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吳宥靜被 告 桂子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宥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桂子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案件,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萬元,由具保人吳宥靜繳納在案,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經拘提函覆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轉知或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未到庭筆錄、本院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17-120頁、本院卷第72之1頁、第75頁、第79頁、第81-82頁)。又被告並未遷址(籍設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且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