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億笙指定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億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本票(票號WG0000000號)上偽造「張氏六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詹億笙因有借款需求,透過網路貸款廣告與蔡昌翔聯繫,蔡昌翔表示須簽發本票,且須有保證人以為擔保,雙方相約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6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某處見面,蔡昌翔提供票據號碼WG0000000、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111年1月13日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詹億笙,詹億笙在該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及按捺指印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其母張氏六妹之同意或授權,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張氏六妹」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為共同發票人,並將該本票交付予蔡昌翔而行使之,詹億笙因而取得借款。嗣詹億笙未如期給付借款利息且失聯,蔡昌翔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張氏六妹以遭偽造本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73號判決蔡昌翔就張氏六妹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案經蔡昌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詹億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2-19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昌翔、證人即被害人張氏六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19、109-110、117-120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9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73號民事判決(偵卷第21-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張氏六妹」署押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雖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張氏六妹」之署押及指印,惟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又係被告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簽立,未有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存在,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後轉賣牟利或持以詐欺使用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之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且被害人於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5-196頁),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及指印而偽造有價證券,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恐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簽名及指印,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部分,固屬偽造,惟就被告以其自己名義所簽名、捺印部分係屬真正,從而以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係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本院僅就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張氏六妹」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