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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瑋

CHIONG LING FONG(中文名:蔣林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 ○○ ○○ (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罪」,應予更正為「……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證據名稱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應予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並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問題①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②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M」、「EC OMO」、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玲」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與共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向同一告訴人丙○○詐得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2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上繳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乙○○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手機維修、外送,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離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被告甲○○ ○○ ○○ 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馬來西亞從事推銷員,月收約馬幣3,000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乙○○因本案獲得1,5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不諱,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 ○○ ○○供稱:我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按其所收取之金額1%計算其報酬,但對方跟我說等我回國時一起算錢給我,還沒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蔣林峰)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罪)、甲○○ ○○ ○○

(中文名:蔣林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EC OMO」、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玲」等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玲」、「宏策官方客服」向丙○○佯稱:可下載「宏策投資網站APP」投資,抽到股票須繳納股款,會派人向其收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2年4月10日19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慈濟園區旁停車場3號出口,交付76萬元與乙○○(使用假名王子瀚),另由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4月14日11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交付251萬元與蔣林峰,復由蔣林峰轉交與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蔣林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案發時地,各自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於案發時地,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2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 被告乙○○因參加同一詐騙集團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而遭判有罪(尚未確定)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8號判決 被告蔣林峰因參加同一詐騙集團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而遭判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罪嫌。渠等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M」、「EC OMO」、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玲」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告等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