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祥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黃偵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朝祥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朝祥因創傷性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於該日接受前位頸椎椎間盤切除併融合手術,以及臉部清創修補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其後因四肢癱瘓、臥床,無法到庭應訊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7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411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15頁、第219頁);嗣其因創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全身癱瘓,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障礙等級,日常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於113年8月13日入住於隆泰護理之家,持續24小時專人照護。目前肢體殘障狀況雖有進步,但無法回復如同正常人,如需其本人到法院應訊,即使有陪同人員,然因往返路程及開庭時間,其間無法預估是否會發生諸如低血壓等情況,對其健康均是負擔,不適合到庭等情,亦有隆泰護理之家114年2月25日114隆泰護字第114009號函、114年6月28日114隆泰護字第1140031號函、114年9月10日114隆泰護字第1140041號函、114年11月10日114隆泰護字第1140041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9頁、第283頁、第285頁、第291頁、第293頁)。足見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就被告部分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