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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忠聖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羅美鈴律師黃重鋼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羈押禁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6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沈忠聖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羈押參月,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沈忠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被告於113 年3月29日移審訊問時坦承認罪,並有被害人及共犯證述、LINE對話紀錄、泰達幣買賣契約、幣安帳戶交易紀錄等證據在卷,被告犯罪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前因其全部認罪,而共犯葉沛儒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羈押禁見,乃准被告沈忠聖以新臺幣60萬元交保並諭令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四、惟被告前於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一改先前移審時認罪之供述態度,不僅全盤否認犯行,且辯稱113年3月29日移審訊問時,之所以認罪,係因當時身體不適,為求儘速保外就醫,乃於未詳閱起訴書之情況下認罪云云;經本院認被告於113年113年3月29日移審訊問時,並未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當時又被告自行選任之辯護人魏士軒律師在庭,認被告係為交保後得有滅證、串證之空間,因而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要求傳喚多位證人,是本件有證人待傳喚;亦有將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詰問之必要;本件共同被告多人均否認犯行,被告亦一改認罪態度,且全盤否認,而本件共同被告多均未羈押,再加上尚有共犯沈家豪尚在檢察官偵辦中,及「周晨」尚未到案等,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尤其所屬公司員工、及覓機滅證之極大可能,如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無法防止被告串、滅證,無從以限制較小之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手段替代,應予羈押禁見。另被告經起訴之犯罪次數甚多,且所涉發起(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刑責不輕,又被告翻異前詞,全部否認犯行,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縱提高保釋金亦無法防止被告逃亡及串證、滅證之風險,故裁定自113 年5月6 日起,予以羈押禁見3 個月。

五、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所涉犯行,有前述三所述證據在卷,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辯護人於今日訊問時,為被告主張:因被告於移審時,時間甚短,未能窺得數萬張之卷證資料,僅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因此才認罪,被告交保後,看到辯護人影印之其他共犯筆錄,才認為其不應構成犯罪,所以才會翻異前供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此足證被告翻異前詞,容有另外尋求共犯串證、滅證之極大可能性。而被告公司員工,均未在押,被告為公司真正負責人(組織發起、操縱者),如未予羈押、禁見,則串證、操控證人(員工)將更為輕易,因本件尚有包括被告公司員工及掛名負責人之共犯待交互詰問,被告又翻異前供,全盤否認犯罪,甚且於移審時,雖坦認自己犯行,然亦對共犯葉沛儒及公司員工多加迴護,不為自己犯行辯解,反維護其他共犯,參諸今日被告全盤改變認罪之態度,已足認被告有尋求共犯、證人勾串、滅證之極大可能性。兼以本院前未曾羈押過被告(被告前遭羈押,係於偵查階段,移審時,本院未予以羈押),而本件對質詰問程序尚未開始,是足認被告有串、滅證之虞,此種串、滅證之危險,無從以限制較小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手段替代,應予羈押禁見。

六、再者,被告前曾有3次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本件涉犯之組織條例案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兼以被告本案犯罪次數頗多、被害金額龐大,日後如認成立犯罪並判刑確定,刑期不短,且將遭求取鉅額之民事賠償及保全,又被告否認犯罪,舉凡人避重就輕、逃避刑罰,乃人之常情;又被告除本件外,尚有數件虛擬貨幣詐欺案件在其他機關偵查中,並有1件運毒案件尚待審理,而被告事後從坦承改為否認之犯罪態度,認被告原甘受制裁之情況已不復存在,堪認被告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認被告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七、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證足以釋明被告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危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禁見。故維持被告仍應自113年5月6日起羈押3月,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處分,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