生畏懼已達不能抗拒之狀態,是核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理由如上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名之旨【見本院卷第314頁】,俾使被告乙○○、辯護人、檢察官均有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訴訟程序之攻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告訴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告訴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持折疊刀向告訴人丁○要脅:「搶劫」等語後
,強取放置彩券行櫃台內裝有50元硬幣之硬幣盒之行為,告訴人丁○見狀,試圖拉扯被告之手臂阻止,然即遭被告強力甩開,又因被告持刀而心生畏懼,不敢繼續抵抗,僅能任由被告搶走硬幣盒得逞離去,乃衡情一般正常理智之人處此情境下,身心應已達到相當恐懼之程度,致其意思自由被壓抑,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乙○○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乙○○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而為累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乙○○前已有犯搶奪案件之紀錄,與本案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二者罪質相似,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況本案犯罪情節之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甚而較前案為重,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二、㈠之犯罪事實,雖已著手於搶奪
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財之結果,其所為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所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乙○○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隨機攜帶兇器搶奪他人財物,雖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迨於攜帶兇器搶奪未果後,復於同日另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得逞,其犯罪情節重大,且嚴重侵害他人身體及財產上之安全,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身心財產損害程度,兼酌其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併酌其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復酌被告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之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各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輕重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宣告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折疊刀2把,均係被告乙○○持以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白色安全帽、紅色安全帽各1頂(被告甲○○所有)、外套及棉褲各1件、拖鞋1雙等物品,或非被告乙○○所有,或僅係被告乙○○犯案時之穿著、鞋履,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並非犯罪所用之工具,亦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所得共計3,300元,其中3,150元,業據被告花用殆盡,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且未發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150元(即50元硬幣3枚),業經告訴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乙、被告甲○○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被告甲○○、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共同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光碟暨截圖16張、GoogleMaps路線圖、Google街景圖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四、惟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乙○○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乙○○要幹什麼,我不認識「阿海」這個人,他是乙○○的朋友,乙○○說他要去市立游泳池還人家錢,乙○○就去找他朋友,我就在旁邊等他,還完錢後,我就叫乙○○載我通仁街的街口,乙○○有請我吃早餐,吃完我們就分開了等語。
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甲○○當天有配戴口罩,佩戴全罩式的安全帽,有戴過全罩式安全帽的應該都知道,其包覆性是很好的,對外界音響的敏感程度會大幅降低,而依偵卷第65頁、第361頁的可見被告甲○○停車等候的地方,其實是有被柱子擋住的,所以甲○○根本沒有辦法看到乙○○在提款機前面對被害人做了什麼事情,所以也無從知悉乙○○當時是在行搶,另外在被害人丙○○陳述時可以知道,她一開始是說旁邊的人聽不到,是後來經過檢察官的詢問之下,她又改稱說應該是路人有聽到,但一開始其實是聽不到的,而且她在偵訊的就跟檢察官說,旁邊的人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當時甲○○的位置離被害人更遠,更不可能知道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所以甲○○在第一個被害人郵局的部分應該是完全不知道乙○○當時在做什麼,而根據今天共同被告乙○○證述,他其實從偵訊到進入鈞院的審理期間,都是只說當時都是他自己去決定這些事情的,事先也沒有跟甲○○討論過,路線、地點當時就是臨時決定要去哪裡,騎機車在市區亂晃,所以甲○○事先是沒有與乙○○有共同犯意,在本件中也沒有任何行為分擔,而被告乙○○也有說甲○○只是普通朋友,並沒有任何的特殊親誼關係,也沒有維護被告的必要,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涉犯加重強盜既、
未遂罪嫌,固非無據,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被告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同案被告乙○○涉犯部分,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理由均已如上述,職是,本處僅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其二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甲○○就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乙○○前往各該
案發地點乙節,並不爭執,且稽諸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機車是我朋友張順生的,我跟張順生以工作的名義借車,後來叫甲○○騎車載我,但我沒跟他說要去強盜,我是今天早上請甲○○載我出門,我跟他說要去拿一下錢,之後我們就騎車到孝三、忠二路口時,我叫甲○○在路口等我,然後我就去搶一個女生,但是我搶她的時候她就一直喊搶劫,我看她沒有要拿錢出來的意思,於是我就跑去找甲○○叫他載我去廟口一下,之後他就騎車到彩券行的前面一點停車,我下車後就去進去彩券行,到彩券行我就直接跑進去看到櫃檯有放置零錢的盒子,我拿了就跑走了,我於孝三路搶劫被害人時,甲○○應該沒有聽到,因為他停在前面路口等語明確【見偵卷17至18頁】,核與其於偵查時之供述:我跟甲○○認識好幾十年了,沒有固定時間見面,我們不會時常見面,平常不會出去逛逛,112年12月28日,我叫甲○○載我去街上拿錢,事前沒有聯繫甲○○說當日要去找他,一開始我騎車,後來換甲○○,因為我跟甲○○他說我要去拿錢,換他騎,騎到哪裏換人我忘了,甲○○就是這樣騎,我就讓他載,去彩券行行搶時,甲○○不知道,甲○○有一直問我什麼事情,但我都沒有講,他不知道我要拿什麼錢,他也沒問我,我說停車,我下去拿錢,甲○○不知道我要去搶劫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0頁、第371至372頁】,再互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不知道我在外面有欠人家錢,我是當天早上才去甲○○家裡找他的,而且也是早上去找他的時候,跟他說要去拿錢,但沒有跟他說要找誰拿什麼錢,我跟甲○○講怎麼走,跟他說走到孝三路郵局那裡,就左右左右指揮他,孝三路郵局搶告訴人丙○○時,她沒有叫很大聲,下車時,我刀子放在包包裏,甲○○機車停放位置應該看不到我拉被害人手的動作,我在十字的中間,甲○○在斜對角那裡,從自動櫃員機那裡回到車上時,我手上沒有拿著折疊刀,而是放在包包裡面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301至306頁】,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車輛、衣物、贓物等照片共24張)、Google Maps路線圖、Google Maps 街景圖4張:被告甲○○於113年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案發時接應位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相片黏貼單(監視器畫面手機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87頁、第97頁、第89至93頁、第245頁、第361至262頁】,因此,被告乙○○上開供述之內容尚屬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情事,且參酌被告甲○○、被告乙○○上開供述情節之綜合勾稽以觀,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屬存疑。
⒉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證述內容足證,其遭搶劫之
過程中,雖曾開口呼救,然並未引起周圍民眾太多注意,且證人曹曉鳳雖證稱:我在彩券店外賣水果,我 突然聽到丁○大叫一聲「大姊搶劫」,我就看到一個男的穿著雨衣帶著口罩拿了東西跑出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3頁】,再互核比對與被告甲○○騎乘機車之先後2次停車等待同案被告乙○○之地點,均距離案發地點間隔一小段距離之事實,此部分亦參諸證人曹曉鳳於偵查時之證述:接應乙○○之甲○○騎乘機車在金瓜石打金店轉彎處等乙○○等語甚明【見偵卷第403頁】,並有卷附之Google Maps 街景圖所示被告甲○○指稱案發時其所在等候之位置可徵甚明【見偵卷第361至362頁】,是故,本案被告甲○○倘非自始至終均密切注意同案被告乙○○之去向和舉動者,實難明確知悉被告乙○○之個人活動行為過程,亦無從明確知悉附近發生何事,洵堪認定。
⒊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具有
特別深厚或有別一般普通朋友之特殊情誼,倘若被告甲○○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衡諸常情,同案被告乙○○當不致反陷己不利而為迴護被告甲○○之供詞,是以本案並無被告甲○○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實施加重搶奪或加重強盜之證據證明。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二人有共同為上開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存在,尚難遽此即推論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有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㈡綜上,公訴意旨憑恃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乙○○之
客觀行為表現,遽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共同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稍嫌速斷。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共同涉上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上揭被訴共同犯行,被告甲○○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