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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僑龍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0號、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僑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僑龍與徐琬晴原係情侶關係,朱僑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時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徐琬晴佯稱:渠現職為科技公司經理兼任工程師月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其後又稱其月薪增加至300,000元),並自行開立音樂公司,且有相關金融證照,精通投資,可代徐琬晴操盤投資乙太幣及原油等虛擬貨幣而獲利等語,致徐琬晴陷於錯誤,先後自110年1月29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徐琬晴遲未如約收到投資報酬,且經追索無著,始悉受騙。

二、朱僑龍於111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錡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月5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上開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暱稱「江錡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該暱稱「江錡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朱僑龍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同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艾嘉」、「郭」之人,向楊乃璞佯稱:加入「康泰籌碼」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楊乃璞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再經由洪怡中(第1層)、陳宗程(第2層)、江宓錡(第3層)所有之帳戶,層層轉匯至朱僑龍之上開本案帳戶(第4層)後,朱僑龍復依上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附表三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以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楊乃璞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乃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及徐琬晴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朱僑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進行審理時,均曾明白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68頁、第69頁),後續亦從未於訴訟中有相反之表示,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欄部份之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朱僑龍固坦認本案帳戶確係其申辦、使用,且曾與告訴人徐琬晴相識並曾交往,除曾向告訴人徐琬晴表明其月薪達200,000元,後增加為300,000元,且向告訴人徐琬晴聲稱其為科技公司工程師、自己又開設音樂公司等個人情況,亦曾向徐琬晴表示可投資虛擬貨幣等情,惟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徐琬晴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與當時具情侶關係之告訴人徐琬晴合資投資虛擬貨幣,款項均係告訴人徐琬晴自願提供,僅係因市場波動導致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本屬投資風險,又以告訴人徐琬晴於110年中旬知悉投資虧損殆盡後,仍向伊表示不會要求被告還款或提供交易明細,還會繼續陪著伊,導致伊並未保留交易明細,詎嗣後感情生變反倒反悔前情而要求伊還款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白,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2922號函暨附件(含戶名朱僑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89頁至第108頁)在卷可按,自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再者,銀行業係國家高度管制之特許行業,負有業務上應正

確記錄之義務,且隨時得接受監理機關之檢查,是其所為交易紀錄可信性極高,更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並無利害可言,並無偏頗被告朱僑龍或告訴人徐琬晴之必要,亦難認有何虛偽造假之可能,是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載之紀錄即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對交易紀錄之正確性同未否認,自可採信。是由交易明細紀錄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0號卷第185頁、第190頁、第201頁)亦可見:告訴人徐琬晴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對本案帳戶之匯款無訛。

㈢告訴人徐琬晴就其與被告朱僑龍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

話,自提出刑事告訴伊始即提出部分對話截圖,被告朱僑龍及其辯護人對該對話內容之截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必然已有所悉(蓋被告及其辯護人本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得以閱覽相關卷證,本院亦於審判過程中予以提示),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抗辯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有何不實之情形,是斟酌兩造於本案中相互對立之立場,足認告訴人徐琬晴所提出與被告朱僑龍間之對話截圖皆屬真實,而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承前,告訴人徐琬晴就附表一匯款之理由係投資乙情,同經

證人即告訴人徐琬晴證述明確,又有告訴人徐琬晴與被告朱僑龍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在卷足憑,被告朱僑龍對此亦不否認(亦稱有投資情事,僅辯稱投資賠光),從而此部分事實亦無可疑,同可認定。

㈤證人即告訴人徐琬晴證稱:被告朱僑龍曾向伊聲稱其現職為

科技公司經理兼任工程師月入200,000元(其後又稱其月薪增加至300,000元),並自行開立音樂公司,且有相關金融證照,精通投資,可代徐琬晴操盤投資乙太幣及原油等虛擬貨幣而獲利等語,又提出其與被告朱僑龍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為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0號卷第35頁、第36頁、第39頁、第40頁、第45頁),被告朱僑龍對此亦不否認(僅稱與提到投資的事情無關),兼衡被告是否向告訴人徐琬晴提出此等不實資訊乙情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被告對此竟未加爭執,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徐琬晴就此部分之證述即應可信。再者,被告朱僑龍始終未能提出其果有前揭學、經歷及收入情形之證明,反而一再強調提到上開學、經歷及收入情形之對話與其向告訴人徐琬晴提到投資之情事分屬不同之對話情境,不能任意勾連。換言之,被告朱僑龍事實上並無「現職為科技公司經理兼任工程師月入200,000元(其後又稱其月薪增加至300,000元),並自行開立音樂公司,且有相關金融證照,精通投資」等等個人經歷或特質,實際上被告朱僑龍就此部分確有誆騙告訴人徐琬晴,並使告訴人徐琬晴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朱僑龍為其謊言所編織之精擅理財又有專業能力之青年才俊-事實上被告朱僑龍與其捏造之前揭人設完全兩歧,其構造之假象確實係以不實話術,致使告訴人徐琬晴因而陷於錯誤。

㈥被告朱僑龍辯稱:伊確有投資進出之事實等語,然被告朱橋

龍所提出之證明方法,不過係幾張掐頭去尾的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105頁、第111頁),除其內容無從認信之外,該畫面所顯示之內容縱為真實,與被告之間關聯性為何,由截圖內容亦全然未見相關之記載(蓋現今虛偽之投資網站屢見不鮮,網際網路上可供聯結之網站更是人人皆可架設,其資訊正確性無從確保;是單純僅有網頁顯示某些資訊,實難認為該資訊即為真實),是其所提出之截圖即難遽信。更何況被告朱僑龍又辯稱:伊尚有以金融卡刷卡之方式入金等語(見同卷第99頁),然所提出者不過亦係行動電話之截圖畫面(見同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其真實性同未見確保,即便所指金額皆真,也不過是有1張中國信託英雄聯盟Debit卡在不詳日期分別支付2筆款項(分別為291,667元、233,784元),合計金額僅525,421元,不過約告訴人徐琬晴所匯款項三分之一而已,完全無從由日期、金額認為與告訴人徐琬晴之關係,被告朱僑龍又如何能僅以此截圖就宣稱其確有與告訴人徐琬晴合資共同投資虛擬貨幣?益見被告朱僑龍自始至終都只是胡亂提出一些難以辨認真實性的行動電話截圖畫面,就想要假充證據欺騙法院,其處心積慮之誤導竟只能提出如此之所謂「證據」,被告朱僑龍究竟是真心要為己抗辯,抑或僅將法院審判視作兒戲?不管如何,其所提辯解及佐證,皆不足以使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對其所言可能屬實乙情產生任何一點懷疑,益見被告之辯解顯無可信。

㈦被告朱僑龍雖辯稱:伊先前在港商摩斯智投公司打工,經公

司會計人員告知因摩斯智投公司與新加坡商邁盛集團有合作關係,若透過摩斯智投公司直接以現金入金至邁盛集團,可減免部分手續費,故伊在新加坡商邁盛集團帳戶的投資款均係以現金交付會計之方式入金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換言之,被告這段辯解不過是在為其沒有如其前所辯稱之任何交易紀錄、投資紀錄捏造原因而已。設若被告果有數百萬資金透過此方式投資,又未留下任何紀錄,被告日後何以索討投資所得?遑論任何合法經營之公司亦皆有制度,無論公司內外均有監理機制以維護股東權益,並由遵法部門管控,資金之進出亦不容許如被告所稱這種不留紀錄、跡近洗錢的方式;被告夸夸其言,無非係以違背常識之辯解,試圖為己卸責,並將所有人都視為可以任其愚弄之對象,其所辯之內容悖離常情,絕無可信。

㈧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朱僑龍在收受告訴人徐琬晴所

匯之款項後,有用作投資之用,則被告朱僑龍以投資為名,讓告訴人徐琬晴匯款之行為,即係以投資為名對告訴人徐琬晴施加詐術,被告朱僑龍顯然自始即係為詐騙告訴人徐琬晴之財物,並不存在除此以外之其他目的。

㈨再者,由雙方對話內容,可見雙方談論的投資標的為「以太

」、「油」(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61頁、第63頁),應可認證人即告訴人徐琬晴所證述之投資標的為真,亦即雙方議定之內容並未以比特幣作為投資對象;然被告朱僑龍卻辯稱:投資失利係因比特幣於110年5月慘跌等語(見同卷第99頁),亦有牛頭不對馬嘴之情形。

除其究竟有無投資乙事,依被告朱僑龍所提出之各項不明所以的截圖畫面已難認實在;被告又於答辯時將不同投資標的混為一談,亦同樣莫名其妙,是被告朱僑龍所稱之投資虧損,究竟與告訴人徐琬晴匯款有何關聯,未見其有何合理解釋,同無可參採。

㈩另查,告訴人徐琬晴就其遭詐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前

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事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3月28日判決告訴人徐琬晴全部勝訴,有該判決存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0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朱僑龍於112年4月19日偕同辯護人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辯護人稱:被告朱僑龍知道有該民事訴訟,但因為記錯開庭時間而未到庭才導致一造辯論判決,會與被告朱僑龍討論是否上訴等語(見同卷第28頁),然該民事判決於112年5月3日確定乙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紙存卷可按(見同卷第211頁),從而被告朱僑龍必有足夠時間就前引本院民事一審判決向法院聲明提起上訴,以阻止其確定;詎被告朱僑龍捨此不為,未提出上訴而令該民事判決逕行確定,其實際行為顯有甘服之意思,則被告朱僑龍於民事訴訟甘服法院對其詐欺告訴人徐琬晴之判斷,在刑事訴訟中則異於其在民事訴訟之行動,全然否認犯行,益徵被告朱僑龍於訴訟上之行為顯然存有矛盾,從而其於本案中否認犯行之辯解是否可信,更見疑問;復徵諸前述對被告辯解之判斷理由,被告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及與事理常情不符之情形,所為之辯解更欠缺具有任何可信性之佐證,只有絲毫不完整又不明所以之行動電話截圖,本院自無從採信。

再者,告訴人徐琬晴之帳戶雖於起訴書附表一之編號1、3另

有15元之尾數,而非萬元整數之情形;然由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徐琬晴如附表一所示3次匯入之款項各為900,000元、450,000元、100,000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0號卷第185頁、第190頁、第201頁),並無該15元之尾數,而該15元之支出,核與銀行轉帳手續費相當,自屬告訴人徐琬晴利用銀行之開銷(但仍屬告訴人徐琬晴因本案所生之損失),不能算為被告朱僑龍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範圍;遑論依告訴人徐琬晴所提出其與被告朱僑龍間就首筆900,000元之匯款對話,亦均講明900,000元(見同署111年他字第1134號卷第55頁),被告朱僑龍當時亦將其收受900,000元整之銀行通知截圖回傳給告訴人徐琬晴(見同卷第57頁),換言之,雙方就首筆匯款金額之共同認知皆為900,000元,絕非包含15元尾數之金額無訛。是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之匯款金額即顯有誤載之情形,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欄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朱僑龍對告訴人徐琬晴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部分之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朱僑龍固坦認本案帳戶確係其申辦、使用,且曾與暱稱「江錡錡」之人透過LINE洽商虛擬貨幣買賣,亦曾於111年5月5日中午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翔濱門市之中國信託提款機提款300,000元(分3次,每次提領100,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與暱稱「江錡錡」等人共同對楊乃璞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參加關於虛擬貨幣之Telegram群組「幣商大集合」,群組內主要在研討虛擬貨幣之行情與交易,111年5月間有暱稱「chichi」之人與伊聯絡欲購買USDT(即泰達幣)虛擬貨幣,並要求伊以LINE與暱稱「江錡錡」聯繫,伊報價29.65元,對方願購6475顆泰達幣,價金議定為200,000元,伊就讓對方匯款至本案帳戶,對方匯款並將截圖傳給伊,伊透過網銀確認入帳,便從伊錢包將泰達幣如數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後續伊從本案帳戶提款300,000元是要再去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提款並非經他人指示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白,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2922號函暨附件(含戶名朱僑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89頁至第108頁)在卷可按,自無可疑,乃可認定。

㈡告訴人楊乃璞確有前揭事實欄所示遭人施詐而陷於錯誤,並

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情形,暨該筆入帳款項隨後由第一層帳戶轉匯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乃至匯入本案帳戶(即第四層帳戶)後,由被告朱僑龍提領等情,已有證人即告訴人楊乃璞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告訴人之證述又核與其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影本(見同卷第29頁至第30頁)、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同卷第31頁至第36頁)、行動電話操作畫面及對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37頁至第44頁)、帳戶個資檢視(見同卷第49頁至第50頁)、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1年5月23日彰苗字第11100198號函暨附件(含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洪怡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及約定轉帳資料,見同卷第71頁至第7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營清字第1110017183號函暨附件(含:陳宗程開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第77頁至第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78號函暨附件(含戶名江宓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83頁至第87頁)、同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2922號函暨附件(含戶名朱僑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同卷第89頁至第10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示情形相符。再者,有關第一層(洪怡中)、第二層(陳宗程)、第三層帳戶(江宓錡)之帳戶申辦名義人均將各該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以為詐欺所得贓款受領與轉匯之利用等情,同有洪怡中、陳宗程、江宓錡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㈠所附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63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018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79號處分書等文書,及證人江宓錡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至第145頁)、證人陳宗程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2號卷㈤第201頁至第210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210頁至第215頁)、證人洪怡中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109頁至第116頁、第201頁至第204頁)、證人洪怡中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證人陳宗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322號卷㈤第219頁至第220頁)等證據在卷可查。被告對告訴人楊乃璞遭詐及匯款等情亦不爭執(僅爭執其與告訴人楊乃璞遭詐之事無關),是此部分所述各節同可信實。從而足認本案帳戶確實係詐騙告訴人楊乃璞之人用作收取向告訴人詐得之贓款經過如附表三所示層層轉匯後所使用之帳戶無訛。㈢至被告朱僑龍確有在上開贓款於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4分、

36分許各轉匯200,000元進入本案帳戶後,隨即至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翔濱門市,並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48分、49分在該門市設置之中國信託提款機由本案帳戶各提領100,000元(合計提領300,000元)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函所附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上開統一超商翔濱門市內中國信託提款機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所示情形相符,同堪信實,故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從而客觀上告訴人楊乃璞遭詐騙之款項確有流入本案帳戶而遭被告朱僑龍於匯入後即時前往提領,而落入其支配;又觀諸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該筆贓款由江宓錡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僅有4元,被告提領300,000元後,本案帳戶餘額剩100,004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由交易紀錄尚可見被告隨即又於同日下午1時39分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4,000元,其後餘額則為6,004元)。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係:被告朱僑龍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該匯款是否別有正當理由?㈣一般而言,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

限制,被告雖於偵查中即提出其與暱稱「江錡錡」之人間透過「LINE」對話之截圖內容,作為其所辯解之陳述與對話截圖內容相符之佐證。然「LINE」程式所顯示之對話只要使用多個帳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抑或係在他人指導下完成(尤其現今詐騙集團經常指導其成員或其所收購帳戶、門號之對象,以完成類似對話作為脫免罪責之證據,亦一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疑。遑論網路上更可搜尋免費程式可供偽造「LINE」對話之截圖畫面,此亦經媒體多有報導,同屬周知。是即不能僅以有該等對話之截圖畫面,而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認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江錡錡」之人間的「LINE」對話截圖畫面確為其與他人間之真實對話。是被告雖執「LINE」對話截圖為其抗辯之佐證,但所提供之證據型態,其本質上即難令人遽信為真。

㈤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1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目前世界各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究係屬合法之場外交易,抑或為詐欺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絕非任何人聲稱自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個體營業者即個人幣商,皆可理所當然規避一切檢視,如其交易有別正常交易之模式,即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自己乃涉及犯罪行為之一員毫無所悉。

㈥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

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Centralized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法人幣商」(例如:MAX交易所、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例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所謂之「個人幣商」係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即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或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故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合法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與私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賣家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或低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賣家即無高價購入或低價賣出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被告朱僑龍宣稱自己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正當商業行為,對其交易幾無獲利可能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則依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屢屢與LINE暱稱為「江錡錡」之人間進行交易,且其一旦提出交換匯率,對方無有不同意,若非其所給出之匯率具有相當優惠,又豈有可能?若其交換匯率對於欲購買虛擬貨幣之人而言具有相當優惠,如此益見被告方面更難有套利空間存在之可能,其所扮演之角色更是毫無存在之必要-除非雙方原本就已經議定要透過此種方式完成洗錢之作業,若如此,渠等之間絕非正當之交易,被告亦當係明知此情而仍參與其間無誤。

⒉又參酌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

,利用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何況虛擬貨幣交易有集中交易所平台可供交易,在交易所內交易虛擬貨幣,因交易所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角色,交易雙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介入,且並無產生特別費用之情形下,選擇在交易所內進行交易,更符合真正合理幣商之常態,且較無交易款項來源違法之疑慮。是以,被告應非不知場外交易之風險,然其於本案中卻仍捨棄在交易所進行交易,且雙方皆難以確保對方依約履行,顯與真正幣商之常態有異。

⒊此外,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通常能合理說明其交易虛擬貨幣之來源及去處,並保留歷史交易資料以自清。對此,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釐清,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規模,能否屬其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已非無疑。綜觀被告之答辯,從未提出其持有虛擬貨幣及所曾進行交易之歷史資料,且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於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6分已出現本案帳戶收受200,000元入帳之截圖畫面,詎被告係至同日下午2時23分,始將虛擬貨幣匯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截圖畫面傳送給對方,足有將近3小時之時間落差,對於如今資訊時代對於效率之重視,本應在當下即可迅速完成之交易(虛擬貨幣之交易均係透過電子訊號進行,若果有交易之真意,均應可立即完成)居然拖延近3小時之久!倘若雙方果係偶然進行首次交易,而雙方不具備信任關係之情形下,何以可以容許此等時間落差?又由時間落差的客觀存在,益見被告當時應該並沒有持有足額之虛擬貨幣可供交付,則被告亦應可提供當日曾進行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購得虛擬貨幣之上游來源等資料,孰料被告自始至終皆未能提出說明,且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8日指出此節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12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14年4月10日)仍毫無下文;再怎麼翻來覆去答辯,被告也還是只能拿出同一批其與「江錡錡」間之LINE對話截圖而已,了無新意。此舉顯與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及提出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向不同,則被告所為個人幣商之抗辯,更難驟信,要難認被告確實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至明。

㈦被告朱僑龍對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應有認知且執意參與,並具備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輾轉匯款、提領交付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部分參與者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於參與者主觀知悉之範圍,其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即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從事詐欺行為之人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會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從事詐欺行為之人與共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⒉經查,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法,係先由網路即時通訊軟

體「LINE」上暱稱取名為「康泰籌碼K-李振翔」、「ann.chen」等人負責向告訴人楊乃璞行騙,嗣經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掌控附表三所示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等帳戶之人,將詐得之贓款層轉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親自提領,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迅速將款項層轉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又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提領款項之人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提領,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甚至將款項侵吞),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若取款之人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並非個人幣商,所聲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亦非真實,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將贓款自金融體系提領而出,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確保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雖被告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然其擔任取款車手,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本案行為當與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ann.chen」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備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可推論被告領取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後,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㈧再者,被告辯稱:伊先前曾與網友交易虛擬貨幣,故認為是

正當商業行為,不料遭「江錡錡」利用,而其到案後將完整之LINE對話交出,並無刻意隱匿、刪除之情事,益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反應有別等語,然其所稱先前之交易,未見任何相關資料提出,且除其一再反覆拿出的同一份LINE對話截圖外,更不提出任何證據(尤其是其除前開與「江錡錡」以外之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紀錄,或其自身錢包之交易紀錄),則其所謂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隱匿、刪除紀錄之行為相異,究竟其所指有異之處為何?豈不可謂所有的證據皆已遭被告湮滅?毋寧被告唯一能提出之這一份LINE對話截圖才是被告處心積慮意圖作為能為己卸責說詞之僅有手法(本院前已敘明此等截圖之可信性本即存有疑問,證明力極低),足見被告所為其餘抗辯,俱屬空言,別無佐證,語多臆測,實難認其答辯有任何可信之實話。

㈨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1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1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1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1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既有操控贓款層層轉匯進入本案帳戶之人、通知被告款項已入本案帳戶而可提款之人,實際與告訴人楊乃璞聯繫而使用「康泰籌碼K-李振翔」、「ann.chen」等暱稱之人,徵諸前述,自可認定已達3人以上;被告朱僑龍之辯護人雖主張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然此等情事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同無可採。

㈩客觀上,被告朱僑龍確有將告訴人楊乃璞遭詐騙之贓款提領

之行為,主觀上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收受該筆匯款並無正當理由乙情亦了然於胸,對其所為實係為詐欺集團確保犯罪所得之分工自有所悉,從而本件就事實欄部分之事證同已明確,被告朱僑龍就此部分之犯行洵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僑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並先就原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固較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審中從未坦認犯行,更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被告朱僑龍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曾於112年5月31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朱僑龍就事實欄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其所偽裝之人設、話術促使告訴人徐琬晴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為附表一所示之3次匯款交付,觀其所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詐術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構成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為已足,一併敘明。

㈣查被告朱僑龍提供其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

告訴人楊乃璞匯款所使用之帳戶,後再親至銀行臨櫃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係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不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定義均構成洗錢行為,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認定為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洗錢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對告訴人楊乃璞之詐欺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楊乃璞施加詐術之人,但仍參與贓款之提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確保其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事實欄之犯行猶應對被告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之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即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不思尋求正當途徑,先是以假造之

個人特質吸引告訴人徐琬晴受騙而交付金錢,其後竟又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從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犯罪行為更加升級、危害更趨嚴重,核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徐琬晴、楊乃璞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在對告訴人徐琬晴之犯行中為單獨正犯,然其在對告訴人楊乃璞之犯罪行為中,尚非擔任本案詐欺犯罪之主導角色,並斟酌本案各告訴人分別所受之實際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78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朱僑龍於對告訴人楊乃璞所為犯行中,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同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一併敘明。

㈨再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犯行,其一係單純對人之詐欺

取財犯罪,且係針對認識之人所為,其二則屬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而附屬於本案詐欺集團,2者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詐欺之方式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基本模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再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徐琬晴所匯款項如附表一合計共1,450,000元,即為被告朱僑龍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財物,既未經扣案,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朱僑龍對於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始終否認,堅不吐實

,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自帳戶提領款項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雖然依照國內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被告朱僑龍必然獲得相當優渥之報酬,始願意甘冒風險擔任車手,完成其所擔負之分工,並甘願將所領取之款項上繳,但現在並無可資推估其犯罪所得之方式或得以比照之基準數值,本院亦無從憑空卜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仍無從對被告朱僑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朱僑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取而未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均非被告收取,至其所提領之現款,依照被告參與之行為態樣,諒必僅為基層第一線之取款車手,是其收取款項亦應已交付上手共犯;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僑龍明知其已早無清償能力,仍於110

年4月間某日時許,續向徐琬晴佯稱:會返還前開款項等語,致徐琬晴陷於錯誤,先後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屆期均未返還款項,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另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僅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維持日常生活民事法律關係之正常運行,並非用以解決民事債務糾紛之工具,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其原因不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除有該當於前述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推認債務人自始無意給付,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尤以交往期間為討好異性,而為之借款、贈與等一切支出,除有該當於前述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否則既屬雙方你情我願,當不得以嗣後無法繼續發展關係或交往,即謂收受款項之一方係以詐術使他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冀圖索回交往或追求期間之支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僑龍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徐琬晴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徐琬晴與被告朱僑龍間之部分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其自身名義之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朱僑龍之陳述、主張與答辯皆同前述,經查:

⒈告訴人徐琬晴雖提出其自身名義開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作為其果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依據,然除附表二編號8、9所示匯款情形與其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33頁、第34頁)相符,核與檢察官調閱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之紀錄一致(見同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0號卷第144頁、第145頁)外,告訴人徐琬晴其餘所稱匯給被告朱僑龍之款項,皆係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另一帳戶000000000000號(見同署111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遍觀檢察官所提出所有卷內證據,全未曾見有任何與該帳戶有關之資料(無論開戶客戶基本資料或交易明細皆付之闕如),如何認為該帳戶與被告之關係?或告訴人徐琬晴匯款至該帳戶即代表被告朱僑龍取得該筆款項之支配,檢察官就此實欠證明,而難遽信。至該帳戶是否為被告朱僑龍名義所申辦或為其所支配等情,顯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並非本院所應依職權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參照),一併敘明。

⒉承前,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10日下午6時28分曾匯款20,000元

至告訴人徐琬晴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告訴人徐琬晴於該筆款項到款後,旋將同金額之款項匯出至前揭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所指之款項),有告訴人徐琬晴提出其名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分別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27頁、同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0號卷第182頁)可稽,且互核一致,若果該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朱僑龍所支配,何以告訴人徐琬晴又隨即將收受自被告朱僑龍由本案帳戶所匯出之款項再轉回給被告支配之其他帳戶?此一操作難認有何必要,明顯有異。由此益見該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7款項之帳戶是否為被告朱僑龍所支配,實有疑問。

⒊遑論告訴人徐琬晴於111年9月5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

本案刑事告訴時,即以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250,100元)作為其就此部分遭詐並交付被告朱僑龍犯罪事實,但告訴人徐琬晴另於本院民事庭向被告朱僑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0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則見同卷第211頁),其起訴內容所列為消費借貸部分,僅只主張金額為135,200元(見同卷第18頁),與其在刑事告訴時所稱之金額未盡相符。又觀諸告訴人徐琬晴於民事起訴時,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僑龍返還此部分款項,與其就投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有別,且告訴人徐琬晴委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民事訴訟(該訴訟代理人亦為告訴人徐琬晴於本案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對於兩者請求權之區別更無不明之理,則告訴人徐琬晴是否對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有相反之陳述,不無疑問。再者,上開民事事件係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同卷第17頁),明顯晚於告訴人徐琬晴111年9月提起刑事告訴之時間點,倘若告訴人徐琬晴認其同係遭詐而交付該筆款項,何以於民事事件不為與刑事告訴相同之主張?⒋況告訴人徐琬晴提起本件告訴時,尚能提出其與被告朱僑龍

更早期間之對話截圖,以作為前揭事實欄所示遭被告朱僑龍詐騙之證明方法,但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實屬更後,何以告訴人徐琬晴不提出與歷次匯款有關之對話供檢察官或本院參考?徵諸其本可提出更早期的對話截圖,實難認告訴人徐琬晴有何不能提出較晚期間與被告朱僑龍間對話截圖之原因,是由告訴人徐琬晴並未提出與歷次匯款有關之對話內容截圖,則其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即有疑問,不能僅執告訴人徐琬晴單方面之指訴即率認被告朱僑龍在各次匯款前皆有對告訴人徐琬晴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猶有不足。

⒌由告訴人徐琬晴之指訴,附表二所示匯款期間,其顯然與被

告朱僑龍之間仍維持聯繫(否則告訴人徐琬晴自無從聲稱係應被告朱僑龍之請求而匯款),再以雙方當時仍在交往,於交往中之情侶間存有小額金錢往來並非罕見之事,事由亦可能存在多端,尚難僅以告訴人徐琬晴確有附表二編號8、9對本案帳戶之匯款(金額合計為60,000元),即認為必屬被告朱僑龍以虛偽不實之事由向告訴人徐琬晴訛詐以取得該筆匯款(或如告訴人徐琬晴於民事事件所主張之金錢消費借貸?)。

⒍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徐琬晴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在檢察官詢問

其損失金額時證稱:被告有時候還我3、5,000元等語,但就當作好像沒有投資這回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122頁),由告訴人於本案係處於請求檢察官訴追被告之立場,可見被告朱僑龍在渠等仍繼續交往期間,不是全然只從告訴人方收取財物,同樣也有歸還其中之部分,究竟是否為單純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非自始即就此等小額款項本於詐欺之犯意而騙取,仍非無合理之懷疑。尚難排除告訴人於此期間,因慮及兩人之感情狀態,而陸續匯款予被告,用以資助被告的工作、生活所需或為一時之周轉,為其匯款原因之此種可能性,此由被告朱僑龍亦果有返還部分款項之事實,亦難逕認其確就附表二之款項部分同有詐欺之本意(至證人即告訴人徐琬晴就此部分返還款項亦已明白證稱均與事實欄之投資款無涉,自無混淆之疑慮,一併敘明)。

⒎本件不能僅以事後被告朱僑龍與告訴人徐琬晴雙方分手,或

被告朱僑龍嗣後未能妥處其與告訴人徐琬晴間之金錢糾葛,即依告訴人徐琬晴之單一指訴,率認被告朱僑龍就附表二所示此部分之款項亦對告訴人徐琬晴施行詐術所得,或逕認該等匯款皆係以借款為由,且被告朱僑龍自始即無還款之意圖等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猶有不足,自仍有合理之懷疑。

㈣依上所述,本案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僑龍就告訴人徐琬晴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之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事實所示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1月29日上午10時42分 900,000元 本案帳戶 2 110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 450,000元 同上 3 110年4月19日上午11時42分 100,000元 同上 合計1,450,000元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4月29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5月10日 20,000元 同上 3 110年5月22日 25,000元 同上 4 110年5月29日 25,000元 同上 5 110年6月19日 30,000元 同上 6 110年7月18日 20,000元 (分2筆) 同上 7 110年7月22日 41,000元 同上 8 110年12月31日 20,000元 本案帳戶 9 111年1月3日 40,000元 同上 合計250,100元附表三: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1層帳戶(戶名) 轉匯第2層帳戶(戶名) 轉匯第3層帳戶(戶名) 轉匯第4層帳戶(戶名) 第5層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提領人 楊乃璞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91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怡中)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909,85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宗程) 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匯款909,79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宓錡) 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34分及11時36分許,各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本案帳戶(朱僑龍) 朱僑龍分別於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47分、12時48分、12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11統一超商祥賓門市」ATM,各提領金額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