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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良全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暨追加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良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許良全(LINE暱稱「Mars馬斯」)可預見鄭富隆(LINE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貨幣商家(南部地區)、「Andy-台南」,另案偵辦中)、陳奕誌(LINE暱稱「誌哥」,另由警方追查中)、周帥男(LINE暱稱:Nan)、鄭志雄(LINE暱稱:Harden)及李宸杰(鄭富隆等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為警偵辦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該集團係佯以買賣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竟抱持縱上述情況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約定可獲取每次取款金額0.25%之報酬(以新臺幣計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某不詳成員佯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向李玉娟、鄭裎錡、李玉君、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許郁琳、嵇靜茹(以下合稱:李玉娟等人)施以詐術,因而致李玉娟等人信其所言,而陷入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渠等個人名義在交易所註冊,並辦理電子錢包,取得錢包地址,雙方再約定面交地點,再由許良全佯裝虛擬貨幣交易員,與李玉娟等人進行面交一事。俟許良全抵達約定地點後,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鄭富隆,由鄭富隆依約定之USDT匯率,操作電子錢包地址「TT1iUk4nYu8DBpiNKcBFcsDMFdxZuZCEL7」(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將相應之「USDT顆數」轉入以李玉娟等人名義辦理之錢包地址,許良全再向李玉娟等人收取現金,藉此偽裝銀貨兩訖之假象。迨李玉娟等人則在確認自己錢包地址已收受相應之USDT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話術誘騙,致李玉娟等人不疑有他,將已轉入自己錢包地址之USDT,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得手後,許良全即將收取之全部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李玉娟等人遭詐騙過程與虛擬貨幣間之往來金流所示內容),交予陳奕誌或鄭富隆收受,或由陳奕誌轉交予鄭富隆或其他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李玉娟等人遭詐騙過程與虛擬貨幣間之往來金流)。

二、嗣李玉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應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面交款項,雙方乃約定於113年8月23日14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大廳碰面,迨許良全抵達現場後,其先通知鄭富隆將約定之USDT數量由本案電子錢包轉入李玉娟之電子錢包內,經李玉娟確認無訛後,許良全遂向李玉娟收取由警方事先準備之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假鈔,並提供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予李玉娟簽名,現場埋伏員警見狀,旋立即將許良全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玉娟、鄭裎錡、李玉君、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許郁琳、嵇靜茹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許良全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繫屬受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6號),嗣該署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案件對被告許良全追加起訴,乃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而二案件均由本院受理在案,此有基隆地檢113年10月8日基檢嘉誠113偵7376字第1139027977號函及起訴書、114年2月14日基檢汾丑114蒞追1字第1149003452號函及追加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586號卷,共十卷,卷㈠第3至10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02號卷,第3至30頁】。因此,該二案件被告同一,且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於法尚無不合,為避免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是上開二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之訴訟權益,爰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之期日,經受命法官及合議庭審判長均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上開合併審理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爰諭知上開二案件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乃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次按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茲就本案起訴(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之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玉娟於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而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

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娟於本院113年3月3日審理時業已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且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娟亦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實在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金訴586號卷㈦第201至214頁】,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告訴人李玉娟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⑵至於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玉娟所述無法證明伊遭詐欺等

云云。惟此部分辯稱應屬證據之證明力範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院自得對上開證據進行取捨,並就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為裁量及判斷。⒉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起訴部分之告訴人李玉娟與詐騙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對話群組對話紀錄戴圖、被告與女友微信暱稱「海鷗」對話紀錄截圖,均無證據能力,且爭執該等內容之同一性舆一致性云云置辯。然查:

⑴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

同,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

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再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⑵查,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雖係透過網路通訊對話軟體

傳達訊息,有一定意思表達,形式上為供述證據,然本院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告等本案有無犯罪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本身所表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及其傳遞經過之足跡證明其他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以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各該使用者名稱係何人所使用等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或檢視被告等或證人等供述證據之憑信性。準此,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均非屬供述證據,而屬書證之證據甚明,其有無證據能力,自與一般物證相同,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告訴人李玉娟提供的對話截圖,並無明顯刪除、偽造或變造的跡象,此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娟於本院114年3月3日、3月25日審理中證述:我有帶手機,我有加LINE,我沒有退出,我可以提供對話紀錄(庭呈手機內與貨幣商家與「MARS馬斯」三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我全部都提供了,沒有留存其他資料,上次提出很多是當時警察幫我截圖下來的,截圖下來的都有提供,全部都給了等語甚明【見本院金訴586號卷㈦第202頁、卷㈩第116至117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不需再核對等語【見本院金訴586號卷㈦第202頁】,稽此,上開對話紀錄等既然無證據可認經偽造或變造,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堪認定。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許良全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586號卷㈩第126至138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02號卷,第66至7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李玉娟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惟告訴人李玉娟等人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良全固不否認有依鄭富隆指示向李玉娟等人收取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㈠被告許良全辯稱:客人都是我老闆鄭富隆指定給我的,我根

本不知道客人是誰介紹的,我不認為我有犯罪,因為我跟被害人都有銀貨兩訖,我並沒有詐騙他們的事實,附表三編號1的匯款單是我老闆跟人家購買USDT的貨款,我老闆有在幣安平台上收購虛擬貨幣,他如果那天有收購的話,會告知我要我匯款給這些人,我跟我老闆的LINE對話紀錄中也有這些對話紀錄,匯款的日期應該是有兩天,一天是113年8月16日,一天是113年8月23日,分兩天匯款的,客人跟我們買幣,我們確實有打幣給他們,他們透過什麼管道來跟我老闆購幣的我不清楚,因為我只是一個員工,老闆指示我跟客戶面交我就前往而已,我確實有簽立KYC的紀錄跟我有確實錄影存證我們確實有打幣給對方,我不知道這樣還能證明我們到底詐騙他們什麼;追加部分,我有提醒每個跟我交易虛擬貨幣的客人不要相信任何人投資的事情,相信跟我買過幣的我都有提醒要小心詐騙,我很同情告訴人被騙,但詐騙告訴人的根本不是我,我只是單純交易虛擬貨幣,然後我被羈押了7個月,我有口難辯,因為我手機也被扣押了,我不知道還能為自己辯解什麼,而且我也願意當庭下重誓,我如果詐騙我下十八層地獄,我也願意接受測謊的行為,我原本就不是一個能言善辯的人,但是百口難辯,因為太多人被騙了,我也真的很心疼,但是真的不是我騙告訴人的,我每次都已耳提面命告訴人不要相信網路上認識的人,告訴人寧願相信網路上認識的人,把錢丟給他們,然後來怪我們騙了告訴人的錢,我如果真的是詐騙集團,薪水有可能這麼低嗎,我有可能開自己的計程車去跟告訴人交易嗎,計程車上面都有我的名字,我甚至也有給告訴人看過我的身分證,而且我還是用自己的手機跟告訴人對話,我真的覺得很委屈等云云置辯。

㈡辯護人就本案起訴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為被告

辯稱:(追加起訴案件被告並未委任辯護人)⒈本件被告老闆鄭富隆買虛擬貨幣是沒有詐術存在的,縱使

李玉娟說明她有受詐欺,但依客觀卷內事證跟她所提供的對話紀錄,根本無法證明她曾經受詐欺,且公訴人就被告有無與詐騙集團有所勾結並無證據可證明,其他所為的指控也是充滿臆測而且毫無事實根據,另外我們發現經過調查程序後可知本件被告只是單純受僱面交買賣虛擬貨幣的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與被告有關或是被告身上遭扣押的,全是買賣虛擬貨幣的對話紀錄,與當下所簽的契約書與切結書相關對話紀錄也清楚的證明在虛擬貨幣交易當下,被告是先簽署買賣契約書與切結書,再告知鄭富隆打幣到買受人那裡,買賣前也再三確定是本人交易,而且要求提供證件做KYC,而且為了確認是本人交易,才會採用面交方式,甚至在打幣完成後才進行收款,打幣完以後再三叮囑買受人後續要小心注意,一般而言如果被告真的是詐騙集團的一員,收錢都來不及了,根本不可能要求或是經過這麼多繁瑣程序,而且還會先打幣經買受人確認後再取款,以上這些證據都可以證明被告為了避免涉及不法所採取的機制,被告並沒有相關犯意可言,而且李玉娟的交易,她自己也承認被告確實在當下都有打幣給李玉娟,辯護人認為本件只是實實在在的虛擬貨幣交易,沒有犯罪可言,又證人鄭富隆證詞也顯示被告和鄭富隆在出賣虛擬貨幣時是確實有採取KYC模式的,作為一個沒有公權力的虛擬貨幣賣家,其實他們已經盡力去防止被認定有涉及不法,根本沒有構成所謂公訴人提到之間接故意之空間,處理詐騙集團雖然是對,但不應該無限上綱,依各項證據鄭富隆與被告是單純幣商,被告只是單純的負責交付虛擬貨幣,又公訴人一再指稱被告是車手,但所謂的車手是他所收的款項是詐欺款項,被害人因為詐術而交付現金,但是今天被告所收取的款項是交易虛擬貨幣的對價,在買賣虛擬貨幣這點連李玉娟都承認是沒有詐術存在的,被害人主觀是要買虛擬貨幣,要買虛擬貨幣以後去從事任何事跟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每個被害人其實當下也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何來詐欺慣犯可言云云。

⒉辯護人自準備程序就屢屢請求告訴人李玉娟提出其與鄭富

隆、「鯨魚安慰了大海」與他人三人面交群組完整連續通訊對話紀錄,但就連作證時李玉娟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不僅連對話內容的發話人姓名或是哪一天的聊天內容都不明確,卷內截圖其實簡單翻一翻也可以發現跟手機一般截圖是不一樣的,是否真的有那些對話紀錄存在,又或者是否與李玉娟手機通訊軟體是具備同一性是很有疑慮的,這些證據不得也無法作為認定有詐術存在的依據,李玉娟自己在警詢時明明自述有受員警協助截圖,但所提供的證據跟她有無受詐的事實也沒有關連性,根本看不出來「鯨魚安慰了大海」有推薦她投資什麼,單靠李玉娟不明確且充滿矛盾的證詞如何認定被告有犯罪,而李玉娟在合議庭的證詞中也再三提到她跟被告面交三次,都是由被告先打幣給李玉娟的私人虛擬貨幣帳戶,被告再跟她收錢,包括被告被警察拿假鈔釣魚偵查那次,請問被告到底施以何詐術,她始終沒有明確說明,她只是泛稱她遭受到投資詐欺,李玉娟口口聲聲說詐騙集團推薦她跟被告買虛擬貨幣,除了推薦跟被告買虛擬貨幣的對話紀錄在本案證據根本沒有以外,李玉娟自己也承認她在買賣虛擬貨幣時需要全程在旁受「鯨魚安慰了大海」教導,如果被告與詐騙集團有關,他們分層負責即可,根本不需要有人在交易當下教她如何跟被告做相關接觸,李玉娟的說詞顯然不合常理,李玉娟是否有受詐欺之事被告強烈質疑云云。

⒊再者,就告訴人李玉娟庭呈之對話紀錄截圖,也說明不知

名人士叫她找幣商時,李玉娟自己的講法她現在回應說幣商很慢,顯示別人叫他購買虛擬貨幣跟她真的聯絡到幣商時有時間點上的落差,被告如果真的跟詐騙集團有所勾結,照常理講是不會有這種時間點上的落差,被告是否為詐騙集團,告訴人李玉娟也清楚說明是警察提醒她的,剛剛公訴人也有提到,正可以說明李玉娟起初根本是認知到她只是單純跟被告買虛擬貨幣,其實是金山分局的警察在誘導李玉娟,叫李玉娟供出不利被告之證詞,強行勾結被告與無關的詐欺事件,李玉娟之證詞不可採信,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最後李玉娟說是因為有人匯錢給她,她才上了詐欺集團的鈎,但依卷內事證她所提供的截圖明明匯款的備註「微光買款」,看起來跟她所述詐欺情節毫無關係,而且為何有人要匯錢給她,一下說她自己的錢要買美金,一下說她沒錢別人匯給她,說詞已有重大矛盾不實,最荒唐的是她居然沒有報警說匯錢給她的人是詐欺犯,很明顯李玉娟在許良全部分的說詞是配合警方的辦案方向在變造說詞,李玉娟所述被告是詐騙集團共犯與她有無受詐欺之事,在本案的證據上只有她片面之詞,而且毫無補強證據,根本無法看出「鯨魚安慰了大海」有推薦被告或是叫她投資什麼,況且她自認自己一開始不認為許良全是詐騙集團,很顯然李玉娟說被告是詐騙集團之事是被金山分局的警察誤導,根本不可信云云。

⒋就被告有無與詐騙集團勾結,除了本院金訴586號卷㈠金山

分局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已經清楚表明根本沒有發現幣商與詐騙集團的錢包有直接的幣流往來或交集,而且沒有發現鄭富隆所持有之虛擬貨幣是來自於詐騙集團,客觀上根本與詐騙集團無關,其餘鑑定人兩位員警多餘的論述根本也沒有合理的依據,全是猜測,買低賣高本為商業行為的本質而且是根本,要用這點論罪根本缺乏合理依據,難道出賣虛擬貨幣不用成本嗎,再來警察說報警的是多位女性,倒不如說女性本來就容易受影響,而容易因為警察而做出不利被告的證詞,根本無法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況且金山分局本為承辦被告之警察機關,辯護人認為在查無不法又拉不下臉承認錯誤的情形,是為了績效而胡亂編造沒有根據,而且不利被告之證詞跟意見,此部分有嚴重利益衝突,其餘說詞根本不可採信云云。

⒌另就本院金訴586號卷㈨部分,新北市警察局數位鑑定報告

也明確指出被告的手機根本只有虛擬貨幣交易的對話紀錄,而沒有與詐騙集團往來的對話紀錄,更可以證明本件被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沒有加入犯罪組織,跟詐騙集團並沒有關聯性,更遑論被告就不法部分與詐騙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以鄭富隆與被告所為的虛擬貨幣買賣事業,客觀上沒有涉及任何不法,主觀上為了避免涉及不法亦有積極的KYC甚至採用面交確認本人交易,根本沒有不法可言,受僱於鄭富隆的被告自然沒有任何不法情事,買賣虛擬貨幣本身沒有不法,本件李玉娟確實在三次交易中都有收到虛擬貨幣,鄭富隆的虛擬貨幣帳戶也沒有任何回水情形或與詐騙集團有關的證據,如何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或洗錢或參加犯罪組織,請法院給被告無罪判決,還他清白云云。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時間、地點之李玉娟等人遭詐騙過程與

虛擬貨幣間之往來金流內容,分別遭被告許良全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方式詐騙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娟、鄭裎錡、李玉君、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許郁琳、嵇靜茹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綦詳【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證據」欄所示】,亦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金額及電子錢包地址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玉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玉娟等人)、被害人李玉娟等人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Tronscan幣流資料在卷足稽【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證據」欄所示】;又被告許良全與告訴人李玉娟於附表一編號24⑶所示時間進行交易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物品,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許良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8月2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玉娟)、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玉娟)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41頁、第61至69頁】。又被告許良全與告訴人李玉娟等人進行虛擬貨幣USDT交易等客觀交易取款等事實,亦均不爭執【見本院金訴586號卷㈠第25頁;本院金訴102號卷第45至49頁】。

因此,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由本件告訴人李玉娟等

人投資虛擬貨幣之過程,及渠等均係透過鄭富隆申設之LINE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貨幣商家(南部地區)」、「Andy-台南」與被告進行交易等情節之綜合勾稽以觀,應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非但與事實不符,尚且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茲理由之說明分述如下:

⒈查,就告訴人李玉娟等人交付款項予被告許良全之原因觀

之,渠等均係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在虛設之交易平台或網站申辦電子錢包,且由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台南ANDY幣商」之LINE連結後,指示告訴人李玉娟等人向「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等節,業據告訴人李玉娟於警詢中均證述綦詳【卷頁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證據」欄所示】,且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娟於本院114年3月3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去年8月初遭暱稱「鯨魚安慰了大海」所詐騙,我們是在歡樂語音唱歌APP認識的,就一起玩遊戲,後來他就叫我幫他儲值,叫我下載幣安給他,就開始慢慢釣我了。後面又遇到我弟弟死掉,媽媽需要辦喪事需要喪葬費,我又跟他講,我找錯人講了,我不知道他是騙我的,他就複製一個網站給我叫我操作,他加我,也是「鯨魚安慰了大海」介紹我跟被告許良全購買USDT的,他叫我下載幣安去找幣商,我有帶手機,我有加LINE,我沒有退出,我可以提供對話紀錄(庭呈手機內與貨幣商家與「MARS馬斯」三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提示偵卷第48頁)是「鯨魚安慰了大海」直接把「貨幣商家總部台南」的LINE推給我,叫我加對方的LINE,但「鯨魚安慰了大海」叫我講是幣安上看到的,(提示偵卷第56至57頁)「鯨魚安慰了大海」教我操作,及如何跟「貨幣商家總部台南」或是被告應對,(提示偵卷第57頁)「鯨魚安慰了大海」叫我打電話問幣商到哪裡了,中間過程都是「鯨魚安慰了大海」教我如何處理,我從被告或幣商收到虛擬貨幣後,是「鯨魚安慰了大海」叫我匯過去給幣商,從幣安轉到另外一個錢包,是他教我的,收到虛擬貨幣到「鯨魚安慰了大海」叫我轉幣的時間約半個多小時,很快就轉出去了,而且「鯨魚安慰了大海」一直推薦我找幣商,找三次連續都找同一家,我就覺得不對勁,跟許良全總共面交3次,3次都是「鯨魚安慰了大海」在LINE教導我,在面交交易的同時教導我如何應對,我不知道許良全是不是詐騙,只是就覺得中間很奇怪,為何每次都介紹他們,每次錢的方面要找幣商都是同一家,我就覺得很奇怪,幣商的資訊也是「鯨魚安慰了大海」貼給我的,跟許良全面交每次都有收到虛擬貨幣,許良全會拿證書,有一個證書就對了,群組有,許良全都會拍照、錄影,證書內容說不能違約,違約就要賠償100多萬元,剛開始很笨,才會被騙那麼多錢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本院金訴586號卷㈩第201至214頁】,且證人鄭裎錡、李玉君、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許郁琳、嵇靜茹渠等人於警詢證述均係親自與被告之面交過程情節亦大致相符,亦有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證據」欄所示筆錄、書證等在卷可佐。綜上勾稽以觀,本案由告訴人李玉娟等人與被告許良全當面交付現金之原委足以證明,渠等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電子錢包,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所申辦,而相關操作亦係依循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所為,且均是透過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介紹,而與鄭富隆交易USDT,再交由被告許良全進行面交,此一「交易」情形,非但訛詐告訴人李玉娟等人均不會操作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電子錢包,尚且透過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渠等「交易」往來,均非屬「正常交易」往來態樣,應係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之包裝手段,洵堪認定。

⒉又參諸卷附告訴人李玉娟等人之Tronscan幣流分析結果【

卷頁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證據」欄所示】,依該幣流分析結果內容:顯示有多數告訴人匯入到同一個詐騙錢包之相同存在交易情節,此觀諸證人練仲軒於本院114年3月3日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金訴586號卷㈠第53至63頁)我有取得加密貨幣偵查進階分析課程證書,這份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是我製作的,我是使用區塊鏈分析工具Tronscan、OKX還有幣流分析軟體Mistrack跟TRM去製作幣流圖,主要是本案幣商許良全所屬的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的幣商錢包,還有被害人被詐騙集團指示去交易所註冊的錢包地址,還有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再轉出去的詐騙錢包,這三個面向去做分析,單純就幣流分析來看,是沒有直接看出跟詐騙錢包之間的連結,但是我認為一個幣商要跟詐騙集團勾結不一定是在幣流方面要有回水,有時候在幣的價格做回水,比如假設匯率32,我就給你匯率開到35,我就賣貴你10%,我直接賺10%的獲利當做回水,我就不用再從幣流方面去著手,避免後續被查緝部分就會露出破綻,本件因為前兩次成功面交,再包括第三次被我們查獲,他購買的匯率大概都比市價貴8點多%到9%多左右,明顯已經高於市價,如果我要以這麼高的價格去買,我為何不直接從交易所購買就好,就是不合常理,以我看過這麼多案件來講,如果幣商真的買賣要獲利的幣商,我可能跟其他來源大量進貨,稍微壓低一點價格,可能價格低0點幾%就已經很多,等於賣買家的時候再從中獲利0點幾%已經很高,但是本案幣商賣幣的價格都比市價貴3元以上,等於USDT假設現在匯率是1比32,他可以賣到1比35,已經是非常高的價格,完全不符合市價,也不符合交易的常理,第一個是我剛剛講8到10%的部分,已經完全超過市價合理性,再來他們主張跟他們買幣的人都是透過交易所的C2C平台裡面,他們在上面掛單,然後被害人看到這個訊息之後會去跟他們購買,但實際上的狀況是清查這麼多,包括李玉娟,後來還有我們從165上看其他案件,他們都是先透過假交友,在網路上先聊天,對方就會開始帶入虛擬貨幣的投資介紹,再來引誘他們去交易所註冊帳號,註冊帳號之後再叫他們去買幣,買幣的方式是你去交易所已經註冊好,你去那個平台裡面去看,找指定的幣商,指定的幣商會跟他們講特定的名稱,會跟他說就是跟這個幣商交易,跟許良全主張的是被害人都是看到廣告去買有落差,尤其其中有件在1、2月間他的手機錄影有一部分,因為許良全在跟被害人買賣的時候他都會錄影,他都會跟對方說今天你是從哪邊看到我們這個虛擬貨幣的介紹,然後是不是有確認要跟我們買,沒有經過被詐騙過,通常被害人都會回答是,我是從幣安或OKX平台看到來買,但是那部影片前面講我是透過朋友介紹來買的,許良全這時候就說我們不認識你朋友,然後就把這段錄影中斷了,後來又重錄了一次,重錄的被害人就照著一般人的說法說是在幣安平台上看到廣告的,這點完全就是打臉許良全說他的幣商交易都是透過這個介紹去認識的,再來因為他們的幣商錢包交易量很大,後來我從165上面再去分析研判,因為每次交易他都有錄影,這麼多次錄影之後我統計下來,他從2月左右到被我們查獲8月23日大概交易了205次,經手的金額差不多1億1400多萬元,這麼多的筆數裡面買家有122人左右,我去分析買家的結構,發現女性佔了九成,而且年齡分析裡面40到49歲的婦女就有53人,佔比是佔全部交易人數的43%,30到39歲也有32個人,26%,50到59歲有21人,17%,甚至60到80歲還有6個人,這些分析過程意思是幾乎都是中年女性,而且我們去看案件資料會發現他們對於虛擬貨幣根本沒有任何認知跟瞭解,都是透過詐騙集團介紹,跟他們直接講要去裡面購買,他們怎麼可能會對虛擬貨幣有任何認知,包含價格,所以詐騙集團講什麼他們就做什麼。我統計165上面報案的被害人比例,有正式報案的比例超過五成大概52%,亦即有64個人是有正式去報案的,還有一個是假投資攔阻通報,這等於是這是我們警政系統透過詐騙的錢包地址還有帳號去回溯追是誰匯進去的,跟潛在被害人做聯繫,聯繫的部分很多人表示確實有做匯入的動作,可能是不願意直接報案,或是他什麼原因沒有做正式報案,但確實清查他們有疑似被詐騙的紀錄,(提示本院金訴586號卷㈠第130至142頁)職務報告都是我自己全部清查過,確認這件事情是正確的,出賣價格比平均高8至10%這是李玉娟當時交易的,是我剛才做的,今日會提供(庭呈資料),我從MAX交易所上面歷史公告的價格整理下來的,再跟當天許良全跟李玉娟約定的匯率做比較,我逐筆都會跟當天的市價比對,確實都是高8至10%左右,再結合165上所有被害人的通報,還有他們的結構單一性,所以我認為可能與詐騙集團有所勾結,其實165上面幾乎原本就有報案的,我們聯繫到成功再做報案的只有四個,剩下是原本就有報案紀錄,不是我們主動聯繫他們報案,我的意思是我在清的時候,這些紀錄是原本就已經有報案或是有通報的,我們分局主動在聯繫有成功他們在報案的只有四個,等於這些紀錄是原本就存在的,就是從2月多到8月多以來他們原本就有報案的,從許良全手機上紀錄,在交易時每一次都有紀錄,因為許良全還有拍合約買賣書,李玉娟的部分手機裡面也都有翻拍,清查所有與被告許良全面交人的對話紀錄,122個裡面有正式報案的有64個,都是假交友投資詐騙的,全臺各地的報案紀錄,而且他們交易的被害人後續匯入的詐騙錢包,有幾個主要特定的,就是會有多數被害人匯到同一個詐騙錢包等語綦詳【見本院金訴586號卷㈦第214至220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證人練仲軒於114年3月3日庭呈之交易價格分析報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586號卷㈠第53至63頁、卷㈦第391至418頁】,足徵告訴人李玉娟等人因對於投資虛擬貨幣知之甚少,渠等使用虛擬貨幣錢包之情形,並非虛擬貨幣交易之正常使用狀態,且渠等均係受詐欺集團訛詐之監控限管下所為之非屬「正常交易」往來態樣,再由被告等人面交收取現金之完成詐欺取財之分工,而達成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應堪認定。

㈢再者,衡諸一般私人間之虛擬貨幣買賣,多係由買賣雙方於

網路平台刊登銷售或買入資訊,待有意交易之他方主動聯繫後以行之,是於通常之交易型態,應係由買賣雙方於網路上隨機媒合而進行交易,然依告訴人李玉娟等人所陳,渠等均係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引介才與鄭富隆即「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連繫,堪認被告許良全所陳之「虛擬貨幣交易」,應屬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掩飾非法犯行之包裝手段,並非合法之交易型態。從而,證人鄭富隆雖於本院114年3月3日審理時證稱:我去年有賣虛擬貨幣,許良全當時是去現場幫我把虛擬貨幣交給客戶,然後收取現金回來公司,許良全是幫我忙,也不算正式員工,所以我沒有保勞保,首先客戶會在幣安或是歐易上面找到我們商家的聯絡方式,他會用LINE跟我們聯絡,聯絡過程我們會跟他驗證是要驗買多少貨幣內容跟購買多少數量,確認金額,還有我們會跟對方做本人驗證,最重要的一點,客戶找到我們,我們一定會問他你是在哪裡找到我的聯絡方式,因為我方公司只有兩個聯絡方式,刊登兩個地方而已,一個是在幣安,一個是在歐易,如果客戶跟我們說是在臉書上或是經過熟人介紹或是何人介紹的,這個我們一律是不接的,因為有第三方詐騙的問題,我們都很清楚,所以我們會跟客戶詢問得很清楚,包括李玉娟,李玉娟跟我們聯絡時,我雖然現在不知道對話紀錄,但我們一定會問她到底是在哪裡找到我們聯絡方式的,而且我們業務員到現場面交,我們會先給貨幣,然後最後才收款,客戶確認收款之後雙方完成交易會在群組上雙方都收到了,我們業務員跟客戶才會各自離開,完成這筆交易的過程,到現場我們還會簽署客戶要買多少虛擬貨幣的內容跟數量金額,我們會請客戶自己寫,或我們寫請他確認簽收簽名,完成合約書的內容,就是交易的金額跟數字跟今天是相符的,而且我們會確認客戶的本人手機接收這一筆虛擬貨幣,是客戶本人的手機,我們業務員會現場看,我們有時候會先打一顆過去,請你確認你手機收到了沒有,收到了沒問題,我們再把比如你今天要買1萬顆,我們打1萬顆給你,你確認收到之後我們業務員才收款,然後雙方完成交易才離開現場,這是我們交易流程及驗證本人的方式,因為有時候客戶也會賣貨幣給我,因為我是幣安上面的C2C商家,所以我們有時候會刊登廣告,收貨幣跟賣貨幣,當然有人要跟我們買貨幣,我們業務員會到現場跟他面交,當然也有客戶會賣貨幣給我方的,這種的我們通常都是直接匯款到他下單填寫的匯款資料上,至於KYC驗證本人是幣安上就做好的,所以我們商家不需要再進一步進行KYC驗證,我們只是需要驗證他本人的姓名帳戶跟幣安上是相符的,我們就可以直接把他賣貨幣給我們的款項直接匯款過去,然後他就會把貨幣在幣安平台上完成交收,交於我方商家,叫許良全去匯款,大部分是為了購買虛擬貨幣,我只有一個幣安錢包跟一個個人錢包,我錢包從來不更換,公司的工作機名稱是「ANDY商家台南」,就是「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客人都是看到廣告才找到我要買虛擬貨幣,(提示本院金訴586號卷㈨第225至231頁)「ANDY台南34.8」就是我提供的廣告,是在公開網站上貼的虛擬貨幣出賣的廣告訊息,(提示本院金訴586號卷㈨第231頁)字很糊,但看起是我們商家廣告內容,因為右邊有寫已上架還是已下架,但左邊不確定是哪一筆單,我這樣看不清楚,右邊有寫已上架之類的,(提示本院金訴586號卷㈨第229頁)這是我們商家的廣告內容,上面有「購買前請加我的LINE,搜尋ANDY台南的ID,搜尋到我們跟我們聯絡」,所以有很多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會利用這個東西去叫他們所謂的投資什麼我不懂,反正叫他們去找商家,所以他們會把聯絡方式丟給他們,讓他們自己去聯絡,而且他們都把客人洗腦洗得很好,幣商如果問你要做什麼投資,就說我自己要使用的,不要講其他事情,不然幣商不會賣給他們,(提示本院金訴586號卷㈨第230至231頁)這是歐易OKX上面的廣告,「財富自由,全台服務」這是我公司的,這個圖就算跟我的對話,這個圖就是上面要傳給許良全可能是交易完成的圖之類的,因為現在看起來很模糊,可能有時候是跟客戶完成交易我會發截圖證明客戶跟業務員我們三個人的交易群組裡面,所以客戶會當場確認收到貨幣之後,才把錢交給我方,基本上都是來買的人主動透過廣告跟我聯絡,熟人介紹我們不會接,我們很怕這種東西,我們一定會詢問,因為我們交易流程每個月客戶都是固定的,每個客戶我都會問他說你是在哪裡找到我的,有的回答不正確,比如他是在IBIT(音譯,下同)還是在哪些平台,但問題是那些平台我就沒有用,為何會有我的聯絡方式,就不合理,表示有亂七八糟的人亂推薦,我剛提過我只有一個幣安、一個OKX,至於其他臉書,說在臉書找到的我們一律不接,我直接說你找別人,通常客戶如果拒絕的話後面就不會再聊了,三兩句我就說你找別人,我沒有貨或是幹嘛我就推掉了,(提示本院金訴586號卷㈨第180、181頁)這是我跟許良全還有李玉娟三人,李玉娟已經跟我談好購買金額之後,我會請許良全去現場幫我把貨幣交給客人做現場面交,這是我們三人群組。而且我一定會請客戶提供他的證件之類的,到現場也會確認的,免責聲明就是說我虛擬貨幣已經交給客戶了,請你要看清楚,不要以後虛擬貨幣自己做了亂七八糟的事情,後來又說我們貨幣交給你了,結果你去投資輸了或是做什麼或是自己轉貨幣轉到自己沒有了,再牽扯到我們,因為我們現在已經跟客戶銀貨兩訖,所以免責聲明我們現場業務員甚至我都會跟客戶再三確認強調這個事情,而且我們會跟客人說貨幣交給你之後不要亂投資,要謹慎小心使用,(提示本院金訴586號卷㈨第182頁)這裡就寫她在幣安上找到我,因為這是三個人交易群組,一開始是李玉娟一定會主動聯絡到我,因為我無法主動聯絡到你是誰,她聯絡我說要買貨幣,我還問她是在哪裡找到我,這是李玉娟回答我她是在幣安上面找到我,然後傳身分證給我看、要買多少,我們就確認要在哪裡交易,約在基隆火車站,我們請同事過去現場把貨幣交給你,確定收到貨幣我們再收錢,所以才會進一步拉三人群組,這段話是李玉娟發給我的,我同意這句話是客戶要跟我們交易貨幣之前,我會先發一段免責聲明給客戶,並且提醒小心詐騙之類的,如果跟我們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自己做什麼操作發生什麼問題,導致被詐騙或是貨幣遺失,或是虧損之類的,都跟我方商家是無關的,請客戶確認同意之後我才會進一步安排業務人員跟你現場面交,所以我同意是李玉娟已經同意我發給她的這段文字,她看得很清楚之後才回答我同意的,同意我們才會進行下一步交易,不同意的客戶我們不會做,(提示本院金訴586號卷㈨第187、188頁)這是我轉一顆給李玉娟,我現場請許良全說你先確認對方是本人手機接收到的嗎,我剛說過我們一定要現場本人我們手機接收我們才會敢進行下一步的轉貨幣。我們有確認是李玉娟手上那支手機接收的,(提示本院金訴586號卷㈨第190、191頁)這是打給李玉娟的虛擬貨幣交易,發送方是我的錢包地址,下一頁是已經貨幣轉給對方了,每一位客戶貨幣轉完我們都會現場請客戶確認,確認之後我們還會發這段文字再不厭其煩的跟客戶提醒,提醒要小心謹慎使用,下面都是確認雙方交易完成才離開的,(提示本院金訴586號卷㈨第244至249頁)這是我跟許良全私下的對話紀錄,因為當時許良全有個案子也是類似這種情況被告,後來法官有把不起訴書寄給許良全已經還他清白了,許良全可能跟我的對話裡有聊到這個案子已經清白沒有問題了,(提示本院金訴586號卷㈨第258頁)其實許良全對虛擬貨幣是不懂的、不瞭解的,所以當時他有時候會問我老闆做這個虛擬貨幣交易是安全的嗎,因為他看到新聞這些東西好像是法律邊緣的東西。我說虛擬貨幣本身是沒有違法的時候,但是有時候客戶買虛擬貨幣會亂投資,做什麼亂七八糟的事情,像剛才提到不起訴處分的事,其實客戶受到詐欺之後會去報案,有時候是講述過程但沒有跟商家提告,因為很多客戶都很理解我們商家已經現場完全出貨給他了,是這些有時候警察局的偵查單位有時候沒有辦法,因為找不到這個人,所以請我們幣商去做筆錄,可是常常因為這樣做完筆錄之後我們商家變成被告,變成開庭的是我們,然後找不到詐欺他的投資老師或是什麼,我們變成被告,搞到最後因為我們現場都有出貨給客戶,銀貨兩訖,到最後也會收到不起訴書還我們清白,所以許良全當時跟我談這個事情的時候他說台中那個不起訴書也下來了,我不怕,就是因為之前他有對這個東西有疑慮,我一直跟他們強調我們絕對沒有做違法,我一定確實有交貨幣給客戶,因為現場你也都有確認過的,李玉娟我有點忘記,可是她好像跟我買兩次,我不是很確定,可是我是確定貨幣已經交給他了,至於許良全被抓的當天,我們貨幣是交給李玉娟,李玉娟也在群組中回答收到貨幣,而且收到貨幣之後,我記得許良全好像打了他錢也收到了,雙方完成交易,結果完成交易之後人就消失了,後來經由她的家人說怎麼被金山警察局抓走了,所以李玉娟跟我們買貨幣,我們都是現場已經交付給她了,而且是先給她貨幣才收款,因為以前有很多不愉快的經驗,這些警察只要有人報案,他不會問青紅皂白就直接把你商家的帳戶凍結,導致以前我們為了這個事情,每個禮拜要跑好幾次偵察隊做解釋,有的警察解釋他比較明理他聽得懂,他就幫我們解除帳號的凍結,後來因為虛擬貨幣越來越嚴格,警政署那邊也規定偵察隊那邊不能自己施作解除,所以導致後面我為了要避免這些麻煩,我們乾脆請客戶跟我們現場交易,銀貨兩訖,雙方都沒有爭議等云云【見本院金訴586號卷第181至190頁、第193至194頁】,非但與告訴人李玉娟等人陳述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推薦「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乙節不符,尚且有意規避偵查,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報稅課稅查緝麻煩之情節,因此,其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論理法則均不相符,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倘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及無故依陌生他人之指示轉匯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使帳戶淪為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及轉匯不明來源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一智慮成熟成年人,亦有社會相當歷練經驗之人,且被告就以前自己曾有多次與當事人進行虛擬貨幣面交而遭偵查、傳訊經驗等情節,亦為被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則被告對於鄭富隆所稱伊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是否可信之徵信求證乙節,非但竟未抱有高度可疑之心,尚且繼續依鄭富隆指示與告訴人李玉娟等人一而再親自面交,甚至將伊遭傳訊偵查一事告知鄭富隆,此有卷附2人對話紀錄在卷可徵【本院金訴586號卷㈨第20頁】,是被告所為顯與常理相悖,洵堪認定。

再稽諸證人吳銘錫於本院114年3月3日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金訴586號卷㈨第1頁)此份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是我做的,是從iPhone13ProMax截取下來之資料,一開始我們先大概瀏覽一下對話紀錄,發現其中有兩個對話都是跟虛擬貨幣有相當強烈的關係,所以就從這兩個對話內容搜尋關鍵字,按照法院發函給我的內容是尋找有關虛擬貨幣的內容,我放進去的內容都是有關虛擬貨幣的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金訴586號卷㈦第221至222頁】,再互核與卷附被告許良全(MARS)與鄭富隆「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間之對話內容:【MARS:「那個年輕人也看起來怪怪的」、「昨天不是報警而已,是警察來釣魚」、「警察見我遲遲不碰對方的錢,還堅持先轉貨幣給對方才要收錢」、「昨天我只碰了對方袋子,馬上就會被依詐欺現行犯逮捕」、「身上所有現金都會扣押」、「跟上次一樣」、「被蛇咬過,應該有經驗了」、「昨天很明顯是來抓現行犯的」、「因為來了3個便衣」、「現場因為有死角,警察看不到我的動作」、「所以知道抓不到我任何把柄,才主動走過來的」;【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還有有時候現場拖拖拉拉一下觀察一下也好」、「幸好你機靈」】等語情節之綜合勾稽以觀,足以證明被告與鄭富隆之對話內容係非正常交易,而被告亦明知現場因為有死角,警察看不到伊的動作,抓不到伊任何把柄之不尋常面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與LINE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聊天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與LINE群組「基隆/李玉娟金山/代購面交usdt」內成員「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玉娟」聊天紀錄、以「貨幣商家」進行關鍵字搜尋之結果、手機內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與身份證圖片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586號卷㈨第17至178頁、第180至213頁、第215至275頁、第317至328頁、第329至343頁】。足徵被告許良全可預見依鄭富隆指示,出面向李玉娟等人收取甚至轉匯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且對其自身行為乃係詐欺犯罪之一環,容任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㈤綜上各節勾稽以觀,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利

用虛假投資可獲利方式,透騙李玉娟等人交付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縱未直接對告訴人李玉娟等人施以詐術,然其依指示向李玉娟等人收取現金,並從中獲取利得,又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更是本案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收款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及依其通常之知識、智能及工作經驗,就自己參與之部分,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即難諉為不知,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核與事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嚴重違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附表一編號2至21、編號23所示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又被告矢口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首次犯行,係指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查,依被告於偵查、審訊之供述內容,再互核與本案告訴人李玉娟等人於警詢中指證述渠等遭受詐騙情節,均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且每人各有其所擔任之分工角色,以假投資方式,騙取被害人多次交付金錢,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認本案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因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自當與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收取現金,乃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⑴、⑵、⑶所示時間,接續向告訴人李玉娟收取款項,其整體犯行既係論以接續犯一罪,則1其中⑴、⑵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既均已屬既遂,則⑶縱因告訴人李玉娟配合警方準備假鈔而未遂,仍應以既遂犯論處。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或同一人之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最終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說明,除就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外,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部分,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犯之罪,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㈦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詐欺被害

人之人別數計算其罪數。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又正值壯年,竟不思循

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非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尚且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依卷附被告(MARS)與鄭富隆「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間之對話內容:【MARS:「那個年輕人也看起來怪怪的」、「昨天不是報警而已,是警察來釣魚」、「警察見我遲遲不碰對方的錢,還堅持先轉貨幣給對方才要收錢」、「昨天我只碰了對方袋子,馬上就會被依詐欺現行犯逮捕」、「身上所有現金都會扣押」、「跟上次一樣」、「被蛇咬過,應該有經驗了」、「昨天很明顯是來抓現行犯的」、「因為來了3個便衣」、「現場因為有死角,警察看不到我的動作」等語情節,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又自案發日至迄今之期間,均未賠償告訴人李玉娟等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李玉娟於本院114年3月25日審理時陳稱:我請法官明察等語,告訴人鄭裎錡於本院114年3月25日審理時陳稱:我想知道被告已有11次的機會知道自己的工作可能涉及犯罪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為何被告還要繼續做這樣的工作而不開計程車即可等語;告訴人李玉君於本院114年3月25日審理時陳稱:我跟被告面交時是在便利商店,我們兩個把錢放在桌上,等實際我收到款之後他才把錢收起來,但是中途我忘了說他們到底有無把我的那疊現金點過,這點我真的忘記,因為我是整疊放在桌上的,我忘記被告有無對點金額,我知道被告有看一下,但實際張數有無確定我不知道,至於被告跟老闆ANDY如何抽成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問被告這麼詳細的問題,我們當初因為很緊急,所以快速面交我們就離開了,我主要是對被告的上游比較有爭執等語;告訴人薛綵葳於本院114年3月25日審理時陳稱:被告面交時有提醒我不要相信網路上的朋友等語;告訴人莊明琪於本院114年3月25日審理時陳稱:如果大家透過詐騙集團介紹的都是同一個商幣,我就有合理懷疑他們中間有無關連等語;告訴人朱苡綾於本院114年3月25日審理時陳稱:

我當時資金不夠,要我抵押房子也是由詐騙集團提供的中間人等語;告訴人葉美逢於本院114年3月25日審理時陳稱:被告說他住臺南,他沒有跟我講實話,我有問被告住哪裡,他說住臺南等語;告訴人蔡承璋於本院114年3月25日審理時陳稱:今天我跟被告素不相識,我從屏東趕上來金山分局一趟,今天第二趟,我就是希望能夠還我清白、還我退休金等語;告訴人張瑤儀於本院114年3月25日審理時陳稱:我們如何面交的被告現在有理由,但被告老闆或被告上游應該多少瞭解一些,被告也應該多少跟我們講一些虛擬貨幣背後的交易,不然為何同樣都是貨幣商家也是朋友跟我們講,我們才聯絡貨幣商家,大家都是被該商家騙的,怎麼那麼剛好等語;告訴人張勝昌於本院114年3月25日審理時陳稱:我也是跟大家一樣的方式被騙的(張勝昌之妻:是詐騙集團直接用LINE介紹被告跟我丈夫面交,如果被告沒有跟詐騙集團聯絡的話,他如何知道我們何時要面交,他為何會拿虛擬貨幣給我們,當然是有一層關係才會這樣)等語,告訴人李明如於本院114年3月25日審理時陳稱:當初我本來沒有在玩虛擬貨幣,是網路上的詐騙集團提供被告的連結給我,叫我跟他買,我當初有問這麼多人為何要選他,對方說不然你自己找,我說我怎麼知道,因為我第一次買,我什麼東西都不懂,虛擬貨幣我也不懂,都是對方教我找該賣家,我也是找該賣家,被告賣的幣價格也比別人高,後來警察才跟我說可能會有關係等語;告訴人許稪涵於本院114年3月25日審理時陳稱:我是透過詐騙集團找到被告這個幣商等語;告訴人林家蔚、林清雲於本院114年3月25日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告訴人許郁琳於本院114年3月25日審理時陳稱:我也跟大家一樣是透過詐騙集團直接跟我說可以跟台南ANDY幣商談交易時間,當初詐騙我的人跟我說今天的貨幣點位是多少,我自己就有先換算USDT大概等於多少,但實際上跟被告交易貨幣時,他跟我說的點位又不同時,我其實當下有問詐騙我的人,詐騙的人當下有跟我說怎麼又變高了,我的認知是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間有互相瞭解當天的點位應該要多少,跟實際上不一樣時當然還是得用實際上的點位來交易,但是我想說的據我所知,我的認知上詐騙集團也許跟被告的老闆他們是有在討論交易點位為何,也是詐騙的人說來跟幣商交易的等語;告訴人嵇靜茹於本院114年3月25日審理時陳稱:我希望能把我老公理賠的錢追回來,因為我一個人還要扶養兩個小孩等語綦詳【見本院金訴586號卷㈩第145至150頁】,足徵告訴人渠等身心、家庭經濟受嚴重鉅創,精神受到無法言語之重擊,且致生活困窘無依之損失程度,再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李玉娟等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總金額、被告各次犯行參與程度及所獲得之報酬,暨其自述:我母親同住,有一個24歲的女兒,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原本開計程車為業【見本院金訴586號卷㈩第139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㈨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本件被告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反覆實施詐欺犯行,其犯罪方式、態樣殊無二致,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本件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7、9、11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職是,附表三編號2、3、5、7、9、11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

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匯款收據,乃係被告匯款後之憑證,該等收據固得作為被告許良全犯罪之證據資料,然本身並無具體經濟價值,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8、10所示之物,核與被告犯罪

無涉行,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李玉娟等人收取之贓款,均已層交上游

,非屬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金訴586號卷㈠第26至27頁;本院金訴102號卷第45頁】,惟參諸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訊問時供稱:110萬元部分我拿到2,750元左右,車費另計,看當天的來回,大概2,000多元,我從臺南出發到基隆火車站,100萬元部分我拿到2,500元,車費另計,也是從臺南出發到基隆火車站,車資大約是2,000多元車費都是我自己付,事後再跟鄭富隆請款,我的報酬就是2,5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586號卷㈠第26頁】,與其於本院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我得到報酬是248萬元加245萬5千元之總額,乘以百分之0.25,所以我得到新台幣12,337元許之報酬,錢已經花光了;附表一編號2我得到報酬是30萬元,乘以百分之0.25,所以我得到新台幣750元許之報酬,錢已經花光了;附表一編號3我得到報酬是15萬元加2萬元之總額,乘以百分之0.25,所以我得到新台幣425元許之報酬,錢已經花光了;附表一編號4我得到報酬是36萬元,乘以百分之0.25,所以我得到新台幣900元許之報酬,錢已經花光了;附表一編號5我得到報酬是80萬元加100萬元加100萬元加150萬元加100萬元加30萬元加30萬元加35萬1千元加58萬7千元之總額,乘以百分之0.25,所以我得到新台幣17095元許之報酬,錢已經花光了;附表一編號6我得到報酬是26萬元之總額,乘以百分之0.25,所以我得到新台幣650元許之報酬,錢已經花光了;附表一編號7我得到報酬是200萬元之總額,乘以百分之0.25,所以我得到新台幣5,000元許之報酬,錢已經花光了;附表一編號8我得到報酬是25萬元之總額,乘以百分之0.25,所以我得到新台幣625元許之報酬,錢已經花光了;附表一編號9我得到報酬是35萬元加110萬元加20萬元加18萬元之總額,乘以百分之0.25,所以我得到新台幣4575元許之報酬,錢已經花光了;附表一編號10我得到報酬是50萬元加50萬元加17萬4,500元之總額,乘以百分之0.25,所以我得到新台幣2,936元許之報酬,錢已經花光了;附表一編號11我得到報酬是12萬元總額,乘以百分之0.25,所以我得到新台幣300元許之報酬,錢已經花光了;附表一編號12我得到報酬是33萬元加38萬元加36萬元之總額,乘以百分之0.25,所以我得到新台幣2,675元許之報酬,錢已經花光了;附表一編號13我得到報酬是10萬5,000元加26萬3,400元加50萬元之總額,乘以百分之0.25,所以我得到新台幣2,171元許之報酬,錢已經花光了;附表一編號14我得到報酬是20萬元加40萬元之總額,乘以百分之0.25,所以我得到新台幣1,500元許之報酬,錢已經花光了;附表一編號15我得到報酬是34萬元之總額,乘以百分之0.25,所以我得到新台幣850元許之報酬,錢已經花光了;附表一編號16我得到報酬是14萬元之總額,乘以百分之0.25,所以我得到新台幣350元許之報酬,錢已經花光了;附表一編號17我得到報酬是25萬元之總額,乘以百分之0.25,所以我得到新台幣625元許之報酬,錢已經花光了;附表一編號18我得到報酬是12萬元之總額,乘以百分之0.25,所以我得到新台幣300元許之報酬,錢已經花光了;附表一編號19我得到報酬是20萬元之總額,乘以百分之0.25,所以我得到新台幣500元許之報酬,錢已經花光了;附表一編號20我得到報酬是26萬元之總額,乘以百分之0.25,所以我得到新台幣650元許之報酬,錢已經花光了;附表一編號21我得到報酬是50萬元之總額,乘以百分之0.25,所以我得到新台幣1,250元許之報酬,錢已經花光了;附表一編號22我得到報酬是9萬4,000元美金(當日匯率為31.625),乘以百分之

0.25,所以我得到折合新臺幣7431元許之報酬,錢已經花光了;附表一編號23我得到報酬是38萬元加92萬元之總額,乘以百分之0.25,所以我得到新台幣3,250元許之報酬,錢已經花光了等語綦詳【見本院金訴102號卷第45至49頁】,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因此,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共計72,395元(2,750元+2,500元+12,337元+750元+425元+900元+17,095元+650元+5,000元+625元+4,575元+2,936元+300元+2,675元+2,171元+1,500元+850元+350元+625元+300元+500元+650元+1,250元+7,431元+3,250元=72,39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24⑶部分,因被告未取得任何財物,亦未獲

得任何報酬,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㈣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李玉娟等人收取之贓款,均已層交上游,非屬被告所有,詳如前述,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㈤本案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參、本院依職權告發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被害人楊麗卿、葉宜絨於警詢中,均指述遭本案詐欺集團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財物,且均係與被告許良全(暱稱:Mars)」面交款項等情,此有被害人楊麗卿113年8月30日、11月19日之警詢筆錄、被害人葉宜絨113年3月27日、11月12日之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足稽【見本院金訴586號卷㈠第313至316頁、第317至322頁、第335至338頁、第339至342頁】,又被害人楊麗卿於本院114年3月25日審理時亦陳稱:

詐騙集團有從LINE貼圖貨幣商家給我,我跟被告交易,貨幣商家業務員說要跟我接洽,但我認為業務員跟貨幣商家既然是老闆跟下屬的關係,想必他們應該之前就知道工作內容,不只是純粹老闆跟員工交易貨幣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586號卷㈩第14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1月23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698號函及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麗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葉宜絨)、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影本(葉宜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586號卷㈠第303頁、第323至331頁、第343至349頁、第351至353頁】。

㈡又被告許良全上開各次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從而,稽以被告許良全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跟面交收錢的這些客戶私下聯絡,但有群組,群組是我老闆鄭富隆設的群組,數位錢包是我老闆經手的,不是透過我轉幣,跟我沒有關係,我只是員工,我根本不知道這些錢包的金流,我老闆比較清楚,我所知道的也全部都老實交代了等語【見本院金訴586號卷㈠第491至492頁、卷㈩117至118頁】,與其於本院114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真的只是依照我老闆的指示跟客人面交,老闆的員工應該就是附表所示的這幾位,老闆家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我有把錢交給陳奕誌,交錢地點在台南市安南區,詳細具體路名我現在想不起來,就是在陳奕誌的住家,我的報酬就看我交給誰,誰就給我報酬,我老闆鄭富隆在當天就會拉我進客人的群組,告訴我這位客人要交易虛擬貨幣,我就依指示到達指定地點完成面交,取錢,拿到錢後就回到台南交給陳奕誌或老闆鄭富隆,因為老闆不一定在台灣所以有時候會交給陳奕誌,因為陳奕誌跟老闆鄭富隆是小時候玩伴,我受雇於鄭富隆,主要工作就是跟客人面交虛擬貨幣,薪水就是上面的款項乘以0.0025,我總共得到的報酬大約是50萬元至60萬元左右,老闆鄭富隆除了叫我面交虛擬貨幣並取錢外,老闆鄭富隆有時候會用LINE傳客人的帳號名單給我,叫我去匯款給他所指定的帳號名單之人,但次數不多,大概只有2 次或3 次而已,老闆鄭富隆他說那是他跟客人購買虛擬貨幣叫我去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3面交對象欄內所示:「傑森」是我之前的同事,「周帥男」也是我之前的同事,「陳奕誌」、「鄭志雄」也是我之前的同事,「Nan」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李宸杰」也是我之前的同事,我只知道陳奕誌、周帥男、鄭志雄是他們的真實姓名,李宸杰是不是真實姓名我不確定,我知道這個人是因為嘉義的警察有來借提並且有拿相關照片讓我辨識,我有指認這個人我認識,我才知道他的名字是李宸杰,李宸杰他是我之前的同事,我跟他不熟,我知道他時是113年間,確實時間不清楚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102號卷第48至49頁】,互核與證人鄭富隆於本院114年3月3日審理時證稱:我不是很清楚去年何時開始虛擬貨幣買賣,但應該是去年年初或前年年尾開始做,做到6月開始就減少很大量的交易,應該到8月初還是8月中就已經全部都停了,差不多8個月時間,沒有特定業務員做面交交易,業務員大概4至5位,有許良全、陳奕誌、李宸杰、周帥男、陳忠毅(音譯,下同),業務員不懂虛擬貨幣,他們只是幫我到現場把虛擬貨幣確認交給對方,然後把錢收回來而已,有的有薪水,有的沒有,許良全的薪水我記得我會分一點,如果客戶買10萬元,我會給他250元左右,是以許良全收款的金額作為依據,直接匯款給賣貨幣的客戶,有時候拿到店裡交給陳奕誌店長,有時候會直接交付給我,業務員在8個月虛擬貨幣買賣期間被檢警調查的次數,全部應該十幾二十次都有,當日掛的價格就看當天商家群上賣的價格,我就取一個中下、不要太貴的價格就可以了,詢問的客人每天詢問的2、30個跑不掉,但真正會交易的,看情況,有時候自己來店裡的我們比較不會問那麼多,因為來店裡會現場詢問,如果電話中比較遠的,像台北這位,我就會在電話裡跟他問得很清楚,一天成交3至5位左右,每月營業額我沒有登記我不知道,我沒有紀錄,有人買我就賣,有人賣給我我就買,客人交易額超過50萬元以上很少,50萬元以下的比較多一點,(後改稱)我不確定,交易過程當中如果發現客人是經由別人的指示來購買USDT,一律不會賣給他的,客戶說是經由朋友介紹的,我們不會做等語情節大致相符【本院金訴586號卷㈦第181至199頁】,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許良全各次交易均係依證人鄭富隆指示,向告訴人李玉娟等人收取款項,復有卷附李玉娟等人與幣商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等綜合勾稽以觀【見追加起訴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即蒞追卷),第13至24頁、第37至57頁、第71至99頁、第123至125頁、第137頁、第151至214頁、第25至236頁、第247至248頁、第261至286頁、第299至300頁、第313至323頁、第337至343頁、第355至361頁、第487至500頁、第513至530頁、第543至558頁、第569至580頁、第587至608頁、第621至655頁、第669至716頁、第733至756頁、第769至770頁】,則證人鄭富隆及陳奕誌、李宸杰、周帥男、鄭志雄等人就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無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三、末查,被告許良全就被害人楊麗卿、葉宜絨遭詐騙部分,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均未經起訴,及證人鄭富隆及案外人陳奕誌、李宸杰、周帥男、鄭志雄等人就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同時涉犯上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重大,均為本庭執行職務所查知有犯罪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爰依職權告發,並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李玉娟等人遭詐騙過程與虛擬貨幣往來金流編號 詐欺對象即本案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前往面交對象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約定交易 USDT匯率 幣商 轉入USDT時間 以被害人名義註冊之錢包地址 被害人 轉出USDT時間 再行轉入之錢包地址 轉入USDT顆數 轉出USDT顆數 1 鄭裎錡 於113年7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Mars」、「貨幣商家 南部地區」,向其詐稱:依指示操作網站(網址:yizzuz.sho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鄭裎錡因而陷於錯誤,而多次同意面交款項。 ⑴113年8月9日下午5時19分許/許良全 (暱稱:Mars) ⑵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7分許/許良全 (暱稱:Mars)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水悅店)。 ⑴248萬元。 ⑵245萬5,000元 1:35 ⑴113年8月9日下 午5時19分許、25分許 ⑵113年8月15日 下午3時7分許、15分、18分許 ⑴TRG3hCZnNGU4sruzbPWkSYCb5S537AYSBr ⑵TS8WcEPDwa6nNfZEDvSzKPqrr5zeuvKXY4 ⑴113年8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 ⑵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 ⑴TAvVMBdTfY7gdAjg16kd9fsrgpWDAkgzQ ⑵TM1zzNDZD2DPASbKegdVoTYhfmYgtfwx9R ⑴7萬858顆。(分2次,各轉入858顆、7萬顆) ⑵7萬143顆(分3次,各轉入143顆、2萬顆、7萬顆,約定購買數量為7萬142.7顆)。 ⑴7萬858顆 ⑵7萬143顆 2 李玉君 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專心致志」、「台南Andy」向其詐稱:依指示操作「Onad」網站(網址:http://onademaxex.to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玉君因而陷於錯誤,而多次同意面交款項。 ⑴113年3月5日下午6時43分許/傑森(暱稱) ⑵113年3月6日下午6時46分許/周帥男(暱稱:Nan) ⑶113年3月13日下午5時49分許/周帥男(暱稱:Nan) ⑷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許良全(暱稱:Mars) ⑸113年3月22日下午6時29分許/周帥男(暱稱:Nan) ⑹113年3月22日晚間10時51分許/周帥男(暱稱:Nan) ⑺113年4月1日下午5時23分許/周帥男(暱稱:Nan) ⑻113年4月9日下午5時46分許/周帥男(暱稱:Nan) ⑼113年4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周帥男(暱稱:Nan) ⑴府中捷運站旁廣場。 ⑵板橋車站內1樓全家超商。 ⑶新北產業園區捷運站旁摩托車停車場。 ⑷新北市新莊捷運站旁全家超商。 ⑸臺北車站東一門旁邊。 ⑹徐匯中學捷運站樓梯。 ⑺新北產業園區捷運站旁摩托車停車。 ⑻新北產業園區捷運站旁摩托車停車場。 ⑼大橋頭捷運站旁統一超商。 ⑴5萬元 ⑵16萬元 ⑶25萬元 ⑷30萬元 ⑸22萬元 ⑹6萬3,000元⑺59萬5,000元 ⑻17萬5,000元 ⑼31萬5,000元 ⑴1:34.8 ⑵1:34.7 ⑶1:34.7 ⑷1:34.65 ⑸1:34.7 ⑹1:34.7 ⑺1:35 ⑻1:35 ⑼1:35 ⑴113年3月5日下午7時06分許 ⑵113年3月6日下午6時46分許 ⑶113年3月13日下午5時49分許 ⑷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 ⑸113年3月22日下午6時29分許 ⑹113年3月22日下午10時51分許 ⑺113年4月1日下午5時23分許 ⑻113年4月9日下午5時46分許 ⑼113年4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 ⑴TR43fpUDVjdhFJMmch3Cu9yCfLH95oB1s4 ⑵TXfuStWtLXerNaHTfywMuRuVJwq3Tu6GVa ⑴113年3月5日下午7時6分許 ⑵113年3月7日下午7時6分許 ⑶113年3月13日下午6時6分許 ⑷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7分許 ⑸113年3月22日下午7時7分許 ⑹113年3月23日上午7時25分許 ⑺113年4月1日下午5時24分許 ⑻113年4月9日下午6時7分許 ⑼113年4月26日下午7時7分許 ⑴TDqSquXBgUCLYvYC4XZgrprLK589dkhSCf ⑵TDqSquXBgUCLYvYC4XZgrprLK589dkhSCf ⑶TDqSquXBgUCLYvYC4XZgrprLK589dkhSCf ⑷TSaRZDiBPD8Rd5vrvX8a4zgunHczM9mj8S ⑸TWGZbjofbTLY3UCjCV4yiLkRg89zLqwRgi ⑹TSaRZDiBPD8Rd5vrvX8a4zgunHczM9mj8S ⑺TWGZbjofbTLY3UCjCV4yiLkRg89zLqwRgi ⑻TCz47XgC9TjCeF4UzfB6qZbM9LTF9s1tG7 ⑼TJbHp48Shg4tTD5x6fKkU7PodggL5mjcJP ⑴1,437顆(分2次,先匯1顆,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再轉入1,436顆)。 ⑵4,611顆(約定購買數量為4610.95顆)。 ⑶7,205顆(約定購買數量為7,204.61顆)。 ⑷8,659顆(分2次,先匯1顆,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再轉入約定購買數量8,658顆)。 ⑸6,340顆(約定購買數量為6340.05顆)。 ⑹1,816顆。 ⑺1萬7,000顆。 ⑻5,000顆。 ⑼9,000顆。 ⑴1,437顆 ⑵4611顆 ⑶7205顆 ⑷8,659顆 ⑸6340顆 ⑹1,816顆 ⑺1萬7,000顆 ⑻5,000顆 ⑼9,000顆 3 薛綵葳 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啟明」、「貨幣商家(南部地區)」向其詐稱:依指示操作「京東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薛綵葳因而陷於錯誤,而多次同意面交款項。 ⑴113年2月28日 晚間8時40分許/許良全(暱稱:Mars) ⑵113年3月10日 下午2時36分許/許良全(暱稱:Mars) ⑶113年3月29日 下午1時3分許/陳奕誌 ⑷113年4月1日 晚間7時9分許/鄭志雄(暱稱:Harden) ⑸113年4月3日 晚間9時57分許/鄭志雄(暱稱:Harden) ⑹113年4月9日 晚間11時27分許/鄭志雄(暱稱:Harden) ⑺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鄭志雄(暱稱:Harden) ⑻113年5月5日 下午6時52分許/鄭志雄(暱稱:Harden) ⑼113年6月18日 晚間9時6分許 /鄭志雄(暱稱:Harden) ⑴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口 ⑵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門口 ⑶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門口 ⑷臺南市臺南火車站前站全家超商內 ⑸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內 ⑹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內 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內 ⑻臺南市仁德區保安火車站前 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內 ⑴15萬元 ⑵2萬元 ⑶21萬元 ⑷10萬元 ⑸10萬5,600元 ⑹29萬4,000元 ⑺19萬6,000元 ⑻3萬5,200元 ⑼4萬5,500元 ⑴1:34.3 ⑵1:34.6 ⑶1:34.8 ⑷1:34.7 ⑸1:35.2 ⑹1:35 ⑺1:35 ⑻1:35.2 ⑼1:35 ⑴113年2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 ⑵113年3月10日下午2時36分許 ⑶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3分許 ⑷113年4月1日晚間7時9分許 ⑸113年4月3日晚間9時57分許 ⑹113年4月9日晚間11時27分許 ⑺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 ⑻113年5月5日下午6時52分許 ⑼113年6月18日晚間9時6分許 TU5UbvU8yRU35w8MxFk8cbd94ufmLdWeo3 ⑴113年2月28日晚間9時8分許 ⑵113年3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 ⑶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 ⑷113年4月1日晚間7時14分許 ⑸113年4月3日晚間22時許 ⑹113年4月9日晚間11時48分許 ⑺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43分許 ⑻113年5月5日晚間7時1分許 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9分許 ⑽113年6月18日晚間11時56分許 ⑴TVXEKo7LS9B3GprRE1CekveVkVqilv77hR ⑵TVXEKo7LS9B3GprRE1CekveVkVqilv77hR ⑶TTTqXbu8xpJ1QBxR1xgrieGdL1oDyWLgsH ⑷TTTqXbu8xpJ1QBxR1xgrieGdL1oDyWLgsH ⑸TTTqXbu8xpJ1QBxR1xgrieGdL1oDyWLgsH ⑹TTTqXbu8xpJ1QBxR1xgrieGdL1oDyWLgsH ⑺TTTqXbu8xpJ1QBxR1xgrieGdL1oDyWLgsH ⑻TTTqXbu8xpJ1QBxR1xgrieGdL1oDyWLgsH ⑼TC9RRGTCFqaqkaZf9BGMf6Ghh8eeYKCrKJ ⑽TCqJiX63B8fhYpPjyxoJhBnpYUbH4aXREb ⑴4373.17顆 ⑵578顆 ⑶6,035顆 ⑷2,882顆(約定購買數量為2,881顆) ⑸3,000顆(約定購買數量為2,881顆) ⑹8,400顆 ⑺5,600顆 ⑻1,000顆 ⑼1,300顆 ⑴4,375顆 ⑵578顆 ⑶5,998顆 ⑷2,919顆 ⑸3,000顆 ⑹8,400顆 ⑺6,600顆 ⑻600顆 ⑼350顆 ⑽1,300顆 4 陳林孟燕 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李忠」、「貨幣商家(南部地區)」向其詐稱: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林孟燕因而陷於錯誤,而多次同意面交款項。 ⑴113年3月6日下午6時8分許/許良全 ⑵113年3月7日晚間7時59分許/不詳 ⑶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8分許/不詳 ⑷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不詳 ⑸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29分許/不詳 ⑴嘉義縣新港鄉統一超商新港門市 ⑵地點不詳 ⑶嘉義縣新港鄉統一超商嘉禎門市 ⑷嘉義縣新港鄉圖書館 ⑸嘉義縣太保高鐵站 ⑴36萬 ⑵不詳 ⑶不詳 ⑷不詳 ⑸不詳 ⑴1:34.7 ⑵不詳 ⑶不詳 ⑷不詳 ⑸不詳 ⑴113年3月6日下午6時4分、8分許 ⑵113年3月7日晚間7時59分、8時06分許 ⑶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3分、8分許 ⑷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 ⑸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29分許 TVqtNgyquRnFtx8snKFKwkjdLick1cWA6v ⑴113年3月6日下午6時43分許 ⑵113年3月7日晚間8時43分許 ⑶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9分許 ⑷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43分許 ⑸113年3月26日下午6時7分許 ⑴TM1zzNDZD2DPASbKegdVoTYhfmYgtfwx9R ⑵TJbHp48Shg4tTD5x6fKkU7PodggL5mjcJP ⑶TSaRZDiBPD8Rd5vrvX8a4zgunHczM9mj8S ⑷TJbHp48Shg4tTD5x6fKkU7PodggL5mjcJP ⑸TCz47XgC9TjCeF4UzfB6qZbM9LTF9s1tG7 ⑴1萬376顆(共分2次,先匯1顆,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再匯入1萬375顆) ⑵1萬4,410顆(共分2次,先匯1顆,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再匯入1萬4,409顆) ⑶4萬4,928顆(共分2次,各為28顆,4萬4,900顆) ⑷8萬顆 ⑸2萬顆 ⑴1萬376顆 ⑵1萬4,410顆 ⑶4萬4,928顆 ⑷8萬顆 ⑸2萬顆 5 莊明琪 於112年12月底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時光匆匆」、「Mars(馬斯)」「貨幣商家(南部地區)」向其詐稱:依指示操作「威民斯投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莊明琪因而陷於錯誤,而多次同意面交款項。 ⑴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周帥男(暱稱:Nan) ⑵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38分許/周帥男(暱稱:Nan) ⑶113年3月21日下午6時許/周帥男(暱稱:Nan) ⑷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56分許/許良全(暱稱:Mars) ⑸113年4月8日下午6時26分許/許良全(暱稱:Mars) ⑹113年4月22日下午5時34分許/周帥男(暱稱:Nan) ⑺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48分許/周帥男(暱稱:Nan) ⑻113年5月8日下午5時52分許/周帥男(暱稱:Nan) ⑼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6分許/周帥男(暱稱:Nan) 臺北車站北一門出口 ⑴80萬元 ⑵100萬元 ⑶100萬元 ⑷150萬元 ⑸100萬元 ⑹30萬元 ⑺30萬元 ⑻35萬1,000元 ⑼58萬7,000元 ⑴1:34.2 ⑵1:34 ⑶1:34.1 ⑷1:34.3 ⑸1:34.8 ⑹1:35 ⑺1:35 ⑻1:34.8 ⑼1:34.7 ⑴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52分、59分許 ⑵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38分許 ⑶113年3月21日下午6時許 ⑷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56分許、7時25分許 ⑸113年4月8日下午6時26分、28分許 ⑹113年4月22日下午5時34分許 ⑺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48分許 ⑻113年5月8日下午5時52分許 ⑼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6分許 ⑴TJ5TUN6UzJHCPNTBxspFpWeZtHjpqwsHYN ⑵TMvFfUEDzoe5YcdPGWVYzojum3NKfGkeCv ⑴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 ⑵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7分許 ⑶113年3月21日下午6時許 ⑷113年3月27日下午6時7分許、7時43分許 ⑸113年4月8日下午6時46分許 ⑹113年4月22日下午5時43分許 ⑺113年4月29日下午6時13分許 ⑻113年5月8日下午5時52分許 ⑼113年5月20日下午6時18分許 ⑴TCz47XgC9TjCeF4UzfB6qZbM9LTF9s1tG7 ⑵TM1zzNDZD2DPASbKcgdVoTYhfmYgtfwx9R ⑶TSaRZDiBPD8Rd5vrvX8a4zgunHczM9mj8S ⑷TJbHp48Shg4tTD5x6fKkU7PodggL5mjcJP、TM1zzNDZD2DPASbKcgdVoTYhfmYgtfwx9R ⑸TDqSquXBgUCLYvYC4XZgrprLK589dkhSCf ⑹TM1zzNDZD2DPASbKcgdVoTYhfmYgtfwx9R ⑺TWGZbjofbTLY3UCjCV4yiLkRg89zLqwRgi ⑻TCz47XgC9TjCeF4UzfB6qZbM9LTF9s1tG7 ⑼TWGZbjofbTLY3UCjCV4yiLkRg89zLqwRgi ⑴2萬3,324顆(共分2次,先轉入1顆,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再轉入2萬3,323顆) ⑵2萬9,412顆 ⑶2萬9,240顆 ⑷4萬3,732顆(分2次轉入,各為2萬3,000顆、2萬732顆)。 ⑸2萬8,736顆(共分2次,先轉入1顆,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再轉入約定購買數量2萬8,735顆)。 ⑹8,572顆。 ⑺5,715顆(約定購買數量為5,714顆)。 ⑻1萬86顆(約定購買數量為1萬86.2顆)。 ⑼1萬6,917顆。 ⑴2萬3,324顆 ⑵2萬9,412顆 ⑶2萬9,240顆 ⑷4萬3,731顆 ⑸2萬8,736顆 ⑹8,572顆 ⑺5,715顆 ⑻1萬0,086.2顆 ⑼1萬6,917顆 6 朱苡綾 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天賜」、「貨幣商家(南部地區)」向其詐稱:依指示操作某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朱苡綾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款項。 113年4月23日晚間9時35分許/許良全 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上摩斯漢堡 26萬元 1:35.5 113年4月23日晚間9時35分許 TVLWTWaigpWGzcM6Rx9JGxfR9L3ENqQplQ 113年4月23日晚間9時43分許 TM1zzNDZD2DPASbKcgdVoTYhfmYgtfwx9R 7,324顆 7,324顆 7 賴東宏 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許凌霄」、「貨幣商家(南部地區)」向其詐稱:依指示操作「pionexe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賴東宏因而陷於錯誤,而多次同意面交款項。 ⑴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49分許/周帥男 ⑵113年3月19日下午7時2分許/周帥男 ⑶113年3月27日下午7時7分許/周帥男 ⑷113年4月8日下午7時23分許、24分許/許良全 ⑸113年4月16日下午7時33分許/周帥男 ⑴臺北車站地下街 ⑵關渡捷運站 ⑶復興崗捷運站 ⑷復興崗捷運站 ⑸臺北車站K3區門口 ⑴10萬元 ⑵20萬元 ⑶90萬元 ⑷200萬元 ⑸150萬元 ⑴1:34.8 ⑵1:34.8 ⑶1:34.4 ⑷1:34.5 ⑸1:34.8 ⑴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39分、49分許 ⑵113年3月19日下午7時2分、6分許 ⑶113年3月27日下午7時7分許 ⑷113年4月8日下午7時23分許、24分許 ⑸113年4月16日下午7時33分許 ⑴TSiADzvJGK2RyKnSz9XuxmuXyYsfd8Wp1o ⑵TSiADzvJGK2RyKnSz9XuxmuXyYsfd8Wp1o ⑶TRKenJ7doc5KdDs9kWH7DGnRgDV5sLWQj2 ⑷TRKenJ7doc5KdDs9kWH7DGnRgDV5sLWQj2 ⑸TRKenJ7doc5KdDs9kWH7DGnRgDV5sLWQj2 ⑴113年3月15日晚間9時6分許 ⑵113年3月19日下午7時16分許 ⑶113年3月27日下午10時34分許 ⑷113年4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 ⑸113年4月16日下午9時49分許 ⑴TDqSquXBgUCLYvYC4XZgrprLK589dkhSCf ⑵TDqSquXBgUCLYvYC4XZgrprLK589dkhSCf ⑶TQ519Mn21RnPBG475at9LNkdMmGoMM8hPL ⑷TWwfo9ojlbydsWQgMtiCaax4irZh7cu7Mf ⑸TM91GUJkm3n7j3K6BodifNSbs2EzEBNQU8 ⑴2,875顆(共分2次,先轉入1顆,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再轉入約定購買數量2,874顆) ⑵5,748顆(共分2次,各為5,747顆、1顆,約定購買數量為5,747顆)。 ⑶2萬6,163顆(共分2次,先轉入1顆,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再轉入約定購買數量2萬6,162顆)。 ⑷5萬7,971顆(共分2次,各為7,971顆、5萬顆) ⑸4萬3,103顆 ⑴2,875顆 ⑵5,748顆 ⑶2萬6,163顆 ⑷5萬7,971.00301顆 ⑸4萬3,103.0058顆 8 郭姿吟 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期待」、「Mars」、「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向其詐稱:依指示操作某不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郭姿吟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款項。 113年5月17日上午11時39分許/許良全(暱稱:Mars)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外計程車上 25萬元 1:34.95 113年5月17日上午11時39分許 TSugwG2Nww2WK2p1eRrCy13gJedUp9EHYB 113年5月17日上午11時48分許 TWdULZXbUxkRiSyFY9zHdaGP1XEHHnkeV2 7,153顆 7,153顆 9 葉美逢 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巷子裡的貓」、「貨幣商家(南部地區)」向詐稱:依指示操作假投資平台「上海黃金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葉美逢因而陷於錯誤,而多次同意面交款項。 ⑴113年6月5日下午5時52分許/許良全 ⑵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37分許/許良全 ⑶113年6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許良全 ⑷113年6月27日下午5時16分許/許良全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 ⑴35萬元 ⑵110萬元 ⑶20萬元 ⑷18萬元 ⑴1:34.75 ⑵1:34.5 ⑶1:34.5 ⑷1:34.5 ⑴113年6月5日下午5時52分許 ⑵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37分許 ⑶113年6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 ⑷113年6月27日下午5時16分許 TF7Keh86pxwVj6t8YSqrU6H66GnvZy9hpg ⑴113年6月5日下午6時25分許 ⑵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 ⑶113年6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 ⑷113年6月27日下午6時45分許 ⑴TET7hPwhSFkrfqTWxP3HoxcXiXgNasNXVp ⑵TMjGABXgAJbbsRRnMfFf7jdCQEYJpPrDbk ⑶TFJXDueSL6rsewChhZYqPG1QsmuJVUJvoj ⑷TFJXDueSL6rsewChhZYqPG1QsmuJVUJvoj ⑴1萬72顆 ⑵3萬1,885顆 ⑶5,798顆 ⑷5,218顆 ⑴1萬72顆 ⑵3萬1,885顆 ⑶5,798顆 ⑷5,218顆 10 蔡承璋 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欣欣」(後改為XinAmy)、LINE暱稱「貨幣商家 (南部地區)」向其詐稱:依指示操作「Tiktoksho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承璋因而陷於錯誤,而多次同意面交款項。 ⑴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59分許/鄭志雄(暱稱:Harden) ⑵113年6月10日下午11時14分許/許良全(暱稱:Mars) ⑶113年6月11日下午11時41分許/許良全(暱稱:Mars) ⑷113年6月12日下午7時44分許/許良全(暱稱:Mars) ⑸113年6月13日下午7時38分許/鄭志雄(暱稱:Harden) ⑹113年6月14日下午6時24分許/鄭志雄(暱稱:Harden) ⑺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55分許/鄭志雄(暱稱:Harden) ⑴高雄市大樹區普門中學校門口 ⑵屏東麟洛交流道下 ⑶屏東麟洛鄉公所外 ⑷高雄市大樹區普門中學校門口 ⑸高雄市大樹區普門中學校門口 ⑹屏東火車站前統一超商門口 ⑺屏東鹽埔鄉新圍村中油加油站 ⑴40萬元 ⑵50萬元 ⑶50萬元 ⑷17萬4,500元⑸30萬元 ⑹30萬元 ⑺30萬元 ⑴1:34.9 ⑵1:34.9 ⑶1:34.85 ⑷1:34.85 ⑸1:34.75 ⑹1:34.75 ⑺1:34.75 ⑴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59分許 ⑵113年6月10日晚間11時14分許 ⑶113年6月11日晚間11時41分許 ⑷113年6月12日晚間7時44分許 ⑸113年6月13日晚間7時38分許 ⑹113年6月14日晚間6時24分許 ⑺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55分許 ⑴TCBYXkHEQqUoKVLWs4C9XtH5nrUxFc94ES ⑵TZJRfhgoxqEgGVVBKY5CHjLAMqKhkMCfMX ⑶TCBYXkHEQqUoKVLWs4C9XtH5nrUxFc94ES ⑷TCBYXkHEQqUoKVLWs4C9XtH5nrUxFc94ES ⑸TCBYXkHEQqUoKVLWs4C9XtH5nrUxFc94ES ⑹TCBYXkHEQqUoKVLWs4C9XtH5nrUxFc94ES ⑺TCBYXkHEQqUoKVLWs4C9XtH5nrUxFc94ES ⑴113年6月7日下午1時4分許 ⑵113年6月10日晚間11時16分許 ⑶113年6月12日凌晨0時9分許 ⑷113年6月12日晚間9時34分許 ⑸113年6月13日晚間8時15分許 ⑹113年6月14日下午8時2分許 ⑺113年6月15日下午9時10分、10時10分許 ⑴TBXFH5JCwdDxzW6xPR5XxN2BMqWMncBesX ⑵TM1zzNDZD2DPASbKcgdVoTYhfmYgtfwx9R ⑶TBXFH5JCwdDxzW6xPR5XxN2BMqWMncBesX ⑷TBXFH5JCwdDxzW6xPR5XxN2BMqWMncBesX ⑸TBXFH5JCwdDxzW6xPR5XxN2BMqWMncBesX ⑹TBXFH5JCwdDxzW6xPR5XxN2BMqWMncBesX ⑺TBXFH5JCwdDxzW6xPR5XxN2BMqWMncBesX、TUYd6oZaDnjbsa1Vwdb5RNFyD3fnpp37EE ⑴1萬1,462顆 ⑵1萬4,327顆 ⑶1萬0,043顆 ⑷5,008顆 ⑸8,633顆 ⑹8,633顆 ⑺8,633顆 ⑴1萬1,462顆 ⑵1萬4,627顆 ⑶1萬0,043顆 ⑷5,007顆 ⑸8,635顆 ⑹8,633顆 ⑺8,633顆(分2次轉出,各為5,000顆、3,033顆)5,600顆、3033顆 11 張瑤儀 於113年4月底不詳時間,以IG暱稱「victoriaburgess91geg」、「貨幣商家(南部地區)」向其詐稱:依指示操作某不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瑤儀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款項。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27分許/許良全(暱稱:Mars) 新北市林口區A9轉運站門口 12萬元 1:35.2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27分許 TPpFBVjTY41YGdXe12FbQaxtBN9eLyR9W2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35分許 TDZmNAhbGrrSzZZ8JJx1E3YhnSQ9TZQtYy 3,409顆 5,286.5顆 12 張勝昌 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鑫昆明」、「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向其詐稱:依指示操作「Fame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勝昌因而陷於錯誤,而多次同意面交款項。 ⑴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56分許/鄭志雄(暱稱:Harden) ⑵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37分許/鄭志雄(暱稱:Harden) ⑶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鄭志雄(暱稱:Harden) ⑷113年4月3日上午11時13分、下午1時42分許/鄭志雄(暱稱:Harden) ⑸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許良全(暱稱:Mars) ⑹113年4月11日下午2時1分許/許良全(暱稱:Mars) ⑺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許良全(暱稱:Mars) ⑻113年4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鄭志雄(暱稱:Harden) 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37分/鄭志雄(暱稱:Harden) ⑽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22分/鄭志雄(暱稱:Harden) ⑴高雄市新左營高鐵站人行道 ⑵高雄市新左營高鐵站二樓陽台 ⑶高雄市新左營高鐵站二樓陽台 ⑷高雄市新左營高鐵站二樓陽台 ⑸高雄市新左營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店 ⑹高雄市新左營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店 ⑺高雄市新左營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店 ⑻高雄市新左營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店 ⑼高雄市新左營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店 ⑽高雄市新左營高鐵站前站外嫌犯車上 ⑴36萬元 ⑵36萬元 ⑶36萬元 ⑷71萬元 ⑸33萬元 ⑹38萬元 ⑺36萬元 ⑻163萬元 ⑼48萬元 ⑽71萬元 ⑴不詳 ⑵不詳 ⑶1:35 ⑷1:34.7 ⑸1:34.9 ⑹1:34.9 ⑺1:34.9 ⑻1:34.9 ⑼1:34.9 ⑽1:34.9 ⑴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56分許 ⑵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37分許 ⑶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 ⑷113年4月3日上午11時13分、下午1時42分許許 ⑸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 ⑹113年4月11日下午2時1分許 ⑺113年4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 ⑻113年4月25日下午2時56分、4時18分許 ⑼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37分 ⑽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22分 TXj1fDGqdzKqKC24jwDV1e86sYmFjWxSHQ ⑴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 ⑵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7分許 ⑶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7分許 ⑷113年4月3日上午11時25分、2時25分許 ⑸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43分許 ⑹113年4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 ⑺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7分許 ⑻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7分、4時45分許 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7分許 ⑽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33分許 ⑴TSaRZDiBPD8Rd5vrvX8a4zgunHczM9mj8S ⑵TM1zzNDZD2DPASbKcgdVoTYhfmYgtfwx9R ⑶TJbHp48Shg4tTD5x6fKkU7PodggL5mjcJP ⑷TWGZbjofbTLY3UCjCV4yiLkRg89zLqwRgi、TCz47XgC9TjCeF4UzfB6qZbM9LTF9s1tG7 ⑸TM1zzNDZD2DPASbKcgdVoTYhfmYgtfwx9R ⑹TWGZbjofbTLY3UCjCV4yiLkRg89zLqwRgi ⑺TJbHp48Shg4tTD5x6fKkU7PodggL5mjcJP ⑻TWGZbjofbTLY3UCjCV4yiLkRg89zLqwRgi、TM1zzNDZD2DPASbKcgdVoTYhfmYgtfwx9R ⑼TCz47XgC9TjCeF4UzfB6qZbM9LTF9s1tG7 ⑽TJbHp48Shg4tTD5x6fKkU7PodggL5mjcJP ⑴1萬0,345顆 ⑵1萬0,345顆 ⑶1萬286顆 ⑷1萬3,600顆、6,744顆 ⑸9,456顆 ⑹1萬0,888顆 ⑺1萬0,315顆 ⑻1萬6,704顆、3萬顆 ⑼1萬3,754顆 ⑽2萬0,344顆 ⑴1萬0,345顆 ⑵1萬0,345顆 ⑶1萬286顆 ⑷1萬3,600顆 、6,744顆 ⑸9,456顆 ⑹1萬0,888顆 ⑺1萬0,315顆 ⑻1萬6,704顆 、3萬顆 ⑼1萬3,754顆 ⑽2萬0,344顆 13 李明如 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Mark」、「貨幣商家(南部地區)」向其詐稱:依指示操作不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明如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款項。 ⑴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44分許/許良全(暱稱:Mars) ⑵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許良全(暱稱:Mars) ⑶113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許良全(暱稱:Mars) ⑴臺中火車站外 ⑵臺中高鐵站 ⑶臺中火車站外 ⑴10萬5,000元 ⑵26萬3,400元 ⑶50萬元 ⑴1:35 ⑵1:35 ⑶1:34.5 ⑴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44分許 ⑵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 ⑶113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 TDVyDR14yrNNKjEwSArDQaknjQ1LvGuG2Y ⑴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56分許 ⑵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6分許 ⑶113年2月27日下午5時16分許 ⑴TDqSquXBgUCLYvYC4XZgrprLK589dkhSCF ⑵TDqSquXBgUCLYvYC4XZgrprLK589dkhSCf ⑶TDqSquXBgUCLYvYC4XZgrprLK589dkhSCf ⑴3,001顆 ⑵7,526顆 ⑶2,783顆 ⑴3,001顆 ⑵7,526顆 ⑶2,783顆 14 李妙芬 113年4月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佑」、「貨幣商家(南部地區)」向其詐稱:依指示操作不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妙芬因而陷於錯誤,而多次同意面交款項。 ⑴113年4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許良全(暱稱:Mars) ⑵113年5月11日晚間9時16分許/許良全(暱稱:Mars)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外車牌號000-00計程車上 ⑵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外車牌號000-00計程車上 ⑴20萬元 ⑵40萬元 ⑴1:35.2 ⑵1:35 ⑴113年4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 ⑵113年5月11日晚間9時16分許 TArksnNnUBnsAqFzeo2v5vb1p6oxwFaj7g ⑴113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 ⑵113年5月11日晚間9時33分許 ⑴TWGZbjofbTLY3UCjCV4yiLkRg89zLqwRgi ⑵TSaRZDiBPD8Rd5vrvX8a4zgunHczM9mj8S ⑴5,682顆 ⑵1萬1,429顆 ⑴7,031.69顆 ⑵1萬1,429顆 15 許靜紋 113年4月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李文亮」、「貨幣商家(南部地區)」向其詐稱:依指示操作不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靜紋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款項。 113年6月28日晚間7時18分許/許良全(暱稱:Mars) 雲林縣斗南鎮斗南火車站 34萬元 1:35 113年6月28日下午7時18分許 TBbD2ZJQg23fsxKV6ZbPrVGuBReguyJSsA 113年6月28日下午7時31分許 TM1zzNDZD2DPASbKcgdVoTYhfmYgtfwx9R 9,714顆 1萬12.3398顆 16 許依憪 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老闆」、「貨幣商家(南部地區)」向其詐稱:依指示操作不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依憪因而陷於錯誤,而多次同意面交款項。 ⑴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1分許、3分許/許良全(暱稱:Mars) ⑵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47分許/周帥男(暱稱:Nan) ⑴臺北市○○○路○○○0號出口 ⑵板橋車站 ⑴14萬元 ⑵35萬元 ⑴1:34.7 ⑵1:34.7 ⑴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1分許、3分許 ⑵113年3月20日晚間5時47分許 TSrerEfiLBm6iUan24SSo3a1Gq12RhifZ9 ⑴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16分許 ⑵113年3月20日晚間6時6分許 ⑴TDqSquXBgUCLYvYC4XZgrprLK589dkhSCf ⑵TDqSquXBgUCLYvYC4XZgrprLK589dkhSCf ⑴4,035顆(分2次轉入,先轉1顆,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再轉入約定購買數量4,034顆) 。 ⑵1萬87顆。 ⑴4,035顆 ⑵1萬87顆 17 許稪涵 113年6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大樹(已改名為翔)」、「貨幣商家(南部地區)」向詐稱:依指示操作「ftserussell.pr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稪涵因而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款項。 113年8月12日下午6時50分許/許良全(暱稱:Mars) 臺中市沙鹿車站統一超商 25萬元 1:35.4 113年8月12日下午6時50分許、7時4分許 TF96mWHCXzLUabWF2TYxeaTtrhFHNgWfo7 113年8月12日晚間8時12分許 TFibdUhurKfRNy5ZkCXHrzz1peMzttMUUs 7,063顆(分2次轉入,先轉1顆,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再轉入約定購買數量7,062顆)。 8,280顆 18 林家蔚 113年3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建國」、「貨幣商家(南部地區)」向其詐稱:依指示操作不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家蔚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款項。 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許良全(暱稱:Mars) 大直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 12萬元 1:35 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 TVivB5ZgR1Dxg3ZBPpmv8N6X3qGEErQ1L8 113年3月26日下午5時26分 TWGZbjofbTLY3UCjCV4yiLkRg89zLqwRgi 3,429顆 4,928顆 19 黃浩瑄 113年3月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劉子明」、「貨幣商家(南部地區)」向其詐稱:依指示操作「UB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浩瑄因而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款項。 113年4月19日下午5時48分許/許良全(暱稱:Mars) 彰化火車站 20萬元 1:35 113年4月19日下午5時48分許 TEMUtMsyGc9dGnGW4e1QTmuKCg9sMpRt2y ⑴113年4月19日晚間9時54分許 ⑵113年4月21日晚間11時18分許 ⑴THUFNKwKdLtkP3RuS3dmpULo8Ftv7K9gWd ⑵TY2591t5eHtrmdfhptonQoiYWMKnSaSXXe 5,714顆 ⑴2,850顆 ⑵2,864.71顆 20 沈方琦 113年3月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馮景陽,己改名為Mario」、「貨幣商家(南部地區)」向其詐稱:依指示操作「多倫多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沈方琦因而陷於錯誤,而多次同意面交款項。 ⑴113年4月8日晚間8時27分許/許良全(暱稱:Mars) ⑵113年4月24日下午4時19分許/周帥男(暱稱:Nan) ⑴臺北市○○○○○○○ ○○○○路000巷00號 ⑴26萬元 ⑵60萬元 ⑴1:35 ⑵1:35 ⑴113年4月8日晚間8時27分許 ⑵113年4月24日下午4時19分許 TPH3TcpiuVthpS2ZGYDC1mShvSMGG5DSoZ ⑴113年4月8日晚間8時43分許 ⑵113年4月24日下午4時25分許 ⑴TJbHp48Shg4tTD5x6fKkU7PodggL5mjcJP ⑵TSaRZDiBPD8Rd5vrvX8a4zgunHczM9mj8S ⑴7,429顆 ⑵1萬7,143顆 ⑴7,429顆 ⑵1萬7,143顆 21 林清雲 113年3月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浩瑞先生」、「貨幣商家(南部地區)」向其詐稱:依指示操作「Fame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清雲因而陷於錯誤,而多次同意面交款項。 ⑴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鄭志雄(暱稱:Harden) ⑵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16分許/周帥男(暱稱:Nan) ⑶113年4月8日下午2時59分許/周帥男(暱稱:Nan) ⑷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9分許/周帥男(暱稱:Nan) ⑸113年4月27日中午12時12分許/周帥男(暱稱:Nan) ⑹113年5月6日下午4時31分許/許良全(暱稱:Mars) ⑺113年5月9日下午4時21分許/周帥男(暱稱:Nan) ⑻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周帥男(暱稱:Nan) ⑴宜蘭縣蘇澳新站火車站後 ⑵宜蘭縣蘇澳新站火車站後站 ⑶宜蘭縣蘇澳新站火車站後站 ⑷宜蘭縣蘇澳新站火車站後站 ⑸宜蘭縣蘇澳新站火車站後站 ⑹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後站 ⑺宜蘭縣蘇澳新站火車站後站 ⑻宜蘭縣蘇澳新站火車站後站 ⑴80萬元 ⑵30萬元 ⑶182萬元 ⑷131萬元 ⑸20萬元 ⑹50萬元 ⑺20萬元 ⑻70萬元 ⑴1:34.4 ⑵1:34.7 ⑶1:34.7 ⑷1:34.9 ⑸1:34.9 ⑹1:34.8 ⑺1:34.8 ⑻1:34.7 ⑴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中午12時18分許 ⑵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16分許 ⑶113年4月8日下午2時59分許 ⑷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9分許 ⑸113年4月27日中午12時12分許 ⑹113年5月6日下午4時31分許 ⑺113年5月9日下午4時21分許 ⑻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 TPD7U6ZnabQeCoC2gYf4oj4jUgq6UEuPsF ⑴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 ⑵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許 ⑶113年4月8日下午3時7分許 ⑷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 ⑸113年4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 ⑹113年5月6日下午4時43分許 ⑺113年5月9日下午6時7分許 ⑻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18分許 ⑴TM1zzNDZD2DPASbKcgdVoTYhfmYgtfwx9R ⑵TJbHp48Shg4tTD5x6fKkU7PodggL5mjcJP ⑶TWGZbjofbTLY3UCjCV4yiLkRg89zLqwRgi ⑷TWGZbjofbTLY3UCjCV4yiLkRg89zLqwRgi ⑸TCz47XgC9TjCeF4UzfB6qZbM9LTF9s1tG7 ⑹TJbHp48Shg4tTD5x6fKkU7PodggL5mjcJP ⑺TM1zzNDZD2DPASbKcgdVoTYhfmYgtfwx9R ⑻TWGZbjofbTLY3UCjCV4yiLkRg89zLqwRgi ⑴2萬3,256顆(分2次轉入,先轉1顆,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再轉入2萬3,255顆)。 ⑵8,646顆 ⑶5萬2,450顆 ⑷3萬7,536顆 ⑸5,731顆 ⑹1萬4,368顆 ⑺5,748顆 ⑻2萬173顆 ⑴2萬3,256顆 ⑵8,646顆 ⑶5萬2,450顆 ⑷3萬7,536顆 ⑸5,731顆 ⑹1萬4,368顆 ⑺5,748顆 ⑻2萬173顆 22 許郁琳 113年5月初某日,以臉書暱稱「孫海斌」、LINE暱稱「南旭」、「貨幣商家(南部地區)」向其詐稱:依指示操作「FPI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郁琳因而陷於錯誤,而多次同意面交款項。 ⑴113年8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許良全 ⑵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49分許/陳奕誌 ⑴臺北車站旁星巴克 ⑵臺南高鐵站 ⑴9萬4,000元 (美金,依當日美金兌換臺幣匯率31.625計算之折合新臺幣 297萬2,750元) ⑵200萬元 ⑴1:0.92 ⑵1:34.8 ⑴113年8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33分許、41分許 ⑵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49分許、55分許、57分許 TZ9BD4Ct3tsKdS28b8gTGqzdmhTe9yazPu ⑴113年8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 ⑵113年9月11日下午1時許 TLj8VZqxCqooewtV2tFrqjQ5c9mzAHkkBQ ⑴8萬6,481顆(分3次轉入,先轉1顆,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再分別轉入2萬6,480顆、6萬顆)。 ⑵5萬7,472顆(分3次轉入,先轉2顆,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再分別轉入1萬7,470顆、4萬顆)。 ⑴8萬6,481顆 ⑵5萬7,472顆 23 嵇靜茹 113年5月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李一銘」、「貨幣商家(南部地區)」向其詐稱:依指示操作「黃金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稽靜茹因而陷於錯誤,而多次同意面交款項。 ⑴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57分許/李宸杰(暱稱:Robert) ⑵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42分許/李宸杰(暱稱:Robert) ⑶113年6月4日下午2時許/不詳 ⑷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許良全(暱稱:Mars) ⑸113年6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許良全(暱稱:Mars) ⑴彰化縣社頭火車站 ⑵彰化縣社頭鄉三角路全家超商 ⑶不詳地址 ⑷彰化縣員林市和平街統一超商 ⑸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外車牌號0000號 ⑴3萬元 ⑵5萬5,000元 ⑶不詳金額 ⑷38萬元 ⑸92萬元 ⑴不詳匯率 ⑵1:35 ⑶不詳匯率 ⑷1:35 ⑸1:34.5 ⑴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57分許 ⑵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42分許 ⑶113年6月4日下午2時許 ⑷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 ⑸113年6月27日下午4時5分許 TH1jhJptrWQrW1Zev1n4rY2Jv8JxmciCeC ⑴113年5月22日下午7時3分許 ⑵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 ⑶113年6月4日下午2時5分許 ⑷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43分許 ⑸113年6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 ⑴TCz47XgC9TjCeF4UzfB6qZbM9LTF9s1tG7 ⑵TM1zzNDZD2DPASbKcgdVoTYhfmYgtfwx9R ⑶TWGZbjofbTLY3UCjCV4yiLkRg89zLqwRgi ⑷TM1zzNDZD2DPASbKcgdVoTYhfmYgtfwx9R ⑸TM1zzNDZD2DPASbKcgdVoTYhfmYgtfwx9R ⑴1,145顆 ⑵1,574顆 ⑶2,289顆 ⑷1萬967顆 ⑸2萬6,667顆 ⑴2325.62顆 ⑵1,574顆 ⑶2,289顆 ⑷1萬967顆 ⑸2萬6,667顆 24 李玉娟 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鯨魚安慰了大海」、「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向其詐稱:依指示操作「Fame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玉娟因而陷於錯誤,而多次同意面交款項。 ⑴113年8月14日 16時59分許/ 許良全 ⑵113年8月19日 16時10分許/ 許良全 ⑶113年8月23日 15時31分許/ 許良全 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站大廳 ⑴110萬元 ⑵100萬元 ⑶145萬元(假鈔) ⑴1:35.4 ⑵1:35.2 ⑶1:35 ⑴113年8月14日17時12分許 ⑵113年8月19日16時12分許 ⑶113年8月23日 TJdWcKKw5kVpulurEPpuLanjqHpzUc9nfT ⑴113年8月14日20時59分許 ⑵113年8月19日20時47分許 ⑴TLpQuZN7MWEeqSHxjC6PPMZPDQh2QlaFHq ⑵TLpQuZN7MWEeqSHxjC6PPMZPDQh2QlaFHq ⑴3萬1,073顆 ⑵2萬8,409顆 ⑶4萬1,429顆( 扣案) ※1.以上編號1至24金流操作之幣商錢包地址,均為【TT1iUk4nYu8DBpiNKcBFcsDMFdxZuZCEL7】。 2.以上編1至24所示金額,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單位均為新臺幣。 3.以上編號1至24所示之USDT轉入、轉出時間,均以臺灣時區呈現【即UTC(世界協調時間)+8】。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鄭裎錡) ㈠告訴人鄭裎錡 1.113年12月2日調查筆錄(11 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3至8頁)。 2.本院114年3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金訴586號卷㈩第146頁) ㈡書證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裎錡)、LINE群組「太平/鄭裎錡/面交」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有鄭富隆、被告與告訴人鄭裎錡之對話)(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9至24頁)。 ⒉鄭裎錡之Tronscan幣流資料1紙(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25頁)。 處有期徒刑肆年。 2 附表一編號2⑷ (李玉君) ㈠告訴人李玉君 1.113年12月7日調查筆錄(11 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27至31頁)。 2.本院114年3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金訴586號卷㈩第145頁、第148頁) ㈡書證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指認人:李玉君)、告訴人李玉君與LINE暱稱「專心致志」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玉君與LINE暱稱「TAINANANDY」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33至58頁)。 ⒉Tronsccan幣流資料1紙(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59頁)。 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一編號3⑴⑵ (薛綵葳) ㈠告訴人薛綵葳 1.113年12月7日調查筆錄 (1 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61至66頁)。 2.本院114年3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金訴586號卷㈩第145頁) ㈡書證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指認人:薛綵葳)、告訴人薛綵葳與LINE群組「善化/ 薛綵葳/ 面交」對話紀錄截圖(內有鄭富隆、被告、陳奕誌、鄭志雄與告訴人薛綵葳)(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67至100頁)。 ⒉Tronscan幣流資料1紙(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101頁)。 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一編號4⑴ (陳林孟燕) ㈠告訴人陳林孟燕於113年12月8日調查筆錄(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103至106 ㈡書證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指認人:陳林孟燕)(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107至110頁)。 ⒉Tronscan幣流資料1紙(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111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 年11月20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22485號函及附件:偵查佐彭煜鈞113 年11月20日偵查報告書、泰達幣匯兌走勢圖【見本院金訴586號卷㈠第153至175頁)。 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一編號5⑷⑸ (莊明琪) ㈠告訴人莊明琪 1.113年12月8日調查筆錄(11 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113至117頁)。 2.本院114年3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金訴586號卷㈩第146頁) ㈡書證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指認人:莊明琪)、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有鄭富隆、許良全、周帥男與告訴人莊明琪)(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119至126頁)。 ⒉Tronscan幣流資料1紙(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127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 6 附表一編號6 (朱苡綾) ㈠告訴人朱苡綾 1.113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1 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129至132頁)。 2.本院114年3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金訴586號卷㈩第146頁) ㈡書證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指認人:朱苡綾)、扣案被告手機內之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翻拍照片2張(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133至138頁)。 ⒉Tronscan幣流資料1份(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139頁)。 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附表一編號7⑷ (賴東宏) ㈠告訴人賴東宏於113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141至146頁)。 ㈡書證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指認人:賴東宏)、告訴人賴東宏與LINE暱稱「許凌霄」、「Pionex」、「貨幣商家(南部地區)」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OO/賴東宏/面交」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內有鄭富隆、被告、周帥男與告訴人賴東宏)(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147至214頁)。 ⒉Tronscan幣流資料1紙(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215頁)。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郭姿吟) ㈠告訴人郭姿吟於113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217至220頁)。 ㈡書證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指認人:郭姿吟)、告訴人郭姿吟與LINE暱稱「期待」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麻豆/郭姿吟/面交」對話紀錄截圖(內有鄭富隆、被告與告訴人郭姿吟)(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221至236頁)。 ⒉Tronscan幣流資料1紙(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237頁)。 處有期徒刑貳年。 9 附表一編號9 (葉美逢) ㈠告訴人葉美逢 1.113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1 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239至242頁)。 2.本院114年3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金訴586號卷㈩第148至149頁) ㈡書證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指認人:葉美逢)、扣案被告手機內之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翻拍照片2張與告訴人葉美逢面交照片1張(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243至248頁)。 ⒉Tronscan幣流資料1紙(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249頁)。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⑵⑶⑷(蔡承璋) ㈠告訴人蔡承璋 1.113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251至256頁)。 2.本院114年3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金訴586號卷㈩第146頁) ㈡書證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指認人:蔡承璋)、告訴人蔡承璋與LINE暱稱「欣欣」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大樹/蔡承璋/面交」對話紀錄截圖(內有鄭富隆、被告、鄭志雄與告訴人蔡承璋)(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257至286頁)。 ⒉Tronscan幣流資料1紙(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287頁)。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張瑤儀) ㈠告訴人張瑤儀 1.113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1 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289至292頁)。 2.本院114年3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金訴586號卷㈩第146頁) ㈡書證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指認人:張瑤儀)、扣案被告手機內之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翻拍照片3張(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293至300頁)。 ⒉Tronscan幣流資料1紙(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301頁)。 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附表一編號12⑸⑹⑺(張勝昌) ㈠告訴人張勝昌 1.113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1 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303至308頁)。 2.本院114年3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金訴586號卷㈩第147頁) ㈡書證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指認人:張勝昌)、告訴人張勝昌與LINE暱稱「貨幣商家(南部地區)」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新左營/張勝昌/面交」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內有鄭富隆、被告、鄭志雄與告訴人張勝昌)(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309至324頁)。 ⒉Tronscan幣流資料1紙(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325頁)。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李明如) ㈠告訴人李明如 1.113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1 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327至331頁)。 2.本院114年3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金訴586號卷㈩第147頁) ㈡書證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指認人:李明如)、告訴人李明如與LINE暱稱「貨幣商家(南部地區)」對話紀錄截圖1份(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333至344頁)。 ⒉Tronscan幣流資料1紙(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345頁)。 處有期徒刑貳年。 14 附表一編號14 (李妙芬) ㈠告訴人李妙芬於113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347至350頁)。 ㈡書證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指認人:李妙芬)、告訴人李妙芬與LINE暱稱「Miu」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LINE群組「路竹/李妙芬/面交」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有鄭富隆、被告與告訴人李妙芬)、車號00000之計程車翻拍照片(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351至362頁)。 ⒉Tronscan幣流資料1紙(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363頁)。 處有期徒刑貳年。 15 附表一編號15 (許靜紋) ㈠告訴人許靜紋於113年12月24日調查筆錄(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365至368頁)。 ㈡書證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指認人:許靜紋)、告訴人許靜紋提出之刑事自首狀影本及後附113年4月1日至7月22日郵局交易明細(戶名:許靜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靜紋所整理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表、MAX交易所交易紀錄、與「貨幣商家...總部台南」之LINE對話截圖等、告訴人許靜紋與LINE暱稱「貨幣商家(南部地區)」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虎尾/許靜紋/面交」對話紀錄截圖(內有鄭富隆、被告與告訴人許靜紋)各1份、Tronscan幣流資料1份等(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369至500頁)。 ⒉Tronscan幣流資料1紙(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501頁)。 處有期徒刑貳年。 16 附表一編號16⑴ (許依憪) ㈠告訴人許依憪於113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503至507頁)。 ㈡書證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指認人:許依憪)、告訴人許依憪與LINE暱稱「林老闆」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LINE群組「OO/許依憪/面交」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有鄭富隆、被告、周帥男與告訴人許依憪)(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509至530頁)。 ⒉Tronscan幣流資料1紙(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531頁)。 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附表一編號17 (許稪涵) ㈠告訴人許稪涵於113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533至537頁)。 ㈡書證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指認人:許稪涵)、告訴人許稪涵與LINE暱稱「大樹」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LINE群組「OO/許稪涵/面交」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有鄭富隆、被告與告訴人許稪涵)(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539至558頁)。 ⒉Tronscan幣流資料1紙(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559頁)。 處有期徒刑貳年。 18 附表一編號18 (林家蔚) ㈠告訴人林家蔚於113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561至564頁)。 ㈡書證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指認人:林家蔚)、告訴人林家蔚與LINE暱稱「李建國」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LINE群組「OO/林家蔚/面交」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有鄭富隆、被告與告訴人林家蔚)(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565至580頁)。 ⒉Tronscan幣流資料1紙(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581頁)。 處有期徒刑貳年。 19 附表一編號19 (黃浩瑄) ㈠告訴人黃浩瑄於113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583至586頁)。 ㈡書證 ⒈告訴人黃浩瑄與LINE暱稱「劉子明」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扣案被告手機內之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翻拍照片2張與告訴人黃浩瑄面交照片1張(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587至608頁)。 ⒉Tronscan幣流資料1紙(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609頁)。 處有期徒刑貳年。 20 附表一編號20⑴ (沈方琦) ㈠告訴人沈方琦於113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611至615頁)。 ㈡書證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指認人:沈方琦)、告訴人沈方琦與LINE暱稱「馮景陽(Mario)」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沈方琦與LINE暱稱「貨幣商家(南部地區)」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南京復興-蘇菲26」對話紀錄截圖(內有鄭富隆、被告、周帥男與告訴人沈方琦)各1份(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617至656頁)。 ⒉Tronscan幣流資料1紙(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657頁)。 處有期徒刑貳年。 21 附表一編號21⑹ (林清雲) ㈠告訴人林清雲於113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659至664頁)。 ㈡書證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指認人:林清雲)、告訴人林清雲與LINE暱稱「浩瑞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LINE群組「蘇澳新站/林清雲/面交(2)」對話紀錄截圖(內有鄭富隆、鄭志雄、周帥男、被告與告訴人林清雲)(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665至716頁)。 ⒉Tronscan幣流資料1紙(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717頁)。 處有期徒刑貳年。 22 附表一編號22⑴ (許郁琳) ㈠告訴人許郁琳 1.114年1月13日調查筆錄(11 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719至723頁、第729至732頁)。 2.本院114年3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金訴586號卷㈩第147頁) ㈡書證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指認人:許郁琳)、告訴人許郁琳與LINE暱稱「南旭」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沈方琦與LINE暱稱「貨幣商家(南部地區)」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南京復興-蘇菲26」對話紀錄截圖(內有鄭富隆、陳奕誌、與告訴人許郁琳)各1份、代幣交易紀錄(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725至728頁、第733至756頁)。 ⒉Tronscan幣流資料1紙(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757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 23 附表一編號23⑷⑸(稽靜茹) ㈠告訴人稽靜茹 1.113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1 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759至763頁)。 2.本院114年3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金訴586號卷㈩第148頁) ㈡書證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指認人:嵇靜茹)、扣案被告手機內之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嵇靜茹面交照片1張(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765至770頁)。 ⒉Tronscan幣流資料1紙(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第771頁)。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李玉娟) ㈠告訴人李玉娟 1.113年8月21日、8月23日調 查筆錄(偵卷第47至54頁、第55至60頁)。 2.本院114年3月3日、3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金訴586號卷㈦第177至224頁、卷㈩第145頁) ㈡書證 ⒈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金額及電子錢包地址紀錄表(偵卷第43至4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玉娟)、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玉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1至72頁)。 ⒊李玉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至8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相片黏貼表:現場照片、匯款收據17張、帳本1張、買賣契約書9張(含5張空白契約書)、保密切結書8張(含5張空白切結書)、被告使用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使用之手機資料(偵卷第91至109頁)。 ⒌告訴人李玉娟於114 年3 月3 日庭呈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586號卷㈦第245至390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匯款收據(匯款人:許良全) 17張 偵卷第95至103頁上圖 2 記帳單(帳本) 1張 偵卷第94頁 3 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李玉娟) 1張 偵卷第103頁下圖 4 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潘彥君、簽名+按捺指印) 1張 偵卷第104頁上圖 5 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許郁琳、簽名+按捺指印)、(許郁琳姓名) 2張 偵卷第104頁下圖至第105頁上圖 6 加密貨幣買賣KYC契約書(空白) 5張 偵卷第105頁下圖 7 委託代購虛擬貨幣切結書(李玉娟) 1張 偵卷第106頁上圖 8 委託代購虛擬貨幣切結書(潘彥君) 1張 偵卷第106頁下圖 9 委託代購虛擬貨幣切結書(許郁琳) 1張 偵卷第107頁上圖 10 委託代購虛擬貨幣切結書(空白) 5張 偵卷第107頁下圖 11 行動電話(名稱:MARS的iPhone,廠牌:iPhone Pro Ma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108至109頁 12 轉至李玉娟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USDT 41,429顆 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