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4號、第2192號、第2268號、第293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30號、第4031號、第4034號、第4496號、第5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13 年5月1日之審理期日傳票,因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0○0號」及居所地「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均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各於113月4月9日及同年月8日,分別寄存於被告住所、居所所在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瑪陵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而各自113年4月19日、18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本院二審卷第45、47頁)、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二審卷第5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本院二審卷第51頁);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及生效,而本案係定於113年5月1日進行合議審理,就審期間為7日,合於至遲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建樺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理由,僅空言稱「因不服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6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特提出上訴,理由後補」(詳參被告112年11月21日上訴狀—本院二審卷第9頁),惟被告之後未再具狀提出任何理由,亦從未具體指陳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甚至未指謫任何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又不到案陳述意見;而本院二審合議庭以原審判決認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考量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認事用法俱屬合法、量刑亦稱妥適(甚且為極輕度刑—因被害人損失金額有高達600多萬元者),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筱蓉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併案辦理,嗣經本院一審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4號、第2192號、第2268號、第29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30號、第4031號、第4034號、第4496號、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樺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林惠玲、余淑鳳、林麗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春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宗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謝寬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吳云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柔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建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3687號函、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30號、第4031號、第4034號、第4496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6-1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1、3、4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附表(按匯款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1 陳瑞光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上旬,佯稱佯稱投資需要繳納分層金、保證金,致被害人陳瑞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0時10分許 14萬元 (1)被害人陳瑞光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陳瑞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 即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併辦意旨書 2 林惠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以投資詐騙,致告訴人林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2日10時25分許 ⑵111年8月22日10時33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1)告訴人林惠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林惠玲提出之投資網站操作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即起訴書 3 林麗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許,詐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告訴人林麗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2日10時57分 ⑵111年8月23日12時8分 ⑶111年8月23日12時24分 ⑷111年8月25日10時20分 ⑸111年8月25日10時31分 ⑴20萬元 ⑵200萬元 ⑶100萬元 ⑷200萬元 ⑸100萬元 (1)告訴人林麗芬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林麗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即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併辦意旨書 4 余淑鳳(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婷」,向告訴人余淑鳳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余淑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2時47分 18萬元 (1)告訴人余淑鳳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余淑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 即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併辦意旨書 5 謝寬文(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寬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11時25分許 300萬元 (1)告訴人謝寬文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謝寬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即起訴書 6 許若彤(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許,詐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許若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9日13時22分許 ⑵111年8月29日13時23分許 ⑶111年8月29日13時23分許 ⑷111年8月29日13時2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1萬元 (1)被害人許若彤於警詢之證述 即112年度偵字第4030號、第4031號、第4034號、第4496號併辦意旨書 7 許芷寧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得於網站投資獲利,致被害人許芷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9日16時9分許 ⑵111年8月30日13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1)被害人許芷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許芷寧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即112年度偵字第4030號、第4031號、第4034號、第4496號併辦意旨書 8 陳柔蓁(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詐稱可投資期貨獲利,致告訴人陳柔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9日18時2分許 ⑵111年8月29日18時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告訴人陳柔蓁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柔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即112年度偵字第4030號、第4031號、第4034號、第4496號併辦意旨書 9 吳云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佯以假網購網站搶購優惠券,致告訴人吳云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9日18時18分許 ⑵111年8月30日15時6分許 ⑴1萬元 ⑵3萬元 (1)告訴人吳云溱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吳云溱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即112年度偵字第4030號、第4031號、第4034號、第4496號併辦意旨書 10 許乃云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許,佯稱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許乃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9時9分許 1萬5,000元 (1)被害人許乃云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許乃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 即112年度偵字第4030號、第4031號、第4034號、第4496號併辦意旨書 11 李宗學(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李宗學佯稱可出售板模材料等語,致告訴人李宗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3時50分許 11萬2,000元 (1)告訴人李宗學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李宗學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即起訴書 12 陳春成(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8月15日11時8分許起,佯以投資詐騙,致告訴人陳春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4分許 100萬元 (1)告訴人陳春成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春成提出之投資網站操作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即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