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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潤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桃園市○○○街000號7-11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專員」之人使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行動電話告知予暱稱「李專員」。嗣暱稱「李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2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泫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鈁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士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佩洳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6張、告訴人杜泫芬提供轉帳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內容截圖9張、告訴人林冠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5份、LINE對話內容截圖5張、告訴人張鈁鈴提供轉帳交易明細4份、LINE對話內容截圖2張、告訴人李孟儒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內容截圖6張、告訴人蕭士珉提供田中三潭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內容截圖88張、告訴人謝佩洳提供轉帳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內容截圖12張、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李專員」,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給「李專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李麗萍」說將提款卡寄給「李專員」後,答應要跟我一起開美容院李麗萍說要先匯港幣4-5萬元到我的戶頭,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街000號統一超商

,依「李麗萍」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李專員」,並以電話告知「李麗萍」上開提款卡密碼,嗣不詳成年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提領(詐欺時間及方式、各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炫芬、林冠儀、張鈁鈴、李孟儒、李麗君、蕭士珉、謝佩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5號卷㈠第62-63頁、第100-104頁、第121-123頁、第148-151頁、第189-198頁、第207-210頁、第215-216頁;同偵卷㈡第3-5頁、第171-173頁),並有告訴人杜炫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㈠第79-97頁)、告訴人林冠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㈠第111-120頁)、告訴人張鈁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㈠第130-143頁)、告訴人李孟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㈠第169-185頁)、告訴人蕭士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㈡第35-123頁 、第165-169頁、第203-291頁、第333-337頁)、告訴人謝佩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㈠第223-247頁)、本案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㈠第53-56頁;見同上偵卷㈡第391-397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圖(見同上偵卷㈠第41-51頁;見同上偵卷㈡第403-415頁 )、告訴人李麗君提供之LINE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㈡第361-37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名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前揭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乙情,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22日使用抖音認識並加

入LINE暱稱「李麗萍」之人,聊天中對方一直說要跟我一起開美容院,所以就介紹LINE暱稱「李專員」要請他幫我處理外匯帳戶問題,後來LINE暱稱「李專員」之人就要我寄提款卡給他並用LINE傳提款卡密碼給他,後來我家人發現異狀就帶我去報警,過不久就發現帳戶被警示了。我有提供跟LINE暱稱「李專員」的對話紀錄,但跟LINE暱稱「李麗萍」的對話紀錄已經刪掉,無法提供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12-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跟「李麗萍」的對話紀錄11月到警察局時已刪除,朋友跟家人都叫我刪掉,說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再參以被告與「李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李專員」表示:「千萬要幫我」、「李專員」、「拜託」、「千萬不要說出去」等訊息,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㈠第41-51頁;見同上偵卷㈡第403-415頁 ),由上可知,被告確實係因想與「李麗萍」一起投資創業而聽信「李麗萍」所言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李專員」,並告以密碼,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既係因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李專員」之人,被告主觀上對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事,是否係基於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已非無疑。

⒊況本件經本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載明:「吳員(即被告)在魏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的智能表現在輕度障礙水準,語文概念、字詞知識和社會判斷力(百分等級在2以下)較一般人差,生活適應能力中社交能力較一般人差(百分等級在2以下),吳員在語言溝通的情境下從他人的表達瞭解社會脈絡的能力、在日常生活情境中從他人的行為推論意圖的能立即透過眼神辨識他人情緒的能力等社會人際互動所需具備的能力較一般人差,自我照顧(飲食、穿衣、個人衛生)、家庭生活(整理個人物品、做家事)及健康與安全(注意安全規則、使用藥物)等實用技巧的能力在中等水準,為吳員相對較優的適應能力」、「依院心理報告,被告確實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依其心理年齡評估,認知與判斷功能相當於國小中年級階段之程度。此種智能障礙將影響其對於抽象法律概念(如:洗錢、不法利用帳戶等)之理解,亦降低其辨識詐騙風險之能力;吳員在日常生活情境中從他人的行為推斷意圖的能力及透過眼神辨識他人情緒的能力等社會人際互動所需具備的能力較一般人差。」、「就卷宗記載吳員與詐騙集團(李專員)的對話中,有出現"拜託千萬要幫我,不要跟任何人說出去",鑑定當時吳員的解釋是他雖然沒有從事美髮業,但是因為想交女朋友,因此才會答應對方LINE上的要求,並且不希望父母知道他的這個行為」、「結論:鑑定過程,吳員回答態度大多有問有答,證詞與卷宗並無太大的出入;綜合社工與心理師鑑定結果以及卷宗資料,因此判斷吳員於犯案當時,有可能因為自身的輕度智能缺損,導致其辨識行為能力,或者依其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後續也建議家屬申請輔助之宣告,避免再度被詐騙」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14年5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50002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9頁),核與卷附被告與「李專員」之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㈠第41-51頁;見同上偵卷㈡第403-415頁 ),從而,被告縱非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其因智能障礙,致使其認知辨識違法之能力,顯較常人為弱,自不能執客觀理性之人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確實較一般人不足,身心狀況亦

與常人有別。參以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層出不窮,實務上即使智識程度正常,甚至高學歷者,亦不乏有遭詐欺帳戶或金錢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必有如同一般理性客觀人之能力,而可於詐欺集團推陳出新之詐欺帳戶手法中,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避免被騙。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難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對交付帳户及提款卡之違法性欠缺認識。

㈢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時,其主觀上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係屬詐欺集團成員或係為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取得之,自難僅憑被告客觀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李麗萍」指示與「李專員」聯繫,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李專員」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杜泫芬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穎」之人,向告訴人杜泫芬佯稱:加入「兆皇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杜泫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2時3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12時6分許 30,000元 2 林冠儀(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馨茹」之人,向告訴人林冠儀佯稱:加入「兆皇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冠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9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18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3日9時6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6日9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6日9時54分許 50,000元 3 張鈁鈴(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馨茹」之人,向告訴人張鈁鈴佯稱:加入「兆皇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鈁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9時15分許 5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19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6日9時27分許 1,000元 112年11月6日20時42分許 8,500元 4 李孟儒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穎」之人,向告訴人李孟儒佯稱:加入「兆皇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孟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5日14時41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5 李麗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善」之人,向告訴人李麗君佯稱:加入「天聯資本」AP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麗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9時18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6 蕭士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賀投資」之人,向告訴人蕭士珉佯稱:加入「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蕭士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5日16時13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7 謝佩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馨茹」之人,向告訴人謝佩洳佯稱:加入「兆皇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佩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9時18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9時31分許 5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02