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宏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7號、第4635號)及移請併辦審理(114年度偵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宏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志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再由王梓愷透過李志宏指示周凱廉」
之記載,補充為「再由王梓愷透過亦加入犯罪組織之李志宏指示周凱廉」【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113年4月27日10時55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25日20時47分至113年4月27日21時7分許」。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
陳羿翔及王梓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3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㈡至㈩所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㈩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翔、同案被告王梓愷、周凱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OK」及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說明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⒉被告觸犯上開各罪,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部分,屬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㈩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修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承因
為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1,0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4597號卷第37頁),於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0頁),是以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件犯行,有下列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
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社會大眾現所深惡痛絕,然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告訴人朱俊錡之被騙金額僅為10元,而被告自偵查起即坦認犯行並深表懊悔,審理期間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彭渲穎、何巧鈴、楊心怡、楊閔文成立調解及賠償,與告訴人林芝昀商談和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81至207頁、第247至251頁、第289至297頁),足徵被告除知所悔悟外,亦盡力賠償被害人,以減輕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確值肯定,認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㈤、㈥、㈧、㈨所示犯行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非重大,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最低度刑,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就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
字第41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被害人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分工,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案發後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彭渲穎、何巧鈴、楊心怡、楊閔文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而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與之達成和解,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滿20歲,涉世未深,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21頁)、有智能不足疑似注意力不足障礙症(見本院卷第4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涉為最邊緣之取簿手角色,各次犯行實係執行同一取簿工作所衍生,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㈩沒收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2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本件詐取之贓款,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未經手詐騙款項,無證據證明對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實際拿到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4597號卷第3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 編號5(告訴人彭渲穎) 李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 編號1(告訴人朱俊錡) 李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 編號2(告訴人徐慧婷) 李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㈣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 編號3(告訴人李思蓁) 李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㈤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 編號4(告訴人何巧鈴) 李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㈥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 編號6(告訴人林芝昀) 李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㈦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 編號7(告訴人鄭耿泰) 李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㈧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 編號8(告訴人楊心怡) 李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㈨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 編號9(告訴人楊閔文) 李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㈩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 編號10(告訴人鍾佳耘) 李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參見113偵4597卷第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283頁贓證物品保管單) ㈡ 現金1,000元 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參見本院卷第270頁收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7號
被 告 陳羿翔
李志宏王梓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帳號暱稱【看門狗】)於民國113年4月初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帳號暱稱「OK」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羿翔擔任取簿車手及招募下游收簿手之工作。陳羿翔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招募王梓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由王梓愷透過李志宏指示周凱廉(警方偵辦中)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暖暖店,向林弘平收取由林弘平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二信用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待收取完畢後,王梓愷復依據陳羿翔指示與周凱廉一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將上開提款卡3張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空軍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OK」則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陳羿翔,陳羿翔自行留下500元之報酬後,轉帳2,000元予王梓愷作為其對外收簿之報酬,王梓愷則將2,000元交與李志宏,李志宏則分1,000元與周凱廉。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朱俊錡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林弘平所申設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朱俊錡、徐慧婷、李思蓁、何巧鈴、彭渲穎、林芝昀、鄭耿泰、楊心怡、楊閔文及鍾佳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羿翔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梓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梓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志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凱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梓愷透過被告李志宏指示周凱廉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暖暖店,向林弘平收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第二信用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待收取完畢後,復與被告王梓愷一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將上開提款卡3張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空軍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5 證人林弘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弘平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暖暖店,將其所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第二信用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周凱廉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朱俊錡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朱俊錡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徐慧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徐慧婷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通聯記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李思蓁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李思蓁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9 ⑴告訴人何巧鈴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何巧鈴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彭渲穎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被害人彭渲穎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林芝昀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芝昀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鄭耿泰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鄭耿泰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楊心怡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楊心怡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楊閔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楊閔文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鍾佳耘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鍾佳耘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6 被告王梓愷與被告李志宏間芝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王梓愷指示透過李志宏指示周凱廉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暖暖店,向林弘平收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第二信用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待收取完畢後,被告王梓愷復依據被告陳羿翔指示與周凱廉一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將上開提款卡3張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空軍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17 被告王梓愷與被告陳羿翔間之INSTAGRAM及TELEGRAM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 佐證被告陳羿翔指揮被告王梓愷透過李志宏指示周凱廉收取金融卡之事實。 18 被告陳羿翔與飛機帳號暱稱「OK」間之對話紀錄1份及被告陳羿翔提供之交易明細 佐證飛機帳號暱稱「OK」指派被告陳羿翔指揮被告王梓愷透過李志宏指示周凱廉收取金融卡之事實;且飛機帳號暱稱「OK」給付報酬給被告陳羿翔,被告陳羿翔再將報酬分給被告王梓愷之事實。 19 被告陳羿翔與被告王梓愷間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陳羿翔指揮被告王梓愷透過李志宏指示周凱廉收取金融卡之事實。 20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第二信用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分別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羿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梓愷、李志宏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羿翔、王梓愷、李志宏與飛機帳號暱稱「OK」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3人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朱俊錡等10人所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羿翔上開行為所獲取之500元報酬、被告李志宏所獲取之1,000元報酬,為被告陳羿翔、李志宏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被告陳羿翔手機1支(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王梓愷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及李志宏手機1支(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陳羿翔、王梓愷及李志宏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朱俊錡 (提告) 113年4月27日 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俊錡佯稱要與告訴人朱俊錡購買商品,但要求告訴人朱俊錡需認證金流服務,故傳送連結要告訴人朱俊錡轉帳,使告訴人朱俊錡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 20時16分許 1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徐慧婷 (提告) 113年4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慧婷佯稱其信用卡被盜刷,需轉帳解密,使告訴人徐慧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 19時20分許 9,989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 19時36分許 9,981元 113年4月27日 19時37分許 9,987元 113年4月27日 19時41分許 2,700元 113年4月27日 19時54分許 1,811元 3 李思蓁 (提告) 113年4月27日 19時48分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思蓁佯稱要與告訴人李思蓁購買商品,但要求告訴人李思蓁需認證金流服務,故傳送連結要告訴人李思蓁轉帳,使告訴人李思蓁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 20時14分許 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何巧鈴 (提告) 113年4月27日 21時2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何巧鈴之朋友張婉婷佯稱要與告訴人何巧鈴借錢,使告訴人何巧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 21時37分許 3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彭渲穎 (提告) 113年4月27日 10時5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渲穎佯稱可幫忙代辦信貸,使告訴人彭渲穎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 17時13許 50,000元 本案第二信用帳戶 6 林芝昀 (提告) 113年4月27日 18時5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芝昀佯稱要與告訴人林芝昀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而私下加LINE,使告訴人林芝昀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 19時57分許 34,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鄭耿泰 (提告) 113年4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鄭耿泰之朋友毓凌佯稱要與告訴人鄭耿泰借錢,使告訴人鄭耿泰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 21時58分許 1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8 楊心怡 (提告) 113年4月27日 18時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心怡佯稱要與告訴人楊心怡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而傳送連結要告訴人楊心怡開通金流服務,使告訴人楊心怡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 19時57分許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7日 19時58分許 9,985元 113年4月27日 19時59分許 9,985元 113年4月27日 20時8分許 9,985元 113年4月27日 20時10分許 9,985元 113年4月27日 20時11分許 9,985元 9 楊閔文 (提告) 113年4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楊閔文佯稱須預繳保證金才能優先看屋,使告訴人楊閔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 16時50分許 6,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0 鍾佳耘 (提告) 113年4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鍾佳耘佯稱可幫忙代辦貸款,使告訴人鍾佳耘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 20時6分許 20,000元 本案第二信用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