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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苡心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第4號),暨移送併辦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710號),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苡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苡心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系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王恩國、李旭晨、林姿瑩、胡琇涵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2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恩國、李旭晨、林姿瑩、胡琇涵發現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恩國、李旭晨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姿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胡琇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轉由基隆市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被告黃苡心涉犯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第4號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與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6710號案件(併辦案件),二者案件之被告相同,併辦案件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因此,上開移送併辦案件,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查,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別理由各說明如下述:

⒈查,就告訴人王恩國、李旭晨、林姿瑩、胡琇涵於各警詢

時之指證述部分,被告黃苡心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僅主張告訴人等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涉案云云,惟此屬證據之證明力範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院自得對上開證據進行取捨,並就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為裁量及判斷,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黃苡心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偵查時之供述,與其於110年9月7日偵訊筆錄不相符合,而爭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偵查時之供述內容情節,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迫使被告陳述之不自由情狀,職是,此部分自得作為證據無訛。至於被告前後歧異之供述內容情節,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因此,本院自得對上開證據進行取捨,並就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為裁量及判斷,洵堪認定。

⒊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

,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列印成紙本文件)。查,起訴書證據清單之編號3、4所示之交易明易,均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列印為紙本後,送院供參之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應屬書證之證據甚明,其有無證據能力,自與一般物證相同,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卷內既然無證據可認該等文書係經偽造或變造,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黃苡心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實屬無據,應無可採。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黃苡心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6至71頁、第375至38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苡心固不否認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不認罪,因為不是事實,提款卡在我身上,沒有不見,存摺在我媽媽家,郵局及中國信託都有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的中國信託及郵局提款卡被馮豪傑拿去偷用,他會知道我的密碼,是因為有一次大約109年6、7月間,在同居處,馮豪傑問我為何手機要鎖密碼,我就說我什麼東西都是用我的生日當密碼,我媽在110年6、7月間告知我有收到三峽分局的通知書說有一件詐欺案件,我才和馮豪傑分手,109年2月16日至111年9月5日我都在馬來西亞等云云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與馮豪傑是同居關係,是事實上夫妻,被告被使用提款卡及手機SIM卡,並不是單純被盜用,證人唐美軒亦證稱他們為男女朋友關係,所以被告門號、密碼等資訊被馮豪傑探知並不是難事,不可與一般竊盜案件相提並論,且唐美萱已證稱馮豪傑向來做放貸業務屬於混混類型,因此被告手機SIM卡、提款卡等遭馮豪傑利用也不令人感到意外,被告與馮豪傑相處在一起固然有錯誤,但不能因此歸結刑責予被告,故請法院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系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王恩國、李旭

晨、林姿瑩、胡琇涵施以詐術,成功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恩國、李旭晨、林姿瑩、胡琇涵於各警詢時,均指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20號卷,下稱:110偵5820號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3頁、第43至44頁;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6710號卷,下稱:112偵6710號卷,第11至1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130030900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黃苡心,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變更資料、網路帳號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自108年8月6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8275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黃苡心,帳戶: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異動紀錄、開戶申請書【同上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卷,下稱:112偵緝續3號卷,第65頁、第71至74頁、第75至85頁、第87至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李旭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王恩國)、王恩國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詐欺交易平台網站截圖【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8520號卷,下稱:110偵8520號卷,第35頁、第39至40頁、第37頁、第41至62頁、第63至65頁、第66至76頁、第77至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表(戶名:黃苡心,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姿瑩)、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匯款申請單【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5710號卷,下稱:110偵5710號卷,第39至41頁、第45至103頁、第105至110頁、第111至113頁】;胡琇涵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胡琇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533號函及附件:帳戶資料查詢(戶名:黃苡心,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黃苡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戶名:黃苡心,帳戶:000000000000號)、馮豪傑之身分證IC複印、馬來西亞雲頂會員卡、被告與馮豪傑之合照、馮豪傑之FACEBOOK頁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4528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黃苡心)、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自109年1月3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30053776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黃苡心,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變更帳戶申請書、開戶約定書、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網路郵局業務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自108年8月6日起至112年2月19日止)等在卷可稽【見112偵6710號卷第17至21頁、第31頁、第33至39頁、第101至131頁、第99至152頁、第153至195頁】。職是,被告就系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王恩國、李旭晨、林姿瑩、胡琇涵施以詐術,成功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等情節,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黃苡心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母親翁偵禎、證人即被告友人唐美碹於本院審

理時,就被告黃苡心為何前往馬來西亞,及其與男友馮豪傑間之相處情形,雖均證述綦詳歷歴,此觀諸證人翁偵禎於本院114年4月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去馬來西亞工作,有跟我說她的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及印鑑章沒有一同帶到馬來西亞,被告從109年2月16日到111年9月7日都在馬來西亞,我收到第一封警局通知後就聯繫被告,她跟我說她的本子在房間的櫃子底下有小包包,我手機拿著就去找她說的櫃子,打開有她的郵局跟中國信託的本子跟印章在包包裡面,此外,沒有收到其他要跟被告聯絡的信件或訊息,我不瞭解被告使用郵局及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的情形,也不知道這2個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等語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339至342頁】,再互核與證人唐美碹於本院114年4月8日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2019年認識,我們先做網友,在2022年正式見面,之後她2021就回國了,到目前為止認識6年左右,之前是同事,我跟被告一起做的工作叫促酒,就是陪顧客喝酒歡樂的行業,我們從事晚上的行業做5個小時,進場的時間有6、7、8點,看你是幾點報到,只要做足5個小時就行了,一到五上班時間隨意自己挑,時間比較自由,就是陪人家喝酒的行業,我們在1個網站大家一起去面試這個工作,不一定會同時一起,面試同間的就會在一起,上班時間只要做5個小時就行了,因為我們是PART TIME,PT,沒有固定的時間、沒有固定的地點,但是都會圍繞在首都裡面工作,我知道她男友是PHILIPS,中文名為馮豪傑,他們同住一起,我剛認識這位男生是在2020年時,我們是在聚會場合認識的,會去男方的家聚會,我印象中他是混混的類型,他本身素養沒有很好,教育水準沒有很好,我們1年會聚會3到4次左右,他給我的感覺有點像小混混,他教育程度沒有很高,他大約初三左右就輟學了,聽他講話感覺教育水準沒有很高,因為我們聚會他會喝酒,但是他們談工作的事情,我們會分開,他所從事的行業是做民間貸款,就是人家跟他借錢,他就像當舖抵押錢給人家,在馬來西亞通常不會很光明正大談這種事,但是我們聚會的時候,他會跟他同事一起到他家聚會,他們會講到類似放貸,他們同事一群,我們沒有關聯的自己玩,我們就沒細問,大概知道是從事這個行業,我有辦過更改網路銀行密碼,臺灣我不知道,馬來西亞如果要更換密碼,有兩種方式去做,一種用網路按忘記密碼,它就會跳需要身分證跟信箱還有電話號碼,第二種是去銀行臨櫃辦理,他會要ID晶片,確認晶片是本人,才可以跟工作人員改密碼有辦過,除了第一種不需要自己操作,因為只要知道對方的名字、ID號碼、電子郵件,像我幫我媽做,因為我跟我媽很熟悉,我就會幫她處理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43至34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佐證馮豪傑存在之資料:Instagram頁面、Facebook頁面、馮豪傑之馬來西亞身分證、與馮豪傑表弟之對話紀錄截圖、與馮豪傑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見112偵緝續3號卷第31至59頁】。然查,由證人翁偵禎、唐美碹上開證述情節內容之相互綜合勾稽以觀,證人翁偵禎、唐美碹上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前往馬來西亞之原因,及有馮豪傑此人存在乙節之事實,惟證人翁偵禎、唐美碹上開證述尚無法合理解釋本案郵局、中信帳戶與訴外人馮豪傑有何直接關聯,遑論以訴外人馮豪傑之品性優劣與否,即遽予以逕推論其與本案有何直接相關。再者,以證人翁偵禎、唐美碹與被告間之母女、朋友之情誼,其二人所述難免附和迴護被告,且其二人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本案2帳戶即係遭訴外人馮豪傑所盜用,或由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應堪認定。因此,實難僅憑其二人上開證述內容,旋遽以推論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係為事實真相,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辯稱:109年2月16日至111年9月5日我都在馬來西亞

,都是我自己在使用,但我在國外就沒有在使用,我的中國信託及郵局提款卡被馮豪傑拿去偷用云云【見同上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03號卷,下稱111偵緝803號卷,第80頁】,並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憑【見112偵緝續3號卷第23至24頁】。惟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於110年2月11日凌晨1時21分許,在IP位置「14.192.217.95」處,有更動網路銀行密碼之事實,再互核與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申請簡訊OTP」事項之網頁資料明確記載有:使用網申請簡訊OTP步驟「step1:插入晶片金融卡,並輸入晶片金融卡密碼」等詞所載內容,亦有全球WHOIS查詢網頁資料擷圖1張、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申請簡訊OTP事項之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職是,本案中信帳戶於110年2月11日凌晨1時21分許,更正上開網路銀行密碼時,使用者之位置係在「馬來西亞」,應堪認定,且網路銀行密碼設定方式係將金融提款卡插入讀卡機並輸入簡訊OTP專屬行動電話號碼,並於設定完成後,另行於1個月內,另行輸入使用者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進行註冊作業之事實,及稽諸卷附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均顯示被告出國期間係自109年2月16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且該2帳戶一直有持續在使用,此段期間之交易往來紀錄,均未出現有長期停滯,或交易中斷等情節,此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35頁、第141至152頁、第175至195頁】。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無可信。

⒊況倘苦如被告所辯:本案上開2帳戶提款卡均為伊自己使用

保管,不曾提供或交予他使用等情節以觀,依一般正常人使用習慣而言,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王恩國、李旭晨、林姿瑩、胡琇涵之匯款紀錄前後,及其本案郵局、中信帳戶內所顯示之頻繁交易紀錄明細內容顯示,而被告自稱掌控本案2帳戶之使用,亦不曾提供或交予他使用情形下,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在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下,仍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此外,卷內亦未見有任何卷證資料,足以證明訴外人馮豪傑有盜用上開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客觀事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執詞以辯,殊無可採。

㈢衡諸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又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中信帳戶等資料之所以為他人得知,並將2帳戶用以中轉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王恩國、李旭晨、林姿瑩、胡琇涵之款項,且本案中信帳戶於110年2月11日凌晨1時21分許,更正上開網路銀行密碼時,使用者之位置係在「馬來西亞」,此時,被告亦在「馬來西亞」無訛,若被告未同意提供本案郵局、中信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且被告不願配合設定約定轉帳、更正上開網路銀行密碼者,實無從設定約定轉帳、更正本案中信帳戶上開網路銀行密碼,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並違背經驗法則,應係犯後臨訟杜譔之詞辯,實無可採。職是,被告實有自願幫助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並同意提供本案郵局、中信帳戶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不詳人士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為如附表號1至4所示犯行之匯款、轉帳所用,殆無疑義,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但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時,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法)。查,本件被告因矢口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依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併此敘明。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取得該帳號、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匯款之用,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原記載被告黃苡心提供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存摺」部分,嗣經本院審理後,認應予刪除,此參諸證人翁偵禎於本院114年4月8日審理時之供述:我是收到第一封警局通知後就聯繫被告,她跟我說她的本子在房間的櫃子底下有小包包,我手機拿著就去找她說的櫃子,打開有她的郵局跟中國信託的本子跟印章在包包裡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40頁】,故就此部分,爰予更正之。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雖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等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或實施詐術人數是否已達3人以上,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敍明。

㈣再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王恩國、李旭晨、林姿瑩、胡琇涵受詐匯款後,又旋遭轉出,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茲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提供個人

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固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有與到庭之告訴人王恩國、胡琇涵成立調解,並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8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陳報狀(王恩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交易明細(黃苡心)、胡琇涵手寫書函(表明已收到款項3萬5,000元)各1件【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第257頁、第267頁、第269至277頁】,尚認已部分彌補告訴人王恩國、胡琇涵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至於告訴人李旭晨、林姿瑩經本院依法傳喚2人到庭進行調解,因均未到場,故未能成立調解,亦有本院之送達證書2紙、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221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又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以,被告其將所有之上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早日改過,依本分而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善心念力行實踐,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

㈦至於辯護人請求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云云。惟本院審酌

被告前固未曾有刑事犯罪暨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然考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又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悛悔之意,且未彌補告訴人李旭晨、林姿瑩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綜合上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如主文所示,因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敍明。

四、本件之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說明如下:㈠查,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被告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款項利益,亦無證據證明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職是,本件即難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任何所得,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至於被告上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正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王恩國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王恩國認識後,即引誘王恩國加入渠等開設ABA投資網站,並向其佯稱:虛擬貨幣是一個趨勢會獲利云云,致王恩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復旋遭轉出,成功詐得如右列所示金額。 (1)於110年2月4日21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2)於110年2月4日2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本院卷第191頁 2 李旭晨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起,以網路向李旭晨佯稱:可加入ABA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旭晨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復旋遭轉出,成功詐得如右列所示金額。 (1)於110年2月5日21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9萬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2)於110年2月6日11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7萬8,0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3)於110年2月7日11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4)於110年2月7日11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萬2,0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3 林姿瑩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林姿瑩認識後,即引誘林姿瑩下載「AXATrading」APP進行投資,致林姿瑩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復旋遭轉出,成功詐得如右列所示金額。 (1)於110年2月5日15時6分、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2)於110年2月8日12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3)於110年2月9日某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5萬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4 胡琇涵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浩」之人,向胡琇涵佯稱:加入AXATrading APP台,投資比特必幣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胡琇涵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復旋遭轉出,成功詐得如右列所示金額。 (1)於110年2月5日20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2)於110年2月8日21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8萬4,66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