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靖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及移請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114年度偵字第4946號、113年度偵字第6244號),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易靖瑛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 實
一、易靖瑛可預見金融實體或虛擬帳戶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工具,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申辦貸款,分別:
㈠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某時,提供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信用卡之卡號及安全碼(卡號末4碼2980,其餘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配合申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陳縈縈、郭珮真《起訴書誤載為郭佩真》、林致憲、詹承憲施用詐術,致陳縈縈、郭珮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信用卡作業系統預先設定生成之專供信用卡繳費之虛擬帳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匯款至易靖瑛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應以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實際匯入帳戶為準》,使詐欺贓款成為信用卡帳戶之溢繳款,詐欺集團成員以易靖瑛提供之驗證碼線上消費,再以前開溢繳款支付信用卡費用;致林致憲、詹承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悠遊付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易靖瑛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3年2月28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北基超商,將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自然人憑證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監志(副理)貸款諮詢」指派之人。嗣「張監志(副理)貸款諮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李懿芳施用詐術,致李懿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易靖瑛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珮真、林致憲、詹承憲、李懿芳訴請偵辦,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李懿芳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蒞庭公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113金訴655卷第243至24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靖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6369卷第97至99頁;113偵10027卷第291至293頁;本院113金訴655卷第172至173頁、第218至220頁、第243至244頁、第276頁),且有附表二及附表三「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易靖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合於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詳後述),再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後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人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交易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分別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
之數位被害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部分,各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10027號、114年度偵字第4946號號、113年度偵字第6244號)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林致憲、詹承憲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害人李懿芳部分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因家中經濟困境為申辦貸款,輕率地將金融帳戶分別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案發後積極與到庭之被害人郭珮真、林致憲成立調解,獲得諒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113金訴655卷第91至92頁、第237至238頁),充分顯現思過與彌補之意,而被害人陳縈縈、詹承憲、李懿芳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參之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金訴655卷第277頁)暨其之目的、手段、所涉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無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相同,然各次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㈧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郭珮真、林致憲達成訴訟上調解(郭珮真已賠償完畢、林致憲係分期賠償),被告積極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其已深切自省,被害人郭珮真、林致憲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113金訴655卷第96頁、第242至243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對被告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反而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對被害人亦非有利,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被害人林致憲約定之調解金額,併就緩刑之負擔,諭知如附表四所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㈨被告係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與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非相符,無適用餘地。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遂行犯罪,考量帳戶提款卡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退併辦說明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27號、114年
度偵字第4946號、113年度偵字第6244號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陳俊瑋因受騙匯款至iPASS MONEY電支帳戶(一卡通帳戶)部分,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核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理,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李韋誠、李承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㈠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所示 易靖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附記事項。 ㈡ 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三所示 易靖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㈠ 陳縈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縈縈佯稱辦理貸款業務須先匯款申請認證云云,致陳縈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0日13時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000元匯至本案信用卡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陳縈縈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6369卷第49至50頁) 陳縈縈提供詐騙APP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6369卷第59至6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部114年2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0223號回函暨附件資料(本院113金訴655卷第105至11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部114年3月3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0329號回函暨附件資料(本院113金訴655卷第121至123-2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金訴655卷第81頁) ㈡ 郭珮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珮真佯稱辦理貸款業務須先匯款云云,致郭珮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9日14時4分許將46,000元匯至本案信用卡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郭珮真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6369卷第73至75頁)、審理筆錄(本院113金訴655卷第96頁) 郭珮真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本院113金訴655卷第9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部114年2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0223號回函暨附件資料(本院113金訴655卷第105至11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部114年3月3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0329號回函暨附件資料(本院113金訴655卷第121至123-2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金訴655卷第81頁) ㈢ 林致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致憲佯稱網路交友須先加入會員儲值云云,致林致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8日1時34分許將20,000元匯至本案悠遊付帳戶內。 【移送併辦】 證人即告訴人林致憲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10027卷第59至60頁) 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244卷第43至44頁)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回1(113偵6244卷第405至408頁) ㈣ 詹承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承憲佯稱欲進行網路交友須先匯款云云,致詹承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7日15時28分許將3,000元匯至本案悠遊付帳戶內。 【移送併辦】 證人即告訴人詹承憲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10027卷第66至68頁) 詹承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0027卷第71至82頁) 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244卷第43至44頁)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回1(113偵6244卷第405至408頁)【附表三】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李懿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懿芳佯稱參與投資須先匯款云云,致李懿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①於113年3月4日14時40分許將50,000元、②於113年3月4日14時41分許將50,000元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證人即告訴人李懿芳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10027卷第92至93頁) 李懿芳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存摺照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4年度偵字第4946卷第75至78頁) 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4946卷第155至157頁)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6369卷第101至135頁、本院113金訴655卷第141頁)【附表四】附記事項 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4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林致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