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和發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和發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內容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
一、曾和發與白玉瓊於民國105年間,為具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白玉瓊於105年12月25日傍晚某時,在曾和發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住處,二人為曾和發母親慶生而飲酒後,白玉瓊因欲叫醒曾和發,引發曾和發不悅;曾和發主觀上雖無致白玉瓊重傷害之故意,然其為思慮健全之人,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人之顏面有重要之五官,其中眼睛為人體之脆弱器官,若以拳頭猛力攻擊他人臉部正面,可能傷及眼睛,導致眼球破裂而發生視力毀敗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拳徒手毆打白玉瓊顏面,造成白玉瓊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側眼眶骨折、左眼前房積血、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因而持續惡化,直至109年5月15日,只得為左眼內容物移除併眼球重建手術,終致一目毀敗失明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白玉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除消防人員(謝何俊、林晨育)證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外,其餘供述證據均屬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證人白玉瓊、李鋌奕於112年9月21日偵查證述(112年度他字第74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3至99頁)、謝何俊113年1月5日偵查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22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頁、第32頁、第35頁)、陳晨育113年1月25日偵查證述(偵卷第55至57頁)、白姿儀、郭小婁113年2月19日偵查證述(偵卷第69至75頁、第83至87頁),均已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診斷證明書、病例、醫院來函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公務員有何違法採證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故意傷害之行為被告雖辯稱係「睡夢中」不小心出拳打到告訴人眼睛,應只有過失傷害云云;然本件被告故意出拳攻擊告訴人臉部,有證人謝何俊偵訊具結證述及白姿儀偵訊、審判具結證述無誤;並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被告與白姿儀電話「LINE」對話訊息各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33頁、69第73頁);且被害人身上除左、右眼窩有明顯毆傷瘀腫痕跡外,身上亦有其傷勢(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照片),如係「睡夢中」無意揮到,不可能連續揮中左、右眼窩2拳。是被告所辯「過失」揮擊,不足採信。
(二)被告上述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目(左眼)視能毀敗之結果被告原先否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左眼視能喪失之「重傷害」結果,嗣於本院114年12月3日審判程序,已不爭執(見該次筆錄—本院卷㈠ 第34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4年1月17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150006號函(本院卷㈠第77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7月10日院三醫資字第1140042111號函暨114年8月20日學三醫資字第1140053071號函(本院卷㈠第215頁、第299頁)附卷可憑,及各該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㈡、㈢)在卷可稽,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左眼視能喪失之結果,自屬重傷害無疑。
(三)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因遭被告出拳毆打,造成兩眼眼周邊腫、痛、瘀青,無法張開,右眼有結膜下出血,左眼無法張開因臉脹、右肘腫痛及瘀青、右膝腫、瘀青及活動受限,左膝瘀青及痛;而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側眼眶骨折、左眼前房積血、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2年12月1日〈112〉礦醫事字第345號函暨急診病歷(偵卷第15至22頁)、基隆長庚醫院112年5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他卷第9頁)附卷可佐;此後,即因左眼情況惡化,而持續至基隆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院看診及手術,最終因左眼續發性外傷性青光眼、高眼壓、無光覺,而不得不施行左眼內容物移除併眼球重建手術,致左眼失明,均有相關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日後左眼因為眼球摘除,而使左眼視力喪失、視能完全毀敗,為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兩者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然僅修正第1項,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2項規定僅標點符號修正,原條文及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11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2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328頁、第34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理,爰依法變更法條。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傷害致重傷犯行,其手段、所用工具、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尋仇鬥毆、或有「下死手」、或使用「兇器」、或徒手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雖造成告訴人一目毀敗之失明結果,然告訴人送醫後,有至醫院探視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86頁照片),並告知告訴人之女即證人白姿儀雙方衝突原因及造成結果肇因於他,並未完全推卸責任;兼以被告僅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並未使用兇器或任何器具,僅因傷及五官之脆弱部位「眼睛」,始造成如此嚴重之後果,此亦為被告始料所未及,被告非自始即想要告訴人一目或雙眼失明,當可確認;是依當時情境、被告與告訴人非有深仇大恨、甚且為男女朋友,因一時徒手用力過猛,又恰巧打中告訴人雙眼部位,始造成告訴人之重大傷害,被告傷及告訴人雙眼後,未繼續朝告訴人顏面攻擊,是被告犯行非罪大惡極。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已不否認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並自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繼續履行分期賠償之機會(本院卷㈠第189頁、第32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事後已彌補所犯過錯,相較於其他尋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人,且未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傷害致重傷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被告勢必入監服刑,是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告訴人起衝突,竟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動輒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永久、莫大創痛,所為以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後原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行成立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多期賠償(見114年4月30日和解書—本院卷㈠第18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迄今為止(114年11月)均有履行分期給付,希望可以判被告輕一點,如果合乎緩刑要件,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詳見告訴人11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329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離婚、自陳職業(計程車司機)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儆逞。
(五)被告於本案(105年)以前,未曾受有何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至10頁),是被告尚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又被告因一時考慮不周,輕率出拳傷害告訴人,造成重傷結果,犯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到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且截至本院114年11月11日第2次準備程序時,傳喚告訴人到庭詢問,告訴人稱被告均有按期履行(詳見11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329頁),足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對其所為感到後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及履行和解內容,避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緩刑寬典,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雙方和解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白玉瓊支付如附件之損害賠償金額(詳見附件即被告與告訴人114年4月30日和解書)。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曾和發與白玉瓊114年4月30日簽立之和解書) 一、曾和發願給付白玉瓊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柒仟元,曾 和發已先給付壹拾伍萬元(一一四年五月五日前)給白玉 瓊;其餘伍拾萬柒仟元,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九期, 每期壹萬參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五日起,於每月五 日前,匯入白玉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白姿儀、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