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毓祥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毓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一枚(含插置之SAMSUNG廠牌GALAXY A71型號行動電話一具),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毓祥(「LINE」暱稱「毓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其因係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為牟取販毒利益以維持本身花費及生活所需,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自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JEFF」(許毓祥稱呼為「帥哥」【閩南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下同)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購入,再以1公克2,500元之價格售出之方式,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並以由其所有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插置於其所有SAMSUNG廠牌GALAXY A71型號行動電話內使用,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嗣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常永慶以「LINE」作為聯絡工具,向許毓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許毓祥旋於同日攜帶1包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抵達常永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凱薩大地」社區樓下,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LINE」傳送「我可以上去了嗎」之訊息,常永慶回以「嗯」後,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許毓祥至常永慶位於凱薩大地社區8樓之2之住處,將1包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常永慶,常永慶當時先積欠價金1,000元,事後再清償給付1,000元給許毓祥而完成交易。嗣因員警於112年3月7日上午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常永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結果,搜獲許毓祥販賣而經常永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2公克)及吸食器等物,經常永慶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許毓祥購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許毓祥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常永慶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偵訊證述未經對質詰問,故爭執證人警詢、偵訊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95頁)。經本院審之: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常永慶警詢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597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第5796號判決意旨可參)。於此情形,如同時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則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是其不符部分若屬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也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2、查本件證人常永慶之警詢證述,對被告許毓祥而言,雖屬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否認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常永慶於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常永慶於員警提示「LINE」對話訊息紀錄時,均能明確區分對話內容,且依證人回答內容,就員警詢問事項一一陳述,內容清楚明確,未見有何遭受員警強暴、脅迫、利誘、欺瞞或證人證述當時有何意識不清等情形;觀筆錄之員警詢問「你現在精神狀況是否良好?」,證人常永慶回答「良好」(見證人常永慶112年3月7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63至64頁);又證人常永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若干情節,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多有不符,而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均出於任意性所為,且較無深入勾串案情之機會,其等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本件復查無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未據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陳述是否有「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僅說明證人於司法警察前之證述係屬審判外陳述,或證人證述前後不一、出入甚大等),依警詢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是本院認證人常永慶於警詢之證述,具有「特信性」並具有「必要性」,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常永慶偵訊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2、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證人常永慶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偵卷第171頁),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常永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公務員有何違法採證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毓祥固不否認有交付1包約0.5公克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常永慶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營利犯行,辯稱是無償請常永慶施用,沒有跟常永慶收錢,偵查中伊會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常永慶,是因為檢察官要伊趕快認一認,所以伊就認罪云云,但檢察官沒有對伊實施強暴、脅迫、利誘等違法不當訊問手段(見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4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認罪,但是審理時已否認;又證人常永慶於審理時作證之詞,與警詢、偵訊不同,其憑信性顯然不足;二人「LINE」對話又未提到任何販賣毒品情節,本件僅有購毒者單一指證,證據不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見113年12月9日刑事辯護狀、本院114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194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常永慶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許毓祥於偵訊時之自白相符;比對證人證述與被告自白情節,就交易時間(112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地點(證人常永慶位於深澳坑路166之28號8樓之2「凱薩大地」社區住處)、聯絡方式(以手機「LINE」聯絡)、交易內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價格1,000元、當天常永慶並未現場給付1,000元,而是先積欠,事後給付完畢)等交易重要事項,均為一致陳述(詳見被告112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45頁;證人112年3月7日警詢調查筆錄、112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6至67頁、第169至170頁);此外,復有證人常永慶與被告許毓祥(常永慶「LINE」暱稱被告為「哥哥」)112年2月25日至26日之對話訊息附卷可佐(偵卷第99至101頁),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常永慶施用一情,堪予確認。
(二)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證人常永慶具結證述甚詳外,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無誤;被告於警詢時,非辯稱本次是「無償轉讓」,僅稱常永慶尚未給付價金(警問:「據常永慶112年03月07日08時05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筆錄,內容指稱他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公克)是於112年02月26日以新台幣1,000元向你所購買,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被告答「不屬實。常永慶每次都是打LINE通訊電話給我,跟我說要我拿新台幣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她欠,但是她從來沒有拿錢給我過」、警問「承上述常永慶與你購買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共幾次?」被告答「幾次我不記得了,但是這1~2個月我幾乎每天都會去,每次去都會一起施用,但是她也都沒有拿錢給我過」,詳見被告11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於偵訊則全盤坦認,觀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均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被告意識清楚,作答正常,檢、警亦無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違法或不當手段,被告亦坦承檢察官未以違反不當手段訊問(本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自白堪予採信。
(三)又證人常永慶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具結作證時,一改先前作證時所為證述,改稱:本件伊之安非他命來伊源應該是張彥楷,而不是被告云云(見本院114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5頁);然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業據證人常永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作證無誤,已於前詳述;另證人本次(112年3月7日)遭查獲時,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證人常永慶有期徒刑5月,常永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證人常永慶該次施用毒品案件,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予減刑,而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撤銷,改判證人常永慶有期徒刑1月確定;比對證人常永慶於112年8月16日偵訊具結作證時,證稱:「確實時間我忘記了,因為我有在吃安眠藥,他是在問我可不可以上樓到我家,拿安非他命給我,那時我有拿1,000元給他,他有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我有施用,警察來問我時,有幫我驗尿,施用的就是這包,驗出來有,我被判五個月,我有請法扶律師,我有上訴。」(詳見被告112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9至170頁);比對證人常永慶於112年8月16日具結作證時,證稱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許毓祥販賣給證人,且證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結果,經本院一審判決5個月,經核情形一致;再查,證人常永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上訴到本院二審結果,本院因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而予以減刑,改判有期徒刑1月,認定「...被告(按:此指證人常永慶)於警詢時向員警供稱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許姓案外人(按:指被告許毓祥)所提供,員警嗣後據以查獲該許姓案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並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00286號函所檢附該分局112年3月2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617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66頁);證人於其施用毒品案件,直至113年6月,仍堅稱毒品來源為「許姓案外人」(即本案被告許毓祥),而非案發(112年3月7日)2年後,於本院作證時(114年9月24日)始供出之「張彥楷」,足證證人先前(於警、偵時)證述始為可信。
(四)本件審理過程中,原定113年12月11日進行審判程序,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因病入住三軍總醫院,而由證人常永慶於113年12月3日書具聲請狀,為被告請假(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住院期間由證人常永慶照顧,並以「朋友」名義為被告書具聲請狀請假,足見證人常永慶與被告許毓祥之情誼深厚,非如審理中所述有嫌隙云云;更可證證人常永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是證人常永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足採信。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其販毒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而不能確認本件利得,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由供述(見被告11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偵卷第15頁、第144頁),被告向上游「JEFF」(帥哥【閩南語】)之成年男子處,係以3,500元購入2包(共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平時以1公克2,500元出售,但均是以1包(0.5公克)1,000元出售給常永慶(見常永慶112年3月7日調查筆錄、112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7頁、第169至170頁);則以被告甲基安非他命售入進價及售出賣價,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入價格是1,750元(3,500÷2=1750),出售2,500元;0.5公克進價為875元(1,750÷2=875),賣給證人常永慶售價為1,000元,則被告出售1包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常永慶,賺取約125元(1,000-875=125)之利潤。足證被告確有營利意圖亦確有利得。退步言之,縱無從得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亦無法得悉被告向「上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然不能僅以無法查悉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執為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尤以本罪刑罰之重,被告知之甚明,而被告與證人常永慶僅係普通朋友,非生死至交、親戚故友,足見被告自不會甘冒無期徒刑如此重責之刑,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常永慶而絲毫無利可圖至明。是縱本件未能確認被告利得,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衡諸證人常永慶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易有成功且有支付價金,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聯繫,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理。再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低收入戶,又罹患心臟病,經濟拮据、生活困苦,復有施用毒品癮習,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觸犯最重可判處無期徒刑之重罪,而無償或未牟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並無特殊交情之一般友人之理。是本件被告有營利意圖,自亦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常永慶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毓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於偵訊時自白「販賣」事實,奈何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無償轉讓」,辯護人更是作「無罪」抗辯,而非「無償轉讓」;而「無償轉讓」或「有償轉讓」與「販賣」最大區別,即在「營利意圖」,此亦為販賣罪最重要之「構成要件」;被告既就「主要構成要件」予以否認,即不能謂對犯罪主要事實有所「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明;又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經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1次,對象僅常永慶1人,次數不多、所得不鉅;而常永慶為被告友人,同有吸毒習慣,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以被告販毒次數及販賣對象之少,究其實,被告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供應者,且僅為吸毒友人同儕間之互通有無,是被告因其等自身施用所需,而於購入施用之毒品時,將部分毒品出售,容有別於經常性、長期性之販毒者,更非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多次販賣毒品或有固定吸毒者購買之販毒者迥異,顯見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且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之規定,是刑責極重,被告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本案情節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有吸毒惡習,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雖經本院曉諭其於警詢、偵查時已坦承販賣犯行,如於審判時,仍「如實」供述,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如無偵審始終自白,則無法減刑,詎被告仗恃證人常永慶將審理中翻異前證,為其作偽證,而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反省,犯後態度不佳,本應嚴懲;惟衡量被告僅有1次販賣毒品犯行,次數不多,且尚屬吸毒者間小額之毒品交易;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離婚(自陳未婚)、智識程度(戶籍資料—高職畢業、自陳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本件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及插置之SAMSUNG廠牌GALAXY A71型號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許毓祥所有及使用,此有證人常永慶手機「LINE」與被告手機對話通訊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99至101頁),且經警方查扣在案 (參見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件販毒價金,據證人常永慶證稱日後已給付由被告收取,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義務告發本件證人常永慶迴護被告許毓祥,而於本院114年9月24日不拒絕證言並具結後,就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攸關本案之重要關係事項,與其於112年8月16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證述之內容大相迥異,不僅直接否認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更另供出名為「張彥楷」之男子(詳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經本院多次曉諭偽證罪之處罰、證人先前於警、偵訊之明確證述之詞,及證人所犯吸毒案件之陳述(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許毓祥),證人仍不為所動,執意迴護被告,不惜甘冒偽證罪之處罰,為被告翻異前證,是證人常永慶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事項前後證述不一(且均已具結保證),已如前述,此部分是否涉及偽證罪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