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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源華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許博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源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源華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7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新武嶺門市,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上海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交付帳戶為3個以上,如並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論處(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第22條,配合修法而酌作文字修正,實質內容並無變動)。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應由國家承擔。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如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林祥瑞、林冠甫、告訴代理人彭薏臻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林祥瑞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電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林冠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電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代理人彭薏臻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封面影本、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證明單各1份、被告提供之電話紀錄擷圖1張、本案上海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調閱單編號:000000000000000)暨本案上海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㈠訊之被告固坦承上開本案上海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

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7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新武嶺門市,將其申辦之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王業臻」指定之人,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號之提款卡密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分別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上開3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台新帳戶是薪轉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是退伍金匯入之帳戶,本案上海帳戶是上一份工作預定作為薪轉使用,這3個帳戶資料是因為被對方話術迷惑,誤將帳戶交給對方,對方說是貸款人員,要看帳戶有沒有被法院扣款的情形,我當時要辦貸款,要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前有辦過機車貸款,這次是信用貸款,這次貸款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密碼是用LINE傳給對方的,我只有給兩個帳戶的密碼,因為本案第一帳戶是退伍金用的,我很少使用所以忘記了,對方有傳一個WORD檔,說明本金利息的計算,檔案裡也說要寄出卡片,讓他們查有無法扣,我這次提供3個是因為對方說要看我所有帳戶有無法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接獲代辦貸款電話,對方自稱為「中租融資公司」之公司專員「何中偉」,可協助被告貸款,並提供LINE暱稱「王業臻」之帳號供被告加入,嗣由「王業臻」與被告協調借貸金額等項,並提供合約書取信被告,被告係遭欺騙始交付本案上海帳戶、本案台新帳戶,該2個帳戶不只是常用帳戶,更是薪轉帳戶,此與車手利用新辦帳戶之情形不同,此外被告發現被騙後,立即到大武崙派出所報案,這是典型的被害人反應,從案發時及案發後的反應,應認為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故意等語。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而言,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受幫助之一方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交寄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該帳戶密碼時,有無預見該等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該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況且,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時之行為人提高用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實的發生,而產生迴避的動機及行為,尤其在刑法第13條第2項仍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文字下,至少應參考學說上的「防果理論」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害),否則,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的行為即是出於故意。又預見(可能性)之標準,本院仍採通說主張兼顧主、客觀標準的折衷說,亦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經查:⒈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為被告所申設並持用,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7時44分許,被告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新武嶺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王業臻」指定之收件人,且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又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7頁、附表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12月6日一大湳字第000058號函暨檢附本案第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1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30307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9-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31115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帳戶各項變更掛失聲請書、掛失補發紀錄、開戶業務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27-3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1月23日上票字第1140001522號函暨檢附本案上海帳戶基本資料及詐欺通報資料(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5-43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2月24日上票字第1140003429號函暨檢附本案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47-4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2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001184號函暨檢附本案第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9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2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3368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99-111頁)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被告透過貸款訊息與所謂「何中偉」、「王業臻」等人聯絡

,並為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一情,互核其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大抵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其並提出「何中偉」、「王業臻」頁面及與「何中偉」、「王業臻」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後述)。另觀諸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其中本案第一帳戶、本案上海帳戶均甚少使用,而本案第一帳戶於112年3月17日開戶時,雖有申請網路銀行,惟並無開通跨國提款功能,且無開通網銀轉帳功能,亦無任何掛失紀錄,並未列為警示帳戶(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18頁);本案上海帳戶不曾有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變更,亦無申請存摺或提款卡補發,無申請跨國提款、無申請約定轉帳帳戶(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5-39頁、第45-49頁);而本案台新帳戶,並無辦理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2月6日之本院查詢交易明細期間,在112年11月26日下午4時33分許前(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祥瑞匯款前),持續有提款、轉出、刷卡消費、媒體轉帳、繳費轉出、存款等多項頻繁交易之紀錄(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9-24頁)。上述本案第一帳戶、本案上海帳戶雖少有交易紀錄,然亦無於被告寄出前有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情形;而本案台新帳戶迄至被告於寄出該帳戶提款卡前之交易情形,均相近似並無於寄出前夕始有異常提領一情,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21-24頁)。依該帳戶交易明細之客觀情狀觀之,固每月結存金額不一,甚或遞漸減少,然於112年間仍有不定期存款及媒體轉入(例如:稅捐機關、消費回饋匯入款項)仍有使用之情形,與一般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寄出任人擺布之情形有異,是若謂其有幫助詐欺故意,恐非無疑。佐以,被告任職工作之加保、退保之時間短暫而頻繁一節,亦有勞保被保險人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77-83頁),是被告所辯其因經濟因素而需本案貸款所為置辯,即非無據。於此情狀下,其並無資力或個人經濟信用可言,為求貸款,利用坊間向第三人申辦小額貸款之廣告,以求得貸款順遂,即非不可能。

⒊再者,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犯罪,對於提供帳戶資

料者,相關治安機關已經長年嚴厲查緝,並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金融機構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致使詐欺集團為再減少檢警查緝之線索,益發不以金錢購買方式直接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交付帳戶之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以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類以詐欺方式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時有所聞,實務上亦不乏其例。而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所謂「何中偉」、「王業臻」聯絡之LINE對話內容,自112年11月18日、20日、22日、23日等數日間,其與「何中偉」談論內容確有「何中偉」自稱為「中租融資公司」人員,說明小額信貸方案繳費與利息計算方式,並要求被告填寫個人資料,且轉介被告與「王業臻」聯絡;而「王業臻」則告以放款額度、繼續說明方案、貸款本息繳交期數與金額、要求銀行卡片、存摺拍照及雙證件拍照、傳送貸款協議合同、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告知被告有「法扣」「政府機關」「罰單」「銀行」「支付命令」等項會截圖列印明細給被告、與被告約定見面簽約及撥款歸還卡片、「王業臻」傳送其本人身分證等情,有前述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183頁)。繹之上開對話內容前後雖非詳細,然尚屬完整,語句脈絡仍有連貫,而且關於所謂辦理貸款應寄送之資料、寄送方式、撥款帳戶、放款金額等項,有相關對話和傳送擷圖之情形可佐。細繹上開對話語意,被告於探詢貸款事宜過程,由「何中偉」接洽後,轉由「王業臻」告知關於貸款申辦手續各重點、貸款金額、撥款各節,可見被告係依指示操作寄送帳戶資料,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另被告確有與「王業臻」相約見面並以到達指定地點,因遲未會晤「王業臻」,期間持續詢問並以LINE電話聯繫,於抵達更改見面地點後,繼續詢問「王業臻」行蹤,最後仍等待未果等情,亦有其與「王業臻」對話畫面可佐(見偵卷第175-183頁);且被告於「王業臻」失聯後,旋即將本案上海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於112年11月27日掛失提款卡一情,亦有上開各金融機構函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7頁、第19-20頁、第31頁;另本案第一帳戶並無掛失紀錄、無列為警示帳戶紀錄〔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而被告亦確實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1時13分報警製作警詢筆錄一節,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114年2月1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40402464號函檢送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29頁),亦核與被告所辯於聯繫不上「王業臻」等人時,現有異常金流後,旋即報警處理一情所為置辯亦無扞格之處。況且,「王業臻」傳送「朱源華貸款協議合同」之檔案予被告(見偵卷第157頁、第209-215頁),該契約書形式上觀之實是以假亂真,再以其上明列所謂法律上所有責任和相關賠償等語,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要求被告配合並降低被告之警覺心,是被告供稱其因「何中偉」、「王業臻」等人之不實說詞而陷於錯誤,亦非難以想像。既然被告於寄送本案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前,確實已先透過與所謂「何中偉」、「王業臻」以LINE方式確認核貸流程,始將本案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送予彼等,應認被告已盡查驗之能事,其確實以實際行動避免侵害結果發生,實難認被告於此情狀下,猶能在寄發上開3帳戶提款卡之際,已預見該等物品將一去不回,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因誤信自稱「何中偉」、「王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話術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於發現帳戶有異常金流時,不僅質問對方,並亦立刻將帳戶提款卡掛失並報警,依此反應,亦難認定被告不在乎他人隨意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或洗錢工具,而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正犯的詐騙或洗錢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

㈢從而,被告於本次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可堪想

像,自難謂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刑罰不處罰無知者,被告既欠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被告對此除上述查驗方式外,更加用心而有迴避可能性。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部分: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第22條,配合修法而酌作文字修正,實質內容並無變動)「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另參酌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堵後續之洗錢犯行。本來,行為人之行為如果直接該當洗錢行為,應直接以洗錢罪論處;如果行為人的行為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於洗錢正犯成立犯罪時,行為人亦應論以幫助洗錢罪,此於法益保護及刑罰正當性上均無疑問。但因為洗錢行為不但破壞金融與交易秩序,亦造成犯罪追查困難,犯罪者不但輕易逃避刑罰,更可輕易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而取得、保有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發生,嚴重損及ㄧ般民眾之權益;又因洗錢行為常藉助他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金融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下稱虛擬帳號)進行犯罪所得移轉、製造金流斷點,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或虛擬帳號因而常常成為特定犯罪者進行洗錢之工具,為從源頭使犯罪者無從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帳號作為洗錢工具,進而防堵後續洗錢犯罪之遂行,立法者乃選擇對洗錢犯行之先前準備階段之行為參與者(即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帳號給他人使用之人)科處刑罰,故而增訂本條項之刑罰規定。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刑罰規範,乃是將刑罰前置化,對尚未產生實際法益侵害之行為科處刑罰。此觀諸本條項就行為人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於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幫助犯罪故意之情況下,僅於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或虛擬帳號給他人使用且符合該條第3項明訂之要件時,始得對行為人科處刑罰,復於第1項但書設計阻卻違法事由(即具有正當理由而交付),以避免刑罰規範之打擊面不當過大益明。易言之,於行為人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或虛擬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包括①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交付、提供給他人、②行為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予他人之目的在將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之控制權給予他人,讓該他人可以自由控制使用該金融帳戶、虛擬帳號、③行為人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虛擬帳號合計3個以上【以上為客觀構成要件】、且④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要件具有主觀故意【此為主觀構成要件】,檢察官若主張被告之行為成立本條項之犯罪,必須提出之證據足以充分證明上揭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另若行為人提供、交付他人使用金融帳戶、虛擬帳號若具有正當理由,則因具有阻卻違法事由,阻卻違法而不構成本條犯罪。從而,倘若證據顯示行為人之行為就上揭①②③所示客觀構成要件之任一要件有所欠缺(例如:行為人雖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給對方,但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給對方,讓對方可以獨立自由控制該金融帳戶),自無成立本條項犯罪之餘地;又縱使行為人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完整實現上揭客觀構成要件,但若其對於上揭①②③所示客觀構成要件不具主觀故意(欠缺知與欲,包括欠缺對該等客觀事實之全部認識亦無意為該客觀行為、或未預見該客觀事實、或雖預見該客觀事實,但確信不會發生等),當亦因欠缺主觀構成要件而無從成立本條項之犯罪,此亦是立法理由所言「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之所憑。如此解釋適用該條規定,更深層的意義在於:國家不能制訂法律處罰犯罪之被害人,此乃國家刑罰權正當性的基礎,倘若行為人係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予他人,但行為人並無將該等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意,即便嗣後該等帳戶、帳號遭他人供作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亦不能反過來課責遭詐騙之被害人即行為人,否則,不啻是國家以法律處罰未能完善自我保護之被害人。

㈡查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將其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寄予

「王業臻」指定之人,嗣「王業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其中之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上海帳戶供被詐欺之人匯款之用,其行為形式上觀之與前揭規定第3項第2款相符,則被告是否構成前揭犯罪,端視其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是否有「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為斷。而本案係因被告辦理貸款,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查詢有無「法扣」「政府機關」「罰單」「銀行」「支付命令」等項,以便完成貸款流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王業臻」等人LINE對話內容擷圖、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183頁、本院卷第113-129頁);且「王業臻」傳送「朱源華貸款協議合同」之檔案予被告(見偵卷第157頁、第209-215頁),該契約書形式上觀之實是以假亂真,其上又載明法律上所有責任和相關賠償等語,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要求被告配合並降低被告之警覺心,是被告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即非難以想像,已如前述。由被告與「何中偉」、「王業臻」等人前揭對話觀之,被告因辦理貸款,對方告以需提供帳戶資料供查詢有無法院扣款或政府罰單,被告為獲取貸款應急,致交付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依一般人之通念觀之,可屬於前揭規定所謂「其他正當理由」,並非難以理解,因而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即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參以被告係因前揭原因於112年11月23日交付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於無法聯絡對方後,旋即於同年11月27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掛失,且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至警局報案,一如前述。而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冠甫報案製作筆錄時間最早,為111年11月27日凌晨0時34分許,此有其調查筆錄可佐(見偵卷第75-7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載通報時間為: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38分許〔見偵卷第85頁〕),被告主動報案時間,與上開告訴人最早報案及該帳戶經通報警示時間,相差無幾,是其有無交付帳戶供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更值存疑。

㈢被告客觀上雖有將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付「王業臻

」等人並告知密碼之行為,殊不論本案第一帳戶因被告業已忘記提款卡密碼,且未重新辦理提款卡補發,因而是否屬於提供帳戶資料完成,已有疑義(即不符合該款規定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又即便被告因遭詐騙而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使對方產生可實質支配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效果,但仍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係為將該等金融帳戶控制權提供交付他人使用而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互參上情,尚難認為被告所為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附表: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林祥瑞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8時許,假冒新光影城會計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林祥瑞,佯稱:林祥瑞前曾購買電影票,因帳務異常,誤植成購買團體票,可協助處理爭議帳務事宜云云,致林祥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11月26日下午3時27分許/朱源華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⑵112年11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朱源華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上開⑴、⑵部分,自112年11月26日下午3時48分許起至53分許止期間,分6次提領1萬8,550元〔5次〕、7,070元) ⑶112年11月26日下午4時33分許/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⑷112年11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⑸112年11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6元 (上開⑶至⑸部分,連同其他款項,自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15分許起至22分許止期間,分8次提領1萬8,510元〔7次〕、880元) ⑹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17分許/朱源華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⑺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18分許/朱源華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上開⑹、⑺部分,自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21分許起至26分許止期間,分6次提領1萬8,550元〔5次〕、7,07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祥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 ⑵林祥瑞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9頁) ⑶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⑷朱源華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⑸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之朱源華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紀錄等資料、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紀錄等資料(偵卷第225頁至第236頁、第247頁至第25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冠甫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7時6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林冠甫,佯稱:林冠甫前曾購買電影票,因消費紀錄出問題,需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林冠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11月26日下午11時56分許/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⑵112年11月26日下午11時59分許/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⑶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3分許/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6,986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6元,逕予更正) (上開3筆款項,連同謝竣宇匯款部分,自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3分許起至10分許止期間,分9次提領1萬8,510元〔8次〕、1,7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 ⑵林冠甫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73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95頁) ⑶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⑷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之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紀錄等資料(偵卷第247頁至第25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謝竣宇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假冒「富邦銀行人員王俊林」,撥打電話聯繫謝竣宇,佯稱:伊有接到新光影城通知,謝竣宇需依指示辦理取消會員扣款云云,致謝竣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許/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⑵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102元 (上開2筆款項,連同林冠甫匯款部分,自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3分許起至10分許止期間,分9次提領1萬8,510元〔8次〕、1,7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薏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⑵謝竣宇之報案(彭薏臻代理)、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竣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9頁) ⑶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⑷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覆結果之朱源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紀錄等資料(偵卷第247頁至第25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