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常永慶指定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9號、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常永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常永慶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實體金融帳戶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實體金融帳戶均無特別資格限制,無故取得他人此種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或利益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詐欺方式,使簡嘉慧、鄭力熒、褚瀚翔、林孟吟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簡嘉慧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慧、鄭力熒、褚瀚翔、林孟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常永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準備搬家期間,因原本使用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被鎖起來不能用,想重新使用本案帳戶,所以去更換印鑑章、補發提款卡,可能是搬家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放在行李內遺失,伊有把提款卡的密碼貼在存摺內頁,本案帳戶才會被盜用,伊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112年11月13日更換印鑑後,始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患有身心障礙,係因記性不好才將密碼黏貼於存摺上,被告稱本案帳戶係因遺失而遭冒用應屬可信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立,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前往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補發提款卡及更換印鑑章,於112年11月13日再次更換印鑑章,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7月4日基二信社總字第370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常永慶,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掛失提款卡及印鑑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73頁),堪以認定。又附表編號①至④示之告訴人簡嘉慧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乃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嘉慧、鄭力熒、褚瀚翔、林孟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113年度偵字第2789號卷第35-45、68-70、93-95、117-118頁),並有告訴人鄭力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褚瀚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孟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及上開本案基隆二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參(參113年度偵字第2789號卷第81、83-86、97-107、123頁;本院卷第35-73頁),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在110年10月以前有掛失過1次本案帳
戶資料,當時補發了存摺跟提款卡,也換了印鑑章,後來於000年00月間搬家時,伊將裝有本案帳戶資料的行李,放在南榮公墓附近的倉庫門口一個晚上後,就不見了,伊沒有掛失本案帳戶是因為當時在搬家,東西到處寄放,且本案帳戶也沒有在使用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2789號卷第27頁、第160-161、18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於112年9、10月搬家整理物品時,因為想要重新使用本案帳戶,發現印鑑章不見,所以去申請更換印鑑章,當時存摺、提款卡都在,伊當時在搬家,是使用黑色塑膠袋搬的,伊會把本案帳戶的印鑑章、存摺(內頁貼密碼)、提款卡直接丟進去黑色塑膠袋,伊於112年11月13日更改完印鑑後帳戶資料又遺失,因為伊搬家會把行李到處放,除了把行李放在倉庫,朋友家,還會放在朋友家倉庫門口,伊不知道東西到底在何處遺失等語(本院卷第87-90頁),互核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就其何時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遺失?何地遺失?是否有使用本案帳戶需求?等節,所述屢有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一般人知悉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後,即可利用該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縱有紀錄密碼之必要,理應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刻意將載有密碼資訊之文件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不僅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亦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對其為人別訊問時,就其個人身分資料均能記憶並應答如流,並非不能記憶特殊意義之數字,佐以被告亦稱:伊郵局的密碼是身分證後4碼等語(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亦知悉可設定其較能記憶之密碼作為提款密碼,而無另行書寫密碼於紙條之必要,被告竟仍書寫提款卡密碼並貼在存摺內頁,並將貼有密碼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章同置一處,徒增帳戶風險,亦未謹慎保管上開資料,反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隨意丟入黑色塑膠袋,甚至放置於無人看管之倉庫門口一晚上,所稱俱不合常情,且與經驗法則有違;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係將本案帳戶的印章、存摺、提款卡直接丟入大垃圾袋內,裡面還有一些自己的衣物,伊搬家完之後,要整理衣服,發現找不到印章,所以於112年11月13日又去辦理變更印鑑,當時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還在等語(本院卷第89頁),依被告所述,被告於搬家完整理衣物時,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仍在其持有保管中,是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搬家時遺失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後供稱:
伊在112年11月7日確實有將帳戶餘額65元轉入自己郵局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頁)可知,本案帳戶自105年6月15起,帳戶餘額即為「65元」,於105年6月16日起至至112年11月6日,並無使用本案帳戶之紀錄,112年11月7日由被告將餘額「65元」,轉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後,帳戶餘額為「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稱因其郵局帳戶不能使用,才重新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印鑑章;伊因為郵局帳戶被鎖起來,手機不見,無法用手機轉帳,但郵局內有錢,覺得去郵局辦理很麻煩,所以改用本案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87-88頁),卻於112年11月7日變更印鑑章及補發金融卡後,反將本案帳戶之餘額「65元」,匯入無法使用之郵局帳戶,此舉與被告上開所稱有所矛盾且不合理,況被告果有使用本案帳戶需求,亦當會注意保管重新申辦之提款卡、印鑑章等帳戶資料,實難想像在其補辦後之數日間,即再遺失甫聲請補發之提款卡,且於短時間內之「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13日」積極至基隆二信辦理更換印鑑章、補發提款卡,卻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遲至113年2月9日始去基隆市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案(參113年度偵字第2789號卷第163頁受理案件證明單),且未向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掛失本案帳戶,亦有悖於常情,顯見被告並無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再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05年6月15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均未使用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7日之帳戶餘額為「0元」等節,亦與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之損害,多係提供許久未使用且幾近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
⒊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未經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告訴人簡嘉慧等4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隨即於短時間內即遭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等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欺集團人員確信被告同意渠等使用本案帳戶,即堪認定,足認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人員使用無訛,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遺失遭冒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為高職肄業(參本院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亦有多年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參本院卷第87-88、95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除變更條次,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被害人簡嘉慧、鄭力熒、褚瀚翔、林孟吟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罹有精神疾病(參本院卷第105頁身心障礙證明),每月持續就診中、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簡嘉慧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嘉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直播可投資翡翠原石切割,嗣簡嘉慧瀏覽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向簡嘉慧佯稱:只要付幾百塊即可獲利幾萬元,無翡翠可全額退費云云,致簡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3日晚間10時31分許 10萬元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戶名:常永慶,帳號:00000000000號) 2 鄭力熒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可協助祈福消災之貼文,嗣鄭力熒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匯款即可協助作法事云云,致鄭力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 1萬4,000元 基隆第二信帳戶(戶名:常永慶,帳號:00000000000號) 3 褚瀚翔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可協助作法事之貼文,嗣褚瀚翔於112年11月18日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匯款即可協助作法事云云,致褚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 2萬元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戶名:常永慶,帳號:00000000000號) 4 林孟吟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開運廣告,嗣林孟吟於112年11月12日上網瀏覽後與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匯款即可協助作開運法事云云,致林孟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 1萬元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戶名:常永慶,帳號: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