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周秀英
黃振昌
周福春
吳淑麗
張勝湖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黃偵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周秀英、黃振昌、周福春、吳淑麗、張勝湖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周秀英、黃振昌、周福春、黃朝祥、吳淑麗及張勝湖原均非設籍於新北市瑞芳區弓橋里之居民,並非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弓橋里里長選舉(下稱此項選舉)之選舉人,且均未實際居住於弓橋里,均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4月之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所示遷入日期,虛偽遷移戶籍至弓橋里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而取得此項選舉之選舉人資格,經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編入選舉人名冊,再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各投票所領取選舉票及完成投票,以此詐術使弓橋里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黃朝祥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因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應由國家承擔。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等人之戶籍資料、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提供之領票紀錄檔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與相片、查訪情形資料及被告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揭示:
一、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謂「虛偽遷徙戶籍」,根據戶籍法規定,應係指遷徙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雖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保障內涵,除保障投票與不投票之自由、投票對象之選擇自由等外,解釋上也包括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投票之自由。然立法者認為選舉結果之實質代表性,來自各該選舉區「實際居住」居民之投票支持與認同,為防止「未實際居住」選舉區之選舉權人,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在未與設籍地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純潔及實質代表性,而限制人民在前述情形下行使選擇投票選舉區之自由,可認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核屬正當,所採取之刑事處罰手段,乃屬最小侵害,與人民選舉權之限制,尚屬相稱,而與刑罰明確性原則、憲法平等、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二、又所謂「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因此,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而「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等旨。
伍、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黃周秀英、黃振昌、周福春、吳淑麗、張勝湖等人對於其等確實分別於111年11月26日此項選舉前4月遷入其等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弓橋里之如目前戶籍地址,且均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各投票所領取選舉票及完成投票等情,固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等犯行,被告黃周秀英、黃振昌均辯稱:有偶爾回來住等語;被告周福春辯稱:因為大哥說雙溪的納骨塔比較便宜,所以才遷移戶籍,實際上也是偶爾有去住等語;被告吳淑麗、張勝湖均辯稱:偶爾有回去住,因為誦經的關係,在桃園租房子,我們的戶籍被強制遷到新莊戶政,後來新莊戶政通知我們,如再不遷戶籍,就會被罰錢,所以才遷移到瑞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等人利益辯護稱:被告等人各自均有正當理由方遷移戶籍至弓橋里,且與設籍地址均有相當地緣及社會連結關係,並非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方為遷移等語。
二、查被告黃周秀英、黃振昌、周福春分別於111年2月10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號;被告吳淑麗、張勝湖各於111年7月11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號。其等均於111年11月26日此項選舉投票日前往各投票所領取選舉票及完成投票等情,為被告等人是認在卷,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他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第39頁、第47頁、第51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2年8月16日新北選二字第1120010120號函暨檢附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北市瑞芳區弓橋里里長選舉之領票紀錄檔案(他一卷第95頁至第10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被告黃周秀英、黃振昌、周福春部分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侯硐派出所員
警於111年4月16日、27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查訪時,被告黃周秀英等人有在場,甚而於111年4月27日查訪時,係由被告黃周秀英應門,而被告周福春在屋內與人聊天等情,有瑞芳分局侯硐派出所第001勤區記事卡副頁可佐(他一卷第197頁至第201頁),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4日前往現場勘驗時,被告黃周秀英等3人雖未在場,然其等家人均在家一節,亦有勘驗筆錄可考(他一卷第221頁、第233頁);而該新北市○○區○○○路000號確實亦有稅籍資料可稽,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2年9月21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25468396號函檢送之稅籍資料可參(他一卷第235頁、第253頁)。因而,被告黃周秀英3人是否均與所設籍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毫無關聯,已值存疑。
㈡再者,證人即被告黃周秀英胞妹林欣潔於瑞芳分局猴硐派出
所員警查訪時陳稱:黃周秀英、黃振昌因為退休回來養老,平時住樹林地區,假日來來回回等語;周福春由樹林地區遷入,平時居住龜山地區,因為退休遷入,假日不定時回來等語(他二卷第299頁至第307頁、第309頁至第311頁);又被告黃振昌所申辦由被告黃周秀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1月間,與新北市瑞芳區基地臺連結日數約42日一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等資料可佐(他二卷第251頁至第257頁),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並無扞格之處(而被告黃振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據檢察官查詢相關資料,無從查知基地臺連結情形)。另被告周福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0月間,與新北市瑞芳區基地臺連結日數約65日一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等資料可佐(他二卷第213頁至第217頁),以1年52週觀之,可推認其每週均有到新北市瑞芳區(如均有開機之情形)。佐以,被告黃周秀英、周福春原曾設籍於新北市瑞芳區弓橋里,而被告黃周秀英之胞弟即被告周福春之胞兄林福生之骨灰安厝於雙溪懷恩堂一情,亦有被告黃周秀英等人提出之戶籍資料、新北市雙溪區公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是以,被告黃周秀英等人與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處所本即頗有淵源,其等思忖身後與家人親屬同在而有落葉歸根之意願,亦非不能理解。互參上情,可徵其等所辯並非無據。
四、被告吳淑麗、張勝湖部分㈠瑞芳分局侯硐派出所員警雖於111年7月18日、8月1日、11日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查訪未遇被告吳淑麗、張勝湖,惟員警於前往查訪時,曾有被告吳淑麗胞兄吳東漢在場,且現場屋內有裝潢的機具及材料,屋內有燈光亮起,房屋周圍有整修痕跡等情,有瑞芳分局侯硐派出所警勤區訪查通報單、瑞芳分局侯硐派出所第001勤區記事卡副頁可佐(他一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4日前往現場勘驗時,回程中遇該戶戶長吳東漢,由吳東漢帶同入該處訪查並拍照,依照片所示,屋內有長條桌、神明桌、牆上日曆為112年9月12日、大廳旁之小臥室有枕頭、簡易棉被、大廳一角並有堆放儲藏椅子等物品、灶前有瓦斯桶、簡易爐、大廳後為浴室及廚房一情,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他一卷第223頁至第229頁)。參酌上情,倘遽以認定新北市○○區○○路00號之處所完全無生活痕跡而無法居住,且被告吳淑麗、張勝湖與該處毫無連結一節,恐非無疑。
㈡被告吳淑麗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查
詢上網歷程相關資料,查詢期間關於基地臺部分並無與新北市瑞芳區有連結記錄(他二卷第239頁),惟被告張勝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部分則並未查詢,是以尚無從僅以此等資料遽以推論彼等夫妻與新北市○○區○○路00號之處所並無任何連結關係。佐以,被告吳淑麗確前曾設籍於新北市瑞芳區猴硐路,而其與被告張勝湖本次戶籍異動,係由新北○○○○○○○○遷入新北市○○區○○路00號一節,亦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綜上以參,被告吳淑麗、張勝湖所辯不得不由新北○○○○○○○○遷徙他址各節所為辯解,亦非不可能。
五、刑法第146條規定,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又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實際居住之判斷,亦應契合現代多元化生活型態(例如家庭生活在甲地,工作場地在乙地等情形),不宜單純以民法之住所作為認定居住事實之唯一標準,倘行為人與該選舉區有相當聯結,對於該選舉區之公共事務甚為瞭解,基於選罷法藉繼續居住事實,以建立與選舉區間之相當聯結,因而賦予選舉權之本旨,自得認其等於選舉區有繼續居住之事實,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始符該罪之立法意旨,並與刑法謙抑(即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綜上各節互參,被告黃周秀英、黃振昌、周福春雖未持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被告吳淑麗、張勝湖雖未持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然而其等所辯遷徙戶籍之原因各節,尚難認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屬不合理、不正當之目的。既然偶有居住,即不能遽認其等完全未居住在各該戶籍處所,此亦為多元化生活樣態之一,則從地緣關係的密接性,及被告等人之起居等活動範圍觀之,被告等人與新北市瑞芳區弓橋里並非毫無聯結,其等對該地之環境或人文或公共事務難謂毫無瞭解,不能認其等無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且賦予其等對當地之公共事務表示意見之公權,亦無不當。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黃周秀英、黃振昌、周福春、吳淑麗、張勝湖等人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5人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5人有檢察官所指妨害投票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5人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附表一(起訴書附表)備註:起訴書下列附表標示★部分有誤。
①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吳淑麗所使用,並非被告黃振昌所使用。
②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周福春使用,並非被告黃周秀英使用。
③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黃周秀英(被告黃振昌申請人),並非被告周福春使用。
被告 戶籍地址 遷入日期 手機門號 調閱期間與瑞芳基地台聯結日數 與本案當事人關係 與戶籍地聯結關係 自稱遷移戶籍理由 警員及檢察官查訪情形 附註 黃振昌 九芎橋路170號 111年2月10日 0000000000 40日 黃周秀英之夫 房屋稅籍為謝水來 與配偶黃周秀英約定遷來侯硐養老,且雙溪的納骨塔有便宜一點。 警4/16(週日夜間)、警9/14(週四日間)、檢9/14(週四日間)未遇、警4/27(週四日間)遇。 依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僅設籍雙溪區4年以上里民得減收50%,查無候硐居民可減收之規定。 ★0000000000 無 黃周秀英 ★0000000000 64日 黃振昌之妻,周福春的姐姐 與配偶黃振昌約定遷來侯硐養老,且雙溪的納骨塔有便宜一點。 周福春 ★0000000000 不明 黃周秀英的弟弟 與姐姐黃周秀英、姐夫黃振昌約定遷來侯硐養老,且雙溪的納骨塔有便宜一點。 同上 黃朝祥 九芎橋路174號 111年4月6日 0000000000 66日 房屋稅籍為蔡閔琳 平常在臺北上班,僅假日回侯硐。 警4/16(週日夜間)、警4/27(週四日間)、警9/8(週五日間)、檢9/14(週四日間)均未遇。 吳淑麗 半嶺路23號 111年7月11日 0000000000 無 張勝湖妻,吳東漢的妹妹 無房屋稅籍,僅能步行抵達 無處可設籍。 警7/18(週二夜間)、警8/1(週二日間)、警8/11(週五日間)、檢9/14(週四日間)均未遇。 張勝湖 0000000000 不明 吳淑麗夫,吳東漢的大舅子 無處可設籍。※與瑞芳基地台聯結日數統計係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10月15日,並以364日計(此為起訴書附表所註記)。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一、二 他一卷、他二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號卷 偵字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