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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忠聖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黃重鋼律師羅美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羈押禁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二度以113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沈忠聖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羈押參月,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沈忠聖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前段之發起、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在檢察官偵查期間,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192號裁定應予羈押禁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偵抗字第237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檢察官於113年1月30日聲請對被告沈忠聖延長羈押禁見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15號裁定應予延長羈押禁見2個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29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113年3月29日起訴移審,因被告於當日移審訊問時,就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表示認罪,本院合議庭認本件有被害人及共犯證述、LINE對話紀錄、泰達幣買賣契約、幣安帳戶交易紀錄等證據在卷,被告犯罪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因被告移審時,表示「全部認罪」,而共犯葉沛儒已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羈押禁見,故認被告既已就檢察官起訴事實表示全部坦認,可認有面對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心,不至於逃匿或與共犯勾串、湮滅證據,而認無羈押之必要,乃准被告沈忠聖以新臺幣60萬元交保並諭令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故本院合議庭認被告沈忠聖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關事證,然因被告「坦承認罪」,應有面對審判、甚或日後執行程序之真心,確實係以被告坦承認罪為尚無羈押「必要」之考量原因之一(另一原因係主要共犯葉沛儒移審仍遭本院羈押禁見,被告沈忠聖就起訴事實全部認罪,就其自己犯罪部分,當無串證、滅證之「必要」),合先說明。再者,本案偵查階段,被告經羈押禁見約3個多月(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9日移審時為止),然移審當日,經本院諭令具保後釋放,故被告於起訴後,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審理階段,並未遭羈押,並予陳明。

二、本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再執行羈押」,而係「改命羈押」:

(一)按停止羈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此處「再執行羈押」限於有「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雖有明定,然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謂「停止羈押」,係指經法院「裁定羈押」之被告,嗣後經同一法院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而停止羈押而言,亦即上開法條之「再執行羈押」,以經同一法院裁定執行羈押後,又改命停止羈押為前提。因之,其自始未受羈押,而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釋放,或前開由各審級法院就繫屬案件之被告所為新的羈押或新的免於羈押之裁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項再執行羈押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係檢察官將羈押中之被告起訴,移審法院經法官訊問後,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諭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認為被告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逕命具保而「免予羈押」被告,此種情形並非停止羈押,蓋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係分別規定,之前並無審判中羈押,自無停止羈押之可言,因此抗告意旨認本院裁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再執行羈押之規定,顯無理由。

(二)又從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規定「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可見所謂「再執行羈押」,係以經同一法院裁定執行羈押後,又改命停止羈押之情形為限,如被告從未曾遭法院羈押,則無所謂「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羈押)期間」合併計算之問題。亦徵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再執行羈押」與本件「改命羈押」之情況不同,本案羈押非屬「再執行羈押」,自不受該條項限於「新發生」事實之限制,自不待言。

(三)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第116條之2、第117條均係針對『停止羈押』之情形而規定」、「有再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時,因性質上與再執行羈押不同,係一新的羈押決定,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以與前條(按:即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再執行羈押」)規定區別。」,因而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由立法理由及法條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再執行羈押」顯與「改命羈押」之情形不同,「改命羈押」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而非「準用」而已,文義解釋上即包含「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可本於職權重新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逃亡之虞。本案移審訊問時,雖先命具保,於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發現被告於改換偵查時所委任之全部辯護人後,一改先前認罪之態度而翻異前詞,並表示係為求「交保」外出就醫,始坦承認罪云云,態度與情況與移審時,已全然不同,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及第117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停止羈押及再執行羈押注意要點第十五點規定,本院前命被告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係「改命免予羈押」之「改定羈押」裁定,與「停止羈押」後之「再執行羈押」不同,不限於「新發生」之事實,而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相關規定審酌。

三、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一)本院認被告於113年113年3月29日移審訊問時,並未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當時又被告自行選任之辯護人魏士軒律師在庭,認被告係為交保後得有滅證、串證之空間,因而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此從被告自承係為「交保」而虛偽表示認罪一情可見一斑。又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要求傳喚多位證人,是本件有證人尚待交互詰問,亦有將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詰問之必要;本件共同被告多人均否認犯行,被告亦一改認罪態度,且全盤否認,而本件共同被告多均未羈押,再加上尚有共犯沈家豪尚在檢察官偵辦中,及「周晨」尚未到案等,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尤其所屬公司員工、及覓機滅證之極大可能,如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無法防止被告串、滅證,無從以限制較小之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手段替代,應予羈押禁見。另被告經起訴之犯罪次數甚多,且所涉發起(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刑責不輕,又被告翻異前詞,全部否認犯行,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縱提高保釋金亦無法防止被告逃亡及串證、滅證之風險,故被告有應予羈押禁見之必要。

(二)本院於113年6月7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所涉犯行,有前述證據在卷,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非屬「再執行羈押」,而被告日後翻異前供,容有另外尋求共犯串證、滅證之極大可能性。兼以被告公司員工,均未在押,被告為公司真正負責人(組織發起、操縱者),如未予羈押、禁見,則串證、操控證人(員工)將更為輕易,因本件尚有包括被告公司員工及掛名負責人之共犯待交互詰問,被告又翻異前供,全盤否認犯罪,甚且於移審時,雖坦認自己犯行,然亦對共犯葉沛儒及公司員工多加迴護,不為自己犯行辯解,反維護其他共犯,參諸今日被告全盤改變認罪之態度,已足認被告有尋求共犯、證人勾串、滅證之極大可能性。兼以本院前未曾羈押過被告(被告前遭羈押,係於偵查階段,移審時,本院未予以羈押),而本件對質詰問程序尚未開始,是足認被告有串、滅證之虞,此種串、滅證之危險,無從以限制較小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手段替代,應予羈押禁見。

(三)再者,被告前曾有3次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本件涉犯之組織條例案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兼以被告本案犯罪次數頗多、被害金額龐大,日後如認成立犯罪並判刑確定,刑期不短,且將遭求取鉅額之民事賠償及保全,又被告否認犯罪,舉凡人避重就輕、逃避刑罰,乃人之常情;又被告除本件外,尚有數件虛擬貨幣詐欺案件在其他機關偵查中,而被告事後從坦承改為否認之犯罪態度,認被告原甘受制裁之情況已不復存在,堪認被告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認被告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證足以釋明被告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危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禁見。故維持被告仍應自113年5月6日起羈押3月,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處分,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