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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子睿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子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子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繼之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交,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方子睿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5時28分許前之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方子睿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與該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款後轉交與集團成員。嗣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20時許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方明恩佯稱:可投資「蜂巢HAIV」網站獲利等語,使方明恩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7日15時17分許、同日15時1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王立昌(所涉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經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28分許,自上開王立昌名下帳戶轉匯34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由方子睿於110年5月27日15時48分許,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59萬6,000元轉交上開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方明恩察覺遭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明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辯護人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員警提出之112年6月26日、11月1日職務報告、另案被告童錦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00號起訴書均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上開職務報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

聞證據,且為警員針對本案所製作提出,並非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另案被告童錦正於警詢中之供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亦無證據能力。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00號起訴書之

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援引該起訴書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及告訴人方明恩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王立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臨櫃提領59萬6,000元轉交他人,惟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先前受僱於證人童錦正,從事電話行銷工作,嗣後童錦正向包含被告在內之員工表示,其有另外從事中古車買賣,並帶同被告在內之員工前往基隆市南街路之中古車行參觀,事後童錦正向被告詢問帳戶資料,表示商請被告協助收受中古車買賣款項,被告起初並未同意,擔心涉及詐騙,惟因童錦正一再向被告保證係因經營前次參觀過的中古車行所需,不是來路不明之款項,被告因童錦正為其雇主,又確曾參觀過中古車行,故始同意將其名義之合作金庫及金融帳號資訊告知童錦正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方明恩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成截圖各1份、另案被告王立昌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童錦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曾開設網拍工作室,被告曾在該處上班,但沒有開過中古車行,也沒有從事中古車買賣,亦末向被告要過銀行帳戶等語,故被告所述已為證人童錦正否認。被告雖另以證人吳文欽於警詢時曾供述證人童錦正曾告知其為君唯國際汽車之股東,證人童錦正亦曾要求其於110年5月至6月間晚上去ATM提領錢,再將錢交給證人童錦正,證人童錦正並告知該款項為公司車行的款項等語,欲證明其所述屬實,然此亦為證人吳文欽之單一指述,卷內查無其他人證、物證及書證得以佐證其所述屬實;縱證人吳文欽警詢屬實,亦僅能證明證人童錦正曾向證人吳文欽借用帳戶並要求其提領款項,無法證明證人童錦正曾向被告借用帳戶並要求其提領款項。

㈢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僅有與證人童錦正於110年1月5日、

7日、13日、14日有互相傳送圖片、訊息及語音通語記錄,其內容均與本件案情無關,此外並無其他與證人童錦正之聯繫記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卷第537、539頁)。如被告所述為真,其曾受僱於證人童錦正、證人童錦正曾帶其去參觀中古車行、向其借用郵局帳戶、要求被告提領款項後交給證人童錦正,雙方應當於本件案發前後(即110年5、6月間)有密集聯繫,然卷內並無相關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或通聯記錄,此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所述是否屬實,亦有可疑之處。

㈣另細究被告之郵局帳戶,其中110年5月26日匯入6萬元、6萬

元、30,500元、40,100元、110年5月27日匯入247,000元、349,000元、110,000元固均於摘要欄記載「跨行轉入 000 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中古車買賣」,顯示上開款項均係由王立昌永豐商業銀行帳號轉入(見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卷第289、291頁),然依歷史交易明細,110年5月26日所匯入之4筆款項時間分別為晚上8時28分17秒、9時14分28秒、10時27分3秒、10時54分56秒,被告立刻於同日晚上11時6分19秒、11時8分3秒、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41分7秒、42分26秒至兩個不同的地點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見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卷第263頁),如確為中古汽車買賣款項,為何會於晚上由「同一帳戶」、「分次」匯入?被告又有何必要在款項全部匯入後「立刻」在「深夜至凌晨時段」分次至「不同地點」提領款項?同樣的匯款、提領模式也發生在110年5月27日,當日下午6時23分42秒匯入110,000元,被告立即在同日晚上11時53分41秒、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25分15秒、27分31秒以提款卡提領款項,甚至於110時5月28日凌晨0時52分47秒再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款項(見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卷第263頁)。被告稱此款項係證人童錦正欲進行中古汽車買賣故借用其帳戶,然證人童錦正既有經營合法之中古車行,為何不使用公司行號之帳戶進行交易,而要向被告借用帳戶?此已相當不合常理。又被告帳戶匯入款項之金額有「小額」、「分次」、「密集」、「來自同一帳戶」、被告提領時有「小額」、「分次」、「密集」、「夜間」等異常情況,此種異常交易情形與詐騙集團進行詐欺後洗錢之模式相似,參以被告未能提出提領款項前、後與證人童錦正的聯絡紀錄、交付款項之時、地及其證據,益可證被告自始即知悉匯入款項並非合法,而係來路不明之贓款。

㈤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財務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高度屬

人性,並無可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或藉以轉匯款項之理。且金融帳戶為一般人所得自行申設,並無特殊限制,是倘遇有他人不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卻假以各種理由要求名義人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並依其指示將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轉出,均應可認識對方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此掩飾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檢警僅能追溯至該金融帳戶所有人,蓋申辦金融帳戶對一般人而言並無特殊限制,則對方何以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為之,此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智識能力之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理。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自屬當前社會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0歲,學歷高中肄業,從事社會住宅仲介,由其個人背景經歷觀察,足認其係智識正常且具有工作及社會歷練之人,理應知悉前述將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供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再依該人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之過程,顯與一般正常金融交易方式有悖,有遭他人利用而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實際上可能係提供他人作為現今社會盛行之詐欺集團於實行詐騙時所使用之掩飾、隱匿不法金流之工具一事,當有所預見。其基於上開認知,再依該人指示親自提領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並將之轉交該人,其對於自己所為已屬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分工之一環,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該人,並依指示提領郵局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時,主觀上有預見其所為極可能屬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分工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胖」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本案,惟被告否認此節。又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內雖有與暱稱「小胖」之人的訊息記錄,惟被告與「小胖」之Telegram訊息記錄時間為111年2月17日至111年4月2日,明顯在本案發生之後,無法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而被告與「小胖」之Line對話記錄時間雖在110年4月18日至110年5月28日,但其中並無提及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或提領款項之內容(見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卷第511至535頁),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小胖」共犯本案,故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並操作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將郵局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配合該人之指示提款轉交,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3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考量其自述學歷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社會住宅仲介,家中有父母;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件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其郵局帳戶提領59萬6000元,其中包含告訴人遭詐騙之6萬元,業經認定如上。其中因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僅有6萬元,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餘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亦為犯罪所得,故僅能認定被告洗錢標的為6萬元,扣除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之3萬元,尚有3萬元屬於尚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